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楊申田律師被 告 楊文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102年1月間與被告訂立大西天佛寺納骨塔工程(即陳建燁納骨塔新建工程)之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樁、水平支撐之架設工程,工期分別為45天及30天,逾期租金:鋼板樁每公尺每天為新臺幣(下同)18元,中間樁每支每天27元,水平支撐每平方公尺每天3元,追加另計。被告前均依約付款,詎自101年11月份起,卻未再給付鋼板樁租金(101年10月份尚有租金43,601元未付),迄103年3月10日止合計共1,240,210元未付;並自102年4月份起未再給付中間樁及水平支撐租金(含102年2月28日估驗未付之18,543元),迄103年3月10日止合計共1,332,648元未付;以上總計2,572,858元未付。又兩造曾於102年11月12日達成協議,被告應就積欠之逾期租金於同年11月底與其關係人決議後進行支付,嗣後各期逾期租金亦應每月按時支付,協議書有計算到102年10月止,鋼板樁有水泥支撐,原告到3月才拔除,這是屬於租金,水平支撐及鋼板樁有一個工期,工期過後,有存在必要,那是假設工程,還會打掉,打掉到施工,原告從施工期間之後租金,他們用途是叫逾期租金,是屬於租金性質,然被告不僅未依協議支付,且屢經催償,均恝置未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3月10日將鋼板樁、中間樁及水平支撐拔除。
(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請款估價單上面客戶名稱是工地之意思,工地是屬於訴外人即興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燁建設公司)大西天佛寺納骨塔工程,依被告要求開票是要開給興燁建設公司,所以客戶名稱才會寫興燁建設公司,在整個給付工程款當中,興燁建設公司的錢是匯入訴外人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群營造公司),再由被告開個人的票,原告收到的租金全部都是被告用個人支票支付,被告是發票人,不管是鋼板樁或水平支撐從98年開始,都是被告開個人票,原告與興燁建設公司、國群營造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至於被告所述,為其內部之間關係,原告並不清楚其內部資金往來情形。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是受訴外人興燁建設公司所託,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負責聯絡工程進度等事宜。因為興燁建設公司不增加工程成本,所以打樁工程沒有外包,由興燁建設公司自行處理,因此興燁建設公司委託被告代為尋得原告施做打樁工程。該工程費用由興燁建設公司支付,相關租金至102年2月份止興燁建設公司表示都有支付,後續原告和興燁建設公司對於租金(鋼板樁及支撐架)如何協議,被告因未受託處理。故不得而知。興燁建設公司有付之租金係匯入訴外人國群營造公司,再由國群營造公司提出交由被告付予原告,被告業已全數交付屬實,被告開個人票僅係為有證據,證明興燁建設公司支付多少,伊就支付多少,但並非係被告給付此租金之意。對於興燁建設公司所支付租金,除99年6月7日支付2個月份之租金,每個月60,000元外,日後每個月都是因定以62,000元做為支付,時而支付2個或4個月份,時而支付3個或1個月份不等。針對原告提供之各期估驗金額與未付款明細,鋼板樁至l02年2月份尚有未支付租金,此原因為原告租金每月約70,000元,而興燁建設公司每月實際只支付62,000元,因此每月租金差額約8,000元,租金差額一直累積至102年2月份,並非如興燁建設公司所表示租金已全數付訖。當興燁建設公司收到法院公文(即另件訴訟l01年度重國字第3號),表示市府說沒有拒絕業主施工,如果要復工不需要市府同意等,再託被告聯繫原告進場施做支撐架工程,完成請款收80%(計372,200元)分2次支付原告。國群營造公司只承攬興燁建設公司建設納骨塔工程之工資部分,並沒有包括該打樁等工程,興燁建設公司匯入國群營造公司之租金款項,是為了納骨塔完成後,需要工資發票申報完工所致。關於興燁建設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提及102年4月有告知被告欲拔除鋼板樁一事,藉由102年11月興燁建設公司致臺南市政府陳情書即可得知,其欲興建納骨塔之意向較為明顯,因此又何來拔樁之需求。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另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間、10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陳建燁納骨塔新建工程之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架設工程,但被告自101年10月起,未再支付鋼板樁租金,自102年4月起未再支付中間樁、水平支撐租金,共積欠租金2,572,85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並非承租人,積欠租金的是訴外人興燁建設公司,其是興燁建設公司雇來管理現場的,以前租金都是興燁建設公司匯到國群營造公司,再由其開個人票付給原告,其支票兌現的錢就是國群營造公司領出交給其的,其開個人票是要留存證據等語。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請款估驗單、各期估驗金額及未付款
明細、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2-50頁)。惟原告提出之前開請款估驗單及未付款明細,其上之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興燁建設公司或簡寫為興燁,並非被告。可見被告所稱積欠款項者係興燁建設公司乙節,尚非任意編造之詞。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被告固不否認其真正,惟稱:此係原告之老闆找其簽的,是要其跟興燁建設公司說要付租金,不然就拔樁,興燁的陳建燁則要其跟原告斡旋,但原告不答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細觀上開協議書,其上記載:「今楊文勤先生(甲方)與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協議針對臺南縣新化鎮陳建燁納骨塔新建工程一案累計鋼板樁、支撐及未付工程款共計壹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正(至102年10月止),每月應付逾期租金鋼板樁柒萬零參佰零捌元正,水平支撐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正。雙方協議上該金額於甲方各關係人本年11月底決議後進行支付,嗣後各期逾期租金亦每月按時支付,否則甲方應協助乙方處理後續拆除事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等語,除確認至102年10月為止之未付款項金額外,並無被告為承租人且應支付租金之意思或意旨,甚而該協議書並有「甲方各關係人......決議後進行支付」等記載,堪認上開未付款項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倘被告確為積欠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債務人,兩造實可直接在上該協議書上明白記載被告之契約義務及責任,然其等捨此未為,反為如上之約定,證諸被告所辯前詞,並非無據。原告執此協議書企以證明被告為積欠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租金之承租人,實屬無益。
⒉又原告聲請證人即訴外人興燁建設公司之現負責人孫瑞璘
到庭結證稱:興燁建設公司原本負責人是伊的先生陳建燁,但他於103年1月7日過世,興燁建設公司曾因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4日與國群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伊沒有負責什麼業務,陳建燁有要伊匯款給國群營造公司,伊有去匯款,當時挖地下室需要用鋼板樁,後來有做水平支撐,一樣由伊匯款至國群營造公司,當時才知道是向原告承租的;原告是被告去找的,興燁建設公司與原告沒有打契約,而是直接對國群營造公司,被告要陳建燁把錢匯到國群營造公司,陳建燁就要伊去匯,當時看到類似估價單上有寫原告,才知道是向原告承租的;系爭工程都是陳建燁在負責,是他與被告聯絡,當時伊只負責匯款,其他事情均未參與,被告與興燁建設公司的關係是陳建燁比較了解,伊不清楚,伊知道陳建燁當時有麻煩被告來,比如板模工是被告找來的,材料是興燁建設公司自己叫的,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受領興燁建設公司的薪資,也不知被告與國群營造公司的關係,興燁建設公司大部分匯款是伊在負責,工程中有其他工程,陳建燁要伊領現金給被告,比如鐵工的工資拿給被告去發;後來工程做不下去,支撐架已經做下去,陳建燁知道這樣下去租金會很多,就請原告拆除支撐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42頁)。證人固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或被告與國群營造公司、興燁建設公司間之關係不甚了了,然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所稱興燁建設公司係將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租金匯款與國群營造公司等情相符,而其所證稱內容,亦與被告所稱其為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人若合符節。
⒊另原告聲請證人即國群營造公司前負責人文忠義到庭結證
:國群營造公司於98年12月承包興燁建設公司的陳建燁納骨塔興建工程,但國群營造公司承包的範圍不包括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的架設,這部分是由業主興燁建設公司自己去談;因為業主是住持,信徒很多,錢是信徒拿出來的,業主要對信徒有交代,所以找第三者就是國群營造公司當證人,興燁建設公司將錢匯給國群營造公司,再由伊提領現金出來交被告付給原告;伊有委託被告看顧這個工程;向原告承租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的是業主,就是興燁建設公司,業主要的是多一個證人,所以把錢匯到國群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68頁),可知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租金本由興燁建設公司支付,而證人文忠義亦明確證稱向原告承租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的是興燁建設公司,此與被告所辯前情可資相符,亦與原告提出之前揭請款估驗單所示客戶為興燁建設公司互為頡頏。依此,原告舉以證人文忠義之證詞,實無法證明被告為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承租人,進而負有給付逾期租金之債務。
⒋原告雖主張其僅有跟被告接觸,並未與興燁建設公司接觸
,且之前租金亦是由被告開個人支票給付,因此被告應為承租人云云。惟原告就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出租事宜縱僅與被告接觸,然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一致,本可透過第三人間接成之;由證人孫瑞璘、文忠義之上開證詞互稽以觀,興燁建設公司與國群營造公司皆有委請被告管理看顧現場工地之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相可參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則興燁建設公司自可透過被告居中而與原告就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承租達成合意,於此情形,非可率認被告為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承租人。至被告對於其以個人支票交予被告支付先前租金乙節固不爭執,然興燁建設公司將先前之租金匯款予國群營造公司,再由國群營造公司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以個人支票支付該等租金等情,其緣由已由證人文忠義證述如上,而被告所稱以個人支票交付原告係為留存證據等語,亦非違情悖理之詞;況參上開證人證詞及卷附被告提出之國群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可知,上開先前租金款項之來源實為興燁建設公司,自無可以租金交付方式較為輾轉迂迴,即認被告為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承租人。
⒌基上,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
系爭工程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有租賃之合意而為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承租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逾期租金2,572,8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