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被 告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凱榮
陳文忠律師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日訂立「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套自動套袋封箱系統(細項共計有15項,下稱系爭套袋封箱系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萬7,000元。被告嗣後因其作業上之需求,於102年6月27日追加訂購「自動堆疊機」及「滾筒臺」(下稱系爭堆疊滾筒設備),買賣價金為19萬9,000元。上開套袋封箱系統及堆疊滾筒設備,合計336萬6,000元(未稅),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合約時給付訂金l30萬3,500元,交付機器設備時給付交機款l37萬100元,機械安裝後完成驗收時給付尾款。嗣被告於101年6月6日及8月18日給付訂金130萬3,500元,另於102年7月8日給付交機款l37萬100元,原告並依約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8月19日交付機器設備與被告完畢。惟被告對於尾款及追加設備之貨款合計69萬2,400元(未稅)【計算式:336萬6,000元-130萬3,500元-137萬100元=69萬2,400元】,及契約價金全部百分之5營業稅16萬8,300元【計算式:336萬6,000元×5%=16萬8,300元】,合計86萬700元迄今遲未支付與原告。
(二)被告另於102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側封式封箱機及輸送機」(下稱系爭封箱輸送機),並於當日要求更改四角角邊封箱機封箱寬度,此一更改報酬為4萬6,000元,原告基於雙方合作情誼而給予優惠之價格,經兩造合意後價金加上營業稅合計為36萬2,250元。被告於訂約後支付百分之30之價金即10萬8,675元作為訂金,原告亦依約於102年8月9日、11月18日分批交付機器設備完畢,並經被告簽收。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機械設備後遲未支付尾款25萬3,575元【計算式:36萬2,250元-10萬8,675元=25萬3,575元】。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合計111萬4,275元【計算式:
86萬700元+25萬3,575元=111萬4,275元】迄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功能需達到1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且被告亦未就此一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一主張實無依據。又兩造所約定交機日期原為101年10月15日,當時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祖母過世,加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吳俊德涉及卓伯仲的採購、侵占等刑事案件,被告因而要求暫緩交機,原告遂應被告之請求,將交機日期延後至102年間,此一遲延交機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造成。
2.原告於102年5月15日交付合約之第6至11項機器後,經被告確認所交付項目之狀態已符合其要求,兩造並於102年6月4日就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合意追加項目,亦即依被告作業上之需求修改部分功能,並就原合約報價單之第4、5項為變更設計,追加系爭堆疊滾筒設備,原告嗣已依約分別於102年7月8日、8月19日交付,被告自上開設備交付後之使用期間內亦未向原告反應有任何瑕疵,可見被告抗辯設備有瑕疵,顯不實在。
3.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因原告交付設備迄今已近1年,未曾接獲被告反應機械使用之瑕疵,被告僅於102年9月間要求原告增加機械原合約中未約定的功能,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而未拒絕,且均已完成,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關機械瑕疵要求修繕之需求。然被告卻於提起本件訴訟,已距機械安裝完畢已近1年後,始主張輸送帶及橫移機構有裂痕、變形之瑕疵,可見為臨訟飾詞,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稱之瑕疵,實際上係指機械中屬耗材的部分,此一耗材本即會隨時間及使用而自然磨損,況且此一設備主要目的在於包裝日曆,自交機後迄今之期間內,已經過日曆包裝的旺季即過年前期間,故被告於此一期間之使用自會對機械之耗材產生磨損,其所謂輸送帶等瑕疵,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4.縱使認定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現狀有瑕疵,然因該套設備已交付近1年,此段期間該設備之使用及維護係由被告為之,而原告曾於102年10月間到被告工廠內拍攝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運作狀態,以作為日後宣傳的廣告,影片中所示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運作完全正常,並未出現被告所述之瑕疵,足可證明此一瑕疵並非交機時即存在,實係被告於使用1年內因操作不當所造成之人為耗損;至被告於答辯理由狀內所附設備瑕疵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套袋封箱機械現狀,無法就此一瑕疵之形成時間究竟係一開始存在或是事後人為所造成而為認定。倘被告主張此一瑕疵係於交機時即存在,則被告自應就交機瑕疵或此一期間提出修繕要求為舉證,以實其說。
5.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對驗收之規定為:「機械設備安裝完成7日內,甲乙雙方會同驗機,驗機符合各項約定功能即應辦理驗收手續,15日內未會同驗機視同驗收。」,由此可知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於交機後應已實際完成驗收完畢,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拒付尾款。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順於103年1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後續處理為協議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賢即已答應於該日會將系爭封箱輸送機之尾款支付與原告,且原告對於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中第4、5項之款項,因待變更設計結果後再為協議而同意暫緩請款,雙方並於原告提出之文件上簽名。惟被告卻於事後在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下,於此一文件上加註「未完全此案,繼續修改」等字樣,並拒絕給付尾款與原告。
6.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封箱輸送機之尾款,被告竟以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未達要求為由而拒絕給付,然系爭封箱輸送機與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為2個獨立有效之合約,價金之支付並無關聯,義務之履行互不影響,可見被告以其中一合約未完成而主張拒絕給付系爭封箱輸送機之尾款,於法自屬無據。又原告自始即未曾承諾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效能應達每分鐘包裝60本之速度,豈可能又以此為付款條件之約定,故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封箱輸送機之尾款,顯不合理。
7.被告工廠內原有的機械所能包裝的尺寸較小,且須為固定的尺寸,其為能使包裝的物品多樣化,因而向原告訂購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以包裝不同範圍尺寸之物品,大至日曆小至筆記本之尺寸,功能性顯優於被告原有的機械。然而因物品的尺寸大小會影響到包裝的速度,尤以較長的物品如日曆,光是要進入機械的時間就較筆記本要長,何況是套袋封口更是須要更長的時間,是以包裝物品的尺寸會影響機械之產能,非被告所抗辯不因產品不同而影響包裝速度。
8.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係由輸送機、套袋封口機、高速收縮機、摺蓋封箱機等11個部分所構成,並要搭配人力運作,而被告受限於場地,所能安排的人力僅2至3人,自會影響該設備之作業速度。且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應以總體系統的運作來計算,並需考量設備運作機械及人力間之配合,而被告所要包裝的物件較大,影響包裝之效能,須花費較多的時間,速度當然無法如單機運作之快速。因此之故,雙方於簽約時考慮到整體系統的速度,遂未於合約中明定每分鐘包裝60本之效率要求。
9.被告提出之證A照片(本院卷第74頁)乃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中自動封口機的單機狀態,並不足以代表系統整體,而上開照片所示為機器設定的畫面,設定值乃預設為2位數的數值,可以隨需求而調整,此從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操作說明書第10、11頁解說明確可知,亦即可在此一設定中輸入任何2位數的數字,甚至最大亦可輸入99,但此一設定的數值並不代表機械最高的效能即為80本,且上開說明僅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的單一機械部分,不代表整體系統的速度。縱使單一機械有達成每分鐘包裝60本之效率,亦不代表系統整體,此即為兩造當時未於合約中訂定機械效率之原因所在。
10.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其中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原僅欲向原告訂購套袋封口機及快速收縮機(合約第5頁),並於同年6月6日預付訂金88萬3,500元(合約第6頁)。
嗣被告改變主意要訂購整套系統,原告始於7月30日交付報價單,兩造並於8月2日簽訂整份合約。是以系爭合約係在數次協商下所簽訂,故原告縱使於起初單機訂購之議約階段有口頭承諾每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惟因雙方仍就訂購條件有更改之可能,自應以最後的合約為準;且苟有合意,亦應會在合約中記載,然合約內並無任何效能達每分鐘60本之約定,可見被告抗辯兩造有此效能之約定,顯屬無據。
(四)對證人黃明郁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黃明郁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有每分鐘達60本之約定:⑴被告指稱兩造間有約定速度達每分鐘60本,其一為黃明郁
之證詞中提及其於兩造洽談合約時在場,曾聽到該速度之約定,另一則以機械的儀表板顯示可達80之數字而為己有利之主張。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證人黃明郁是否有參與機器簽訂內容及規範需求時,其回答:知道。又於詢問如何知悉每分鐘60本之約定時,回答:我們總經理及原告法代在裡面協商時,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緊接詢問其與被告總經理在辦公室談的時候,證人有無在現場時,證人黃明郁卻證稱:我沒有在場,但我進去辦公室找吳經理,你們剛好在談一語。由此可見證人黃明郁僅係恰巧在兩造洽談合約時在場,並未全程參與合約之協商過程,僅片面聽到或經由被告單方面之告知,故證人黃明郁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每分鐘包裝60本之約定。
⑵又證人黃明郁證述:「(問:機器儀表板上有顯示1分鐘
80本此部分,是在自動套袋封箱機上,還是在整個系統總機儀表板?)整個包括後面的系統,會連線到堆疊那邊,都會記憶到裡面。」等語,然依操作說明書第10至15頁之說明,其中包含包裝設定、封刀設定、膠膜張力等可知,證A照片所示為袋套機的儀表板畫面,亦即為原證12編號IMG2229、IMG2232影片所示之儀表板,並非如證人黃明郁所述包括後面的系統。由此可知證人黃明郁對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並不熟悉,證詞之內容即難可採。
2.證人黃明郁之證詞不足證明交機時確實有瑕疵:證人黃明郁證述:「(問:原告公司說他們交付的機械都沒有瑕疵,都是正常運作的,這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測試時我都在現場,他們測試時就發生很多問題。」、「(問:一開始自動套袋封箱系統送到被告公司時,是否有所謂被告提供照片上的瑕疵?)交機時候沒有這情形,但是試機階段就開始產生。」。由此可知被告所述輸送帶有裂痕、變形、橫移機構斷裂等瑕疵,於原告交機時並未存在,上開瑕疵係因被告在工廠內運作時為達到其想要的速度,以致超過機械所能負荷的範圍,才發生輸送帶變形、斷裂之結果,故此應屬人為之操作不當,非可歸責於原告。
3.證人黃明郁對驗收部分所述不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問及「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有無完成驗收」,證人黃明郁回答:沒有。卻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交機時是否會特別驗收」時,證稱「驗收不是我負責的範圍,我是負責機器運作是否流暢部分,如果沒有問題我再往上呈報,我沒有接到驗收的部分」。是依證述可知,其係負責進廠機械之測試,並未負責有關驗收的部分,卻謂知悉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未有驗收云云,足見其證述前後不一,顯不足以採信。
4.證人黃明郁對於系爭封箱輸送機之付款方式所述不實:證人黃明郁證述:「(問:是否知道側封式封箱機款項如何處理?)等那套新的自動套袋封箱系統全部處理好再付清。」、「(問:原告公司除了提供自動套袋封箱系統外,還有無其他機械系統是原告公司提供?)裝訂部分就是新的那套及封箱機,其餘部分我就不清楚。」,其後又表示驗收部分並非其所負責之部分,是以,證人黃明郁既不清楚其他機械及驗收之狀況,則何來知道系爭封箱輸送機之款項係於系爭套袋封箱系處理好才得付清之情形。
5.證人黃明郁對於測試之證述不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證人黃明郁關於機械瑕疵時,其回應「測試時我都在現場」,卻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及機械安裝到測試,及到後面沒有用這段期間,是否都全程參與,證稱有時沒有在現場一語,後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機器從進廠到安裝時,你是否有全程參與」,卻證述是後段測試才參與云云。由此可見證人黃明郁對於參與測試乙節陳述不一,前後反覆矛盾,實不足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8月2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經原告在被告公司試機多次,機具均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達到原先約定1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且當時已超過兩造原先約定之101年10月15日交機之日期,原告遂建議被告追加訂購系爭堆疊滾筒設備,並以原告工廠在擴建及機器速度太快,要求先行將機具搬運至被告工廠內試機。當時兩造約定如果追加訂購之系爭堆疊滾筒設備可使原來之機具正常運作及達到1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被告即需支付尾款及追加訂購之金額,但原告增加系爭堆疊滾筒設備後,原來之機具仍無法正常運作及達到上述之效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系爭堆疊滾筒設備價金合計86萬700元(含營業稅百分之5),顯無理由。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封箱輸送機,被告雖尚有尾款25萬3,575元(含營業稅百分之5)未支付,但兩造於103年1月24日約定此部分金額需待原告將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修復至可正常運作及達到1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後,方有給付之義務,然目前上開設備既未達約定之要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尾款,亦無理由。
(二)該套袋封箱機之運轉,速度無法達到每分鐘80本,即使每分鐘60本亦無法完成,且操作時於速度達每分鐘40本左右,該封箱機即產生「隆隆」聲響。又該設備運轉後,輸送帶即發生裂痕、變形,另橫移機構,亦經常斷裂,而原封箱機只有一個輸出口,原告為改進輸送速度,再加裝一輸出口,結果速度並未改善,反而需增加1名工人之人力,並未達預期效果,且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目前無法順利操作,至今仍放置原處,形同廢鐵。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順於103年1月24日至被告公司洽談本件瑕疵修復事宜時,曾與被告簽立文件表示:「未完全(應是完成之意)此案繼續修改」,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順當場表示總價款欲扣除皮帶輸送機+橫移機構及自動堆疊計數機之款項,此由原告103年1月24日出具之價款計算表即可證明,可見原告交付之機具確實有瑕疵,依兩造10l年8月2日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6條C.約定「乙方在完成安裝後通知甲方,雙方會同查驗,符合合約約定完成驗收作業,甲方支付乙方驗收尾款35天期票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元整」,原告交付之機具既尚未符合合約約定完成驗收作業,其請求尾款自無理由。
(四)兩造在本件買賣之前已有多次交易,在未簽訂本件合約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順以缺錢為由,希望被告先交付部分價金與原告,被告均依其要求給付,且本件機具價款被告亦給付達總價款之8成,絕非惡意拒絕給付尾款。又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承諾會繼續修復瑕疵,卻迄今仍未至被告公司修復機具,被告曾於103年5月8日、22日、同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依承諾修復瑕疵並完成驗收,但均未獲原告置理,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原告所交付之機具既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效能,且有諸多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萬4,275元,顯無理由。
(五)被告經營印刷業務所用之外銷筆記簿半自動封箱機,向來均向原告購買,而目前被告公司內有裝置套袋封箱機2部,每部操作封箱機工人為5人,其套袋封裝之速度,每分鐘約25至40本,被告係考慮降低成本、提高利潤,方於101年8月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套袋封箱系統,雖合約書上未記載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效能每分鐘最高為80本,至少也有60本效率等語,但此乃封箱機必備條件,此可由封箱機之儀表上可設定「包裝速度每分鐘80包(本)」可資證明。
(六)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及8月19日前來被告公司安裝機具,惟尚未測試驗收完畢。嗣經原告多次測試結果,仍未能順利運轉,其遂建議被告就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加裝系爭堆疊滾筒設備,期使改善封箱機運轉。然加裝後其運轉速度並未改善,且經原告繼續修補後,亦無法提高速度,此從兩造簽具之會驗單上原告自認「未完成此案,繼續修改」,並記載「皮帶輸送機+橫移機構60,734元。
自動堆疊計數機156,895元」部分予以扣減,及原告於l03年4月l日信函中自承「該自動套袋封箱系統之機台組裝承攬案尚未完工,係因雙方已於103年1月24日協議進行部分機構修改」等語可資為證,足證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應有瑕疵至明。
(七)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套袋封箱系統說明書,若原告確實已完成交機並辦理驗收手續,豈有未於完成交機辦理驗收時交付操作說明書之理?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確實尚未完成交機及驗收手續。又該操作說明書第10、11、12頁所顯示之儀表畫面與原告交付被告之封箱機機具之儀表畫面並不相符,且原告交付之系爭套袋封箱系爭統確實未達雙方約定1分鐘至少包裝60本之功能,否則何需由1條堆疊機追加為2條,原告又何須於103年1月24日到被告公司協商,並承認未完成此案,要繼續修改,足徵原告提出之操作說明書應非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操作說明書,尚未交付合於約定之設備,且有瑕疵之情形。此外,依兩造101年8月2日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6條之C.約定,原告提出之確認單並非驗收單,且原告交付之機具確實尚未符合合約約定完成驗收作業,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金額。另原告於103年8月29日書狀所附系爭套袋封箱系統運作狀態之光碟片,係其自行到被告公司拍攝之影片,製作光碟時以音樂聲音覆蓋機具運轉之聲音,每一段落均係斷斷續續錄製,且最後一段落之影片顯係經剪接及自行配樂而成,故此光碟片顯難完整顯現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實際運作之情形。又被告測試及計算影片中包裝速度,原告係以封箱機1分鐘包裝約30本日曆之速度錄製,故該影片無法看出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是否已達1分鐘至少包裝60本之效能及被告所列之上開瑕疵。
(八)就證人黃明郁、陳雅玲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依證人黃明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時,兩造確實有約定每分鐘須達至少包裝60本之效能,且被告之所以於102年6月27日追加訂購系爭堆疊滾筒設備,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無法達到原先約定1分鐘至少60本之效能,經原告建議後而追加,但追加此設備後,原告仍無法使系爭套袋封箱系統達到約定之效能且有瑕疵,故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兩造並約定系爭封箱輸送機之款項,須等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全部處理好再付清。
2.證人陳雅玲雖證稱:「一般在報單或合約上,雙方如有約定速度會載明,但如果產品種類繁雜,無法達到該效能或雙方有爭議或雙方沒有辦法達成合意,就不會在合約上載明」等語,惟其僅負責繕打報價單、合約書等文件,兩造洽談本件合約之過程並未在場參與,故陳雅玲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未約定1分鐘須達包裝60本以上之效能。又兩造所約定之效能,雖未記載於合約書上,但原告所交付之機具儀表板上已明確顯示最高可達1分鐘80本,若兩造無此約定,儀表板何須設置此效能?此外,證人陳雅玲證述:「我是擔任會計,在103年1月24日之前,老闆請我將款項部分先列清楚,再去跟被告核對明細,103年l月24日當天我有去被告公司核對款項,當天被告公司會計也有參與,側封式封箱機部分被告同意付款,所以才會在上面寫103年1月24日付款,雙方才會簽名。雙方簽名後,吳俊德拿去影印才在上面註明『未完全此案,繼續修改』字句,我們看到未完成此案,繼續修改字句時,我們老闆不同意,所以雙方才起爭執,吳俊德就沒有付款。」等語,應非事實,因本院卷第43頁所列明細均係原告自行繕打,並於103年1月24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順自行攜帶該明細前來被告公司洽談,當日陳明順當場表示總價款欲扣除皮帶輸送機、橫移機構及自動堆疊計數機之款項,但被告表示機具尚有瑕疵且始終未能達到約定之效能,故堅持加入「未完全此案,繼續修改」之字句,雙方才在該文件上簽名,若非如此,豈會僅在側封箱部分註明付款,而非在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金額亦註明付款之字句,又若非機具有瑕疵及未能達1分鐘至少60本之效能,原告何須自行扣除皮帶輸送機、橫移機構及自動堆疊計數機之款項,可見應係於加註文字後,雙方才簽名確認,並非原告所稱簽名後,被告才於該明細單上註明「未完全此案,繼續修改」一語。再者,證人陳雅玲證稱:「吳俊德於103年1月24日有講到,我們機器目前產能已經到40本左右,再努力看看是否可以達到60本效能,但我們老闆有說我努力看看,但我不確定沒有辦法保證,所以在合約書上才沒有載明1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等語,亦非事實。因兩造若未約定1分鐘包裝60本以上之效能,原告早於將機具裝設完畢後,即可向被告請求尾款,豈有等到契約訂立後,將近1年餘,始於103年1月24日自行攜帶扣除部分款項之明細至被告公司洽談付款事宜?且原告於103年4月1日存證信函亦自承「該自動套袋封箱系統之機台組裝承攬案尚未完工,係因雙方已於103年1月24日協議進行部分機構修改」等語,可見原告於103年l月24日確實有承認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尚未完工之事實至明。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兩造並於101年8月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16萬7,000元,營業稅百分之5外加,被告迄今已給付267萬3,600元與原告。
(二)被告於102年6月27日追加訂購系爭堆疊滾筒設備,買賣價金為19萬9,000元。
(三)原告於分別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8月19日將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系爭堆疊滾筒設備交付與被告。
(四)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封箱輸送機,並於當日要求更改四角角邊封箱機封箱寬度,上開機器加上營業稅後合計為36萬2,250元,被告已給付10萬8,675元與原告。
(五)原告已於102年8月9日、11月18日將系爭封箱輸送機交付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兩造於101年8月2日簽訂合約,約定價金為316萬7,000元(營業稅額百分之5外加),嗣因作業上之需求,被告追加訂購系爭堆疊滾筒設備,價金為19萬9,000元。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8月19日將上開設備交付與被告,被告亦於101年6月6日、同年8月18日給付訂金130萬3,500元,及於102年7月8日給付交機款137萬100元與原告,惟尚有餘款86萬700元未給付【計算式:(316萬7,000元+19萬9,000元)×1.
05 %(含稅)-130萬3,500元-137萬100元=86萬700元】。另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封箱輸送機,並要求更改四角角邊封箱機封箱寬,價金加計營業稅後為36萬2,250元,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9日、11月18日交付上開機器與被告,被告並於訂約後支付10萬8,675元與原告,迄今尚積欠25萬3,575元餘款未給付【計算式:36萬2,250元-10萬8,675元=25萬3,575元】等情,有系爭合約、訂購單、報價單、報價/訂購單、銷貨憑單等(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期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系爭堆疊滾筒設備及系爭封箱輸送機,價金含營業稅後合計389萬6,550元【計算式:
(316萬7,000元+19萬9,000元)×1.05% +36萬2,250元=389萬6,550元】,原告已於上述期日交付設備與被告,被告亦陸續給付合計278萬2,275元與原告,惟尚有111萬4,275元尾款未給付之事實,應屬有據,堪可採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兩造曾約定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每分鐘包裝需達60本之速度,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並未達其效能乙節,既為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否認上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未記載於系爭合約內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其公司已有2臺套袋封箱機,套袋封裝之速度為每分鐘約25至40本,為降低成本、提高利潤而向原告訂購每分鐘速度最高為80本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依其訂購之重要目的及要求,如被告提出且經原告允諾,理應於合約中特別記載,以免日後原告無法達成、被告資金損害所造成之舉證上困難,此從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件系爭套袋封箱系統買賣報價及會計工作之員工陳雅玲證述「一般在報價單或合約上,雙方如有約定速度會載明,但如果產品種類繁雜,無法達到該效能或雙方有爭議或沒有辦法達成合意,就不會在合約上載明」一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徵該情。然遍觀系爭合約內容(本院卷第12、13頁),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有關效能要求之文字,僅記載工程名稱、價金、交機日期、驗收、兩造責任範圍、工程變更或修改之程序及保固等內容,更遑論如未達其要求之違約金或可主張權利之相關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被告固提出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中儀表板畫面照片(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抗辯其中「包裝速度」欄位可輸入80,且此速度為該系統之必備條件,故兩造間確實有效能需達每分鐘包裝至少60本之約定云云。惟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於102年9、10月間至被告公司拍攝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實際運作情形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一、‥被告公司員工站立在運輸帶二側將日曆及吊掛繩索放入運輸帶中。二、日曆隨運輸帶推前,機器於每份日曆上方放置一紙板,並再推前將透明模壓覆在日曆上,於裁切透明套及封包後,再往前送至堆疊輸送帶上。三、堆疊輸送帶分2條(即包括被告追加之自動堆疊機及滾筒臺),每次堆疊成10本後即利用輸送帶推前,被告公司員工站立於輸送帶旁,負責將完成套袋封包、堆疊後之日曆裝入紙箱中,再推入輸送帶,機器隨即將膠帶黏貼在紙箱上,完成套袋封包及裝箱作業。四、上開作業程序連續一貫,並無延滯之情形,並有機器運作聲響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片(本院卷第174頁及其反面、證件存置袋)附卷可查,再參諸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圖示(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該系統套袋封箱系統基本程序為:放置日曆本至輸送帶->套袋封膜->堆疊日曆本->裝箱->封箱,則依此程序觀之,套袋封膜之快慢即攸關套袋封箱之速度,亦即前端套袋封膜即套袋封口機作業速度控制整體系統之包裝速度,需套袋封口速度可達每分鐘60本以上,方有可能整體套袋封箱速度達每分鐘60本,然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操作說明書,其中有關「封口機收縮機搭配使用簡介使用說明」欄內記載:「‥2.封口機封口時間1.5秒,冷卻時間0.5秒,空壓源足5kg/cm。‥」等語(見外放操作說明書第30頁),依此計算每分鐘封口機封口之速度(不加計冷卻時間)為40本【計算式:60 /1.5=40】,該封口機封口速度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其中IMG2233、IMG2232檔案,其中IMG2233檔案中被告員工放置日曆於輸送帶上之速度約11秒7份,另IMG2232檔案中機器切割透明套之速度約11秒8份(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核計每分鐘約為38至43份,二者速度實然相仿,由此可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之速度囿於套袋封膜時間之限制,除非調整減少封口機封口時間,否則僅可達每分鐘約40本左右而難以提升至60本之效能。
雖被告以儀表板「包裝速度」欄位可填入80而謂兩造約定至少每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然該欄位係提供使用者調整包裝速度,此參操作說明書中有關該欄位功能解說自明(參外放操作說明書第12頁),故能否達成該欄位所輸入之效能,仍應視設備功能而定,非謂該欄位可輸入任何數字,即可達成數字所表彰之速度,此舉例類同汽車速度儀表板所列之數字,數字愈大僅代表速度愈快,除非未達一定之品質或買賣雙方就最高速度有所要求並達成合意,否則非認該汽車行車速度應達儀表板上最大數值,方符買賣之要求而謂無瑕疵。因系爭合約上未有包裝速度需每分鐘60本或更高之記載,業如前述,且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於交機後應能正常運作,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可得佐證,是被告以儀表板「包裝速度」欄位可填入80之數字,辯稱兩造合意系爭套袋封箱應達每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云云,顯屬片面為己有利之解釋,容有倒果為因邏輯推論上之錯誤,自難可採,原告主張該欄位乃預設為2位數之數值,設定的數值並不代表該設備最高效能即為80本,單一機器之效率不代表系統整體效能,此為兩造當時未於合約中訂定設備效率之原因等情,即非無據,堪可憑採。至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課長之黃明郁雖到庭證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袋封箱系統時,有約定1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一語,惟證人上開證述係以儀表板可輸入之數值及兩造代理人於辦公室協商時,曾進入辦公室聽悉而為認定,由此可見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合約訂立之過程,僅因其負責機器維修及測試而間接得知相關訊息,是其所稱有全程參與機器簽訂內容及規範需求,即非實在。又儀表板「包裝速度」欄位可輸入之數值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每分鐘包裝60本之要求,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明郁係因恰巧進入被告公司總經理室時聽聞有關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每分鐘60本速度之談話內容,並非於上開時間、地點參與兩造代理人有關設備速度之討論,乃擷取旁聽所得知之一部分而為推論,能否依其聽聞之片段而揆知兩造代理人協商之全貌及內容,應認有疑,相對而言,證人陳雅玲所證述係被告公司總經理人吳俊德提到可否達到每分鐘包裝60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再努力看看等情(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即應堪可憑求,是被告以證人黃明郁上開之證詞為辯解,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時並未有每分鐘包裝達60本之合意,應較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四)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原告已分別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8月19日將機器設備交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上開設備並未完成驗收為抗辯,惟依上開經本院勘驗之光碟內容可知,顯然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於交機後之102年9、10月間已可正常運作,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機械設備安裝完成7日內,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會同驗機,驗機符合各項約定功能即應辦理驗收手續,15日內未會同驗機視同驗收」之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於設備安裝完畢後即應會同驗收,如驗收時設備有任何問題,被告應立即向原告提出,否則於15日後即視同驗收完畢。因被告未提出其於設備安裝完畢後「15日內」向原告提出瑕疵之積極證據相佐,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設備運作情形及約定內容,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應經被告驗收完畢之事實,即非無憑,堪可採認。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中有關運送帶裂痕、運送帶變形等照片(本院卷第74至77頁),爭執原告交付之上開設備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已將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全部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則該設備有無瑕疵,被告即應於上開受領之日起從速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缺少保證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後,即於102年9、10月間進行南投縣議會日曆本封膜及裝箱作業,且套袋封箱過程,連續一貫而無延滯等情,此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於原告交付與被告後應可正常運作之事實,應屬有據。而被告提出之運送帶裂痕、運送帶變形照片,被告自承係於103年7、8月間所拍攝(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此距原告交機後已近1年,被告亦未證明該照片內容係為交機時之現況,則原告主張該照片係系爭套袋封箱系統運作一定時間後拍攝,應屬運作後所發生之損壞,尚非無的放矢。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於103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寄發通知原告有關試車之要求(本院卷第44、45頁,另第46至48頁之存證信函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18日寄發),並非針對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於交付後因發現瑕疵而知會原告,其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上開設備時,經檢查後有發見瑕疵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受領系爭套袋封箱系統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有瑕疵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憑,應堪可採。又證人黃明郁雖證述上開設備有發生皮帶變形、推桿撞歪掉等情形,惟其尚證述上開情形係交機前測試之狀況,並稱交機時並無照片所示之情形,交機後有實際運作包裝過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及反面),足徵照片所示之損壞結果,應屬交機運作一定時間後所發生之損害,此該究責於後續保固維修而非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86萬700元云云,為無理由,難可憑採。
(六)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封箱輸送機,原告已於102年8月9日、11月18日交付與被告,被告迄今尚有尾款25萬3,575元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固以兩造於103年1月24日約定該尾款金額待原告將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修復至可正常運作及達1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後,方有給付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經兩造代理人簽名之會驗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封箱輸送機,與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不同,係屬不同設備機器乙節,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且係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另向原告所訂購,可見二者係屬不同契約,且無關連,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訂購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發生之任何問題,據以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封箱輸送機之款項。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會驗單內容,並無待原告將系爭套袋封箱系統修復至可正常運作及達1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後,被告始需再給付系爭封箱輸送機尾款之相關文字記載,其上雖有「未完全此案,繼續修改」字語,惟原告否認與被告有上述給付尾款條件之合意,且姑不論上開文字係於兩造代理人簽完名「前」或「後」由被告代理人吳俊德所擅加,單純就文義上解釋,至多解為有關設備繼續修改之意,無從揣知原告有同意被告上開所述給付尾款之條件要求,是被告以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瑕疵之問題,辯稱需待原告維修完成後始負給付系爭封箱輸送機尾款之責,顯屬無稽,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封箱輸送機之剩餘款項25萬3,5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套袋封箱系統、系爭堆疊滾筒設備及系爭封箱輸送機與被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給付剩餘之款項即111萬4,275元與原告,被告雖抗辯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有瑕疵且未達約定每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及原告同意於解決上開問題後始需給付尾款,惟其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111萬4,275元【計算式:86萬700元+25萬3,575元=111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