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呂遂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玉娟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不宜舟車奔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投資金額,而兩造曾就此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投資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即明,且該投資契約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公證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聲請人及相對人,是本件起訴時本院乃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非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有管轄權」之本院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既遭駁回,聲請人應儘速就其實體的抗辯內容提出具體之書面答辯與相關證據,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