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陳浚洧被 告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蘇清水律師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位於臺南市鄉下老家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陳桂記大宗祠(下稱陳氏宗祠)於民國98年間欲新建大樓而進行募款,當時陳氏宗祠董事長陳連益打電話向原告勸募,原告即答應捐款100萬元。因當時被告住在鄉下老家,原告即委請二姊陳怡嫺(居住於臺南市)於98年10月19日自被告提供給原告使用的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浚鎰,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浚鎰,下稱甲帳戶),並請被告代為捐款給陳氏宗祠。詎被告竟將該筆100萬元匯款挪為私用,而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且不當獲得利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若原告確有請陳怡嫺匯款100萬元,並委任被告代為捐款,則因被告已以原告名義捐款100萬元,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因被告已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代為捐款100萬元,原告應償還被告100萬元,故兩者可互相抵銷云云。然而,被告並非以原告名義捐款,感謝狀亦是被告拿去抵稅,難認原告無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系爭帳戶源自於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下稱乙帳戶),2帳戶均為兩造共同投資使用之帳戶,兩造均有資金在內,並非原告單獨使用之人頭戶,帳戶內之資金亦非全屬原告所有。茲因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操作股票,而原告因其基金經理人之身分,不便自行開戶操作、投資股票,乃與被告商議,由被告開立乙帳戶共同投資股票並交由原告操作、管理,故乙帳戶為兩造共同使用,兩造均有資金在內。後因兩造欲更換股票證券商,乃將扣款之對應帳戶更換為系爭帳戶,並進行資金之移轉。是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共同投資帳戶,兩造均有資金在內,則僅憑上開2帳戶資金流向,並無法得知究屬何人之資金。
(二)系爭帳戶固有於98年10月19日匯款至甲帳戶,實乃被告委託陳怡嫺匯出之自有資金,該資金屬被告所有,所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才會載明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之所以委託陳怡嫺匯款,乃因當時臺南市學甲區並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致。陳怡嫺於另案雖證述該筆款項係受原告委託匯給被告,要被告捐款給陳氏宗祠云云,然因陳怡嫺當時與被告關係欠佳,故其證述對原告多有偏頗,並不可採,此觀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陳見財監護宣告事件中,原告與陳怡嫺、陳秀蘭及陳麗美僅以自己為聲請人,而故意摒除被告,並於該案中對被告多有攻訐、指摘可見一斑。又若該筆款項確係原告欲捐款予陳氏宗祠,則原告理應請陳怡嫺逕行匯款予陳氏宗祠,何須透過被告轉匯,縱欲請被告轉匯,則陳怡嫺亦可在匯款單「附言」欄位上註記是要匯款給陳氏宗祠,並載明匯款人為原告,而非事後才註記於存摺及匯款單上。是證人陳怡嫺於另案證述與事實不符,並對原告多有偏袒,並不可採。
(三)因兩造之父親於臺南市學甲區素有名望,被告於得知原告已答應陳氏宗祠要捐款100萬元,卻遲未捐款,為免有損家族聲譽,再加上當時原告替被告投資理財得宜,獲利頗豐,才會為了顧全家族與原告的面子,以自有資金及原告名義,捐款100萬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請陳怡嫺匯款其所有之100萬元予被告,並委任代為捐款給陳氏宗祠,則被告已為原告之利益,捐款100萬元,原告實無任何損害,此觀陳氏宗祠已於石碑上刻有原告姓名及捐款100萬元可證,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無據。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因被告已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代為捐款100萬元予陳氏宗祠,故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償還被告100萬元。被告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帳戶之認定: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兩造於另件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已對系爭帳戶是否為兩造共同使用及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均為原告所有之重要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就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實質判斷系爭帳戶乃兩造共同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均為原告所有,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上開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雖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對本件無既判力,然上開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帳戶乃兩造共同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均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乃兩造共同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均為原告所有等語,堪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已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有之語,堪可採信,且判決書中所記載「帳戶內資金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語,係指乙帳戶而非系爭帳戶,又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已斟酌新證據認定系爭帳戶為原告單獨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亦屬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然而,通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實乃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有之語,固非無據,惟因被告有匯款至乙帳戶,故被告辯稱乙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帳戶之語,應屬可採,並據以認定原告亦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及乙帳戶,且系爭帳戶及乙帳戶內有部分資金為原告所有等情,否則不會在結語中表示:無從僅以上開2帳戶之資金流向,遽認車輛之價金究為兩造何人所支付等語,更不會於認定原告主張車輛係其向鴻海國際公司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時,未將系爭帳戶為原告單獨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亦屬原告單獨所有一節,明確表示,並作為認定之依據之一(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是原告顯係拘泥字面或截取判決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尚未確定,其所為判斷自不能拘束本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難以憑採。
(二)匯款及委託捐款之認定: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兩造對於陳怡嫺有於98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僅就係何人委託陳怡嫺匯款及匯款之目的,有所爭執。而依據陳連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打電話向原告募款,原告同意捐款100萬元,並稱會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參見調字卷第33頁),以及陳怡嫺於同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兩造的姊姊,伊於98年10月19日有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因陳氏宗祠要修建大樓,向原告募款,原告交代伊匯給被告,請他去作捐款的行為,匯入之帳號是原告提供的,伊有告訴被告匯款之目的,也有向被告確認匯款有無收到,匯款單上記載「捐陳氏宗祠」之文字,是伊寫的,是要跟原告交代用等語(參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參以陳怡嫺究係受何人委託匯款,自以陳怡嫺最為清楚,且陳怡嫺於匯款完成後,應會將其取得之匯款人收執聯交付委託人,以為完成匯款之憑據,原告亦已提出上有手寫「捐陳氏宗祠」及電腦列印「第三聯:匯款人收執」等文字之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參見調字卷第17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委託陳怡嫺於98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以委託被告捐款予陳氏宗祠等語,堪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陳怡嫺與被告關係欠佳,其上開證詞有所偏頗,且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捐陳氏宗祠」之文字,乃陳怡嫺事後書寫;又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是寫被告,被告自為匯款人,原告若欲捐款,可直接匯款陳氏宗祠,無須透過被告轉匯云云。然而,被告辯稱其與陳怡嫺關係欠佳一事,縱使為真,亦屬被告與證人陳怡嫺間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並無直接關係,不能據此逕認陳怡嫺有偏頗原告而為虛偽證述。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固無記載「捐陳氏宗祠」之文字,惟該申請書並非匯款人收執聯,而陳怡嫺於匯款後,在其取得之匯款人收執聯上手寫「捐陳氏宗祠」之文字,以明匯款目的並作為完成匯款之憑據,而交付予委託匯款之人,顯與常理無悖,自不能以此即認陳怡嫺乃事後不實書寫。再者,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則自系爭帳戶匯出金額時,匯款人之記載自應與戶名相符,否則銀行難以受理,是被告逕以匯款人填寫為被告,即主張被告為實際匯款人,亦屬速斷。另依原告主張及陳怡嫺上開證述,原告乃委託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捐款,自無被告所辯之轉匯必要性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不當得利之認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55年臺上字第3018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委託陳怡嫺於98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以委託被告捐款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帳戶固為兩造所共同使用,兩造均有資金在內,惟本於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在其可動用之額度內,應有管理權及處分權,且原告在其可動用之額度內提領、匯出金錢應屬常態,被告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匯出之100萬元乃逾越其可動用額度之變態事實,堪認原告委託陳怡嫺匯款之100萬元,乃其擁有管理權及處分權之金錢無誤。又原告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與其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同時,將該100萬元存入甲帳戶無異,則該100萬元乃先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再移轉所有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再基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取得寄託物(100萬元)返還請求權。據此,原告因為自己之給付行為,喪失100萬元之所有權,被告則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100萬元返還請求權之利益,而因原告之給付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委託捐款之委任契約,則被告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固非不當得利,惟因委任關係乃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且委任人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以被告侵占100萬元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時,應認兩造間之互信關係已經瓦解,原告已有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又因本件起訴狀已於10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調字卷第56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3年4月17日終止,則被告自103年4月17日起,所受100萬元返還請求權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語,堪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告有以原告名義捐100萬元,石碑上已刻有原告捐款100萬元之文字,故原告無損害,縱有損害,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100萬元,可請求原告給付,故可抵銷云云。然而,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所提訴狀乃辯稱:陳氏宗祠捐款為被告所捐獻,石碑上刻原告名字,是被告為原告作面子等語(參見調字卷第27頁),於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辯稱:其係以自己名義捐款,但有交代石碑要刻原告名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7頁背面),卻於104年2月16日民事答辯
(二)狀改辯稱係以原告名義捐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其前後所辯,已有不符。又原告主張陳氏宗祠感謝狀乃記載捐款人為被告等事實,核與證人陳連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以證人身分證稱:感謝狀是開被告之名義等語相符,復有其上記載:98、99年度宗祠募款時,被告個人捐款3次,共120萬元,感謝狀查無原告個人捐款等文字之陳氏宗祠101年5月7日桂記字第10113號函(含附件感謝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參以捐款感謝狀理應記載捐款人姓名而非代理人或受託人姓名,且陳氏宗祠已知原告同意捐款100萬元,則被告若以原告名義捐款,陳氏宗祠應無錯誤記載之理,被告亦不可能於否認原告有委託並給付100萬元之情況下,仍以原告名義捐款而自我矛盾等情,堪認被告確實係以自己名義捐款無誤。再者,原告既對陳氏宗祠表示同意捐款,則其委託被告者,應係將其匯款之100萬元領出後,以原告名義捐予陳氏宗祠,而被告既以自己名義捐款,顯非係在處理委任事務,且原告對陳氏宗祠之捐款債務,亦不因此消滅,此不因石碑刻上何人捐款而有不同,是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3)綜上所述,因原告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受領1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原告以不當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時,已將該100萬元所有權移轉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則基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取得寄託物(100萬元)返還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該100萬元已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之所以喪失該100萬元之所有權,乃因自己匯款行為所致,自不因被告嗣後不履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該100萬元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100萬元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又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比較後,本院自應以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無庸為駁回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