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吳信璋被 告 易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涵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曦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易萱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易萱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萱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28.4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萱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林麗華所有,復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二)目前系爭土地前半部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坐落系爭299、3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8.8平方公尺為被告易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萱公司)作水泥地通道及置放雜物使用,而系爭土地後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坐落系爭299、300、300-1、3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8.46平方公尺為被告易萱公司搭建鐵皮倉庫及雨遮使用。
(三)原告母親林麗華就系爭土地前半部雖曾與易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予被告易萱公司,惟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月1日期滿,且雙方均表示期滿不再續約;惟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易萱公司迄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點規定將承租之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點規定,逾1個月未交還土地,每逾1個月應給付2倍租金,計算至102年6月4日起訴時已逾5個月,請求被告易萱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被告王曦詩為易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或具代表權之人,論證如下:
1.參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土地前半部租約承租人為被告易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涵綾,惟實際簽約及接洽土地使用相關事宜,均係被告王曦詩,此有租約接洽人所載王曦詩簽名可參,可知被告王曦詩實際參與被告易萱公司之業務。
2.於102年6月21日調解、同年7月17日庭訊、同年8月26日現場履勘時,被告二人僅王曦詩到場;鈞院102年7月17日就被告易萱公司及被告王曦詩辯論通知之送達證書,均由被告王曦詩之女兒即被告易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涵綾簽收,可知易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涵綾知悉此事,然於前述期日卻均未到場,亦未委由他人到場,實與一般人遇有訴訟大多到庭參與訴訟之常理有違,而葉涵綾尚為被告易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為資本額50萬元之小公司,就此,更有違小公司之企業主對於事業相關事務大多親力親為之常理及公司法第23條賦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知葉涵綾非易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易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王曦詩。
3.被告王曦詩於102年6月21日調解時所呈之答辯狀,為其與被告易萱公司共同具名之答辯狀,可知被告二者間具一定牽連關係,此可參答辯狀所載內容。至此,被告王曦詩即被告易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或具代表權之人,灼然可見。
(五)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28.46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倉庫及雨遮為被告易萱公司所有:
1.據前所述,被告王曦詩為易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或具代表權之人,且⑴被告王曦詩於102年6月21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自陳鐵皮屋為其搭建⑵並於102年7月17日庭訊時稱「房子是我自己蓋的……地上建物是我自己蓋的」⑶復於102年8月26日履勘現場時,鈞院詢其系爭土地後半部之鐵皮屋為何人使用?再稱「為被告所蓋,目前亦為被告所使用」。
2.再參⑴被告王曦詩與被告易萱公司亦於前述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三共同以被告名義稱使用土地之所有行為... 不願蒙受整體倉庫搭建工程之花費金額損失... ⑵鐵皮倉庫內置放之物品,紙箱載有易萱字樣、鋁箔及斑馬膠帶,且符合易萱公司招牌及廣告之營業項目(各類膠帶、鋁箔、斑馬膠帶...,參證物十三),可知亦係由被告易萱公司搭建及使用該鐵皮倉庫。綜前,被告易萱公司為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28.46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倉庫及雨遮之建造人,當然為前述鐵皮倉庫及雨遮之所有權人。
(六)被告王曦詩稱曾致電訴外人吳水堂商議土地後段續承租及搭建鐵皮屋以存放雜物貨品獲同意始搭建,復稱原地主林麗華所作之承諾,然訴外人吳水堂僅同意就前半部土地500元租金稅捐由被告負擔範圍內,依被告於電話中所稱供搭建置放紙箱之工寮,且原地主林麗華並未承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後半部。是以,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原地主林麗華承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後半部。
(七)訴外人吳水堂與原地主林麗華係夫妻,惟按夫妻間就他方土地代理他方出租,尚非日常事務,自無互相代理可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麗華所有,被告謂獲訴外人吳水堂同意,即可使用原地主林麗華所有系爭土地後半部施作水泥地搭建鐵皮倉庫,實非有據。
(八)依社會一般常識,臺南市停車位(面積約15-24平方公尺,長5-6公尺,寬3-4公尺)月租金依地區而異,每月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租用他人土地大多會訂立租約,並於租約成立之際,履勘現場指明土地使用範圍,俾保障雙方權益。查:
1.系爭土地前半部之使用(被告作水泥地通道及置放雜物使用),被告尚知與原地主林麗華訂立書面契約,契約亦係由其提出,由此,顯可見被告具前述訂立租約應有之社會通常觀念。
2.系爭土地後半部訴外人吳水堂同意就前半部土地500元租金稅捐由被告負擔範圍內,依被告於電話中所稱供搭建置放紙箱之工寮,惟按社會一般常識,被告每月僅負擔500元,尚不足1個停車位之月租金,故置放紙箱之工寮面積至多24平方公尺,且被告現置放紙箱之面積亦與一個停車位相當,此為被告所明知。
3.被告稱搭建鐵皮倉庫耗費83萬餘元,與本件土地前半部之使用(施作水泥地)相比,投入資本明顯較大,依社會通常觀念,理應謹慎處理土地使用之合法取得,至少應比照系爭土地前半部之使用處理,與原地主訂立書面契約。
4.就被告於存證信函表示「就土地鑑界成果... 歸還土地」及於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二「……去電及去函就土地歸還之部分要求乙方申請土地鑑界」,可證使用土地應先知悉土地所在範圍之社會通常觀念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於使用土地施工搭建鐵皮倉庫時卻不照會原地主林麗華指明土地範圍。又被告僅以電話洽詢訴外人吳水堂,商議使用系爭土地後半部後,即遽以訴外人吳水堂同意,認可使用系爭土地後半部全部(面積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一半計算,約163.63平方公尺),而未比照系爭土地前半部之使用,與原地主林麗華訂立書面契約,旋即投入資本,耗資83萬餘元搭建鐵皮倉庫,施工搭建時亦未照會原地主林麗華指明土地範圍。
5.綜上,可推知被告顯故意曲解訴外人吳水堂之同意,並趁原地主林麗華之不備,施作水泥地搭建鐵皮倉庫佔用系爭土地後半部,遂其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使用系爭土地後半部之願。至此,被告王曦詩藉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地主林麗華及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易萱公司對於被告王曦詩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責。另被告易萱公司所有鐵皮倉庫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半部,並無法律權源,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後半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其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九)承前所述,依系爭土地前半部每月租金5,000元,並依面積比例計算後半部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231元(計算式:5,000198.8128.46=3,2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平方公尺約25元),並自101年1月占用時起算至102年6月起訴時,計17個月,每月3,231元計算,合計54,927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易萱公司及王曦詩應連帶給付原告54,927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31元,及其中54,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又被告易萱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後半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供其營業使用,而非做住宅使用,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仁德區交通、商業發達,生活便○○○區○鄰○○路,距中山高速公路不到500公尺,方圓300公尺內機關、醫院、商店林立(仁德區公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圖書館、公有零售市場、公有停車場、銀行、農會、中華電信、麥當勞、屈臣氏、生鮮超市、加油站、便利超商、仁慈綜合醫院、診所),又其中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中國石油仁德直營站、中國信託仁德分行、華南銀行仁德分行等距系爭土地不到100公尺;又其中臺南市仁德區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月800~1,500元(1~4樓每月1,500元年繳打九折,5樓800元),以每一停車位24平方公尺比例計算,每平方公尺約63~33元。是原告以每平方公尺25元請求被告給付應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臺南市仁德區公有停車場停車費最低月租金之76%,應屬合理。
(十一)退步言之,縱訴外人吳水堂經授有代理權與被告商議系爭土地後半部之使用,惟訴外人吳水堂僅同意就前半部土地500元租金稅捐由被告負擔範圍內,依被告於電話中所稱供搭建置放紙箱之工寮(24平方公尺),與被告認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後半部全部(128.46平方公尺),兩者相差甚鉅,雙方對土地使用範圍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契約無從成立;況依土地租賃契約第5點「租賃期間,本租賃標的之相關稅捐皆由乙方(即易萱公司)負擔」,因此,原告並未受有被告給付之任何利益。
(十二)系爭土地後半部被告王曦詩之占用行為,若鈞院審酌未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則退步言,本件被告易萱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後半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烤漆板造倉庫、鐵架棚),未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麗華之同意,於101年1月間系爭土地後半部末端起搭建烤漆板造倉庫、鐵架棚,其餘空地施作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半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
(十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每年付土地租金皆係訴外人吳水堂前來收取款項,系爭土地前半部之租約⑴租賃期間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⑵租賃期間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均係一次收取租賃期間每年租金之支票,此有訴外人林麗華之仁德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可證,縱有被告所稱由吳水堂收取租金,亦僅涉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未必即生林麗華就系爭土地前半部租約之租金授權吳水堂收取,而涉表現代理之情形。又本件土地未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原告並否認吳水堂與被告間存有借地建屋或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就此及對法規之適用,顯有誤會。
(十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易萱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⑵被告易萱公司及王曦詩應連帶給付原告54,927元,及
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31元,及其中54,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易萱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⑵被告易萱公司應給付原告54,927元,及自10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及其中54,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易萱公司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曦詩並非被告易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以被告王曦詩出席102年6月21日調解庭、同年7月17日民事簡易庭、同年8月26日現場履勘等情為由,認定被告王曦詩為被告易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不足採信。被告王曦詩係經由被告易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涵綾之委任,處理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麗華間租賃契約等事務,是以,被告王曦詩有權代理被告易萱公司與訴外人林麗華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王曦詩亦受被告易萱公司之委任,就與訴外人林麗華間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擔任訴訟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是被告王曦詩代理被告易萱公司處理訴訟事務並共同具名於答辯狀,符合一般訴訟常理,不得逕認其為被告易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易萱公司係有權占有土地:
1.被告易萱公司向原告之母林麗華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及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共計5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為憑。契約書亦特別載明「合約屆滿,雙方同意以此為據不須訂定新合約」。復被告易萱公司事先徵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水堂同意,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搭蓋倉庫、鐵棚架等建築物,並以負擔土地稅金每月500元作為支付租金之對價,有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易萱公司基於租賃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吳水堂無權代理其母林麗華處理租賃契約。然自96年簽訂租賃契約起至102年間,均由訴外人吳水堂與被告易萱公司洽談租賃契約相關事宜,且訴外人林麗華有交付印章予吳水堂供其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顯見林麗華藉上揭客觀事實行為授與吳水堂代理權,職是,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林麗華對於善意第三人被告易萱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嗣林麗華死亡後,由其子即原告繼承取得,原告應繼受林麗華之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易萱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易萱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損害賠償,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易萱公司與訴外人林麗華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依前述,被告易萱公司係得原告之父吳水堂同意借地建屋,被告主張適用地上權請求原告應按時價補償或延長地上權之期間:
本件被告易萱公司係得原告之父吳水堂同意無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建造鐵皮屋,且雙方並無約定使用借貸期限,故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原告以101年10月22日臺南西華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易萱公司終止未定期限借地建屋契約,被告易萱公司得依民法第840條規定,請求原告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買回地上物或請求鈞院依法判決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易萱公司前向訴外人林麗華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合計198.8平方公尺,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已於102年1月1日屆滿,復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雙方均表示不再續約,惟被告易萱公司迄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點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易萱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前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點「逾1個月未交還土地,每逾1個月應給付2倍租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系爭土地前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C、
D、E部分自102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02年5月31日止5個月租金2倍共50,000元,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易萱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28.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搭建鐵皮倉庫及雨遮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憑,而被告易萱公司並不否認確有搭蓋鐵皮倉庫及雨遮,惟辯稱已徵得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水堂同意,並以負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稅每月500元作為使用之對價,係有權占有云云。查:
1.證人吳水堂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租賃期間,除契約約定事項,還有無其他約定?)……是租約快到期前幾個月,約前年(101年)下半年被告王曦詩打電話來,說要蓋車棚,要放廢料紙箱,我說放置廢料紙箱,蓋個2、3坪車棚就夠了,下雨比較不會濕,我有說蓋個2、3坪沒關係,只是要放廢紙箱。……」、「(法官問:被告說要蓋車棚,有無說明蓋在何處?)被告王曦詩只有一通電話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再提起。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蓋,我想他們可能不想租了,所以沒有再說,也沒有跟我說他們車棚要蓋在什麼位置。……」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並參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倉庫及雨遮係位於未承租之系爭土地後半部,足認證人吳水堂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皮倉庫及雨遮。況,依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搭建之建鐵皮倉庫及雨遮面積達12
8.46平方公尺,顯非2.3坪之車棚。
2.被告雖辯稱以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稅每月500元作為搭建鐵皮倉庫及雨遮所用土地之對價云云,然參諸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被告易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D、E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租金即達5,000元,則被告辯稱僅以500元之對價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28.46平方公尺土地,復於其上搭建鐵皮倉庫及雨遮,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吳水堂所稱蓋個2、3坪車棚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憑採。
3.綜上,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水堂曾同意其以每月500元對價在系爭土地後半部搭蓋倉庫及雨遮使用云云,既不足採信,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半部,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半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28.46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為可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是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6月起訴時,無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鄰○○路,交通、商業發達,附近機關、醫院、商店林立,有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仁德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公有零售市場、公有停車場及銀行等,而系爭土地於被告持有期間,係作營業使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32號庭卷第58頁至第65頁),復參酌被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每月租金5,000元,認以每月500元按系爭土地前後面積之比例計算,計算後以每月3,231元(計算式:5,000元198.8平方公尺128.46平方公尺=3,231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占用時起至102年6月起訴時止應給付原告以每月租金3,231元計算之54,927元【計算式:3,231元17月(101年至102年5月共17月)=54,927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等情,為可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曦詩為易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或具代表權之人而應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王曦詩係經由被告易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涵綾之委任,處理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麗華間有關系爭土地事務等語。查,觀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所載「姓名:易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涵綾,接洽人:王曦詩」,核與被告辯稱係代理易萱公司與訴外人林麗華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等情相符,且被告王曦詩係易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涵綾之母,葉涵綾委任其母擔任代理人與原告方面(原告之父親吳水堂或原告母親林麗華)洽談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後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亦符常情。況法人或公司均需委由自然人出面處理事務,自不能據此即認處理事務之自然人均應就其處理之公司事務與公司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王曦詩需就被告易萱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負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曦詩應連帶負擔被告易萱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備位請求【⑴被告易萱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⑵被告易萱公司應給付原告5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