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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即黃欽榮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福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霈揚公司)於85年11

月22日簽發面額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891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原告僅獲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清償自86年4月15日起至88年4月17日止之利息1,205,120元,餘額均未清償,故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對原告尚負有返還本票債務10,000,000元暨遲延利息之義務。

㈡按第3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所明定。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於86年間因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為清償債務,經由公司於86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後,決定以處分公司資產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則出售水權及工廠設備資產予被告,被告則承擔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對外之一切債務。被告既與原告之債務人真霈揚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原告在85年11月22日已取得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0,000,000元及部分遲延利息,自為債務承擔之範圍內。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本票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本金中之1,000,000元。

㈢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與債權人於86年9月7日債權人會議決議暨不當得利請求權。

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2年度抗字

第81號裁定係以本次訴訟標的與前訴訴訟標的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亦是以本訴與前訴之訴訟標

的均為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而認兩訴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相同,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清償倩務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代位請求權。

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務承擔契約」,

與上開4次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債權人會議」、「不當得利請求」或「代位請求權」均非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㈣被告有承擔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⒈除股東會議決議後、另有調解書、張績寶律師代發信函,為冠昌公司與真霈揚公司有達成債務承擔之證據方法。

⒉前案原告只是依據債權人會議作為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

經真霈揚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後,該公司與被告所達成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內容是與債權人會議之內容相同。

⒊前案判決認為單以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不能拘束原告或被

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是以股東會決議等上開證據方法作為本件請求依據。

⒋系爭本票債權的原始型態是真霈揚公司支付貨款的支票,

因為真霈揚公司無法如期支付票款,始改換為系爭本票,原告對真霈揚公司於本案主張是票款請求權,貨款部分只是票據請求權之原因關係。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意旨參照)。本訴與前訴之爭點同係被告有無承擔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債務,而此一爭點業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實質審酌雙方攻防方法而認定訴外人真霈揚公司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決議第(五)項方案二,因【全體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之條件均未能成就而失其效力,是被告自不須本於系爭決議第(五)項方案二之結論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並確定在案,故被告並無承擔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債務,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

㈡證人沈美麗與林奇自並無證稱,被告負責清查訴外人真霈揚

公司所負一切債務的相關證述,況依南投地院88年度訴字第245號(89年度上字第44號)卷第27 頁所附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清楚載明被告並不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債務承擔,即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負責清償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債務等論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尤其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自無受上開判決理由認定或拘束之理,原告所述之張基寶律師函或調解聲請書,記載內容其實都只是系爭86年9月7日債權人會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與訴外人真霈揚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

㈢原告所提本票發票日是85年11月22日,而依南投地院卷第42

至43頁記載,結算至86年7月止,原告公司對真霈揚公司債權只有5,260,000元,金額不符,且原告所提本票發票日是在85年間簽發,並非如原告剛所稱是真霈揚公司跳票後,原告把支票還給真霈揚公司,真霈揚公司才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故原告對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真霈揚公司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紀錄內容記載

:「第五項:方案二:壹、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周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性的前提下,並獲債權人同意以4成解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為了成事條件及處理方案能順利進行,冠昌陳總經理願意提存新台幣800萬元整至具公信力單位處所作為債務清償金。…第六項:會議所決定,同意以方案二處理。…第八項: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股)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不負一切責任。」。

㈡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之6筆土地

及其廠房建物,經其債權人聲請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嗣於89年4月20日經拍定執行分配拍賣所得予債權人,原告亦於本件拍賣終結前即聲明參與分配,但分配金額為零。

㈢原告曾執南投地院86年度票字第6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財產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06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因拍賣顯無實益,南投地院於87年1月13日核發86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嗣後再持南投地院87年1月13日86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南投地方法院遂於97年8月28日發給原告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

另於101年2月間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仍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彰化地院於101年2月21日退還上開債權憑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理由

(下稱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真霈揚公司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決議第(五)項方案二之結論,因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真霈揚公司所承諾確保之產權移轉亦未順利完成,則該決議第(五)項方案二之條件因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不受系爭決議第(五)項方案二結論之拘束,而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於86年間因經營不善積欠大

筆債務,為清償債務,於86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後,決定以處分公司資產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乃將水權及工廠設備資產出售予被告,被告因承擔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對外之一切債務,故應清償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與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記錄是兩回事,非屬同一事件等語,並引用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卷內之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87年3月3日張績寶律師之87年度群律寶字第4號信函、調解聲請書,以資作為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有債務承擔之證據,惟為被告否認,並以揭情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0518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曾於97年間,對同一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可知前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當事人同一。

⒉次查,原告於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係主張依

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方案,被告同意以四成解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已承受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債之關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原告所持對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其中4,000,000元之債務及法定利息。

而原告於本件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雖主張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有以出售水權及工廠設備資產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真霈揚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承擔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對外之一切債務,故被告應清償原告持有對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其中1,000,000元之債務及法定利息。然原告於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與本件訴訟,就其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本金、法定利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承受(承擔)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債務,而應給付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積欠原告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是以二案間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實屬相同。又原告於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於本件訴訟請求1,000,000元之金額雖有不同,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業已載明係「請求被告償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中之1,000,000元,並暫時保時其餘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保留對訴訟金額將來擴張請求之權利,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可代用,並無礙本件訴訟與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有關訴之聲明係屬相同之認定。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實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無疑。

⒊至於,原告主張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係就86

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為審理認定被告有無承受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債務之依據,而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係以86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87年3月3日張績寶律師信函、調解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認定之事實為請求之依據,與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4號請求交還證件事件之當事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訴外人喝好水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返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與本件清償債務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迥然不同,本件當事人及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另就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上開信函、調解聲請部分,依訴外人真霈揚公司86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主席報告:㈠公司財務困難,影響廠商配合意願,物料供給的中斷,造成客戶流失,加上市場競爭激烈,獲利不佳,在這雙重的衝擊下,營運業績呈直線下滑,嚴重的收支失衡,負債遽增,目前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值。㈡負債情,如表列。㈢營運因素不利,且公司不堪長期虧損,應立即提出解決的對策。(決議事項)㈠全體股東一致決議,立即由陳董事長協調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有關債務事宜。」等語(見南投地院8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92頁),綜觀該決議內容,乃股東決議由董事長陳明坤召開債權人會議及授權處理債務事宜,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顯然毫無關係。其次,依86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主席報告:㈠歲末年終檢討及營運報告。㈡公司債務的解決方案,依86年9月7日所召開的債權人債權會議所決,進行處理中。決議事項:㈠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產權移轉給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一切事宜。」等語(見南投地院8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93頁),可知該股東臨時會係決議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債務處理方案,授權陳明坤依86年9月7日召開之債權人債權會議與被告處理,然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然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乃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意思表示形成,顯無與被告為移轉債務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無涉。況依86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係以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決議方案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處理債務之依歸,與原告主張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與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是兩回事云云,顯然有異。再者,依87年3月3日張績寶律師之87年度群律寶字第4號信函之說明所載:「一、本事務所受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司之委託辦理。二、依真霈揚公司於86年9月7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貴債權人同意以債權額之四成解決全部之債權,相關債權人所有之債權及四成之金額,詳如附表。…」(見南投地院8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95頁);及被告與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聲請調解書所載之事由記載亦係有關於86年9月7日債權人會議相關事宜所為之調解聲請(見南投地院8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94頁),均指向上開函文及調解聲請,係源於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所為,並無任何原告主張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與被告間另有何債務承擔契約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臨時會會議記錄、張績寶律師信函、調解聲請書所示,被告與訴外人真霈揚公司間另有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承擔清償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洵無可採。況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信函、調解聲請書等證據,均係前案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自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請求,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真霈揚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承擔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1,000,000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