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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黃郁淳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七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0,3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579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9,827元及其利息。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對原告尚有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1923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則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 1項之請求,核屬基於同一執行名義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2項之減縮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金溪為正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群

公司)之負責人,而正群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欲向原債權銀行即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萬通銀行)借款,而原告為正群公司之股東,即使當時年僅12歲,萬通銀行仍要求原告須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詎料,正群公司向原債權銀行即萬通銀行有多筆借款金額均

未清償,萬通銀行即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而經法院以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後,萬通銀行於92年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故上開借款債權已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於101 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存款(即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銀行六合分公司)及薪資(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法院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9236號)。

㈢嗣因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 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 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故原告於102年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2年4月2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勝訴,並已於103 年2月5日確定在案。

㈣又原告曾請律師代為發函予被告,然被告仍不願撤銷台南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原告已遭被告不當扣款達新台幣(下同)1,219,827 元。按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2年4月2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已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一事由自足以消滅被告對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按原告既係以「連帶保證契約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確認判決成立係在本件執行名義之後,且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為除去原告與被告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以「該確認判決之爭點(即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自屬違誤且無理由。

㈥又被告前依台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36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存款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3年5月止已受償1,219,827 元,上開執行程序既應予撤銷,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於嗣後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9,827元。

故被告另以「原告未經對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台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云云,亦屬違誤而不可採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㈠緣原告前擔任正群公司之股東向原債權銀行即萬通銀行借款

,原告當時年僅12歲,而其父即訴外人黃金溪同意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曾提起確認伊於82 年4月2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歷經台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台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原告勝訴,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乃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告之薪資等債權為強制執程序另一併請求被告應將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等返還予原告。

㈡按本件原告前提起之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以

原告前案所主張之事由,係因其父黃金溪前同意原告擔保正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致該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但書所定「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等保護未成年之規定並未變更,則如其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同意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事由,於行為當時即已存在,並非於被告取得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後始發生,則本件原告是否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疑義。

㈢又被告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台南地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確定判決,既未經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按原告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縱前曾提起確認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惟台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且原告於前案(即台南地院102年重訴字第15號及台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中,一再主張該案之訴訟標的與台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前案為給付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而為連帶給付,而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本身不同,故而主張其提起確認之訴,非前開台南地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既未針對台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提起撤銷訴訟(形成之訴),被告持上開台南地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得金錢之支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2項規定之「前項繼承人

依中華民國97 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依此法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金溪為正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

司)之負責人,而正群公司於82 年4月28日以訴外人黃金溪、黃金圳、黃淑娥、黃明源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銀行即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萬通銀行,該銀行於92年

12 月1日為被告所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借款。斯時原告為正群公司之股東,為12歲之未成年人。

㈡嗣正群公司陸續借款,因有借款27,761,196元屆期無法清償

,經萬通銀行起訴請求正群公司及包含原告之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經本院以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萬通銀行勝訴確定。

㈢被告於101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970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持向本院就原告之存款(即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銀行六合分公司)及薪資(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36號受理。

㈣原告已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82

年4 月2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於103年2月5日確定。

㈤被告已於103年5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執行案件,被告因上開執行案件已自原告受償1,219,82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未成年人時擔任正群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雖被告已以台南地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惟嗣經原告另對被告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是原告就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扣薪所獲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於嗣後不存在,被告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被告對於原告已另訴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獲有勝訴確定判決乙事,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並無依據,又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尚未經法院撤銷,被告對原告扣薪所得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爭點者應係:被告是否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5797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89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償之 1,219,827元,是否有理由?㈠被告是否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57970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8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1、原告主張:其於未成年人時擔任正群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被告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扣薪及扣押存款,而原告已另對被告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4日北院錦95執午字第57970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 3月13日、101年10月8日南院勤101司執吉字第19236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8日雄院高 101司執助讓字第534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款及薪資扣押明細表、原告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薪資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6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台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即:「…經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2歲,且未婚,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正群公司,其連帶保證人黃金溪、蔡淑娥分別為原告之父母,是縱據此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確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觀之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保證主債務人正群公司向被告(當時為萬通銀行)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與正群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即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顯係對原告不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本件原告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不能認有利於原告,自應為無效。更何況原告現已成年,對其簽立前述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起訴向本院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即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並不存在」(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理由㈣之3,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2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該保證書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被上訴人簽訂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顯無理解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條款之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之可能。又連帶保證人中之黃金溪、蔡淑娥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是縱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確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觀之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條款之內容所記載,被上訴人所擔保者,係主債務人正群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與以本金100,000,000 元為限額,且願與正群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顯然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黃金溪代理與上訴人簽署而擔保之內容、範圍,均與被上訴人自身之權利無涉。由契約的形式觀之,係使被上訴人負擔法律上連帶保證之義務,並非使被上訴人享受法律上權利,故上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被上訴人甚明。準此,更可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金溪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之,是以,即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金溪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署,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民法第79條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況被上訴人現已成年,對其簽立前述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堪認系爭保證契約應為無效,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堪予採信」等情(見台南高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理由㈢之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而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是原告與被告間自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4、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則此一事由自足以消滅被告對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5797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89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5、雖被告辯稱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所定保護未成年之規定並未變更,如其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同意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事由,於行為當時即已存在,並非於被告取得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後始發生,原告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疑義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前訴訟言詞辯論」,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由成立之言詞辯論而言,是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債務人在前訴訟程序既無從主張,故許其自得提起本訴主張。經查,被告所持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而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原告須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為判決依據,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惟該最高法院判例業經最高法院認定與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不符,而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且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台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為具體認定,即:「…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 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 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已如前述,由此,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逕對未成年子女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基上,上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既經廢止,而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同意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係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惟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中尚未有得及時主張或抗辯,是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台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即認定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前案訴訟言詞辯論後始發生之「新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就前案訴訟中認定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有所誤認,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償之1,219,827 元

,是否有理由?

1、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固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惟該判例業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廢止理由為「與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是以,依民法第1086 條及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換言之,父母雖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但該處分如不利於子女,為保護子女之利益,該項處分應對子女不生效力。父母如就其自己之債務以其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該保證行為對子女無利益可言。且父母既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轉而要求未成年或甫成年之子女代為清償,必無實益,不能達成保證契約之目的,其締約之結果,除了造成子女之過重負擔外,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從而,應認父母行使其對子女財產之處分權,而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為其子女負擔保證債務者,其行為之主要目的有損其子女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71條規定,該代理子女為保證之法律行為無效。

2、次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506 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原因已不存在,其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自有消滅被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已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存款及薪資為執行,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查,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該保證行為對子女並無利益可言,且其結果除了造成子女之過重負擔外,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應認該代理子女為保證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48條、第71條規定為無效,業詳述如上。而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752條規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地位,更不利於保證人。次查,原告於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雖有同意原告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其代原告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79條及同法第1088條第 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台南高分院102年重上字第37號認定如前,故應認原告於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原告所為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行為為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無效,並不因事後之承認而發生效力,則原告縱有對借款債務有承認之意思,亦不使該無效之行為發生效力,況,原告於成年後,就其前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始即無予以追認之意思,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既為無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其法律上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償之利益,應屬可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既未針對本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得金錢支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其另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 號)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要與被告於前案(即本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起訴請求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給付請求權無涉,況,該二案件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亦無判決理由爭點效之適用,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 號判決為具體認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佐,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非係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張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5、至被告另辯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云云。經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就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之規範性質,應認繼承人之所以負擔保證債務,係因「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負之保證債務」所生,惟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原告於未成年時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二者性質並非相同。按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既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有別,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2項規定,就原告已清償之保證債務,主張拒絕返還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就法條規定有所誤認。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而非可採。

6、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之存款及薪資為強制執行,被告之受償金額為1,219,827 元乙節,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存款及薪資扣押明細表、實收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4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受償部分,其法律上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原告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219,827 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因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所受償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579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8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078 元(即減縮聲明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