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蔡清吉被 告 蔡水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胞妹,兩造母親蔡蕭加走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死亡前,曾將現金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寄託被告保管,豈料被告竟以上開金錢投資股票而失利,經兩造母親於生前催討後,被告僅償還100萬元,由被告之住居所臺北市匯款入兩造母親中華郵政新營區民生郵局帳戶內,但尚有310萬元並未清償。因兩造母親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每人繼承155萬元(計算式:3,100,000÷2=1,500,000),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年輕時家裡窮,那時原告住院需要用錢,被告賺的錢都交給母親支付家用,後來被告結婚時母親有給被告一筆錢,就是410萬元,因她知道過去被告給家裡的錢,統計下來遠超過這個數字,這算是彌補被告的,不是借的。兩造的母親後來車禍,後來又罹患失智症,都是被告在出醫藥費,兩造之母親過世前,以被告的名義存定存,本來是要給被告的,被告也讓原告去領取,作為讓原告照顧母親的費用。兩造的母親生前以原告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原本母親說要加上被告的名字,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也不計較。後來因為母親沒有賺錢,被告每個月或逢年過節也都會寄一點給母親,這並不是為了要清償債務。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既否認其與母親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生前曾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金額統計約4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清償,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寄託,或為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係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母親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母生前交付金錢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而為金錢之交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交給被告的410萬元是讓被告保管,並無贈與之意,有何證據可證?)這是我母親領給她保管的,沒有證據。」足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母親與被告間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而為金錢之交付。則原告主張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410萬元之金錢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母親與被告間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而為金錢之交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