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陳李蕋兼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上二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告 蔡秋文
趙嘉元上二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複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被 告 黃竑勝訴訟 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共同因故意致訴外人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成之生命權;被告黃竑勝因故意侵害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竑勝給付原告陳寶珠60萬元,並更正陳萬成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部分,變更主張為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共同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成之生命權,並追加主張被告黃竑勝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成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竑勝給付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50萬元;其後,又於104 年8 月6 日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追加及變更後,訴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7 頁正面、反面)。被告黃竑勝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因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甚礙被告黃竑勝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均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
護大隊大內分隊,擔任救護技術員之職務。原告陳寶珠於10
1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陳萬成呼吸困難、喉痰未能自行咳出,唯恐喉痰阻塞陳萬成呼吸道,乃於同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號碼119 號,請求急救救護;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於接獲派任後,本應迅速前往陳萬成所在處,將陳萬成載送至醫院急救,且救護車依正常車程應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至7 時13分之間,即可到達臺南市○○區○○里○○○00號陳萬成住處;詎被告趙嘉元駕駛之救護車竟延至同日上午
7 時27分許,始至前述陳萬成住處;再原告陳寶珠於上救護車時,即要求被告蔡秋文為陳萬成抽痰;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於救護車上,本應為陳萬成抽痰,以助陳萬成呼吸道通暢,且救護車上亦備有抽痰器,惟被告趙嘉元卻向原告陳寶珠謊稱救護車未備有抽痰器;被告蔡秋文於送醫過程中亦附和其意,全程未為陳萬成抽痰;又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明知陳萬成乃因呼吸困難而請求救護,本應給與氧氣供應,惟被告趙嘉元卻陳稱:依消防法規,須測量血氧後,始得給予氧氣等語;被告蔡秋文亦因使用之血氧測量器(SPO2)一直未能夾住陳萬成之手指,未能測得陳萬成之血氧,而未給與陳萬成必要之氧氣供應;直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原告陳寶珠發現陳萬成嘴唇、四肢末端發紺,失去意識而無呼吸、心跳,為陳萬成進行心肺復甦術(CPR),被告蔡秋文始為陳萬成置入喉罩呼吸道(LMA),以袋瓣罩甦醒球(BVM)給與陳萬成氧氣,並擠壓袋瓣罩甦醒球(BVM),對於陳萬成進行人口呼吸,急救約6、7分鐘後,陳萬成之膚色即變得紅潤;另被告蔡秋文應對陳萬成進行是否為心室纖維顫動之監測,並使用車內備有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為必要之心臟電擊;然被告蔡秋文卻未對陳萬成進行是否為心室纖維顫動之監測及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對於陳萬成執行心臟電擊。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救護車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急診室護理人員對於陳萬成進行檢傷、測量體溫,測得陳萬成體溫為36.1度,護理人員即將陳萬成送入急診室,並移除喉罩呼吸道(LMA);被告黃竑勝並未給與陳萬成必要之電擊、必需之氧氣,亦未給與抗心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亦未進行血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估病患病情,並於必要時給與救治;且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在陳萬成之瞳孔仍有光反應,尚測得體溫,心電圖仍有波形時,被告黃竑勝即不予急救,判定陳萬成死亡。另當日救護車應係由被告趙嘉元駕駛,被告蔡秋文則為車內之救護人員。
㈡茲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有遲延救護陳萬成、未依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18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9 條、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救護勤務指導要點第3 大點規定救護、未對陳萬成抽取痰液、排除呼吸道異物,致影響陳萬成呼吸、未給與陳萬成氧氣維持呼吸功能、未對陳萬成進行心室是否為纖維顫動之監測及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 )對於陳萬成進行心臟電擊,致陳萬成病情惡化之過失;被告黃竑勝有未對於陳萬成進行心臟電擊、未給與陳萬成必需之氧氣、未給與抗心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亦未進行血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估病患病情,並於必要時給與救治、於陳萬成仍有生命徵象時,即放棄急救,及違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過失,終致陳萬成死亡。原告陳李蕋、陳寶珠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女,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告陳寶珠、陳李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 萬元;原告陳李蕋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竑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又原告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前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業經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符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另原告陳李蕋於103 年8 月5 日,始知被告黃紘勝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
㈢陳萬成於到達柳營奇美醫院以前,並未於住宅內倒地,亦無
一般民眾目擊倒地,並對於陳萬成實施心肺腦復甦術,以及陳萬成之女發現陳萬成意識改變,緊急救護技術員發現陳萬成無自主呼吸及心跳即執行心肺腦復甦術之情形;且陳萬成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尚有生命徵象;另當日陳萬成之子女僅有原告陳寶珠陪同陳萬成就醫,原告陳寶珠從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被告黃竑勝。詎被告黃竑勝於101 年5 月10日,在柳營奇美醫院對於原告陳寶珠之父陳萬成進行急救後,竟於陳萬成之中文、英文病歷為下列不實之記載:
1.於陳萬成之中文急診病歷「心肺停止發生日期」欄記載「:05/10/2012不知道時間」等語;「病患來源」欄記載「由119 院外送入急診」等語;「到院前急救處置」欄「發生地點」處,記載「住宅」等語;「現場目擊倒地(指目擊失去意識那一刻)」處,記載「有;一般民眾」等語;「目擊倒地時,現場人員對病患進行CPCR」處,記載「有:一般民眾」等語;「使用AED 」處,記載「有;無電擊」等語;於「發生事故直接原因」處,記載「呼吸系統」等語;於「到院前處置」處,記載「進行CPR 」等語;於「在院急救處置」欄,「電擊」處,記載「無」等語。
2.在陳萬成英文急診病歷「Chief Comlpain(按:主訴)」欄,記載「OHCA before arrival (按:到達前,到院前心跳停止)」等語;「Present illness (按:現在病況)」欄,記載「……bed ridden status .he had SOBformore than one week ……today his daughter found
him severe cough and then cons change . EMT found
no spontnaeous breathing and heart rate ,then CPCR
was performed (按:病患係臥床狀態,呼吸短促超過1週……今日病患女兒發現病患有嚴重咳嗽後意識改變,緊急救護技術員發現病患無自主呼吸及心跳即執行心肺腦復甦術)」等語;「Physical Examination(按:身體檢查)」欄「Vitals igns (按:生命徵象)T :P :R :」處,空白而未詳實記載;「HEENT (按:頭、眼、耳、鼻、喉)」處,僅記載「No icteric sclera (按:眼鞏膜無黃疸)」、「OHCA(按:到院前心跳停止)」等語,而未詳實記載;「Heart (按:心臟)」處,記載「OHCA(按:醫院外心跳停止)」等語;「Abdomen (腹)」處,僅記載「OHCA(按:到院前心跳停止)」等語,而未詳實記載;「Initial impression(按:初步診斷)」欄,記載「Death occurring in less than 24 hours ……(按:死亡係發生在24小時之內……)」等語;「Impression(診斷)」處,記載「OHCA(Out of hospital cardiacarrest)(按:到院前心跳停止)」等語;「資料提供者」欄,記載「子女」等語。
當日陳萬成之子女僅有原告陳寶珠陪同陳萬成就醫,原告陳寶珠從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被告黃竑勝,被告黃竑勝於上開病歷內為前揭不實之記載,足以侵害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原告陳寶珠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竑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0 萬元及更正病歷。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趙嘉元、蔡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100 萬元;2.被告黃竑勝應給付原告陳寶珠110 萬元,原告陳李蕋50萬元;3.被告黃竑勝應更正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
三、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抗辯: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均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
隊大內分隊之消防隊員,乃依法令從事消防救護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於101 年5 月10日對於陳萬成所為之救護送醫行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賠償,於法不合。
㈡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於101 年5 月10日接獲勤務通知後,隨
即由被告蔡秋文駕駛編號大內91號救護車,與被告趙嘉元一同前往前開陳萬成住處;被告蔡秋文於途中一直尋找陳萬成住處,並持續與救護臺聯繫,以確認陳萬成之所在位置,並無過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到達前述陳萬成住處後,經檢視陳萬成口腔,並未發現異物,且陳萬成尚有意識,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即將陳萬成送上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送醫途中,亦係由被告蔡秋文擔任救護車駕駛,由被告趙嘉元擔任救護員;當時陳萬成仍有意識,被告趙嘉元採用半坐臥方式運送,避免平躺以致舌頭阻塞呼吸道及嘔吐引發之異物阻塞,符合急救常軌;另救護車上雖配有三合一氧氣組,該氧氣組雖具抽痰功能,惟其抽痰範圍,僅能排除口咽部之痰液,對於深呼吸道之痰液,無法有效排除,且如抽吸氣之力道不足,亦無法有效排除痰液,被告趙嘉元未為陳萬成抽痰,符合急救常軌。另於送醫途中,雖未測得陳萬成之血壓,惟依於陳萬成橈動脈處摸至脈搏之情形,可知陳萬成當時血壓之收縮壓估計應有90毫米汞柱(mmHg),屬於可接受之範圍,並無立即進行體外心臟按摩之需要;嗣陳萬成失去意識、無法測得呼吸及心跳時,由其家屬協助進行體外心臟按摩,被告趙嘉元則給予喉罩呼吸道,並以甦醒球(BVM )給與正壓式輔助呼吸,上開急救處置均符合急救常規。又因當時救護車行駛於山路,道路崎嶇顛簸,以致車上配備之測血氧器無法順利使用;並因僅有被告趙嘉元一人擔任隨車救護,且行駛於山路,亦無法快速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若被告蔡秋文貿然停車協助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亦會延誤送醫時間;被告蔡秋文、趙嘉元為爭取送就之時間,始決定將陳萬成火速送醫治療;而被告趙嘉元在發現陳萬成無呼吸心跳後,亦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直至到達柳營奇美醫院。被告蔡秋文未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亦未違反急救常軌。
㈢依柳營奇美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可知陳萬成死亡
之原因乃中風引發肺炎致心肺衰竭所致。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身為救護人員,均竭盡所能,務求於最快之時間內,將陳萬成送醫急救,在如此緊急、短暫之時間內,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僅能依當時之情況,作出最佳之判斷,被告蔡秋文、趙嘉元當時之救護處置,均符合救護送醫之常規,並無過失,尚難僅因陳萬成救護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進而推論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將陳萬成救護送醫之過程,均符合救護
送醫常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處,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竑勝抗辯:㈠陳萬成被送至柳營奇美醫院以前,已無自主呼吸,亦無脈搏
,縱使心電圖仍有波動,亦係無效之心律;況且,陳萬成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以後,心電圖已無顫動,之後則呈一直線,被告黃竑勝仍持續對於陳萬成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並給與急救藥物。再被告黃竑勝給與陳萬成生理食鹽水及腎上腺素藥物治療,而未對於陳萬成進行心臟電擊,符合急救常規,亦未怠於處置。又被告黃竑勝於急診當時,已給與陳萬成氣管內管插管;另陳萬成心跳停止,亦無再給與升壓劑、抗心律不整藥物之醫學理論。且被告黃竑勝之醫療處置與陳萬成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
㈡陳萬成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陳李蕋遲至103 年8 月
5 日始以被告黃竑勝過失致陳萬成死亡為由,請求被告黃竑勝賠償,原告陳李蕋對於被告黃紘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黃紘勝拒絕給付。
㈢依急診實務,危急病患到達醫院以後,醫師之主要任務,乃
針對病患當時病情之具體狀況,迅速診療及處置,挽救病患之生命,至於病人到院前之狀況,僅能由家屬、隨車救護人員或護理人員轉述之訊息得知,本無法精確,如與病情之研判無重要關連者,醫師亦不會稽求其正確性。尤其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之個案,家屬情緒悲痛,醫師更無詢問家屬病患到院前狀況之可能。因此,關於病患到院前之狀況,原則上均係傳聞,實際狀況應以見聞之家屬或救護人員所述為準。
經與救護車之「救護記錄表」相互勾稽比對後,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中文病歷之記載,確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被告黃竑勝並非故意作假,亦難想見侵害至原告陳寶珠何項權益?原告陳寶珠又受有如何之損害?至於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之英文病歷,僅係採重點式記載,並無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趙嘉元、蔡秋文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之消防人員,均為公務員。
㈡原告陳寶珠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為恐喉痰阻塞陳萬成之呼
吸道,於同日上午7 時許,撥打119 號電話號碼,請求急救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始至前述陳萬成住處,載送陳萬成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陳萬成在救護車上,僅被固定雙腳,未固定上半身,亦未被使用抽痰器抽痰;亦從未被使用車內備有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 )執行心臟電擊。同日上午7 時55分至59分間,救護車到達柳營奇美醫院。
㈢被告黃竑勝於陳萬成之英文急診病歷「資料提供者」欄,記載「子女」。
㈣原告陳李蕋、陳寶珠分別為陳萬成之配偶及女。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
萬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陳寶珠主張被告黃竑勝故意於病歷內為不實記載,侵害
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更正病歷,有無理由?㈢原告陳李蕋主張被告黃竑勝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
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李蕋5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
萬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亦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 號判決足參)。次按,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救護人員,其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屬於以提供給付、服務、照顧之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且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亦可能干預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應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復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係指別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有之,因其人逃匿無蹤無法向其求償;或該應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或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外國為之而難以受償等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可參);至於被害人得否依他項方法請求損害賠償,應依起訴時之客觀法律狀態決定,被害人依他項方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性,於起訴時原已存在,僅因被害人不知以致未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雖知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怠於行使,以致喪失求償機會者,公務員自得因而免其責任(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96年6 月,修訂2 版1 刷,第132 頁,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須以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行為人皆須具備民法第184 條或第186 條至第191 之3 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103 年10月三版第1 刷,第143 頁至第
144 頁,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因其所指之前揭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成生命權之事實,縱或屬實,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之消防人員,為公務員,並為內政部依消防法第24條第2 項訂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2 條所指之救護人員,依上開辦法第9 條之規定,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救護項目範圍及救護作業程序,施行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又自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可知原告無非係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違背依上開辦法第9 條規定,對於陳萬成應執行之職務,不法侵害陳萬成之生命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並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賠償。其次,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
7 月1 日施行,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賠償。原告雖主張:原告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前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業經本院
104 年度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符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乃於
103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戳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 頁),自本件起訴時之客觀法律狀態觀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非無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存在。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賠償;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即不具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
186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自無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陳萬成之生命權,或共同因過失違背對於陳萬成應執行之職務,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100 萬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陳寶珠主張被告黃竑勝故意於病歷內為不實記載,侵害
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更正病歷,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陳寶珠主張被告黃竑勝於陳萬成在柳營奇美醫院之中文急診病歷、英文急診病歷內為前開不實記載之事實,縱或屬實,因一般人無從得知陳萬成子女之人數、何名子女曾於陳萬成急診時在場,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之英文急診病歷「資料提供者」處,記載「子女」等語,是否足以使閱覽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中文急診病歷、英文急診病歷者,認知前開病歷內所載資料之提供者,即係原告陳寶珠本人,已待商榷;退而言之,縱令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之英文急診病歷「資料提供者」處,記載「子女」等語,足以使人認知前開病歷內所載資料之提供者,即係原告陳寶珠本人,因細繹上開中文急診病歷及英文急診病歷記載之內容,充其量亦僅足使見聞上開內容之人,認為原告陳寶珠曾經提供上開內容之資料予被告黃竑勝,並不足以貶損見聞上開內容之人對於原告陳寶珠之個人評價,遑論足使原告陳寶珠之個人評價,在社會上受到貶損,實難認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有何因此而受侵害之可能。從而,原告陳寶珠以被告黃竑勝故意於病歷內為不實記載,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更正病歷,亦屬無據。
㈢原告陳李蕋主張被告黃竑勝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
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李蕋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陳李蕋雖主張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急救時,有未對於陳萬成進行心臟電擊、未給與陳萬成必需之氧氣、未給與抗心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亦未進行血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估病患病情,並於必要時給與救治、於陳萬成仍有生命徵象時,即放棄急救,及違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過失,終致陳萬成死亡,惟為被告黃竑勝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四、㈠所載之情形置辯。經查:
⑴原告陳寶珠前因認為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
成急救之行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曾對於被告黃紘勝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受理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仍有心跳,心跳速度有25次及有心臟收縮節率異常情形,依一般醫療常規,是否應立即給予心臟電擊去顫之治療方式?此時給與陳萬成施打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是否為醫療常規?若採腎上腺素1 毫克/毫升,靜脈推入每3分鐘1 次,總共每毫升10毫克/毫升之給藥方式,是否合乎急救常規?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依急診護理紀錄,陳萬成所貼101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前半段之心律可能為心室纖維顫動(ventricularfibrillation ,VF)或體外心臟按摩造成之干擾波型,後半段之波型可能為心室電氣活動或碰觸病人所造成之波型。心電圖監測器會依測得之波型,換算為心跳速率,惟無法分辨此波型是否為人為干擾造成,更無法判斷病人是否仍有脈搏。因此,心跳速率有25次,尚不具意義。依前述各項心跳停止之心律中,有一項可能為PEA(按:無脈性電氣活動),意即在心電圖可見心臟電氣活動波型,但實際上卻無法測得脈搏,此情況已符合心跳停止之定義,依臨床實務,此類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進行心跳停止之急救動作時,為建立急救藥物給予途徑及擴張體液,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符合醫療常規。依美國心臟醫學會2010年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急救過程中對於腎上腺素(epinephrine )之建議使用量為每3 至5 分鐘1 毫克,若無恢復心跳,則可連續使用,依臨床實務,急救時間超過30分鐘若仍未恢復心跳,則後續要再恢復心跳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本案於30分鐘內總共使用10毫克之腎上腺素,符合急救常規。
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10月7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 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卷宗可稽(參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宗第100 頁至第105 頁),已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
3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系爭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
⑵原告陳李蕋雖主張醫審會之鑑定,有以下之違誤:
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並非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對象,惟
系爭鑑定書相關醫事人員基本資料欄卻有記載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再醫審會就被告黃竑勝部分,僅為1次鑑定,系爭鑑定書內卻記載本件為第2 次鑑定;又系爭鑑定書第11點記載之內容,乃關於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所涉刑事案件之鑑定,與被告黃竑勝並無相關,醫審會卻引用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之救護資料為鑑定。
②醫審會錯誤援引自動體外去顫器(AED )之使用操作
方法,作為應否電擊之判斷,而未依胡勝川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李建璋醫師著「2005新版基本救命術」、「新版CPR 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CPR (指心肺復甦術)與ECC (指緊急心臟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等醫學文獻為鑑定;且系爭鑑定書記載心跳速率25次,不具意義,惟卻未對於心室纖維顫動予以審酌鑑定。
③醫審會並未審酌被告黃竑勝疏未注意生理食鹽水大量
快速由靜脈輸入,陳萬成心肺能否負荷?且常用急救藥物有20餘種,被告黃竑勝卻僅給予1 種,鑑定意見認符合急救常規,尚有可議。
④醫審會並未審酌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之記載
,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體溫36.1度,正常而有生命徵象;依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陳萬成身體尚溫暖;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
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之心律呈現心室纖維顫動(VF)之病狀;亦未審酌依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同日上午8 時28分,陳萬成之體溫35.6度,雙眼瞳孔3.5 毫米對光有反應,心電圖亦顯示心律波形,仍有生命徵象。
⑤醫審會並未審酌被告黃紘勝於陳萬成到達柳營奇美醫
院後,曾誤診陳萬成為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且誤解陳萬成到院前業已死亡,是否違法?是以醫審會所為系爭鑑定書記載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等語。惟查:
①鑑定機關就受囑託鑑定之案件如何分案、就同一病患
於同日送醫途中及就診所生之醫療爭議,先後受囑託鑑定時,是否分別視為第1 次鑑定?本即由鑑定機關自行決定,非外人所得置喙。觀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卷宗所附衛生福利部醫療104年4 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記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9頁),可知衛生福利部受囑託鑑定後,乃將之視為陳萬成醫療爭議案件之再次鑑定,因此,系爭鑑定書相關醫事人員基本資料欄記載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並於系爭鑑定書內記載本件為第2 次鑑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陳李蕋疏未注意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之分案方式,徒以系爭鑑定書相關醫事人員基本資料欄有記載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及系爭鑑定書內記載本件為第2 次鑑定為由,主張醫審會之鑑定違誤,自不足採。又系爭鑑定書第11點記載之內容,雖係關於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所涉刑事案件之鑑定,惟醫審會既係將之視為陳萬成醫療爭議事件之再次鑑定,則醫審會於系爭鑑定書第11點,附帶說明前次鑑定之問題及鑑定意見,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另陳萬成於101 年5 月10日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送至柳營奇美醫院後,隨即由被告黃竑勝進行急救,如欲瞭解陳萬成送醫途中、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時之狀況,自應參考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之救護資料,始能為正確之鑑定,醫審會引用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之救護資料而為鑑定,亦無違誤。原告陳李蕋主張系爭鑑定書第11點記載之內容,乃關於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所涉刑事案件之鑑定,與被告黃竑勝並無相關等語,自不足採,其以醫審會引用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之救護資料為鑑定為由,指摘醫審會之鑑定違誤,亦不足採。②細繹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批示囑託醫審會為前揭鑑定之
辦案進行單及系爭鑑定書委託鑑定事由欄之記載(上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及系爭鑑定書影本,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可知系爭鑑定書無非係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時,詢問使用自動體外去顫器(AED )之正確時機為何?此種救護方式,於患者心跳停止時是否適用?而於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二)、(三)敘述自動體外去顫器(AED )之使用操作方法,並非認為被告黃竑勝於急救時,應以自動體外去顫器(AED )之使用操作方法,作為應否電擊之判斷。原告陳李蕋主張系爭鑑定書錯誤援引自動體外去顫器(AED )之使用操作方法,作為應否電擊之判斷等語,應有誤會。其次,原告所提出胡勝川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李建璋醫師著「2005新版基本救命術」、「新版CPR 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CPR (指心肺復甦術)與ECC (指緊急心臟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等資料,均係坊間或於網際網路上所得搜尋、提供大眾閱覽之資料,尚不屬於專業之醫學文獻,醫審會縱未依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而依醫學之專業知識、臨床實務或其他專業之醫學文獻而為鑑定,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陳李蕋以系爭鑑定書未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鑑定為由,指摘醫審會之鑑定違誤,自不足採。另觀之系爭鑑定書業已明確記載「依急診護理紀錄,陳萬成所貼101 年5 月10日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前半段之心律可能為心室纖維顫動(ventricular fibrilla tion ,VF )或體外心臟按摩造成之干擾波型,後半段之波型可能為心室電氣活動或碰觸病人所造成之波型。……依前述各項心跳停止之心律中,有一項可能為PEA (按:無脈性電氣活動),意即在心電圖可見心臟電氣活動波型,但實際上卻無法測得脈搏,此情況已符合心跳停止之定義,依臨床實務,此類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等語,可知醫審會顯然已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附陳萬成之心電圖,就陳萬成當時之情形,是否屬於心室纖維顫動而為判斷,原告陳李蕋猶認系爭鑑定書未對心室纖維顫動予以審酌鑑定,容有誤會。
③觀之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欄記載「……依急診護理紀
錄,07:56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心跳25次/分,由黃竑勝醫師進行急救,黃醫師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CPR ),並醫囑靜脈注射生理食鹽水及每
3 分鐘給予腎上腺素(epinephrine ,商品名Bosmin)1 毫克,於30分鐘內總共使用10毫克之腎上素。…」等語;鑑定意見欄記載「……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1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可知醫審會於鑑定時,業已注意被告黃竑勝於急救時,對於陳萬成注射生理食鹽水之情形,並認定被告黃紘勝給與陳萬成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其次,常用急救藥物雖有多種,惟實際於急救時,究應給與病患何種急救藥物,始為適當,有賴於醫師之診治及判斷,非謂常用急救藥物有20餘種,實際急救時,不論病患之情形如何,均應使用多種,始符合醫療常規。況且,原告提出之胡勝川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第27章「心臟停止與危及生命之心律不整」章、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等資料,亦均記載無脈性電器活動(PEA ,胡勝川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一書譯為無脈性的電活性)之處置為每3 至5 分鐘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 )
1 毫克,有胡勝川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0頁反面、第55頁正面)。原告陳李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竑勝有何疏於注意生理食鹽水由陳萬成之靜脈輸入,陳萬成之心肺能否負荷及疏未給與陳萬成其他急救藥物之過失,即憑主觀之推想,先認定被告黃竑勝有前揭過失,再據以指摘醫審會並未審酌被告黃竑勝疏未注意生理食鹽水大量快速由靜脈輸入,陳萬成心肺能否負荷?且常用急救藥物有20餘種,被告黃竑勝卻僅給予一種,鑑定意見認符合急救常規,尚有可議,自屬無稽。
④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明確記載「101 年5 月10日07
:55病人被送達……到達時無呼吸及心跳,體溫36.1℃、呼吸0 次/分、脈博0 次/分、血壓0 /0mmHg,昏迷指數3 分(E1V1M1)。……急救過程中病人心律為心搏停止或偶有心室電氣活動,均無法測得脈搏。因急救過程病人均無恢復自主循環,於08:28停止急救」等語,鑑定意見欄(四),並敘述對於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之解讀,有系爭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1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可見醫審會於鑑定時,業已審酌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內容,及陳萬成自同日上午7 時56分35秒至同日上午8時28分間心電圖所示情形。至系爭鑑定書內未記載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正常而有生命跡象、同日上午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之心律呈現心室纖維顫動(VF)之病狀,及陳萬成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雙眼瞳孔對光有反應,心電圖顯示心律波形,仍有生命徵象,無非係因醫審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解讀及判斷與原告陳李蕋之不同所致。原告陳李蕋僅因醫審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解讀及判斷與其不同,即指摘醫審會之鑑定,有未審酌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之記載,陳萬成於同日上午
7 時55分,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體溫36.1度,正常而有生命徵象;依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陳萬成身體尚溫暖;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之心律呈現心室纖維顫動(VF)之病狀;亦未審酌依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同日上午8時28分,陳萬成之體溫35.6度,雙眼瞳孔3.5 毫米對光有反應,心電圖亦顯示心律波形,仍有生命徵象之違誤,自不足採。
⑤醫審會本非有權判斷醫師是否違法之司法機關,因此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黃紘勝是否違法?此參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批示囑託醫審會為前述鑑定之辦案進行單及系爭鑑定書委託鑑定事由欄之記載自明(上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及系爭鑑定書影本,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醫審會縱未審酌被告黃紘勝於陳萬成到達柳營奇美醫院後,曾否誤診為在醫院外心跳停止(OHCA)?曾否誤解陳萬成到院前業已死亡?如有誤診或診解,是否違法?亦無違誤。原告陳李蕋指摘醫審會之鑑定,有未審酌被告黃紘勝於陳萬成到達柳營奇美醫院後,誤診為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且誤解陳萬成到院前業已死亡,是否違法之違誤,亦無足取。
⑥從而,原告陳李蕋主張醫審會之鑑定有前述違誤,自
不足採,其據以主張醫審會所為系爭鑑定書記載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等語,應無足取。
⑶原告陳李蕋另主張:依胡勝川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
救護」一書第27章「心臟停止與危及生命之心律不整」章,記載心室纖維顫動之處置原則為心肺復甦術(CP R)及儘速給予電擊;依李建璋醫師所著「2005年新版基本救命術」一文,記載心室纖維顫動,僅單純進行心肺復甦術,並不足以使之恢復正常的竇室心律,必須輔以電擊,始能夠使其恢復正常之心律;提早電擊,依最近研究報告,若在心臟停止前3 至5 分鐘之內進行電擊,患者存活率可高達49% 至75 %;又依「新版CPR 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CPR (指心肺復甦術)與EC
C (指緊急心臟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醫護人員於急救心臟停止以及心室纖維顫動(VF)之病患時,應施以心肺復甦術胸部按壓及快速進行電擊;依據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亦應檢查心律是否可以電擊。陳萬成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仍有生命跡象,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仍有心律,為心室纖維顫動。
被告黃紘勝有未對於陳萬成進行心臟電擊、未給與陳萬成必需之氧氣、未給與抗心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亦未進行血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估病患病情,並於必要時給與救治之過失等語。然查:
①胡勝川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第27章「心臟
停止與危及生命之心律不整」章,記載「心律停止(asystole,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心搏停止)」與「無脈動的電活性(PEA ,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無脈性電氣活動)」之處置原則,為先放氣管內管,然每3 至
5 分鐘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 )1 毫克1 次,有上開書本第27章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李建璋醫師所著「2005新版基本救命術」一文,亦敘述猝死病患之心律有
4 種,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ulseless electricactivity,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無脈性電氣活動),簡稱PEA ,或是無收縮(asystole,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心搏停止),此二種情況,最重要係進行心肺復甦術,而非電擊,有「2005年新版基本救命術」影本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96 頁正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新版CPR 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CPR (指心肺復甦術)與ECC (指緊急心臟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影本(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9
8 頁正面至第200 頁正面、第247 頁正面至第261 頁正面),可知原告提出之「新版CPR 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CPR (指心肺復甦術)與ECC (指緊急心臟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所指之電擊,均係指使用自動體外去顫器(AED )進行電擊;酌之自動體外去顫器(AED )於電擊以前,尚須經該儀器判斷是否可以進行電擊,此參之系爭鑑定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可知仍應先判斷是否屬於應予電擊之心跳停止;復觀之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亦知應先檢查心律是否可以電擊,如為心律停止(Asystole,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心搏停止)或無脈動的電活性(PEA ,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無脈性電氣活動),應立即為心肺復甦術(CPR)5 個循環,當靜脈路徑(IV)建立時,給與腎上腺素(epinephrine )1 毫克,每3 至5 分鐘給予1 次,心肺復甦術(CPR )5 個循環(2 分鐘)後,再檢查心律是否可以電擊,如不可電擊,應繼續為心肺復甦術(CPR),並找尋心跳停止可能之原因,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5頁)。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載心跳停止之心律中,電擊治療部分僅對部分心律有意義,無脈性電氣活動(PEA)之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之意旨,並無二致。
②系爭鑑定書明確記載「依急診護理紀錄,陳萬成所貼
101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前半段之心律可能為心室纖維顫動(ventricular fibrillation ,VF)或體外心臟按摩造成之干擾波型,後半段之波型可能為心室電氣活動或碰觸病人所造成之波型。……依前述各項心跳停止之心律中,有一項可能為
PEA (按:無脈性電氣活動),意即在心電圖可見心臟電氣活動波型,但實際上卻無法測得脈搏,此情況已符合心跳停止之定義,依臨床實務,此類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3頁反面),可知醫審會已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附陳萬成之心電圖,就陳萬成當時之情形,是否屬於心室纖維顫動(VF)或屬於無脈性電氣活動(PEA )?急救時,應否予以電擊?而為判斷。原告陳李蕋徒以個人之意見及判斷,主張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為心室纖維顫動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被告黃紘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急救時,有未給與陳萬成必要電擊之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③系爭鑑定書業已記載被告黃竑勝之急救,符合醫療常
規,原告陳李蕋猶憑個人主觀之意見,指摘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急救時,有未給與陳萬成必需之氧氣、未給與抗心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亦未進行血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估病患病情,並於必要時給與救治之過失等語,亦無足取。
⑷原告陳李蕋另雖以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
載,陳萬成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28分許,體溫為
35.6度,雙眼瞳孔3.5 毫米對光有反應,心電圖亦顯示心律波形,足徵陳萬成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仍有生命徵象,被告黃竑勝竟於陳萬成仍有生命徵象時,放棄急救為由,主張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之急救有過失等語。惟查,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陳萬成已無頸動脈搏動、無瞳孔對光之反應、四肢末稍冰冷,持續進行心肺腦復甦術(CPCR);同日上午8 時2 分許,進行心肺腦復甦術(CPCR)中;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仍無頸動脈搏動、無瞳孔對光反應;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四肢末稍冰冷發紺;同日上午8 時14分,無頸動脈博動;同日上午
8 時17分,病患仍無生命跡象之恢復,無頸動脈搏動,四肢冰冷僵硬發紺;同日上午8 時20分,病患仍無頸動脈搏動,無瞳孔對光反應,四肢冰冷發紺,心肺腦復甦術(CPCR)使用;同日上午8 時23分,心肺腦復甦術(CPCR)使用;同日上午8 時26分,現仍無頸動脈搏動,瞳孔對光無反應,四肢末稍冰冷僵硬成發紺,全無肢體反應,持續急救藥物使用,有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可知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9許起,即無頸動脈搏動、無瞳孔對光反應、四肢末稍冰冷發紺,經醫師持續進行心肺腦復甦術(CPCR)至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仍無頸動脈搏動,瞳孔對光依然無反應,四肢末稍依然冰冷發紺僵硬。被告黃竑勝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依據前開情形,並佐以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附陳萬成之心電圖,認定陳萬成業已死亡而停止急救,尚難認有何違背醫學理論之情形。原告陳李蕋對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內之前開記載,視若無睹,徒以其個人對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內容及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內所附心電圖之解讀,即認陳萬成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體溫為35.6度,雙眼瞳孔3.5 毫米對光有反應,心電圖亦顯示心律波形,足徵陳萬成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仍有生命徵象,自不足採,其以被告黃竑勝竟於陳萬成仍有生命徵象時,放棄急救為由,主張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之急救有過失等語,亦無足取。
⑸原告陳李蕋雖又主張:原告陳寶珠從未要求被告黃竑勝
停止急救,陳萬成或原告陳寶珠亦未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同意書,被告黃竑勝逕自停止對於陳萬成進行急救,有違反安寧緩和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過失等語。惟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乃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而制定,此參諸上開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上開條例,自以末期病人為其適用之前提;又該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上開條例第3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陳萬成乃因救護車送醫急救而被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應不屬於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應非上開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陳萬成亦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而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因心肺復甦術之目的乃在緊急救治,醫師對於業已死亡者,自無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必要;否則,豈非認為縱令病人業已死亡,醫師仍應對於病人之屍體施行心肺復甦術,直至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1項之規定之時為止,若此,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悖。準此,上開條例第7 條之規定,自以病人尚未死亡者,為其適用之前提。本件被告黃竑勝因陳萬成業已死亡而停止對於陳萬成施行心肺復甦術,自未違反安寧緩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陳李蕋以原告陳寶珠從未要求被告黃竑勝停止急救,陳萬成或原告陳寶珠亦未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同意書為由,認被告黃竑勝逕自停止對於陳萬成進行急救,有違反安寧緩和條例第
7 條規定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⑹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
對於陳萬成所為之急救行為,應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急救常規;被告黃竑勝對於陳萬成之死亡,應無過失;原告陳李蕋主張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急救時,有前開過失,終致陳萬成死亡之事實,應無足取。
3.從而,被告黃紘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之急救行為,既無過失,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陳李蕋主張被告黃紘勝因前開過失,侵害陳萬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100 萬元;原告陳寶珠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更正病歷;原告陳李蕋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李蕋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提出中級以上救護技術證照、聲請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前開救護送醫行為、被告黃竑勝對於陳萬成之急救行為有無過失,及聲請醫審會之鑑定人員到院說明鑑定意見。惟查,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有無中級以上救護技術證照、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前開救護送醫行為有無過失,對於本院前開關於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部分之判斷,均不生影響;又被告黃竑勝對於陳萬成之急救行為,並無過失,已經醫審會鑑定明確,已如前述,應無重覆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另醫審會已於系爭鑑定書內詳細敘明其鑑定意見,亦無命醫審會指定鑑定人員到院說明之必要。從而,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