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劉明挑

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蘇文昭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其嗣已於10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撤回該反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則被告之反訴請求既已經撤回而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已有40餘年之屋齡,係訴外人即原告劉明桃之父親劉梗於63、64年間所興建。

惟訴外人劉梗於7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等共10人,是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劉湘怡、劉仲瑜、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旺林、劉志賢、劉婌瑗、劉明挑、劉月美等10人共同繼承取得而為渠等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外,尚有第三人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明挑、劉月美等6人。至房屋稅籍登載資料僅係行政登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唯一認定之依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非任何一公同共有人所得私擅處分,其處分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任何一公同共有人並無單獨之權限(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拆除系爭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系爭房屋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及第三人即原告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等6人公同共有,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自不得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梗於63、64年間所興建等語,

並聲請傳訊證人簡明吉、許登祥以證明上情,惟證人簡明吉到庭僅證述其為油漆工,對於油漆何棟建物無法確定,亦無法知悉系爭建物是否為訴外人劉梗所興建,故證人簡明吉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劉梗所興建;另證人許登祥證述大約於其國小五年級時,訴外人劉梗有興建房屋等語,然證人許登祥為45年次,其國小五年級大約是55年,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63、64年間所興建,顯然證人許登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梗所興建。

㈡系爭房屋現今之處分權人係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

⒈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3年7月17日南市稅營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本院卷第97-98頁),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梗,嗣於78年9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益、劉仲瑜、劉明挑(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其後劉明益部分於81年3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旺林、劉志賢,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劉明挑、劉仲瑜各3分之1;劉旺林、劉志賢各6分之1),足證系爭房屋現應由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所有。

⒉又前開稅籍資料雖另記載臺南市○○區○○里00號土造房

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文放,惟劉文放係劉梗之父,其已於44年5月27日死亡,且系爭土地上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目前並無土造房屋,顯見劉文放於44年之前所興建之土造房屋早已滅失不存在。

⒊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於85年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阿越等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87年3月2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同段17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177-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訴外人王阿越所有確定。嗣訴外人王阿越於9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於上開訴訟中既已明確表示「土地上建有兩造之房屋」、「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之房屋均有面臨拆除之命運」等語,益徵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所有。

㈢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既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故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等6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始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如上所述,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所有,故渠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至原告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等6人,因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渠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劉梗於7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劉明挑

、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等共10人。

⒉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於85年間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阿越等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87年3月2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同段17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各為3分之1;原告劉旺林、劉志賢各為6分之1);同段177-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訴外人王阿越所有確定。嗣訴外人王阿越於9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於97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里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

⒋被告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⒌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劉梗,嗣於78年9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益、劉仲瑜、劉明挑(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其後劉明益部分於81年3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旺林、劉志賢,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劉明挑、劉仲瑜各3分之1;劉旺林、劉志賢各6分之1),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3年7月17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拆屋交地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⒈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劉梗所興建?⒉系爭房屋現今之處分權人係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

、劉志賢、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等10人?或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係第三人異

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

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於85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阿越等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87年3月2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同段17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各為3分之1;原告劉旺林、劉志賢各為6分之1);同段177-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訴外人王阿越所有確定;嗣訴外人王阿越於9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於97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前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對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請求本院執行處交付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被繼承人劉梗所興建,渠等因繼承而取得處分權(公同共有),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是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其將被繼承人劉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之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稅籍資料顯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梗,嗣於78年9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益、劉仲瑜、劉明挑(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後劉明益部分於81年3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旺林、劉志賢,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應有部分分別為劉明挑、劉仲瑜各3分之1;劉旺林、劉志賢各6分之1),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若無特別原因,非房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通常不願意無故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徒增稅累,從而,一般房屋於興建完成或移轉後均會以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始為常態之事實;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資料,既已明載劉梗為原始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劉梗所興建,應為可採;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之處分權人為劉梗之繼承人即全體原告、而非僅係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乙節,既與前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於78年9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益、劉仲瑜、劉明挑(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劉明益部分於81年3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旺林、劉志賢(劉旺林、劉志賢各6分之1)」之情形不符,應屬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僅有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應可憑採。

㈣況觀諸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因本院

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同段1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各為3分之1;原告劉旺林、劉志賢各為6分之1),與原告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依原告所提出前開177地號土地謄本顯示,該土地於分割前亦屬劉梗所有,益徵劉梗之遺產應已經分割無訛,即系爭房屋已經分割而由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等4人取得處分權,而非仍由劉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屬訴外人劉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繼承,從而,原告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