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李邱春霞
陳李貞慧陳李貞樺李致賢被 告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亞化工原料行(下稱大亞原料行)之負責人,民國87年間未經權責機關同意,私自出售氰化物、三氧化鉻等違法毒性物品與訴外人李吉宏。李吉宏後因販售上開有毒物品,遭臺南縣(縣市合併改制前,下同)環保局稽查大隊查扣並處以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違法販售卻未受罰,全由李吉宏承擔全部責任,且將李吉宏開立予大亞原料行之貨款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15萬8,000元、56萬1,613元,下稱系爭支票),合計71萬9,613元轉讓與訴外人許桂菁,並利用李吉宏無法聲張、無法提出支付命令異議之心理,由許桂菁於88年7月21日向法院聲請對李吉宏核發支付命令,更屢次聲請求償要求李吉宏還款。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販售違法毒性物品,爾後又轉讓債權與訴外人許桂菁,而許桂菁於取得支付命令後,以支付命令為據,迄今15年期間一再利用本院家事法庭受文者未列全部限定繼承者之漏洞及設定抵押消滅時效為由,屢次聲請求償,進而查封原告李邱春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07-8地號土地)。
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轉讓之利益,而李吉宏於9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李邱春霞為李吉宏之配偶、李致賢、陳李貞慧、陳李貞樺等3人均為李吉宏之子女,為李吉宏之合法繼承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71萬9,613元。
二、被告則以:
(一)大亞原料行是合法之化工原料業,一切買入、售出原料均依相關法令為之。而氰化物、三氧化鉻等原料自外國買入前,均有環保局等主管機關審核把關,環保局亦會不定期調查業者倉庫之管制品數量,且業者需以上網等方式申報數量,若有未經核准之短缺,則會被裁罰。另業者出售管制品亦需向環保局報備,經核准填寫6聯單始能出售。李吉宏並未領有販售化工原料之許可證,乃係仲介商,與其配合之化工原料行非僅大亞原料行1家,且國內經銷氰化物、三氧化鉻等原料之化工行亦非僅有大亞原料行。因此,原告起訴狀謂李吉宏於87年6月間遭臺南縣環保局查扣而遭裁罰之三氧化鉻、氰化物係購自大亞原料行,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依法舉證證明。
(二)由原告所提與大亞原料行交易之明細(估價單)可知,大亞原料行係於87年2月27日、3月5日、3月21日、4月1日、2日、3日、9日等期日出售,且均依李吉宏(估價單上記載為「李阿哥」、「李仔哥」)之要求而「指送」至李吉宏之客戶「名冠宏企業」、「偉順電鍍」、「永進工業」、「建鉦」等廠商,並非送至李吉宏之營業處所,因此李吉宏於87年6月間在其營業所被查扣之物品,根本非大亞原料行出售之原料。況環保局必定會向李吉宏追查查扣物之來源,或向各化工原料行調查管制品之數量有無未經核准之短缺,然大亞原料行並無被調查、處罰,且未因數量不符而被裁罰,因此李吉宏被查扣之原料自與大亞原料行及被告無涉,李吉宏應有依約支付貨款之義務。
(三)因李吉宏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故被告以持票人身分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有理。況李吉宏於88年7、8月依法收受本院88年促字第30039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0039號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原告所述上情苟若為真,則李吉宏為何不於87年6月間遭查扣時即向環保署檢舉,且為何不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即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可見李吉宏明知被查扣物並非購自大亞原料行及被告,李吉宏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即屬至明。
(四)被告業將債權轉讓訴外人許桂菁處理,現權利人已非被告,許桂菁雖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換發債權憑證,嗣許桂菁於103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李邱春霞所有之207-8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可能因李吉宏已不在人世,為排除債務,竟捏造不實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被告,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行政處罰,以使其免除債務,實已涉刑法誣告罪嫌。姑不論被告或訴外人許桂菁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因71萬9,613元之債權乃係合法成立及生效,且有本院依法核發之第30039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該債權乃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況上開債權既尚未受償,焉有歸還71萬9,613元票款之理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既否認此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於88年間以持有李吉宏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並經本院於88年7月21日核發第30039號支付命令(李吉宏應給付被告票款56萬1,613元、15萬8,000元,及分別自87年6月30日起、8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因李吉宏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嗣被告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許桂菁,並以第300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而分別經本院於94年、100年核發94年度執字第27690號、100年執字第66249號債權憑證。因李吉宏於9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李邱春霞為李吉宏之配偶、原告李致賢、陳李貞慧、陳李貞樺等3人為李吉宏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許桂菁遂於103年4月7日再執100年執字第6624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5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李邱春霞所有之207-8地號土地等情,有第3003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0039號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及退票單等影本(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9號卷第27頁、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3354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吉宏向大亞原料行購買氰化物等化學物質而簽發系爭支票與大亞原料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受讓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遂持之聲請經本院准許核發第3003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李吉宏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因第3003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基於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為相反之裁判,據此,被告與李吉宏間確實有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堪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云云,自無可取,進而訴外人許桂菁因債權轉讓而取得該票款債權,並以第30039號支付命令、100年執字第66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33544號),於法當屬有憑。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雖為李吉宏向大亞原料行購買管制藥品(氰化物、三氧化鉻)所簽發,然因氰化物等化學物質需要權責機關同意後才可以買賣,大亞原料行將該管制物品出售與李吉宏已屬違法,故此買賣行為應違法而無效,票款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惟查,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毒性化學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不同而分為第1、2、3、4類毒性化學物質,其中製造、輸入、販賣第1、2、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此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販賣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即足至明,是氰化物(包括氰化鈉、氰化鉀等)及三氧化鉻(鉻酸)依上開管理法附表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所示,雖屬列管編號46、列管編號55、序號1之第3類、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惟該等毒性化學物質按上開法條規定並非禁止買賣,且非上開管理法附表二「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一覽表」所示禁止運作(包含販賣)之化學物質(本院卷第46、47頁),僅販賣者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而大亞原料行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劇毒性除外)買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60頁)可稽,由此可見大亞原料行販賣氰化物或三氧化鉻等化學物質,自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大亞原料行違法販賣氰化物、三氧化鉻等毒性化學物質與李吉宏,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稽。原告雖另提出臺南縣政府以李吉宏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而裁罰20萬元之函文、處分書及估價單(上開補字卷第23至26頁),欲證明大亞原料行違法販賣之行為,惟觀諸函文及處分書內容可知,臺南縣政府乃針對李吉宏未依規定申請登記備查而「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氰化鈉之行為加以處罰,亦即該處罰係因李吉宏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擅自貯存上開化學物質所致,核與買賣行為無涉,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開補字卷第19至22頁)所示,氰化鈉、三氧化鉻等化學物質乃經李吉宏指定而送往「名冠宏企業」、「永進工業」、「偉順電鍍」、「建鉦」等廠商,無從認定李吉宏經查獲之化學物質,係大亞原料行所出售,此從原告於執行事件中自行提出之新聞報導,其上所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查獲上開化學物質後,依其標示查出販賣者為彰化縣冠璋、臺南縣東洋貿易公司等語益徵該情。從而,原告以上開證據為己有利之主張,亦難可採。至原告請求調查上開化學物質管制之情形部分,因大亞原料行營業項目為買賣化工原料,且本件被告係因大亞原料行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經聲請而取得第30039號確定支付命令,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認定,被告亦將該債權移轉與訴外人許桂菁,是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因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而取得本院核發之第30039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其將票款債權移轉與訴外人許桂菁,且經許桂菁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李吉宏或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該票款關係而給付任何金額與被告或許桂菁,尚無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且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亦如前所認定,足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大亞原料行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買賣,故其販賣氰化鈉、三氧化鉻等化學物質,非法所不許,且其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李吉宏簽發之系爭支票,進而轉讓由被告所持有,並經提示未獲兌現而聲請取得第30039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可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無疑;又訴外人許桂菁因被告轉讓取得上開債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受償任何款項,足認原告亦未因財產上發生變動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9,613元之票款,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