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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郭碧月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上廣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國瑜被 告 張建富

江清河江怡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擬出售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即其胞姊郭淑敏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前往被告上廣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廣公司)詢問銷售事宜。原告復於101年7月13日委由訴外人即其胞兄郭秋茂與被告上廣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1年7月27日委由郭淑敏與被告上廣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嗣被告張建富向原告告知已尋得買主,原告因不諳法令,委由原告之代理人郭淑敏向被告張建富詢問是否遭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下稱奢侈稅),而被告張建富告知本件不符奢侈稅課徵條件,故無奢侈稅之問題。又被告上廣公司之特約代書即被告江怡慧於解說買賣系爭房地所產生之稅賦時,亦表示本件僅有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奢侈稅,則原告因信賴被告張建富及江怡慧,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委由郭淑敏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01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黃志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志宏。詎原告於102年8月間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函文,表示原告涉未依規定申報奢侈稅,核定應補繳奢侈稅4,500,00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4,694元,合計4,514,694元,而原告已於103年3月17日繳納完畢。從而,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4,514,694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4,694元。

(二)原告與其夫本居住在其公婆所購置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嗣於99年間因工作及業務上之需要,計畫舉家自臺南遷往臺中居住,並於99年10月間購置系爭房地,然原告的婆婆於100年2月間發生第二度嚴重中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原告隨伺在旁提供照料,經原告與其夫商討,因其婆婆之狀況並非短期能改善,遂商議暫時停止遷居臺中之計畫,並決定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原告唯一之不動產,原告無售屋之經驗,並不知悉本件有奢侈稅之問題。又原告並非專門從事房屋買賣並賺取差價之人,對於相關賦稅規定不甚瞭解,端賴仲介人員及代辦土地登記地政專業人員之說明。況原告於99年10月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8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倘若原告知悉本件有奢侈稅之問題,原告只需延後2個月出售,即可避免繳交高額之奢侈稅,顯見原告確實不知本件將遭課徵奢侈稅。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雖載有: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惟前開文字係以條章蓋印,且郭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簽約時並未看到該段文字等語,及買主黃志宏亦以書狀表示簽約時不知有奢侈稅,係事後才知悉等語,足見前開文字係簽約後始加蓋上去,且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法令中,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係屬應記載之重要交易條件,是本件買賣如有奢侈稅需繳納,顯屬重要交易條件,為應記載事項,且應經試算金額並載明之,惟被告張建富及江怡慧皆未盡前開應盡之書面應記載之義務,僅事後於契約中蓋印前開文字,其行為顯未盡應盡之義務,並因而造成原告損害。

(三)被告上廣公司、張建富及江清河於營業及執行職務時,應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3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拘束,且被告張建富為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承辦人,其於仲介系爭房地時,為求成交以取得仲介費,故意或過失向原告之代理人告知本件無奢侈稅,原告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遭受相當於奢侈稅之損害,被告張建富顯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上廣公司僱用被告張建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江清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經紀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江怡慧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承辦代書,受原告之委任,並領有報酬,其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依民法第535條及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對於當事人有關委任事務所衍生稅賦之疑義,即應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並提供正確資訊,以維護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判斷是否為交易行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法令中,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係屬應記載之重要交易條件,是本件買賣如有奢侈稅需繳納,顯屬重要交易條件,惟被告江怡慧違反規定及義務,自受託始至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迄原告遭受通知裁處時,已逾年餘均未提及此重要交易訊息予原告得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已繳交之奢侈稅之損害,被告江怡慧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雖被告間並無主觀之聯絡,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客觀上皆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委由郭秋茂與被告上廣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1年7月27日委由郭淑敏與被告上廣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又原告均委由郭淑敏處理系爭房地之後續買賣事宜,買賣價金亦匯入郭淑敏之帳戶。原告於101年初即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如有成交,原告即需繳納奢侈稅,並非因委託被告上廣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始需繳納奢侈稅,故原告繳納奢侈稅之損失,實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房地係與隔壁棟即門牌號碼14樓之2建物處於無隔間相通之情形,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始註明隔間牆費用之負擔。依一般社會常情,兩建物於無隔間相通之情形,通常為同一人所購買或所有,否則豈有兩建物無隔間相通之情形。系爭房地於建屋完成銷售時,本身價額就已高達3、4千萬元之譜,如再與前開14樓之2建物合併已高達6、7千萬元,絕非一般市井小民所能負擔,擁有如此實力之人,對於鉅額房地買賣之稅賦負擔,豈會大意,又奢侈稅於100年6月1日開始實施後,為當時房地交易熱烈討論之話題,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悉出售系爭房地將課徵奢侈稅等語,實屬無稽。另依證人郭淑敏及郭秋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與郭淑敏合資購買作為投資之用,並非係為了前往臺中工作居住而購買,此即系爭房地與隔壁房屋無隔間牆之緣由,則原告與郭淑敏實屬專業之投資客,且投資標的高達8千萬元左右,原告猶稱對賦稅規定不甚了解,顯與一般從事購買高價商品投資者之注意程度相違,顯無可採。又郭淑敏身為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中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81,650,000元,足證郭淑敏對於一般社會商業交易甚為熟捻,然不論是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抑或委託銷售契約書內變更附表,全無提及被告上廣公司負有查明系爭房地出售是否需繳奢侈稅之義務,如郭淑敏等人果爾針對奢侈稅有強烈要求被告上廣公司確認無需繳納乙情,豈不要求明文約定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豈容被告江怡慧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明文規定有關奢侈稅之約定,故郭淑敏證述其並未注意前開條文,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不可採信。

(二)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規定,原告僅委託被告上廣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未委託被告上廣公司代為辦理原告個人稅之申報事宜。被告上廣公司係房屋仲介公司,業務範圍乃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媒介,而稅務申報或諮詢事宜並非被告上廣公司之業務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富曾告知本件出售無奢侈稅等語,係屬不實,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建富於接受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曾告知出售系爭房地,因持有未滿二年有課徵奢侈稅問題,嗣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江怡慧亦再次強調並提醒本件買賣有奢侈稅之課徵問題,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註記:「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可知郭淑敏已受告知系爭房地出售將有課徵奢侈稅之問題,且奢侈稅應由賣方自行申報,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富告知本件買賣無奢侈稅致其蒙受損害等語,顯非事實。又被告張建富所執行之職務,為仲介房屋買賣,而非稅務申報或諮詢,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建富告知系爭房地買賣無奢侈稅致其蒙受損害等語,係屬稅務申報問題,非屬上廣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亦非屬被告張建富所執行之公司職務內容,與民法第188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代理人郭淑敏與買方係經由被告張建富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後,始由被告江怡慧辦理買賣簽約事宜,被告江怡慧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前,並沒有與買賣雙方洽談過,而被告江怡慧受委任辦理事宜僅限於為買賣雙方擬定買賣契約書、辦理舊有抵押權塗銷、設定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不包括奢侈稅之申報。被告江怡慧為免稅務負擔有所糾紛,及提醒賣方奢侈稅申報之善意,遂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註記:「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足見被告江怡慧於辦理簽約當時,明確告知郭淑敏出售系爭房地恐有奢侈稅課徵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江怡慧並未告知本件買賣有奢侈稅之課徵,致其蒙受損害等語,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地政士法第2條及第26條規定為告知義務之依據等語,惟地政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明定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然奢侈稅之繳納並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被告江怡慧復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交易時關於奢侈稅之申報、諮詢及繳納等事項,即難謂被告江怡慧有受原告委任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系爭房地交易所生奢侈稅之義務存在,則被告江怡慧自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原告起訴狀指述被告江怡慧係過失遺漏而未告知本件有奢侈稅等語,亦與證人郭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江怡慧保證本件無奢侈稅等語,互有矛盾,亦無憑採之基礎。

(四)被告江清河係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買賣過程需要有經紀人簽章,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蓋上被告江清河之印章,惟被告江清河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並無出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制定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遍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無任何有關於奢侈稅之說明義務及規範,故關於奢侈稅之說明,實非不動產經紀業之義務。又自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附表觀之,亦未有任何奢侈稅之說明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富告知系爭買賣無奢侈稅致其蒙受損害等語,係屬稅務而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明定不動產經紀業之義務規範內,亦非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圍內之說明義務,而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建富為被告上廣公司之員工,被告江清河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江怡慧為被告上廣公司之特約代書。

(二)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委由郭秋茂為原告代理人,與被告上廣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上廣公司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該契約書上有被告張建富、被告江清河之簽章。

(三)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委由郭淑敏為原告代理人,與被告上廣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該附表上有被告張建富、被告江清河之簽章。

(四)郭淑敏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01年8月15日與黃志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45,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志宏。

(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有:「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

(六)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其涉未按規定申報奢侈稅,核定應補繳奢侈稅4,500,00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4,694元,合計4,514,694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繳納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富、江怡慧均告知本件無奢侈稅問題,被告復未善盡提供正確奢侈稅資訊之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有關奢侈稅之約定係簽約後加印之印刷字體,郭淑敏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情,致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奢侈稅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委託被告上廣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而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規定,即言明原告委由被告上廣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房地,及第4條規定被告上廣公司之義務包括:被告上廣公司受託處理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上廣公司並應做好買賣交涉及回覆有關問題、告知銷售狀況等,且應原告之需求,提供最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及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原告參考;若於委託期限內未能成交,被告上廣公司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不得向原告做任何請求;被告上廣公司代理收受定金後或買方簽訂要約書時,應儘速回報原告等語,另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除更改委託總價額、委託期間等契約內容外,餘均按照原委託條件履行,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見被告上廣公司受原告委任之範圍乃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及代理收受買受人交付之定金,並不及於代為辦理原告個人稅務申報事宜,自難認被告上廣公司負有告知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一(七)、二(七)之規定,對於土地及成屋應記載有關應納稅額、規費項目之重要交易條件,係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代書費、印花稅、登記規費、公證費、契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管理費及電話費等,可知奢侈稅亦未列入前開應記載之重要交易條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上廣公司受其委任銷售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張建富擔任實際銷售人員、被告江清河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自均應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範圍內負奢侈稅之告知義務等語,尚難可採。

(三)次查被告江怡慧為被告上廣公司之特約代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規定,由原告及黃志宏共同委任被告江怡慧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務等,且原告與黃志宏應配合被告江怡慧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所需文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係針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電話、管理費及登記規費等費用,並未有任何關於奢侈稅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江怡慧所受委任之範圍均係有關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需完納之稅捐費用。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等規定觀之,可知出售之房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需繳納奢侈稅時,納稅義務人需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將遭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定後要求補徵或處以罰鍰,是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非屬被告江怡慧受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怡慧依其受委任範圍,負有告知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自難憑採。

(四)第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二行欄位記載:「雙方同意現況交屋」、「1.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2.簽約當時雙方已確認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等印刷文字,及第三行欄位記載:「雙方合意本棟與14F之2之隔間牆費用由雙方負擔,隔間牆須於交屋前完成」等手寫文字,原告代理人郭淑敏之簽名及代原告用印並接續於前開手寫文字後,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前開印刷文字係於簽約後始加印之文字,郭淑敏於簽約時並不知情等語,並經證人郭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約時並未看見此等印刷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郭淑敏為原告胞姊,且代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及買賣事宜,其證詞難免迴護原告,參以上開印刷文字及手寫文字之書寫位置,既係依序列於第一、二、三行之欄位,應係簽約當時即已存在之記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又上開印刷文字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業已存在,並經原告代理人郭淑敏簽名確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郭淑敏身兼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自難謂其於簽約當時不知前開有關奢侈稅文字之記載。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建富、江怡慧均告知本件無奢侈稅問題,致其誤信而出賣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張建富、江怡慧所否認,被告張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信義房屋的網站看到系爭房地出售的消息並找到聯絡人郭秋茂,我有告訴郭秋茂有關奢侈稅的問題,因為當時我有調閱謄本來看這件買賣未達兩年,郭秋茂表示信義房屋已經有告訴他奢侈稅的問題,所以後來買賣的過程中,我只是針對買賣條件及價格做討論而已,郭淑敏在買賣過程中並未與我討論奢侈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江怡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只有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才出現,簽約當時我們沒有討論奢侈稅的問題,因為簽約當時我們有看謄本,依謄本之登記日期尚未滿兩年,所以我們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蓋上有關奢侈稅的印刷文字,我當時有口述其他約事項上之文字,當時郭淑敏在場,郭碧月的簽名是郭淑敏簽的,我在蓋用前開奢侈稅之印刷文字時,郭淑敏沒有詢問我相關問題,亦無特別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查:

⒈證人郭淑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張建富說要

賣清的,我們要實拿4500萬元,不包含仲介費及奢侈稅;在簽約之前,我有跟被告張建富說明不可以繳納奢侈稅,因為我知道是賣方要繳納的,被告張建富說他查過了,沒有包含奢侈稅,因為我妹妹及她先生名下沒有房子,所以沒有奢侈稅的問題;我們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江怡慧有來,我有跟被告江怡慧說我們是不含奢侈稅的,如果需要其他資料辦理手續,我們就提供,被告江怡慧亦掛保證說沒問題;因為奢侈稅剛上路,所以我不清楚,我有要求被告張建富及江怡慧要查清楚;我有跟被告江怡慧說仲介說這件沒有奢侈稅,請被告江怡慧幫我們注意一下,被告江怡慧說這件沒有問題,因為經理及被告張建富都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衡以郭淑敏有如前開所述之利害關係,尚難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郭秋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事宜,

是郭淑敏委託我去處理的,因系爭房地係郭淑敏、郭淑敏同學及原告一起合資,但合資的情況我不清楚;郭淑敏委託我時有強調不要奢侈稅及實際金額多少,我也是這樣委託仲介;一開始我是委託信義房屋,後來信義房屋沒有賣成功,我就委託臺灣房屋;我簽了好幾家的一般約,我都是告訴他們不要繳到奢侈稅及我要實領多少,因為我們不是專業的,我跟所有的仲介都是強調這兩點;我委託信義房屋王順弘後,王順弘當時有去查,印象中王順弘說未滿2年,還剩下幾個月,我有請王順弘去聯絡郭淑敏,我不曉得他們聯絡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及證人即信義房屋專案經理王順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信義房屋逢甲店任職,我是專案經理,從事房地買賣交易,當時郭秋茂有委託我去做仲介銷售,因為我們有買方想買那個地區的房子,我們透過戶籍地去找到郭秋茂,有去拜訪他,當時我們有詢問郭秋茂的買賣意願,郭秋茂說無論有無奢侈稅或其他情況,郭秋茂就是要拿他想要的金額,其他都不管,我們公司建議郭秋茂是否滿兩年再賣,所以我們公司內部就是先把案件掛在網路上,先有曝光度,但先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由郭秋茂所簽立,則被告張建富辯稱其連絡郭秋茂時,郭秋茂表示其已透過信義房屋知悉奢侈稅之問題,故其在後續之仲介過程中未與郭淑敏談論奢侈稅之問題等語,尚非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前開有關可能課徵奢侈稅之印刷文字,並經郭淑敏簽名確認,若被告張建富及江怡慧確曾依郭淑敏之詢問而主動告知並保證本件無奢侈稅之問題,何以郭淑敏對前開印刷文字未為異議反對之意思,反於其後加註前開有關隔間牆費用之手寫文字,並使前開印刷及手寫文字均成為其他約定事項之一部分,亦與常情有違。

⒊因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張建富及江怡慧

確曾提供錯誤之奢侈稅資訊,致原告誤信本件無奢侈稅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六)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依郭秋茂前開證述,郭秋茂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受郭淑敏告知應注意奢侈稅問題,並自證人王順弘得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可能因未滿兩年而有奢侈稅之問題,則原告代理人郭秋茂及郭淑敏在委託被告上廣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前,即均已慮及奢侈稅之問題,衡諸常情,本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先行查明,以決定是否從事出售交易行為並核算合理期待之利益,參以被告上廣公司及江怡慧依其委任範圍,並無告知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衍生奢侈稅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建富及江怡慧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錯誤奢侈稅資訊之情事,又原告代理人郭淑敏於簽約時既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已明確記載:「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仍得洽詢主管機關確認本件買賣是否適用免徵條件或者課徵稅率,則是否出售系爭房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仍屬其個人評估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原告因此所受課徵奢侈稅之損害即與被告有關,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其注意與告知義務、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1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48元(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證人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