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王長華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吳文賓律師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理政,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長華,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長華亦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⑴工期展延補償部分係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第240條受領遲延;⑵合約漏項部分係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就⑴工期展延補償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⑵合約漏項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23、125頁),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所為乃基於承攬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堪認原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發包「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期後續工程-景觀
工程」之施作廠商,與被告簽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期後續工程-景觀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拒絕給付「應付未付工程款」、「工期展延補償」、「合約漏項」等應由被告調整增加之工程款。
㈡「應付未付工程款」部分
1.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之工程款部分: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壹㈡項「臨
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之各工作項目施作完畢,且原告為此工項支出成本費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②臨時水電費用依約只要原告完成此項目,不論實際支出
金金額較合約金額高低,被告均須履行該筆費用,且原告當時之施作方式是經被告同意,原告既已支出相當成本9萬多元,被告即應支付費用,因是一式計價,故原告仍以6萬元請求。縱被告認施作方式不符系爭契約,原告實際支出費用是因被告指示而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2.驗收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竟以原告有驗收逾期及工程缺失為由,對原告處以驗收逾期罰款167,700元,而被告所指之缺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就同一工項之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狀況未改善事由,對原告重複扣款,並不合理,被告自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及第7條第3項第2款、第7款,可知被告有提供工地,使原告不受干擾下得於工區如期施作之義務,如因天候影響或因機關自辦或其他廠商之延誤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影響原告施作時程,工期均得予以展延。系爭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但因下列因素工期展延107天:
①因他標介面廠商未能按預定時程於100年5月1日交付工
區,致影響原告後續施作時程,預定完工日經被告核准展延至100年9月31日。
②他標介面承商依工期展延後之預定時程本應於100年7月
1日交付工區,惟他標界面承商遲至100年7月14日方將工區之堆置物全部清除,原告方得進行施作,工期因而展延14天,又為進行展示教育大樓與光電雲牆間噴砂磚鋪面之作業項目,預定於100年7月6日全面封道進行施作,因被告考量其他標案之施工動線,指示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封道進行施作,致原告為配合平行包商之施作,工期因而受到影響4天,另因遭遇連日豪大雨影響,工區嚴重積水、施工便道無法通行,工期受影響4天,因上開因素影響,經被告核准由100年9月1日展延至100年9月22日。
③因南瑪都颱風影響施工進度,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日至100年9月25日。
④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至100年10月15日。
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107天,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支出費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第240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2,155,723元。
2.原告因工期展延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其內容包含「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原告係請求「工地管理費」,就工地之現場管理,如工地人事相關費用及行政事務費用,包括工務所經會計師查核之租金、文具印刷、旅費、郵電費、修繕費、水電、廣告等各項管理費用等,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
3.依國際工程實務對於工程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為能掌握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縱依國際工程實務所採之風險分擔原則,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致原告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景觀工程」補充須知第貳點雖規定,原告須與他標案配合施作,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工期,惟原告無不配合他標作業之情形,施作期間更無藉故推諉延誤工期,該規定與原告是否得預見工期將因他標工程予以展延無關,故鑑定機關以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應承擔其中16天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其邏輯論理自有未洽,亦與系爭契約第17條不符。又颱風天所致工期展延之10天部分,鑑定機關認該1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均應由原告承擔,亦不符國際工程之風險分擔原則,至少應由被告承擔一半責任即5天之風險。
是被告至少應負擔102天額外增加之費用。
4.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關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乃工程款報酬之性質,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工程施作,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就原定工期顯然已為變更,致原告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被告應就合約變更後之實際狀況相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其性質屬工程款之報酬,與損害賠償性質無關,無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6日驗收,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方正式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受,原告最早係於101年11月5日方確定知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即以鼎#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請求,並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5.施工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告展延工期至100年10月15日,計延長107天,足證被告亦認為無法如期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倘於工程發包前即可預見工期會再增加107天,高達原工期將近35%,則被告於發包前理當將增加之107天納入原合約工期,卻遲至工程施作後,方予以延長,被告於招標甚至簽約時也未能預見工期會展延107天,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告於簽約時得以預見將展延工期。工程實務上,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實體工作之施作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所調整增加給付之報酬僅係就「實體工作項目、數量增加之內容」所為之給付,與工期是否應予以延長及其延長期間所增加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等,並無關連,無將因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一併列入變更設計報酬給付之可能。
㈣「合約漏項」部分
1.系爭契約實際施後有部分工項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屬合約漏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合約漏項之植草養護費1,102,400元、使用執照申請費74,830元、第二、三階段工區挖運填方處理費773,211元、餘方處理費110,670元,合計2,061,111元之工程款
2.「漏項」乃工程設計者對合約圖說規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於工程價目表中漏列計價項目,使承包商投標時依業主提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填上單價及複價,又受限於領標至投標時不過短短數日,只能信賴業主提供之標單文件所載內容來計算投標價格,無法注意業主有漏列計價項目等情,致施作完成之工作無可對應之計價項目,未能請求計付工程款而生損失,故應由業主對合約漏項給予承商補償,方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不得轉嫁由承包商承擔。況原告無權自行於價目表上變動計價項目,倘價目表上漏列應施作之項目,該漏列之責任,應由編制價目單之被告負責,方屬公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27日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3項規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且上開委員會認為「合約漏項」,於「總價合約」亦應由業主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我國工程之最高指導機關,被告應予以遵守。被告主張工程施工圖說已明白指示應予施作,自屬契約項目,無合約漏項云云,對「漏項」之定義有所誤解。
3.關於植草養護費1,102,400元部分:①被告於另案工程關於「種植假儉草皮」、「種植類地毯
草草皮」項目之工作內容與本件系爭工程「種植地毯草毯」之成本項目相同,但另案工程就植草之養護工作,獨立編列有「新植草本養育費(一年)」,系爭工程並未編列,足以證明被告漏編。
②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乃系爭工程被告之代理人,且「
植草養護費」是否於「種植地毯草」之單價分析表有所編列或漏編?事涉設計有無疏失之責任問題,上開事務所與本件爭議乃法律上相當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待其能採客觀公正之立場,且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竹建字第1015號函,對於「植草養護項目」是否有合約漏項問題,明顯迴避未予正面回應,且以未予留存為由,不敢提出其製作之原始預算書,明顯違背工程實務。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始預算書,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關於使用執照申請費74,830元部分: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規定,原告須協助被告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但就此部分之作業費用,被告並未估驗計價於原告,且於系爭契約詳細表中亦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應屬合約漏項。
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則是規定,原告須「協助」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僅複製圖樣之費用或可歸責於原告所支出之重新審查費用,始由原告負擔,其餘均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係請求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所支出之「儲藏室污水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申辦作業費(含環工技師簽證費)」、「專業人員請照代辦費」、「文件、圖說彙整處理費」等協助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須支出之相關規費及審查費用,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新審查費。複製圖樣費用是單純複印製作相關圖說之費用,原告請求之文件圖說彙整處理費是有關原告派專人追蹤處理相關圖說及文件彙整費用,兩者並不相同。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執照申請費之內容有戶外表演儲
藏室新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竣工報告書費用21,000元,委託專業人員請照費用24,000元、文件圖說彙整處理費25,000元,合計70,000元,上開費用另加品作業費(0.6%)420元、工程保險費(0.3%)、210元、營造管理費及利潤(6%)4,200元,總計74,380元。
④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工程品管,可知本條規定是有關
工程施工期間品質管理之規定,均未提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或其他文字,可證被告所指該條第7項工程查驗,僅係主管機關於工程施工期間至工區為與工程品質相關之查驗,與使用執照之申請無關。
5.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及餘方處理費:⑴第二○段○區○○○○段工區之土方挖填作業,原告均
已施作完成,工程土方開挖並回填至回填區後,剩餘之土方原告也已運棄完畢,惟合約無相應之計價項目,詳細價目表項次㈡「整地工程」中之「基地粗整地」最右方欄位已註明「不含挖除結構物、土方及清運」,是該項目不包含土方之挖、填及運棄等作業,且鑑定結果亦認定屬「合約漏項」。附件6-1圖示乃原告依實際挖、填區域及實際挖填數量製作之「竣工圖」,且經被告核定,紫色區塊為「挖方」區、綠色區塊為「填方區」,各區塊中之挖、填地點所記載之數字,代表各地之挖、填數量,相關數量總和統計於圖示正上方,合計「挖方」數量為9,526立方公尺、「填方」數量為8,127立方公尺,再換算出餘方運棄處理數量為1,399立方公尺(挖方-填方=餘土處理)。
⑵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可知,原告於工程完工日前須送交竣
工圖由被告及監造機關,且被告及監造單位須予以確認,方得辦理驗收。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檢送相關之竣工圖及竣工照片予被告及監造單位,業經被告及監造單位確定竣工圖上所載內容,並依竣工圖辦理驗收合格,期間從未質疑原告提送竣工圖所載之項目、數量與實際施作不符,或要求原告重新提送竣工圖,或要求原告改提送原設計圖作為竣工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34附件6-1作為系爭工程之「竣工圖」,且經鑑定技師多次召開鑑定會議期間,被告對原證34附件6-1之「竣工圖」從未爭執,甚於鑑定期間主動提出與原證34附件6-1相同之竣工圖,是原證34附件6-1之竣工圖確屬經被告確定之竣工圖無誤。不論原設計是否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實際挖填之數量,係挖方數量大於填方數量,致有剩餘之土方須予運棄,此參證人黃貫志證稱有本工程之土方外運棄置,證人黃貫志、劉照琪之證述,及被告技正即證人董慶生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遮掩其詞,經一再詢問,始終不敢堅稱沒有多餘之土方外運等情亦可證明,再與竣工圖上記載之數量確係挖方大於填方等情相互勾稽即足以證明。
⑶第二○段○區○○○○段工區之土方挖填作業部分,第
一階段平均運距為100平方公尺,被告編列之挖填方單價價格為每立方公尺80元,第二、三階段之「挖填方」平均運距,經鑑定後業已認定長達288平方公尺,運距較第一階段增加2.88倍,鑑定單位依第一階段平均運距僅100平方公尺之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原告第二、三階段得請求之金額,顯然過低,應以每立方公尺89元為計算基礎。
⑷「餘方處理費」部分,鑑定單位已認定「第二、三階段
工區」有1398.75立方公尺之餘土,被告亦未能證明該等餘土仍留在系爭工程而無運離之情事,鑑定單位亦曾電詢當時之載運卡車司機,證明原告確實已將餘土載運至非原告施作範圍之他標工區,足見原告已將該等多餘土方運離,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
⑸缺失紀錄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竣工圖就是被告
最終驗收合格之竣工圖,被證37所載挖填方及小工費用,即鑑定報告5-13頁第5項碎石鋪面備註欄所講之土方整平區域施作的清碎石填築工資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第
2、3階挖填工作無關。被證38照片即是鑑定報告5-24頁第17項景觀水池備註欄,鑑定單位所認定是水池開挖後於鋪皂土毯前之整地與夯實,也與土方挖掘無關。依被證19景觀水池回水池單價分析表第2、4工項混泥土體積分別為0.33及0.2,合計為0.53,即為鑑定報告5-14頁第16項景觀水池回水池鑑定人所計算之體積0.53,鑑定單位最後總和以64.93立方扣除,係以體積計算。單價分析表已獨立列出混泥土數量,無其他混泥土數量。被證39過海步道基板部分,鑑定報告5-14頁第10項也扣除
151.83立方米。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關於應付未付工程款
1.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⑴工程預算書編列「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
60,000元之目的,係因承攬廠商若使用電力或自來水,需向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辦理申裝水電、支付申請之手續費、設備費或設計費等。惟原告經被告同意由被告機電中心接管線使用,自設臨時水錶及電錶,未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工程用臨時水電設備,未繳納申裝電力、自來水管線之設備費、手續費或設計費,且此部分係實做實算,故原告不得請求計價給付,並於總工程款扣除品管作業費0.6%、工程保險費0.3%、營造管理費及利潤6%計4,140元。
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明定相關「工程用水」、「工程用電
」,係作為原告施工時用水、用電之應遵循事項,不代表原告所有水、電相關事項都可請求計價給付。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16第4頁,施工規範第3.1.1條、第3.2.1規定,明確規範原告工程用水電之注意事項及行為規範,與「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無關。
2.驗收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計有多項缺失,被告乃限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前改善完成,經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辦理複驗,缺失改善仍未完成,被告再檢送101年3月14日正式驗收之複驗紀錄予原告,原告以101年4月11日鼎H#0000-000函回覆被告,函文內並未否認複驗紀錄所載之瑕疵項目,僅爭執瑕疵非原告所造成或辯稱瑕疵係屬設計不當所致,並告知複驗所列事項均已配合處理完成。惟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於101年4月12日進行查驗,仍有「全區排水陰井周遭草溝積水狀況」、「全區土丘、草地凹洞」、「全區草地雜草過多」、「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排水陰井缺落水頭」等缺失。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及101年5月28日才改善完成,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67,700元(計算式:
各工項複價除以1000乘以改善天數)。依約應在101年2月24日查看是否完成改善,但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才前往查看驗收,故扣除行政程序天數19天。其他工項原告於101年5月16日申報驗收,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完成該階段驗收,故扣除該部分行政程序天數12天。驗收完成與廠商逾期改善應計罰違約金係屬二事,原證5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驗收完成,同時也記載應計違約金天數63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67,700元。原告於原證17所辯,均屬卸責推諉之詞。
㈡關於工期展延補償:
1.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須符合下列要件:A.有情事變更之事實。B.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C.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D.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致依原法律效果給付顯失公平,則應就本案之工期展延符合上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依系爭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貳點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即可預知因介面配合所產生之風險,嗣後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即屬無理。原告自陳工期展延係因天候因素及其他工程標案所致,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此與民法第490條、第231條、第227條及第235條,須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不符。
2.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6日驗收完畢,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當日起即可行使,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雖於101年11月5日填發,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與原告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原告於101年10月6日來函表示不同意驗收所列缺失及逾期罰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足證在結算證明書填發前,原告已得行使相關之請求權,原告遲至103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35條及第24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於101年11月5日收受結算證明書後方可行使,然原告於102年7月30日曾來函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項,其中已包含「非可歸責於承商事由,展延工期所生合理費用」,時效發生中斷效果,但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3.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列一事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足見「管理費」之計算基準,繫於原告完成工作之多寡,與工期長短無涉,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增加,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仍應支付展延工期管理費,顯有違誤。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是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是契約工程項目或數量變更調整,履約過程除影響契約金額外,對於人力、材料、機具等安排,也直接影響施作時間長短,足見工程變更與工期具顯著關係。二次變更設計時,已增加工程款9,475,268元及1,286,900元,其中工程細項亦列有「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各給付354,670元及71,886元,經微調後共支付394,862元,足見變更設計之管理費已一併列入原告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中,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就變更設計管理費及工期達成合意,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4.系爭契約第9條(六)配合施工及補充須知貳,原告負有與其他廠商相協調配合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之契約義務,且不可因其他廠商施作而借因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因介面整合發生展延事由致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此風險於簽約時已分配由原告負擔,非鑑定意見所謂未分配風險。系爭契約第9條(二五)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係規範被告於原告開工前應及時提供原告使用之土地,倘被告開工時已提供土地,則被告已盡提供土地之協力義務;土地交付後,履約過程中涉及之「與公共藝術標案廠商及其他標案配合併行施作,並隨時主動配合介面整合推動工進」本係第9條(六)配合施工及系爭契約補充須知第貳點所規範之範圍。
5.原告因介面整合而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同時申請請求增加工程款,被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未再追究原告是否違約而給予展延工期,並免除其逾期罰款,乃權衡得失下之便宜之計,原告為專業營造商,得本於專業調整工程進度、有效運用人力,以降低工期展延所生成本增加之影響等情形,惟鑑定人卻認定原告僅需承擔25%之風險,有違實務見解風險分擔應由營造廠商負擔較高或一半之比例判斷。鑑定人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風險係以展延工期81天計算,惟既為預見之風險,依實務見解,應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計算基準,鑑定人以展延工期之事後結果計算事前預見風險之分擔,自相矛盾。
6.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訴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月14日止之工地管理費用支出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序之保證」,是不得採為100年7月1日至10月14日止之工地管理費用支出之認定依據。原告所提上開執行報告及原告自行列計之支出資料,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縱有單據亦無法看出係用於系爭契約。原告列計之支出資料中,關於交際費、中秋節禮卷、退休金費用、員工生日禮卷、員工聚餐旅遊等費用與工期展延有何因果關係不明。
7.系爭工程造價4,500萬元,依約原告每日正常出工所需之營造管理費用約4,040元,惟鑑定結果每日原告支出之營造管理費卻高達18,709元,若鈞院認介面整合之展延非可歸責原告,惟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自應同鑑定人颱風因素(即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之認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每日利潤管理費理應低於正常履約之利潤管理費,回歸系爭契約利潤管理費之本旨,系爭契約每日營造管理費為4,040元(計算式:2,512,699/2/3 11=4,039.7),再按展延工期天數(扣除原履約期限可預見天數)原契約每日營造管理費。鑑定意見既認大型工程變更工程設計情事,並非鮮見,因此造成工期適度延展,非原告不能預見,為原告應承受之風險,則原告預見延展天數自應以總工程天數311天計算,即因與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而需展延之天數應為77天【計算式:3110.25=77】。
㈢關於合約漏項: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於總價結算之工作項目,承商不得再以「漏項」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可知如工作項目係以量化單1公尺、1平方公尺或1式者,即歸屬總價承攬之概念。原告主張之漏項:植草養護費(以平方公尺計算)、使用執照申請費(以1式計算)、第二、三階段工區挖運填方處理費(以立方公尺計算)、餘方處理費(以立方公尺計算),均屬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2.關於植草養護費:⑴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投標文件、決標文件、依契約
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施工規範及圖說等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履約遵守之範圍。由被告提供原告之「圖面名稱一般說明(一)」之圖說,其中「壹、詳細設計圖說及補充說明」之約定,足見標單內所列之所有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之參考,投標前原告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標單明細表並非施工範圍之唯一依據。施工規範及品質計畫書等文件均已記載養護工作為契約範圍,單價分析表僅作為參考之用,無契約拘束力,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既優於一般規定,應屬特定規定,其效力自應優先於詳細表,且原告於投標前或開標時未要求被告說明,則單價分析表縱未記載地毯草養護費,依實務見解,仍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⑵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20章第3.3.1條規定,於全部
植草工作完工後,原告須進行植草養護工作,為期一年,此亦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保固項目。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編列種植地毯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原告於投標前既可得知其工作項目包含地毯草種植及養護,即應自行評估此單價是否合理。由被告另案工程(館區綠美化景觀工程)種植類地毯草草皮,二家廠商投標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86元及90元,且上開報價均有包含植草養護一年之費用,足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編列預算時以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單價,已將植草養護之費用納入考量。
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多次爭取追加工程款,惟無編列養護
費用之疑義,可見原告自始認定契約總價已包含養護費用,更於101年6月15日函表示其依約進行植草養護工作、自行吸收費用等語。鑑定意見鑑定人以工料名稱內無養護費用,認為植草養護費用是漏項,顯係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植草養護工作是否為漏項之依據,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詳細價目表僅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鑑定意見以之作為植草養護工作是否為漏項之依據,顯屬違誤。
⑷鑑定人先稱「養護應以施工當下的日期為基準,才會採
取100年7月份的公共工程資料庫作為價格標準」,當庭發現施作日期是101年後,遽稱以100年嚴格標準即可,惟101年整年公共工程委員會連工帶料之價格在231至242元間,物價指數浮動,沒有鑑定人所稱100年定會比較嚴格情形,顯見鑑定報告實為恣意判斷之結果。縱認「植草養護費」為漏項,鑑定人表明鑑定意見並非針對本案漏項所應計算之養護費用,此有鑑定人106年2月20日稱「(問:鑑定人的意思是說不是針對本案的漏項所應該計算的養護費用,而是引用工程會的計價方式?)答:是。」足參。植草項目中工料項目尚包含「地毯草」、「基肥」、「小工」、「撫育費」、「工具耗損」等,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參考資料之「連工帶料」中,「地毯草」、「基肥」、「小工」、「撫育費」、「工具耗損」其「工」、「料」各自何指不明,「工」、「料」之各自比例為何,鑑定意見徒以「經驗值」回答。99年草皮類養護工作之單價僅每平方公尺6元,其他植草養護費之編列,亦僅介於植草工料之百分之3.5至百分之12,鑑定意見未敘明「養護費為地毯草之六折」之具體理由。
3.關於使用執照申請費: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之工程查驗,係指整個工程之查驗,包含竣工及使用執照之查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7款及第15條第13項,有關化妝室使用執照之費用,被告所負擔者為政府規費及執照審查費,依原告102年2月5日函文及附件所示,有關政府規費及執照審查費用為200元。原告所列出之「儲藏室汙水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申辦作業費」、「專業人員請照代辦費」、「文件、圖說彙整處理費」屬原告應負責協助取得使用執照之「送審事務」,可由原告所屬職員前往辦理,無需任何費用。又被告102年1月4日臺史博行字第10110045241號函已告知原告:
「所請費用本館同意支付先行動工罰款新臺幣1萬5,000元及化妝室使用執照規費200元,共計1萬5,200元,請貴公司檢具收據正本函送至館;另其他項目依上開規定應由貴公司負擔。」。
4.關於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及餘方處理費:⑴依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範圍(含台灣省歷史博物
館)開發計畫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系爭工區之土方係以土方平衡方式處理,並不外運。依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函,本件係採平衡方式,且無餘土變更情形,自無多餘土方量產生之可能。依證人董慶生之證述,可知一般工程慣例如有餘土外運,定有監造單位在場並做成會議記錄,且於施工日誌、監工日誌亦會有相應工作內容之記載,本件無任何關於餘土外運之會議紀錄,施工日誌亦無記載土方外運,且其證述與監造單位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函覆相符,足證本件無土方外運情形。證人黃貫志就其所稱有運送一事無任何資料得以佐證,且如一台車一天跑很多趟,豈可能無人簽收土方,顯不合常情。證人劉照琪受僱於原告,就本件系爭契約履行相關聘僱義務之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甚深,其所為原告有利之證述,實難認為真實,又既係按設計圖施作,何以竣工圖與設計圖不同,既按設計圖施作,何以沒有驗收,其證述互相矛盾;其另證稱:結算書內沒有土方數量,這是有爭議的項目,監造不同意我們將其放在結算書等語,顯見結算時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所提土方數量,而未將土方數量列於結算書中,足證原告自行繪製竣工圖上之土方數量並非真實。
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知,有關第二、
三階段工區(景觀、山丘)挖運填方,已包含於項次(二)整地工程(2)基地粗整地,編列費用45,107平方公尺×7元,共計315,749元,另有關餘方處理(挖方及回填夯實)亦另有編列計價861,629元,故設計單位未再以「平均運距」來計算土方挖方工作。「第二、第三階段工區」已編列之土方挖方及回填工作費用共計為1,177,378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土方挖填方工作金額773,211元。
⑶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可知原告僅係依通知檢附竣工圖表
,驗收仍須依據契約、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監造單位須以確認原告所提之竣工圖方得辦理驗收。土方結算係依結算書所載為準,洵非依原告「單方自行製作」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之竣工圖。證人劉照琪證述:「結算書內沒有土方數量,這是有爭議的項目,監造不同意我們將其放在結算書,但同意我們放在竣工圖,因為結算書是合約的工項。」,且驗收紀錄附件有記載原告所提竣工圖之土丘高程標示不符,顯見土方量係有爭議之項目。
⑷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結算書審查意見,已表明就挖
運填之費用已編列於各工項中,以鑑定報告第5-14頁編號9之景觀水池舖設清碎石工項為例,雖表面字意係「舖設清碎石」,然清碎石舖設前為配合設計高程需要挖除
831.8立方公尺【計算式:8,318平方公尺x 0.1立方公尺/平方公尺】,此831.8立方公尺之土方量需以101輛貨車搬運,實屬大面積之開挖運,且被告已給付費用,鑑定人稱被告給付之景觀水池鋪設清碎石等未包含大面積開挖運,顯有違誤。
⑸鑑定機關認定「經查證工程期間無相關會議紀錄。經本
會鑑定審閱相關資料及現場工區情勢判斷,餘土外運至工區以外之可能性幾乎為零,但亦無從確認餘土從本工區內運送土方至園區內他標工程紀錄」、「經本會鑑定審閱相關資料及現場工區情勢判斷,餘土外運至工區以外之可能性幾乎為零」等情,卻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第6-5頁施工照片及原告自行繪製與實際結算數項不符之竣工圖(鑑定報告書第5-11頁),例如:外購砂質壤土乙項,原告自行繪製竣工圖為1068.25立方公尺,惟本案實際結算為1220.2立方公尺,採為鑑定之基礎事實。鑑定意見肯認被證19中之項次6、7、8、10、12、14、16、18等項屬被告已依約結算支付,則被證19中之項次1、2、3、4、5、9、11、13、15、17等之挖方回填夯實費用,亦屬被告已結算支付,鑑定意見一方面以被證19之其他項次「與挖運填無關」,一方面稱原告無重複請求,邏輯錯謬。被證19中之項次5、9即為挖方回填夯實費用,鑑定意見曲解為「碎石填築之工資」、「清碎石填築之工資費用」,有未說明具體理由之瑕疵。又被證19中之項次6、7、8、10、12、14、16、18等項屬被告已結算支付,鑑定意見又自行創設項次6、7、8、10、12、14、16、18等項之數量,並為扣減,亦未說明具體理由。
⑹鑑定報告以「原告單方自行製作竣工圖」及電詢卡車司
機李先生之陳述推定「餘土數量」,與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函不符,且該間接證據與要件事實間,不足推認竣工圖與餘土數量之因果關係存在。鑑定單位既認定餘土外運致其他工區以外之可能性為零,亦無任何資料可確認餘土從本工區域至他標工程紀錄,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更無任何舉證,原告自應承受不利益認定之結果,鑑定報告卻認為應折半計算土方量云云,顯屬不當。
⑺證人黃貫志證述運土費用與距離及土量無關,何以鑑定單位遽認應以挖運填方100m編列每立方公尺80元計付。
鑑定人稱結算明細表基礎機具挖方單價10元已經被刪除,無法採用云云,惟此保留計價之原因係因被告就挖運填之費用已編列於各工項中,而無再為給付之必要,鑑定單位另採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停車場景觀工項之挖填方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未考量本件原設計單位編列工項差異而為不同單價編列之旨。
⑻由被證39可知施作工程是立方體,惟鑑定報告僅計算表
面積,依被證19最後1張景觀水池回水池單價分析表,該部分回土數量應為1,惟鑑定報告5-14僅以表面積計算為
0.53,從照片所示該處為立方體混泥土,預拌混泥土僅是立方體之外殼,體積應以立方體計算,實際回填夯實之數量應依照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計算,正確數量應該是鑑定報告第15-4頁第16項所載122.50,此為應扣除之數量,鑑定報告有誤。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應付未付工程款」部分
1.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之工程款部分①按工程實務上,有關計價之項目,可分為按實作數量計
算之項目與按一式或一全計價之項目。所謂一式或一全計價,乃對於詳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於廠商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時,業主即應按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給付予廠商,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縱令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與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亦無互相找補之餘地,非但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業主亦不得主張調減合約金額。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部
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金總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另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雖與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等工項,均採一式計價核算工程報酬,惟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工作項目欄內,並未如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等工項記載結算價金之比例,此有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頁背面、原告證物卷第22、23頁),可見就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之工項,係採一式計價方式,且無依施作比例增減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臨時水電設備工項係採實作實算云云,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合,並無可採。
③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同意,自被告機電中心接管,未向電
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機電中心接管後,尚須就臨時水錶、電錶之安裝,及配線等設備等工程為設計及施作,且原告為施作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實際支出91,397元等語,並提出臨時水電設備施作照片、請款單、工程費批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告證物卷第144至147頁),足見被告雖提供原告自其機電中心接管使用,原告得以減免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之費用,然原告仍需實際進行臨時水錶、電錶之安裝,及管路配線等工程施作,依前開說明,此工項既約定採一式計價,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項時,即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所列金額給付工程報酬,不得扣減工程款,或因協助施作系爭工項部分工程,而逕予扣除工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機電中心接管裝設水電,不得請求此工項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④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之工程款6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就該部分工程款得請求百分之0.6計算之品作業費360元(計算式:60000×0.6%=360)、百分之0.3計算之工程保險費180元(計算式:60000×0.3%=180)、百分之6計算之營造管理費及利潤3,600元(計算式:60000×6%=360),合計64,140元(計算式:60000+360+180+3600=641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驗收逾期罰款部分: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項及第10項分別約定「㈡…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定之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訂履約期限內,不在此限。」;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依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2、3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如有瑕疵,經被告限期改善,仍逾期未改正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且可自原告工程報酬中扣抵之。②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被告
發現有景觀水池北側水底燈電管外露、過海步道西側水池內紅磚及雜物未清除、全區排水陰井週遭土丘修整及草皮補植、全區草皮混凝土塊清除、全區草地雜草過多、西側綠地人孔蓋旁清碎石清除、雲牆下木平台收邊斬假石碎裂修補、東側綠地電磁閥保護箱過高、化妝室天花板收邊油漆未漆到、景觀水池南側碎石步道皂土毯外露、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館銜前方區域草地補植、景觀水池枯死水草請清除、過海步道側邊碎石遭水流沖走管路混凝土面外露、風除室南側投光燈管路固定處脫落、過海步道邊緣石磚脫落、全區排水陰平位置與圖面不符修正、全區回填土丘局部凹洞未順平、雲牆前景觀水池水生植物補植、過海步道鋪面安山岩荔枝面與原核准送審樣本有差異、土丘高程與竣工圖標示不符、水舞台塑木地兩邊收邊與竣工圖標示不符、東側水位平衡池不鏽鋼外蓋與竣工圖標示不符、雲牆前風除室前側投光燈管路固定處脫落、停車彎蔓花生枯萎等25項缺失,並要求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前完成改善乙節,此有驗收紀錄、正式驗收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91至194頁、第196頁背面至198頁),足見系爭工程驗收時確有上開缺失。嗣經原告改善上開正驗之缺失並報請複驗,被告於101年3月14日為正式驗收之複驗時,系爭工程仍有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狀況未改善、全區土丘草地凹洞整平、全區草地雜草過多及RC塊未清除、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不鏽鋼外蓋鋼構未固定完成、排水陰井落水頭未安裝之缺失。嗣原告就上開不鏽鋼外蓋鋼構未固定完成、排水陰井落水頭未安裝之缺失,於101年4月12日完成改善;其中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狀況未改善、全區土丘草地凹整平、全區草地雜草過多及RC塊未清除、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之缺失,則於101年5月28日完成改善等情,此有被告101年3月29日函檢附之正式驗收之複驗缺失紀錄及照片、101年4月13日函檢附之101年4月11日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會勘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5、216頁、第230至234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缺失部分,經限期改善後,仍有上開缺失,逾改正期限,始完成改善之情形。
③原告雖主張上開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全區土丘
草地凹洞、全區草地雜草過多、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不鏽鋼外蓋鋼構未固定完成、排水陰井落水頭未安裝等缺失,係因設計問題、其他平行或界面包商施作介面工程破壞,及被告先行開放園區,遊客踩踏所致,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以上開缺失逾期未改善,而對原告為扣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完成後比較及遭破壞之照片、維基百科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第1點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及第15條驗收第9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交由被告接管前,應由原告負工程保管之責。因此,就工程保管期間所生之缺失,原告仍有修繕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貳點約定「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景觀工程得標承包廠商須與公共藝標廠商及其他標案配合並行施作,並須隨時主動作配合介面整合推動工進(如整地、機電管路埋…),不可因其他施作而藉因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等語(見被告證物卷第5頁),益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與其他界面或平行廠商,相互配合施作,維護系爭工程之完整,則原告以系爭缺失部分,係因其他平行或界面包商施作界面工程破壞為由,無修補改善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另以被告尚未初驗系爭工程,即於100年10月29日開館供民眾參觀使用,致高壓磚局部污損,且原設計問題致草溝積水,被告不得對原告為扣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之缺失,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78、279頁),係局部區域反白,或一大片應鋪設白色高壓磚,卻呈現土黃色,依其客觀缺失狀態,顯非遊客踩踏污損所致。至於,原告主張因原設計問題致生積水缺失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缺失系不可歸責於原告,自無可取。
④另系爭工程關於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缺失係指全
區外圍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與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局部積水係指外排水溝無法對外排水,或無法排入外排水溝,為不同之缺失,此有被告提出之101年3月14日正式驗收之複驗缺失內容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74頁),原告主張被告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缺失為重複扣款,容有誤會。
⑤基上,原告於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交由被告接管前,
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工程保管之責,則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所生之缺失,原告自有改正、修繕之義務,惟原告就正式驗收所發現之缺失,經被告限期改善後,仍有上開缺失,逾改正期限,始完成改善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10項及第17條第1、3項約定,扣除行政程序天數後,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抵167,700元驗收逾期罰款,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被扣除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提供工地,使原告不受干擾於工區如期施作之義務,如因天候影響或因機關自辦或其他廠商之延誤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影響原告施作時程,工期均得予以展延,本件因工期展延107天,使原告增加成本支出費用2,155,723元,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提出期間明細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工地管理費用表、總公司管理費用表(見原告證物卷第149至175頁、326頁至342頁,即原證34附件3、原證35、36)為證,為被告否認。
1.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等語(見補字卷第26頁背面),可知承攬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限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係以被告未能即時提供系爭工程施作所需土地為由,方得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查,原告係以他標相關施工介面其他承攬人未按預定時程交付工區、為配合平行工程其他承攬人之工程施作、工程期間因豪大雨、工區積水、施工便道封道或無法通行、被告變更設計及颱風因素為由,而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07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其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函文、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施工現場照片、施工日報表、被告審查通過及核准展延函文、變更設計展延議定會議紀錄、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核原告上開展延工期事由,並非被告未提供土地,而係介面或平行工程進行中,其他承攬人未能按預定時程配合施作,或設計變更,或天氣,使原告無法依期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自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事項有異,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云云,洵屬無據。又民法490條、第491條係規範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故以承攬契約有此報酬給付之約定為前提。承前所述,系爭工期展延事由,均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期展延事由,所增加各項人事、管理、費用及相關成本,亦得列入承攬報酬,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期展延費用,為無理由。
2.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貳點雖約定「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景觀工程得標承包廠商須與公共藝標廠商及其他標案配合並行施作,並須隨時主動作配合介面整合推動工進(如整地、機電管路埋…),不可因其他施作而藉因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並提出可行預定施工進度表,且須考量其他並行配合施工。」等語(見被告證物卷第5頁),原告依上開補充須知固得知悉,系爭景觀工程將由數廠商接續或在同一時間施工,而有介面整合及平行工程併行之情形。然公共工程之發包,施工期間常有不同廠商施作諸多工項,須各廠商配合介面整合,以利先後接續進行施工,或同時配合施作,業主應將各廠商須相互整合、配合施作所需之工期,評估納入合理之施工期限。再者,業主就各廠商施作工程,亦分別定有履約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以控管各廠商承攬各工程項目,得以於預定之期限內完成。本件原告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因其他廠商施工介面衝突,無法按預定時程交付工區,及為配合平行廠商施作及施工動線,而工期展延80日,長達原約定工期310日近百分之25,加計不可歸責於兩造之豪大雨及南瑪都颱風因素,而工期展延7日,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變更設計,而工期展延20日,總計展延工期107日約定占原約定工期百分之35。是依上開補充須知,原告雖得預知將與各廠商有工程介面整合、相互配合施工之預見,而產生工期展延之風險,但原告於投標當時,尚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因素,將工期展延日數如此之久。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補充須知第貳點約定已告知各廠商施工期間將有介面整合及配合施作之問題,及依原告承攬經驗應可得預見有工期展延之風險,而認鑑定人葉世宗證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期展延事由,原告得以預見之風險承擔比例為百分之25(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尚屬合理。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豪大雨、颱風而工期展延7日,依台灣氣侯於夏季時常有豪大雨及颱風產生並非罕見,應非屬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不可預料之劇變,而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故因附表編號
1、2所示因素而工期展延20日部分(計算式:80×0.25=20)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豪大雨、颱風而工期展延7日,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上開約定客觀情事,前開工期展延27日,並未超過原告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自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逾上開範圍附表一編號1、2工期展延60日部分(計算式:80×0.75=60)及附表編號5變更設計20日,合計80日工期展延部分,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系爭契約並未就原告此部分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約定應如何調整給付,然若不許原告向被告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形同原告負擔無償施作之不利益,衡情顯有失公平,則原告就此80日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次查,原告因配合其他廠商施作及被告變更設計,因而停工,並經被告核准不計入工期,就上開工期展延80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及第13條保險之約定範圍,原告仍需僱用員工管理施工地點、已完成之工程、機具、設備及工作安全。是以就被告不計工期期間,原告雖無實際工程施作進行,仍有費用支出,惟審酌情事變更原則係為衡平而設,則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應限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範圍內之必要支出,方得請求。本件原告以其會計帳冊資料會計科目分列之方式,就工期展延期間(即10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所生之費用,扣除工地直接成費用,加計總公司管理費,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107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2,155,723元。惟原告單純以工期展延期間內,會計科目所列管理費、營業費等項目均列入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為請求,然其中員工聚餐旅遊、中秋禮盒、禮金、生日禮券等交際費用、鑑定報告勞務費、退休金、祭拜費用、雜項文具購置、折舊等費用,顯與工期展延支出無因果關係,亦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得列為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成本費用。另就汽車檢驗費、交通燃料費、郵電費、修繕費等,原告亦未能舉證該支出與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有何關連,而為其成本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不能認列。本件審酌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所必要支出為限,因此就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員工薪資32,340元、799,854元、工務所租屋費用及其設備33,518元、保險費95,189元、工務所水電費用34,148元(見原告證物154、155、15
7、160、165頁之子目明細分類帳),合計995,049元(計算式:32340+799854+33518+95189+34148=995049)應屬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系爭工程因被告展延工期107日,其中80日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原告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依展延工期總日數比例計算,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必要成本之費用為743,962元【計算式:995049÷107×80=74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合約漏項」部分
所謂合約漏項乃為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作,惟於價目表漏未編列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致造成承攬人已施作工作卻未受報酬之損失。查,系爭契約依第3條第1項約定,係採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且依第4條第3項約定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而屬漏列者,亦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金,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攬,原告不得漏項為由,請求增加承攬報酬云云,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不符,洵無可採。
1.植草養護費部分:①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920章第3.3.1條規定,「
承包商應於全部植草工作完成,其成活率達80%以上時報請工程司辦理初驗,並自初驗合格之日起計算養護,為期1年。」,此有施工規範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9頁),足見原告有種植地毯草毯後,尚須進行植草養護1年。然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種植地毯草毯工作項目僅列有地毯草(草毯密鋪,需密實)、基肥工料(有機肥料)、小工、工具損耗之工料名稱,而無新植草撫育費,此有種植地毯草毯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原告證物卷第35頁)。原告於種植地毯草毯後,仍應依施工規範撫育新植之地毯草1年,而系爭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既無對應之植草養護工項,應可認定該植草養育為漏編,且經本院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鑑定報告第9頁),足認原告主張植草養護1年部分,為漏項即可採信。被告以種植地毯草毯以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單價已包含植草養護費用,且為原告得以預見為由,抗辯非屬漏項云云,尚非可採。
②本件原告主張植草養護1年實際支出1,102,400元,並提
出植草養護費結算明細表(含人力、機具、材料費用支出計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原告證物卷第176至307頁)為證。經查,原告種植地毯草毯數量為13,473.89平方公尺,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被告已給付原告種植地毯草毯承攬報酬為1,347,389元。惟依原告請求植草養護費1,102,400元除以施作面積13,473.89平方公尺,折算養護費用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81元,已逾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地毯草(草毯密鋪,需密實)該工項之每平方公尺70元之單價,與一般工程慣例護養費用金額應比植草費用為低有違。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於系爭植草養護工程期間即100年7月相當之第40期之南部地區「地毯草連工帶料」平均價格,並考量前開護養費用應低於植草費用之工程慣例,認植草養護費用為地毯草單價百分之60,即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式:70×0.6=42),尚屬公允,堪以採用。被告抗辯,依99年度草皮類養護工作單價每平方公尺6元,及鑑定人葉世宗於另案植草養護編列方式云云,因與本件種植養護草種不同,並無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植草養護費為565,903元【計算式:42×13473.89=5659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植草養護費用為565,90
3元,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百分之0.6品質作業費3,395元【計算式:565903×0.6%=3395(元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0.3工程保險費1,698元【計算式:565903×
0. 3%=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百分之6營造管理費及利潤33,954元【計算式:565903×6%=3395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04,950元(計算式:565903+3395+1698+33954=6049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分為三階段施作,其中第二、三階段
工區,需進行土方挖填作業,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並無相應之計價項目,應屬漏項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基礎機具挖方(含工地搬運及回填)」、「基地粗整地」、「挖方及回填夯實」等工項(被告證物卷第11至13頁),非屬漏項,原告不得另為請求云云。經查,本院就兩造所指施工內容、方式及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送驗定是否相同乙節,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原告所為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係依據設計高程所為第
二、三階段工區基地整地,其施作為在開挖區開挖,將開挖土方用卡車搬運至填方區,進行攤平滾壓回填土及夯實作業工程。而其土方數量,係以每立方公尺結算。被告所指之基地粗整地工項,為工程施工初期之整地作業,依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載明,並不包含挖除結構物、土方及清運;且其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名稱亦僅含堆土機、開挖機等用於掃除地表雜物之機具,未含可運輸土方之傾卸卡車,並以面積為工程款計算數量。又被告所稱挖方及回填夯實工項,則指施作該構造物所必需之結構開挖及結構物完成後之土方回填夯實作業,並不含多餘土方載運至填方區之運輸與回填夯實作業費用。因此,基地粗整地、挖方及回填夯實工項,與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工項之工程施作內容並不相同。」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鑑定報告第11、12頁)。是依兩造主張工程施作內容,原告主張施作之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並不能包含於被告所抗辯其他工項內,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四、「停車場景觀工程㈢1.挖運填方(平均運100公尺)」(第一階段工區)編列有每立方公尺80元之費用(鑑定報告第5-16頁),就第
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卻未編列此部分工程費用,應屬漏編。再者,鑑定報告另以系爭景觀水池的挖運及景觀山丘填土佔全部挖填土方之大宗,但被告所列系爭契約其餘工項(被告證物卷第28頁)並無景觀水池挖方與景觀山丘填方之工程內容,足認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應屬漏項(鑑定報告第13頁)。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漏項,即屬可信。
②原告主張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費用,係按圖號L6
-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之高程,以方格法計算出之全區挖方數量基準。被告雖抗辯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為原告自行製作,且與契約圖不符,不得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點約定: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語(見補字卷第32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應製作竣工圖通知被告驗收,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亦為竣工圖製作義務人。次查,原告檢附竣工圖經送被告審核驗收,被告於正式驗收時,除就圖號L5-1土丘高程竣工圖因與土丘高程不符,故列為缺失,要求原告修正改善,其餘竣工圖並未將之列為缺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如與系爭工程現場狀況不符,被告理當也會將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列為缺失,退回原告,要求修正重送,而無漠視其錯誤,逕予驗收合格之理,足證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繪製之高程及方格法計算之挖填土地數量,應與系爭工程現場相符,堪採為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數量計算之基準。被告以竣工圖為原告自行製作,且與契約圖不符,不得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云云,顯與契約約定驗收內容相違背,實無可採。
③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關於「鋪高壓水泥磚(樹穴圍石)
」、「人行道軟鋪水泥噴砂磚」、「硬鋪水泥噴砂磚」、「硬鋪水泥噴砂磚(無鋼筋)」、「碎石鋪面」、「光電板維護車道」、「臨水木棧道」、「瀑布水牆」、「景觀水池鋪設清碎石」、「過海步道基板」、「木製座椅」、「水位平衡池」、「RC路緣石安置」、「生態過濾池」、「光電板太陽能板下方人行道水泥斬假石收邊」、「景觀水池回水池」、「景觀水池回水池」、「景觀水池(項目:工地整地及夯實)」、「木製平台(項目:挖運填方)」、「停車場景觀工程(項目:整地及排水工程)、「現場環境清運」等工項施作內容,亦包含有部分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云云。經查,關於「鋪高壓水泥磚(樹穴圍石)」、「人行道軟鋪水泥噴砂磚」、「硬鋪水泥噴砂磚」、「硬鋪水泥噴砂磚(無鋼筋)」、「RC路緣石安置」等工項,其施工內容係在大面積整平區域,施作人行道、AC路面、周邊路緣石,為土方整平後再施作之後續工程,與原告請求第二、三階段工區挖運填施作無關。其中「碎石鋪面」係在土方整平區域施作清碎石填築、「景觀水池鋪設清碎石」則係景觀水池開挖夯實完成後施作清碎石填築,亦均與土方挖運填無關。其中「景觀水池(項目:工地整地及夯實)」為水池開挖後,於鋪皂土毯前之整平與夯實,且其計價數量為面積之平方公尺,與土方計價數量之立方公尺不同,亦均與土方挖運填無關。其中「木製座椅」為在已填方之山丘少量開挖施作原本座椅,土方直接於旁邊撒佈、「光電板太陽能板下方人行道水泥斬假石收邊」為在土方整平區域施作斬假石收邊,及「現場清運」,也與土方挖運填無涉。其中「停車場景觀工程(項目:整地及排水工程)為第一階段工區之工程,而依施工日報表記載圖號L6-2施作係於第二階段開始初期(鑑定報告附件第5-5頁),足見該工項亦與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無關,被告抗辯,就上開工項包含有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施作範圍,應予扣除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光電板維護車道」、「臨水木棧道」、「瀑布水牆」、「過海步道基板」、「水位平衡池」、「生態過濾池」、「景觀水池回水池」、「木製平台(項目:挖運填方)」等工項,其施作方式為機具整平後,再向下單點開挖整地線以下結構體,依鑑定報告依序核算上開工項整地高程下方結構體之體積依序為
478.01立方公尺、3.9立方公尺、116.03立方公尺、151.83立方公尺、1.8立方公尺、12.4立方公尺、64.92立方公尺、4.5立方公尺,合計833.39立方公尺(計算式:478.01+3.9+116.03+151.83+1.8+12.4+64.92+4.5=833.39),可歸屬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方之施作範圍,自應自總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總填方之土方量扣除。
④復查,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土方之數量,依圖
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計算結果,全區挖方數量為95
25.75立方公尺、填方數量為8127立方公尺,其中填方扣除前開工項已包含之結構體之開挖與回填數量833.39立方公尺,則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土方數量應為7293.61立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39=7293.61)。關於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處理費,雖為漏項,兩造未約定報酬,惟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停車場景觀工程依詳細價目表四、停車場景觀工程㈢1.挖運填方(平均運距100公尺)編列為每立方公尺80元(見原告證物卷第33項),且系爭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運距亦均在園區場內,並集中於景觀水池及景觀山丘為大宗,認此工項單價依停車場景觀工程編列之每立方公尺80元,應屬允當。基此,原告得請求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處理費為583,489元【計算式:7293.61×80=5834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契約定之百分之0.6品質作業費3,501元【計算式:583489×0.6%=3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0.3工程保險費1,750元【計算式:583489×0.3%=1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百分之6營造管理費及利潤35,009元【計算式:583489×6%=3500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23,749元(計算式:583489+3501+1750+35009=6237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餘方處理費」部分①查,依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結算數量,可知第二
、三階段工區土方挖方數量為9,525.75立方公尺,填方為8,127立方公尺,據此計算上開工區經挖填後,會產生1,398.75立方公尺之餘土(計算式:9525.75-8127=1398.75)。又依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範圍9含台灣省歷史博物館)開發計畫之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示系爭工程採土方平衡方式處理,園區內之土方不外運,此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被告證物卷第39至44頁),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餘土,均需在園區內處理,不得運至園區外。次查,依證人黃貫志到庭結證稱,其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不定時,會向其僱用1至3台車載運土方,以每台車每天8小時為計費方式,每台車每台均載運多趟,載運範圍是將第二、三階段工區之土方運送至該工區以外五處地點傾倒,但土方傾倒地點仍在園區,傾倒地點是依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劉照琪之指示,傾倒其他工區過程並無該區工作人員制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9頁、原告證物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劉照琪證述,其向被告之技正董慶生餘土如何處理,經董技正告知可運送至凹地需要填地方,園區很大,董技正並沒有直接指明餘土要運送到何地點,因此其指示司機將餘土運送至系爭工地外圍在整地或尚未整地之凹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3頁面背至第114頁),足見原告應有將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後之餘土,運送至園區內系爭工區以外地點處理。另證人董慶生雖證述,如果沒有會議記錄、施工日誌、監工日誌記載,其應該沒有指示原告將餘土運送至其他工區等語,然證人董慶生係負責督導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興建工程進行,100年間被告為能開館營運,該時有7、8個工程標案進行,董慶生為工程進度及工程界面問題常召集工程會議協調。因此,劉照琪於詢問董慶生餘土運送地點,而未涉及工程追加或變更,董慶生僅告知運至系爭園區內其他凹地填放,而未明確指示堆置地點,則其為臨時性口頭指示後,未經會議再為確認,是董慶生就督導系爭工程處理眾多協調事項中,對臨時概要之指示,並無特別印象乙節,亦與社會經驗並不相違。然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依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所示確有餘土產生,且無運離園區之情事,又黃貫志證述亦有運送餘土之客觀事實,而餘土運送他工區堆置過程,原告並未受其他廠商制止,益證原告應係受被告之指示,將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後之餘土,運送至園區內系爭工區以外地點處理,且餘土之數量應即為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結算挖、填方扣減後之1,398.75立方公尺。
②承前所述,被告所指「基地粗整地」工項,為工程施工
初期之整地作業,「挖方及回填夯實」工項,為施作該構造物所必需之結構開挖及結構物完成後之土方回填夯實作業,並不含多餘土方載運至填方區之運輸與回填夯實作業費用。因此,基地粗整地、挖方及回填夯實工項,與第餘土運送處理施作內容並不相同,而被告就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及此部分之餘土處理並未編列工程費用,自屬漏項,此部分經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鑑定報告第19頁)。又其報酬計價方式,因其運區亦同在園區作業範圍,並考量前開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處理作業費用計費方式,認此工項單價仍應依停車場景觀工程編列之每立方公尺80元,尚屬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方處理費110,670元,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147,471元(計算式: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費用64,140+工期展延補償743,962+植草養護604,950+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623,749+餘方處理費110,670=2,147,471)㈣再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2,147,471元,則
以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業稅為107,374元【計算式:0000000×5%=107374(元以下四捨五入)】㈤使用執照申請費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廠商應協助機關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它相關文件送審事務,方可撥付尾款;所需複製圖樣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規費及執照審查費由機關負擔,廠商先行墊支,再檢據向機關請領,惟可歸責於廠商之重新審查各項費用,應由廠商負擔。」(見補字卷第33頁),可知原告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等送審事務性工作,應由被告協助執行,其餘非屬事務性工作,則應由被告自行處理。經查,污水系統為建物必要管線之一。原告因系爭工程新建廁所並無設置專用下水道,設計係以泵浦及PVC管連接至展示大樓之專用下水道。而戶外表演儲藏室新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竣工報書為新建廁所使用執照申請必要文件,原告為此先行墊付環工技師簽證費2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告證物卷第312頁),就此部分費用支出應非屬協助事務性質之工作,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7點工程查驗無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之21,000元。至於,原告其餘申辦請照費用及文件圖彙整處理均屬送審事務性質之工作,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應由原告協助辦理事項,縱原告未由所屬員工處理,另付費委外辦理,所生之費用,仍不得對被告請求。
2.次查,原告為戶外表演儲藏室新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竣工報書所支付之21,000元,係屬代墊款,與系爭工程品質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無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業已核計百分之5營業稅,則原告請求就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另加計百分之0.6品質作業費、百分之0.3工程保險費、百分之
6營造管理費及利潤35,009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845元(計算式:0000000系
爭工程款+107374營業稅+21000戶外表演儲藏室計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竣工報告墊款=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7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其請求數訴訟標的之給付承攬報酬、情事變更原則、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給付承攬報酬及情事變更原則以外其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一 │├─┬──────────┬───┬───────┤│編│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原因│被告核│展延期間 ││號│ │准天數│(民國) │├─┼──────────┼───┼───────┤│1 │原告以前期廠商施工介│62日 │100年7月1日至 ││ │面衝突,未依期限交付│ │100年8月31日 ││ │工區,因而申請展延工│ │ ││ │期 │ │ │├─┼──────────┼───┼───────┤│2 │原告以受其他廠商堆置│18日 │100年9月1日至 ││ │材料及其他標案施工動│ │100年9月22日 ││ │線影響工區,而申請展│ │ ││ │延工期 │ │ │├─┼──────────┼───┤ ││3 │豪大雨工區積水 │4日 │ │├─┼──────────┼───┼───────┤│4 │南瑪都颱風 │3日 │100年9月23日至││ │ │ │100年9月25日 │├─┼──────────┼───┼───────┤│5 │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20日 │100年9月26日至││ │而申請展延工期 │ │100年10月1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