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被 告 柯文貴
柯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7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0元×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37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4號卷可按,顯然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000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6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