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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都會新貴購物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晉源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被 告 力揚國際通運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卓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林鴻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兩造原訂運送契約指定之中國上海送貨地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運送契約),雙方合意以運費新臺幣4,700元為條件,委由被告將如附表(請款/對帳單)所示之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於102年9月9日前運送至中國上海處,交由原告指定之受貨人收取;原告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並將運費支付被告。詎料,被告於102年9月9日通知原告,以運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領系爭貨物,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與訴外人之約定,無端受有損害。原告曾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以求協商處理前述爭端,惟被告僅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毫無解決之誠意;原告又於102年11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告知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為貨物返還、損害賠償之訴求,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運送契約均係由原告於臺灣付款,而僅有如被告所提之被證一情事為由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提領貨物並支付運費。再者,本件亦非被告所指由原告支付部分運費及上海之受貨人支付其餘運費之特殊情形;依交易慣例而言,若有特別之約定者,雙方應有書面約定或其他書面證明(如於發票或運送契約中附加備註),而本件並無此等證明文件存在,顯見被告主張不實。又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所要求之特殊運費付款方式,實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貨物運送中,原告之員工呂沛辰與被告洽議運程中即言明係以「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請款/對帳單」(原證一)可為證明,絕非如被告所稱,係以「人民幣」為貨幣計算單位。

3.於發生遲延情事後,原告即多次與被告以電話方式協商處理本件爭端,被告亦自承係承辦員工之作業疏失,致使運費計算錯誤,而要求原告補足運費,以解決爭議,遭原告所拒絕;就常理論,被告係經營貨物運送為業,依託運方所交付之託運物規格所計算得出之運費(含各項規費),係基於其專業及商業性判斷、考量為依據,雙方間之貨物運送契約既經合意而成立,且原告業已付清運費,斷無於事後,以其員工之疏失為由,要求原告補付運費之理。依法理論,被告員工之過失,應等同於被告之過失,而因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或不利益,應由過失方自行承擔,斷無轉稼於無過失之他方之道理。

4.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所失利益⑴所受損害:因遲延給付所致之違約金,原告支付予客戶

之金額為:57,435(RMB)4.87(匯率)=279,708(NT)(原證6、7)。

⑵所失利益:預期可得之利益

1,200(件數)【250(售價)-119(進貨價)】=157,200(NT)(原證8、9)。

⑶損害賠償額為279,708+157,200=436,908(NT)。

5.關於被告所出示之同行(聯邦國際快遞、順豐速運)報價部分:

⑴依目前託運至中國大陸之貨物,其運送方式大抵有二種

:小三通方式及空運方式,而其中空運又可分為速件及一般件,換言之,運送方式及遞送時間之差異,其運費之計算均有不同,且被告所出示之資料,並未言明係採何種運送方式,基本條件不同,運費之比較實無實質意義。又運費之計算亦涉各該公司之商業性、公司規模成本之考量,而有不同之差異,如同不同品牌之相同或近似商品,亦有不同之價格差異。

⑵再者,原告託運至由中國大陸之物品,大多依循「小三

通」方式託運,而運送者之尋找,則是每次依物品規格向各業者詢價,並經比例後,以最低報價者為原告該次物品運送之配合業者,而無慣用之配合業者;依被告所提出相關業者報價資料,依相同物品規格,若依被告所主張之4,700人民幣運費,被告既非原告之約定配合業者,亦非運費報價最低者,原告實無委託被告運送本件物品之理。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依託運契約所載之貨物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先前交易均係貨到上海以人民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到付款(原證一),此次原告突然要求改變部分請款方式,原告幫上海收件方支付部分費用,故被告預收部分款項,始導致本事件發生:

1.系爭貨物被告與原告接洽時,已於電話中談好報價,1公斤人民幣37.6元,被告於向原告收取6件貨物,取回秤重後,告知運費為4,700人民幣(計算式:125KG37.6=4,700RMB)。

2.由於兩造先前寄送均係上海付款(RMB),本件取貨回被告公司後,原告突然要求臺灣幫上海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告知轉換匯率為4.87,並傳真請款明細對帳單(原證二),原告並要求開立部分款項發票,被告先開立部分運費金額,派請司機拿發票過去請款,收完發票款項後,原告並告知剩餘款項於上海收件方支付,然貨物抵達上海後,被告通知上海收件方支付剩餘款項始會放行送達,上海收件方卻遲遲未支付剩餘款項。

3.被告103年9月9日致電詢問剩餘款項部分,原告回覆已支付原告應支付之部分款項為何還需再繳款,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談說明費用內容,然原告拒絕接受並要求回貨物,此時被告亦告知退運費用,依照國際運輸慣例,寄件人需支付往返運費,屢次告知原告卻未獲回應。

4.由原證一文義上觀之顯非以臺幣計價,且臺灣之發票稅金為「百分之五」,原證一上所載係「百分之八」,實質上原告付款金額亦與原證一不相同,況原證一上已明載「如臺灣付款,就依未稅金額*4.87計算,如需開發票還要*5%」。

(二)被告提出同行之報價表(原證三、四),表示如係4,700臺幣,不可能有此票價格作為全部承攬運送費用:

1.如原證三之聯邦國際快遞報價表,計算原告系爭貨物運費125KG262(單價)=32,750元(NT),此為一般處理快遞費用。

2.如原證四之順豐兩岸快遞網路平台報價表,計算原告系爭貨物運費125KG142.56(單價)=17,820元(NT)。

3.我司計算原告系爭貨物運貨37.6(RMB)4.87(匯率)=183.12元(NT),125KG183.12(單價)=22,890元

(NT)。上開所提供之快遞業者均於業界享有名氣,所計算方式實無可能有以4,700臺幣支付金額當為全部之支付運費,由於我司之報價亦與市場同業報價無很大懸殊。而無論係小三通或者空運方式,運費顯然不可能以4,700元臺幣作為全部費用。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先給付4,700人民幣(RMB)運費後,始能請求原告給付貨物,被告並無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原證五係簽訂貨單之條約,若鈞院認為被告須負遲延責任,亦僅以貨運單約定之運費三倍為上限,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四)就原告提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明載「貨款」,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說法不一。

2.原證六、八、九僅證明「某批」貨物之價值為122元,售價250元,出貨予上海祥翌服飾,與原證七匯款予「上海XXX貿易有限公司」並無關聯。

3.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支出,均僅係「別人的交易明細」,原告用來當作自己之損害費用,相當不合理,亦看不出有任何原告與大陸賠償協議證據以及原告電匯至大陸之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委由被告將原告之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上海指定地點,交由原告指定之受貨人收取,而原告已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並已支付新臺幣4,700元運費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對帳單、請款/收據憑證、請款/付款憑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已付清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新臺幣4,7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人民幣4,700元,並非新臺幣4,700元,原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18,189元(計算式:人民幣4,700元匯率4.87-新臺幣4,700元=18,189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對帳單右上角所載之「貨幣單位:人幣」字樣及而備註欄所載之「如台灣付款,就依未稅金額*4.87計算,如需開發票還要*5%」文字觀之,參以102年9月間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4.87及臺灣稅率約為5%等情,足徵該請款/對帳單所載4,700元應為人民幣。

2.再參被告提出聯邦快遞及順豐速運之報價單,計算原告之貨物運費分別為新臺幣28,375元【計算式:125KG227(每公斤運費,含5%稅)=28,375元】及新臺幣16,500元【計算式:125KG132(每公斤運費,含5%稅)=16,500元】,顯與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新臺幣4,700元相差甚鉅;而被告所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應為人民幣4,700元,即新臺幣22,889元【計算式:4,700人民幣4.87(匯率)=22,889】,則與一般業界行情較為相近,益見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應為人民幣4,700元。是被告抗辯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係以民幣計價乙節,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新臺幣4,700元云云,則不足採。

3.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18,189元(計算式:人民幣4,700元匯率4.87-新臺幣4,700元=18,189元)乙節,為可採信。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運送契約互負託運貨物及給付運費之債務即兩造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而原告既尚積欠被告運費新臺幣18,189元,則在原告尚未給付積欠運費新臺幣18,189元(計算式:人民幣4,700匯率4.87-新臺幣4,700=18,189)前,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指定上海送貨地點。是被告抗辯在原告給付積欠之運費新臺幣18,189元之同時始同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運送契約指定之上海送貨地點乙節,核屬有據。

(四)次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託運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又「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6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陳稱因被告運送遲延,致其受有支付客戶之違約金及預期可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436,908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因原告未支付足額運費而導致系爭貨物無法如期運送至目的地,並非因運送人即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積欠之運費既與被告應依系爭運送契約交付系爭貨物立於對待給付地位,則原告於給付積欠之運費新臺幣18,189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即應依系爭運送契約運送系爭貨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運送契約指定之中國上海送貨地點,固有理由,惟被告就積欠之運費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