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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菁慧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儀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7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1,692元,被告對於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1,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見本院卷第69頁),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本院再命原告補繳2,97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並已如數繳納,有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向被告承租「臺南市○○路○段○○○號旁

採光罩下位置,施設寬度為2.4公尺及高度為29.8公尺之廣告物」,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l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嗣因租期業已屆滿,依租約第9條規定,原告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被告因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原告判決拆除清運廣告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之損害金云云。而鈞院經核後以鈞院101重訴字第185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決命原告按月給付被告36,0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嗣原告不服上開判決,經上訴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重上字第36號(起訴狀誤載為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因原告未繳納第3審上訴費用,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第3審之上訴,102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因告確定。旋被告即以上開鈞院101重訴字第18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執行中。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被告前依二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原告將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旁採光罩下位置,施設寬度

2.4公尺及高度29.8公尺之廣告物拆除並恢復原狀云云。然查,上開「位於北門路l段314號旁採光罩下位置,施設寬度為2.4公尺及高度為29.8公尺之廣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雖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然該系爭地上物並原非被告所有,而係台南市政府所有,且為台南市政府所搭建並提供排班之計程車火車站候車民眾休憩並遮蔽風雨之用,為具有公益性質之公共設施。而其後原告與被告簽約並承租供作廣告物使用,亦僅係以單張厚度不足1公分,長度約10公尺之廣告布幕覆蓋於「系爭地上物」外側而已。然被告前於鈞院起訴請拆除時,卻誤載為應將「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旁採光罩下位置,施設寬度為2.4公尺及高度為29.8公尺之廣告物」全數拆除,且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36號判決均疏未詳查,遽准其所請,並判決命將上開「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旁採光罩下位置,施設寬度2.4公尺及高度為29.8公尺之廣告物(實為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面積即原確定判決所示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並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36000元)云云顯屬疏誤而不足採。且倘經拆除,不僅恐與公共利益有違,亦恐因毀損台南市政府所有公共設施而致生其他法律糾紛或爭執。惟無論如何,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已屬違法而不足採。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於法不合。

㈢爰依債務人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一0

三年司執字第一二0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判命

其拆除之廣告物非其所搭建,不應命其拆除」、「原確定判決認占用面積所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不當」為據,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點,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此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㈡至於原告辯稱採光罩下方懸掛廣告布幕的鐵架非其所設置云

云,並非事實,實則台南市政府僅施設採光罩,並未施設下方之鐵架供原告張貼廣告,觀諸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承「為配合台南市政府承包商之工程,其將已搭建之廣告刊版及支架等硬體先行拆除」等語(見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第13頁第19、20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第11頁第19、20列),足證廣告刊版及支架均係原告所設置。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得利之數額係以兩造間原約定之租金為

據(見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第29、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第28、29頁),與廣告物之面積無關,原告以廣告物面積為0.1平方公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無足採納。

㈣台南市政府僅施設採光罩,並未施設下方之支架供原告懸掛

廣告。況原告於前案均未抗辯僅帆布為其所有,支架非其所搭設,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此一抗辯,已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

祺即彩捷廣告社請求拆除廣告物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以下簡稱前案)﹝原告於該案敗訴部分為「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本案被告),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嗣原告(在前案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1日判決「前案第一審命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其餘上訴。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及原告不服,提起第3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於102年11月27日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103年2月7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本件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⑴原確定判決判命其拆除之

系爭6027-7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台南市政府所有。及⑵原告與被告簽約並承租供作廣告物使用,亦僅係以單張厚度不足1公分,長度約10公尺之廣告布幕覆蓋於「系爭地上物」外側而已。然前案確定判決認為應將「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旁採光罩下位置,施設寬度為2.4公尺及高度為29.8公尺之廣告物」全數拆除,顯有疏誤云云為據。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事由,均係在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揆諸上揭⒈之說明,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據以起訴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前案確定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本件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原告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據以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