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徐立同被 告 方韻婷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10日起至
101 年9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於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及帳號匯款之方式,借款共新台幣(下同)712,100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原告雖於兩造交往期間居住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 號3 樓房屋(連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致被告抗辯系爭匯款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然系爭匯款顯高於該區域內相同房地的租金,且兩造並無此約定,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匯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認系爭匯款並非借款,惟兩造於95年1 月10日以共有之意思,以被告為買賣契約相對人、原告為通訊聯絡人,合資向訴外人安賀建設有限公司購得系爭房屋,並約定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待兩造結婚後再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合意以被告為借用人,於95年1 月26日另向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425 萬元以支付購屋之價金(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兩造並合意平均分擔應償還之系爭房屋貸款,惟由原告負擔之部分顯逾應有部分。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可由96年10月23日雙方曾合意原擬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崇藤可稽,兩造除上開共有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尚有預備結婚之情感信賴關係。然原告因經濟壓力致一時失足觸犯竊盜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竊盜案件,被告於
101 年6 月知情後,兩造隨即分手,終止情感信賴關係,於同年7 月初,兩造合意由原告代為出面委託訴外人浩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浩景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俾終止共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倘兩造間非存有共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在原告犯下令其痛心之事之際,顯無可能達成合意、亦無必要將之交由原告代為出面委託浩景仲介公司出售之理。嗣因浩景仲介公司逾委託期間仍未成交,改由被告另行出售成交,被告竟獨占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無視原告就共有物之負擔所為支付,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共有之系爭房屋逾原告所應分擔部分之給付。又系爭匯款係原告為代墊系爭房屋貸款所給付,原告亦得依兩造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系爭匯款。而依被告所述,原告實際給付能力不足,於98年5 月至101 年11月甚至無法支付每月2,06
8 元之保險費,則原告同時何來能力每月匯款約2 萬元贈與被告?且被告所述之不合理贈與竟長達43個月?況依被告所述,原告即使於101 年7 月已遭刑事訴追並與被告分手,何須持續履行贈與契約而未為民法第418 條之窮困抗辯,殊難想像。原告所提證物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共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另抗辯代償原告曾向訴外人王櫻芬借款,實係被告向王櫻芬借款,原告僅提供銀行帳號予被告使用,蓋貸與人必十足相信借用人信用方提供借款。被告縱有匯款資料,僅能證明王櫻芬有金錢交付之事實,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哪兩人之間,尚須另行舉證。若原告為借款人,但被告既非該50萬元之借用當事人或保證人,竟未先詢問借款人確認債之關係存否、借款金額多寡,即逕行償還50萬元,可見被告係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為給付,被告無法證明係原告向王櫻芬借款。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消費借貸30萬元、被告代原告給付保費88,924元部分,僅係被告單方之說詞,縱有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非即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822 條第2項規定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00 元,及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18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自93年9 月認識交往,被告於95年1 月左右以4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因而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房屋貸款430 萬元,原告與伊父母於95年3 月左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入住,當時被告告訴原告:若工作順利,以原告之能力分擔系爭房屋貸款,作為原告與伊父母居住系爭房屋之費用。而後被告未再向原告要求任何費用,至98年時,原告稱伊工作尚不穩定,每個月看伊有多少收入加減補貼被告需繳房貸的本息,當作伊與父母居住系爭房屋的費用等語,故原告自98年7 月起每個月不特定時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作為補貼被告繳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縱然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但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原告與伊父母居住系爭房屋之補貼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至101 年5 月間,原告竊取被告所保管被告老闆的住家鑰匙,擅自闖入被告老闆的住家偷竊,雙方感情因此生變,兩造於101 年10月分手,被告要求原告與伊父母搬遷離開系爭房屋,故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日期僅至101 年9 月25日,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眾多,原告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逕以匯款之事實,即認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自不能認定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另原告於95年5 月向被告之老闆王櫻芬借款50萬元,至兩造分手時仍未清償,被告乃於101 年12月27日代原告清償50萬元予王櫻芬,原告又於100 年10月因積欠卡債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亦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8萬元、
2 萬元共計30萬元予原告清償卡債,且原告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投保,然自98年
5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原告之保費均由被告繳付,共計88,924元,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經濟能力不佳,被告基於情感,不僅提供自己所買的系爭房屋讓原告及伊父母居住,更代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均未向原告請求償還。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獨自購買,雙方並無借名登記或共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及帳號匯款50筆共712,10
0 元(即系爭匯款)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兩造就系爭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如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可否基於共有或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及帳號匯款50筆共712,100 元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交付系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非必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是單憑系爭匯款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原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伊借貸之借款,嗣經被告提出答辯後,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起訴意旨陳述狀改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匯款係伊協助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乃屬借款云云;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間,為預備結婚之需,約定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房屋,待婚後登記為雙方共有,若雙方終止共有關係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款項,嗣雙方共同支付買賣價金或負擔清償第一銀行225 萬元之系爭房屋貸款,因此原告以系爭匯款協助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云云;原告嗣又於103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一),主張:為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兩造合意以被告為借用人,於95年1 月26日另向第一銀行貸得425 萬元後,並合意平均分擔應償還第一銀行金額,惟由原告負擔之部分顯逾應有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共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即返還原告就共有系爭房屋逾原告所應分擔部分之給付云云,原告並另以言詞主張:本件備位部分係基於伊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房屋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償的金額云云,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意旨陳述狀、民事答辯狀(一)及本院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82頁至第85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匯款之性質,究係伊出借給被告之借款,還是伊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而雙方約定之原告負擔款,抑或係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告出資款,先後陳述不一,然系爭匯款既為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則其匯款之原因及性質如何,原告自應知之甚詳,衡情原告斷無為前開前後不一、矛盾主張之理,顯然原告對於系爭匯款之原因實有隱瞞,始會有此矛盾之主張存在。參以被告之老闆王櫻芬於95年5 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被告並先後於100 年10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2 萬元至原告於附表所示0000000-0000
000 帳戶內;被告另自98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每月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扣款繳納原告向三商人壽投保之保險費2,068 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新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存摺、原告投保三商人壽保單面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7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不僅與被告之老闆王櫻芬有50萬元金錢往來,原告與被告間亦相互有多筆匯款金錢往來。而原告自承: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並早於95年1 月間為預備結婚而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有預備結婚之感情信賴關係乙節,足認兩造於交往期間感情非淺,則雙方基於感情信賴因素,不約明原因之多次匯款或金錢交付,自屬可能。又王櫻芬匯款50萬元既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形式上自可視為係原告與王櫻芬間之金錢往來,原告既未舉證伊已將王櫻芬之50萬元匯款提出交付被告,自難以被告清償該50萬元遽認王櫻芬所匯之50萬元係被告向王櫻芬之借款。
然由王櫻芬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益可見兩造在交往期間應該感情甚篤,王櫻芬因信任被告而願意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則原告交付系爭匯款予被告,及被告匯款30萬元給原告,並代原告繳付原告投保三商人壽之保險費,自有可能是基於兩造之男女朋友情誼所付出,是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原告與伊父母居住系爭房屋之補貼費用,自屬可能。至於原告每月匯款給被告之金額雖從6,000 元至27,000元不等,縱然高於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內相同房地之租金,然以兩造本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具有預備結婚之感情信賴關係,自難以一般租金行情去換算或評論原告交付之補貼費用是否過高而不合理。是綜合上情,尚難以原告匯款系爭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即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照上開判例意旨,縱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亦應認原告先位主張伊借貸系爭匯款予被告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共有物之管理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為民法第817 條、第822 條、第75
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原告備位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合夥、共有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兩造有合夥、共有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被告為立合約書人乙方項下之通訊住址底端記載:「徐立同」字樣(即原告),且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曾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3日自被告出賣給原告之父徐崇藤,而由原告代理其2 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蓋上:「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印文;另以被告名義於101 年7 月17日委託浩景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但未賣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告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惟上情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姓名曾被記載於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被告通訊地址底端、被告曾要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父,但不明原因而被駁回或取消,及原告曾以被告名義委託浩景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屋,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95年1 月間有合夥購買或共有系爭房屋之合意,或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又原告於10
1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9 月25日仍匯款23,000元或27,000元給被告,可見兩造於101 年7 月間應該尚未分手或仍有往來,則被告委請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委託浩景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自有可能是基於兩造情誼或信賴關係,難認必係出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共有或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備位主張之認定。再者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5年1月16日,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同年月26日核撥貸款5 萬元、225 萬元、200 萬元,共430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存摺節本及原告提出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2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89頁、第90頁、第100 頁、第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匯款系爭匯款之時間則分別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可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間,距離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經相隔4 年半,系爭房屋更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且由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430 萬元貸款去支付買賣價金,則兩造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若果有系爭房屋由雙方合夥購買但借名被告名義登記或共有之合意,原告理應在95年1 月、2 月間起即開始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顯不可能在被告貸款4 年半之後,原告始匯款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理,系爭房屋亦顯無不能登記為兩造共有並共同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情事。參以原告對於系爭匯款之性質,究係伊出借給被告之借款,還是伊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而雙方約定之原告負擔款,抑或係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告合夥出資款,先後陳述矛盾不一,已如前述,原告備位主張並一再陳稱:系爭匯款係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云云,惟兩造若真有原告所謂之合夥或共有或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給付之系爭匯款自應屬原告之出資額或分擔額,實無再認為係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理,原告之備位主張顯然矛盾,且系爭匯款既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自非原告直接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所為之代償行為,況系爭匯款亦低於被告貸款43
0 萬元之一半甚多,原告亦無所謂給付逾原告應有部分分擔額之情事。是依上情,堪認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合夥或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給付系爭匯款超過原告分擔之應有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伊與被告就系爭匯款有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共有、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信原告之先位或備位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822 條第2 項有關共有規定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2,100 元,及均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7,
82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表: │├──┬──────┬──────┬──────────┤│編號│日 期 │金 額│支 付 帳 號│├──┼──────┼──────┼──────────┤│1 │98年7月10日 │16,000元 │0000000-0000000 │├──┼──────┼──────┼──────────┤│2 │99年4月1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 │├──┼──────┼──────┼──────────┤│3 │99年5月25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 │├──┼──────┼──────┼──────────┤│4 │99年6月12日 │7,000元 │0000000-0000000 │├──┼──────┼──────┼──────────┤│5 │99年6月26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 │├──┼──────┼──────┼──────────┤│6 │99年7月24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7 │99年8月11日 │6,200元 │0000000-0000000 │├──┼──────┼──────┼──────────┤│8 │99年8月25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9 │99年9月11日 │16,000元 │0000000-0000000 │├──┼──────┼──────┼──────────┤│10 │99年9月25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 │99年10月15日│26,000元 │0000000-0000000 │├──┼──────┼──────┼──────────┤│12 │99年11月14日│16,000元 │0000000-0000000 │├──┼──────┼──────┼──────────┤│13 │99年11月2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 │├──┼──────┼──────┼──────────┤│14 │99年12月13日│15,000元 │0000000-0000000 │├──┼──────┼──────┼──────────┤│15 │99年12月22日│11,000元 │0000000-0000000 │├──┼──────┼──────┼──────────┤│16 │100年1月16日│13,000元 │0000000-0000000 │├──┼──────┼──────┼──────────┤│17 │100年1月25日│13,000元 │0000000-0000000 │├──┼──────┼──────┼──────────┤│18 │100年2月22日│16,000元 │0000000-0000000 │├──┼──────┼──────┼──────────┤│19 │100年2月25日│6,500元 │0000000-0000000 │├──┼──────┼──────┼──────────┤│20 │100年3月13日│12,000元 │0000000-0000000 │├──┼──────┼──────┼──────────┤│21 │100年3月13日│2,000元 │0000000-0000000 │├──┼──────┼──────┼──────────┤│22 │100年3月26日│12,000元 │0000000-0000000 │├──┼──────┼──────┼──────────┤│23 │100年4月16日│10,000元 │0000000-0000000 │├──┼──────┼──────┼──────────┤│24 │100年4月23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 │├──┼──────┼──────┼──────────┤│25 │100年4月26日│12,000元 │0000000-0000000 │├──┼──────┼──────┼──────────┤│26 │100年5月13日│9,000元 │0000000-0000000 │├──┼──────┼──────┼──────────┤│27 │100年5月26日│12,000元 │0000000-0000000 │├──┼──────┼──────┼──────────┤│28 │100年6月16日│16,500元 │0000000-0000000 │├──┼──────┼──────┼──────────┤│29 │100年6月25日│10,000元 │0000000-0000000 │├──┼──────┼──────┼──────────┤│30 │100年7月16日│13,500元 │0000000-0000000 │├──┼──────┼──────┼──────────┤│31 │100年7月25日│13,000元 │0000000-0000000 │├──┼──────┼──────┼──────────┤│32 │100年8月12日│19,000元 │0000000-0000000 │├──┼──────┼──────┼──────────┤│33 │100年8月25日│7,500元 │0000000-0000000 │├──┼──────┼──────┼──────────┤│34 │100年9月10日│19,000元 │0000000-0000000 │├──┼──────┼──────┼──────────┤│35 │100年9月25日│7,500元 │0000000-0000000 │├──┼──────┼──────┼──────────┤│36 │100 年10月13│26,500元 │0000000-0000000 ││ │日 │ │ │├──┼──────┼──────┼──────────┤│37 │100 年11月22│20,000元 │0000000-0000000 ││ │日 │ │ │├──┼──────┼──────┼──────────┤│38 │100 年11月26│6,500元 │0000000-0000000 ││ │日 │ │ │├──┼──────┼──────┼──────────┤│39 │100 年12月25│26,500元 │0000000-0000000 ││ │日 │ │ │├──┼──────┼──────┼──────────┤│40 │101年1月11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 │├──┼──────┼──────┼──────────┤│41 │101年1月13日│10,000元 │0000000-0000000 │├──┼──────┼──────┼──────────┤│42 │101年1月19日│26,500元 │0000000-0000000 │├──┼──────┼──────┼──────────┤│43 │101年2月23日│10,500元 │0000000-0000000 │├──┼──────┼──────┼──────────┤│44 │101年3月13日│26,500元 │0000000-0000000 │├──┼──────┼──────┼──────────┤│45 │101年4月18日│26,500元 │0000000-0000000 │├──┼──────┼──────┼──────────┤│46 │101年5月14日│26,500元 │0000000-0000000 │├──┼──────┼──────┼──────────┤│47 │101年6月16日│26,500元 │0000000-0000000 │├──┼──────┼──────┼──────────┤│48 │101年7月25日│23,000元 │0000000-0000000 │├──┼──────┼──────┼──────────┤│49 │101年8月24日│27,000元 │0000000-0000000 │├──┼──────┼──────┼──────────┤│50 │101年9月25日│27,000元 │0000000-0000000 │├──┴──────┼──────┴──────────┤│合 計│712,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