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王怡菁兼訴訟代理人 葉祐君被 告 張倍嘉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依民法規定動機錯誤及受詐欺撤銷買賣契約。嗣訴狀送達後變更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追加原告王怡菁。核其聲明變更前後所涉均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實,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28日與原告2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草約,被告向原告表示係以自住為用途,要求以較優惠價格成交,原告考量年輕人經濟尚未穩固須予協助,且原告2人於此房屋已居住13年,已有深厚感情,希望將之轉讓給自住年輕人,不讓其淪為炒作房價之標的,被告一再強調絕對是自住,希望給其機會,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以契約所訂價格賣出,且留下冷氣機、洗衣機等多項家電供其使用。102年10月28日正式簽約時,被告以其貸款問題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小叔陳品益與原告簽約。原告於5月中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夫婿林柏勳皆為某房仲公司仲介,且私下進行多起投資房屋買賣炒作,其小叔疑為被告借用之人頭戶。交屋不到半年,被告並未遷入,在103年4月中,原告2人發現系爭不動產於售屋網站販售售價高於原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並已成交之訊息,顯見被告全無居住事實,而僅將房屋稍事裝潢即抬高價格販售,與當初簽訂契約言明之自住用途不符,顯有詐騙之意,並已獲不當利益。此項違反兩造達成之共識,而是進行哄抬房價炒作獲取不正利益,欺騙原告2人同情心。原告2人依法得向被告主張錯誤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撤銷契約退還買賣價金,若契約確實已成立,則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買賣差價之一半即1,640,000元。
(二)本件起因於原告2人誤信被告謊稱自住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導致以此低價售出,若非被告謊稱,原告2人自然不會誤信而以此價格出售,詐欺要件之因果關係一目了然。又被告反覆其言行,如購買時說要自住,給小孩一個良好的成長環境、簽約時說因貸款問題要改以表弟名義簽約、交屋後遲遲未遷入,經詢問復稱裝潢後下個月份準備要遷入。原告2人發現系爭不動產在網路販賣提出質疑,先改口表弟要結婚無法遷入、又辯稱表弟欠債系爭不動產即將遭法拍,故委託房仲販售,本身也很捨不得、待訴訟後,又謊稱當初是協助表弟尋覓房屋,而非本身自住等等,多項說法前後矛盾,在在顯示被告並無誠信,一再找藉口為其詐欺行為辯護,實不可取。當初被告與原告2人接洽購屋過程完全未提及其表弟,而是以被告夫妻需求想為小孩找個好環境為訴求,故於102年9月28日與原告2人簽訂訂金,而於102年10月10日正式簽約時,才告知原告2人稱其因貸款因素故找其表弟出面貸款,兩造於103年4月22日通電話時,被告清楚表達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要的,且為自住用途,僅是登記在其表弟名下。被告又稱成交價格並未優惠,該年度成交價格節節攀升,最高甚至達每坪172,000元,原告2人考量被告年輕人經濟能力有限,含車位僅售每坪113,000元,且本案位於高樓層視野佳且有車位,成交價應可再高,殊不知被告利用原告之同情心,壓低價格,隨即轉手賣出,成交價估達每坪161,000元,僅僅不到4個月期間獲利近5成,詐取鉅額不正利益2,200,000元,並利用人頭戶規避奢侈稅。
(三)被告從事房仲品牌業務多年,經手房屋不計其數,房屋的價格是否合理或高估相信比一般人更清楚,自不可能以高於市價購置房產。被告擔任房仲不認真從事房仲業務工作,而是利用其較一般人豐富之交易資訊(不對稱資訊),隱瞞仲介身分假扮自住客詐騙原告2人,提供錯誤資訊使原告2人誤以為真做出交易決定,被告低買高賣炒作房產不當獲利,造成原告2人損失。被告雖稱原告2人並未因被告表示買受人欲自住而就價金之議定陷於錯誤。惟被告說明當時給原告2人是否賣出猶豫期,當初原告2人相信被告是有誠意要購買,但原告王怡菁對此房產有濃厚之情感,傾向不賣,故於簽約當日仍捨不得售屋,原告幼子也對成長的地方即將轉手他人頗有怨言,於代書處哭鬧直說不想要賣,當日原告2人也言明不是錢的問題,有其他人願意出更高價購買,但誠然只希望這有感情的地方能孕育另一個小家庭,當下只是情感尚放不下,若要賣只會賣給被告要自住家庭,不會賣給投資客,請被告給原告王怡菁一段時間充分考慮。事後原告2人溝通將有感情的房產託給一對願意好好愛惜的家庭照顧比閒置更加有意義,原告王怡菁終於於102年10月28日做好心理建設,並同意將冷氣機、洗衣機等多項家電一併贈與被告,希望能協助年輕夫婦順利在此安居,此段心路歷程實為艱辛最後選擇相信被告欲自住之誠意,卻成為被告欲脫罪之詞。原告2人於102年10月7日及9日確實傳了2封簡訊給被告,被告卻聲稱未收到,簽約當日原告亦向被告提起有其他買家願意出更高價格,只因原告2人希望將房產轉讓自住家庭而非投資客,故仍願意按原來議定價賣出,但因原告王怡菁捨不得需時間做好心理建設,被告當時亦向原告2人表示感謝之意,如今聲稱未收到簡訊不知是何用意?原告於102年10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告有其他買家願意以更高價格成交此房產,確有此事,當時仲介服務為東森房屋林小姐,林小姐認為此房產應該有更高之價值,告知原告2人願意吸收應賠償原買家(即被告)之違約金50,000元,並至少可實拿5,600,000元或更高,原告2人原本也已動心,再三考慮後於102年10月7日傳了該通簡訊請求被告是否可加價,傳了簡訊後立即後悔,故於102年10月9日傳第二通簡訊給被告仍照原議定價10月10日簽約,不料後來情勢發展被告違反承諾炒作房產,原告2人一片好心竟成水流。
(四)被告又稱原告主張受有1,640,000元差價損失,請求賠償亦非有理。惟本件原告2人認為被告違反承諾,此交易自不應成立,先位聲明原為撤銷買賣契約,考量被告已將房產售出過戶不知情第三者,若要回復原狀確實有其困難。備位聲明要求被告賠償1,640,000元,因於當初起訴時並不知被告確實成交金額,乃審度被告開價8,580,000元與當初成交價5,300,000元之差額一半,被告以詐術訛騙原告2人成交,自不應有任何獲利,並造成原告財物減損及正常交易情感損害,對原告2人因為單純相信,並想幫助年輕夫婦安居樂業卻遭背叛,原告夫妻2人心靈嚴重受傷,此求償數額應屬合理。若原告2人不將房屋賣給被告,或是被告表明自己就是投資客,則當時所賣出之價金絕對不止本案成交價5,300,000元。在被告出售房屋時,損害範圍方屬確定,主張兩次交易間價差係屬正當。被告復稱103年4月22日與林柏勳之通話紀錄內容,純為應付原告2人之詞,惟被告此言至為不合邏輯,原告2人於第一次通話時僅詢問被告為何違反承諾未自住卻立即轉賣,被告支吾其詞,聲稱表弟欲結婚要自住,又謊稱表弟為人作保房屋即將遭拍賣,故先售出,卻仍無法自圓其說,且銀行法規定房貸免保證人,被告陳述明顯是不實事項,而後林柏勳打電話給原告2人指被告與其確實是要自住,當初借用其表弟名義購屋現今要被拍賣也很捨不得,若非心虛何以需如此大費周章說謊掩飾。直到訴訟後,復陳述說明被告因配偶林柏勳之表弟陳品益欲購買房屋而委由被告尋覓,待首次開庭時提示通話紀錄後,竟又改口通話時乃應付原告2人,被告反覆言行意圖影響公正判決,被告慣性說謊無誠信之舉,乃是造成今日之爭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02年10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柏勳之表弟陳品益欲購買房屋而委由被告尋覓,被告因向原告2人原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管理員詢問得知原告欲出售,經被告與原告聯繫後,雙方於102年9月27日洽談,被告原出價4,800,000元,後雙方談妥以5,300,000元之價格成交,惟當日原告葉祐君表示要與其配偶即原告王怡菁商量後再予定奪。嗣於翌日即102年9月28日,經雙方聯繫後得知原告王怡菁亦同意後,乃由原告2人與被告簽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雙方同意以5,300,000元為成交價,並由被告交付50,000元作為訂金,雙方並約定於102年10月10日前往和興代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102年10月10日,乃由實際購買者即陳品益與原告2人在和興地政士事務所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2人於102年10月28日將過戶所須文件交付和興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陳品益亦依約付款完畢並由原告2人完成交屋手續。陳品益原欲自住,是於交屋後乃委請裝潢設計師設計裝潢,並施作防水工程、冷氣配管、水電施工、衛浴翻修、天花板翻修、玻璃烤漆以及購買全新廚具、傢俱、燈具等花費共約800,000餘元,並將戶籍遷入該址。嗣陳品益因個人因素而未入住,自行另委由訴外人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間以7,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陳品益於買入及賣出時所花費之代書費、稅費、仲介服務費等花費共約300,000元,加上裝潢、傢俱等費用總計花費約1,100,000餘元。
(二)被告與原告2人買賣洽談過程中,固不否認曾談及買受人欲自住,雖事後買受人因故未能自住,然並不能以此遽以推論被告有詐騙之意。又被告係訪洽大樓管理員詢問該大樓有無住戶欲出售房屋,而得知原告2人欲出售其房屋,始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被告或實際買受人陳品益與原告夫妻2人間,非親非故,原告自稱考量年輕人經濟尚未穩固須予協助,始以優惠價格出售等語,已值存疑;縱或其內心考量屬實,亦屬其內部動機之決定,究與民法規定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情形有別。再者,原告2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自102年9月27日初次洽談以5,300,000元成交,於翌日即9月28日再簽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至同年10月10日正式簽約,買受人陳品益仍給予原告2人猶豫期間,而於契約亦約定在同年10月14日前賣方即原告2人可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已收款項原金返還買方,買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原告2人並未於102年10月14日前表示解除契約,復於同年10月28日自行將過戶所須文件交付代書辦理過戶,從洽談至簽約並給予原告夫妻2人猶豫期,期間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均互相同意,始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進而辦理過戶交屋及付款等手續完竣。原告2人突主張因信被告表示買受人係為自住用途而陷於動機錯誤而締約,再者,參以102年1月至102年12月間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相關房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交易價格每坪單價有65,000元至172,000元不等,可見系爭不動產102年10月交易買賣總價5,300,000元,其價格即相當於當時市價,並無原告2人所稱以優惠價格出售之情,又本件買賣雙方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特別約定限制或禁止買受人處分所有權之特約,亦即並無約定買受人須自行居住不得轉售,或須居住多久始能轉售之特約,顯見原告2人主張其與被告談妥成交價5,300,000元,與實際買受人陳品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係出於動機錯誤,殊不足採。從而其主張,非有理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2人徒空言主張其係受詐欺依法主張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買賣關係不存在,不僅未能舉證其如何受到詐欺,以及其意思表示錯誤與其所稱受詐欺間有何因果關係,僅憑與被告洽談買賣過程中,曾提及買受人欲作為自住用途,於事後因故未入住而再出售,遽謂被告或買受人於本件買賣過程有施以詐欺之情。是原告2人另主張受詐欺而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得撤銷契約,亦非有理由。
(三)原告2人並未因被告表示買受人欲自住而就價金之議訂陷於錯誤之情。原告2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已如前述,已可知原告2人並不因被告洽談過程中曾表示買方欲自住而陷於錯誤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內容至明。況原告2人於契約所定猶豫期間屆滿時,並未表示不賣,亦未依契約約定應於102年10月14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幾天後某日撥打被告手機,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柏勳接聽,因見原告2人究竟賣或不賣反覆不定,林柏勳乃說5,300,000元這價位,應是最高價位,如果有人出較高價,你(即原告)就去賣給他好了,我們也不想買了等語,迨至102年10月22日被告始接獲代書來電通知說賣方已願意提出文件資料辦理過戶了,至同年10月28日原告2人始將過戶所須文件交付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是原告2人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云云,殊非足採。再者,由原告2人提出之簡訊2則(被告否認有接收到該2則簡訊)之內容可知,原告2人於10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訂金收據後,始接獲其之前委託仲介之通知(應係之前在仲介期間內並未賣出),有其他買家願以較高價格成交,其可實拿5,600,000元,是否屬實,尚值存疑?縱使屬實,亦在兩造簽訂房地買賣訂金收據所議定5,300,000元價格之後,並非在兩造議定價格之前,是原告2人主張係因考量被告說要自住才以較低價賣給被告,已不足採。況由上開簡訊內容所載,在正式簽約前,原告2人尚思考再三,且討論後,並考量其背負況重房貸,決定上開2個方案,即要求被告加價至5,500,000元才按原來計劃於10月10日簽約,否則只得跟被告說對不起,加倍返還被告訂金100,000元。益見原告2人並不因被告表示欲自住使其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且其自稱渠時背負沉重房貸,多300,000元即可減輕其負擔,豈會僅因被告表示欲自住,在非親非故之情況下,以較優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殊有違常情。基上所述,尚難僅因被告與原告2人洽談過程中曾表示欲自住而事後買受人因故再售予他人,遽認被告有詐欺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原告2人主張其受有1,640,000元差價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由。兩造洽談買賣過程中,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之議定已再三考慮,並未因被告曾表示欲自住而受影響,已如前述。亦即原告2人就其出售價格之決定純屬其內部因素考量,究與被告曾表示欲自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又原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1,640,000元差價損失,其請求賠償損害,即無所據。
縱或如其所提簡訊所示有人欲以較高價格成交,其實際僅可拿5,600,000元,亦係在雙方於102年9月28日議定價格之後,已難認原告2人議定價格時有何價差損失;再者,如當時原告2人不願出賣予被告,則以其實際可拿5,600,000元與本件成交價5,300,000元比較僅差300,000元,再扣除其當時(尚未正式簽約)願加倍返還訂金50,000元,其實際獲利差價僅250,000元,茲原告2人徒空言其受有1,640,000元差價之損失,自屬無據。另就原告所提其103年4月22日與被告及被告之夫林柏勳之通話紀錄內容,在形式上被告並不爭執,該通話內容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完成後約6個月,被告及配偶分別突接獲之電話,就系爭不動產為何再售予他人之相關質問,被告及配偶回答時,係因覺得原告2人既然已出售且完成過戶及點交,理應不再干涉買方,故純為應付之詞,縱有前後相互不一,尚無足據以證明被告自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無特別約定限制或禁止買受人所有權之特約,已如前述,而買受人陳品益係被告配偶林柏動之表弟,買受系爭不動產主要原係為其及被告夫妻居住之用,被告夫妻及陳品益於系爭不動產點交並加以裝潢後,於星期六、日或例假日偶而會去進住,用電量當然不多,故原告2人所提之電費帳單無足證明被告無居住之事實,亦與本件有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進一步言,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但此之錯誤仍以為意思表示當時存在之基礎為斷,自不待言。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又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上開行為人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有為虛偽陳述以及該事實與表意人意思之形成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屬有利於主張構成詐欺之人之事實,均應由主張有詐欺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房地買
賣訂金收據,原告同意以5,3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50,000元作為訂金,於102年10月10日前在合興代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102年10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陳品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訂金收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堪先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允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會用於自住,然交屋未及半年,被告並未遷入,且原告於103年4月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買與第三人,原告因此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對於洽談買賣過程中,曾向原告表示買受系爭不動產會用於自住,但訴外人陳品益買受後並未入住,且於103年4月間以7,5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郭玲妃;被告嗣於103年5月間收到原告主張撤銷錯誤及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陳品益買受系爭不動產前,確曾應允原告系爭不動產會用於自住,但買受後並未用於自住,且於約半年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等節,應屬信實,堪先認定。
⒊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參照)。亦即,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關買受人買受該標的物之用途,或出賣人對標的物出售用途之要求,應屬買賣之動機或其內在想望,原則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本件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希冀買受人必用以自住,此對於買受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自住用途要求,係對於買受人的一種主觀想望,無以成為出賣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之法律上內涵,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再者,被告曾應允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會用以自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應允自住,而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就原告為意思表示當時之狀態,並無存在錯誤之情事。被告或訴外人陳品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雖未用以自住,然其原因或非止一端,或非足外道,原告以此外在情事之變更而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恐陷昨是今非之論,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危害,衡非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範疇。據此,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允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會用於自住,但並
未真的入住,且未及半年即轉賣,顯有詐騙之意云云。被告對於並未入住及半年轉賣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或訴外人陳品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雖未用以自住,然其原因或非止一端,已如前述,此情事之變更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詐騙原告之意。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林柏勳均為房屋仲介,私下進行多起房屋買賣炒作,訴外人陳品益疑為被告之人頭云云。然此率為原告主觀推臆之詞,不能據為本件買賣中,被告必有詐欺行為之憑證。原告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與林柏勳間之通話紀錄,企以證明被告言行反覆矛盾,矯飾詐欺行為,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尚乏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舉證,縱被告抗辯有疑,亦不可據此推認其買賣之時即有詐騙之實。而原告雖另質疑被告、訴外人陳品益買受系爭不動產未及半年即抬高價格出賣,詐取不正利益2,200,000元云云。然兩造訂立訂金收據及原告與訴外人陳品益訂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9月、10月間所為,而陳品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間則為103年4月間,時隔半年,且其轉售價格高於原買受價格,固均為被告所是認,但此等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率為買賣當事人共同成之,實難以此反向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綜此,原告所執主張,難以舉證為真,自無可憑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⒌綜上,原告主張錯誤、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既屬無據,
則其縱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表示,亦難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價差1,640,000元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訴外人陳品益固以高於買受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賣予第三人,然此乃為雙方基於契約自由之合意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轉售行為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而縱系爭不動產因轉售而有1,640,000元之價差,亦屬契約與市場自由機制所產生之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何在?又此價差利益有何應歸屬於原告之法律上理由?原告徒以單方面之主張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其價差164,000元云云,容有誤認,無法採認。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0,000元之損害,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所為,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實無從發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理;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1,640,000元之損害,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