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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張振芬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張振棕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9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姊弟。兩造父親張仁沛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鄭正英、子女張振榆、張振芳、兩造等五人共同繼承,惟因張振榆早於被繼承人張仁沛逝世前死亡,因而由張振榆之子張德坤代位繼承。而張仁沛所遺財產除房地部分已於102年4月間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並分割遺產將出售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尚有存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儲蓄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5,368,172元(定期存款本金為528 萬,利息為64,172元,下稱系爭存款),因此張仁沛對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本應於遺產分割後由原告、被告及鄭正英、張振芳、張德坤各取得五分之一權利,即應分得之金額各為1,073,634元(計算式:5,368,172元÷5=1,073,634元,元以下捨去)。而張仁沛死亡後遺留之系爭存款,早於張仁沛死亡之翌日(98年1月22日),由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持與原留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印鑑相同之「張仁沛」印章、定期存單至臺南市○○路○○巷○號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臺南財務組,以張仁沛名義辦理前開定期存款解約手續,並將該定期存款領取一空,待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張仁沛遺有上開定期存款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將上開定期存款全數獨留予被告等語,拒絕給付原告依原告應繼分計算所得金額,而侵害原告對應得遺產之所有權。又本件張仁沛之全體繼承人既於102年4月間協議將張仁沛遺留之房地出售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完畢,應認張仁沛全體繼承人於102年4月間就張仁沛所有遺產已協議由原本之公同共有關係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再本件張仁沛於98年1月21日死亡,於其死亡時所留財產皆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被繼承人名義盜領被繼承人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戶存款,自應對繼承人全體負損害賠償責任,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嗣因繼承人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按應繼分就該債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73,63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73,634元。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張仁沛生前贈與給被告,非屬張仁沛之遺產,是否屬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父親張仁沛生前有將系爭存款贈予伊之意,並聲請傳喚張振芳為證明之方法。惟張振芳證稱:「(他有無說過存款及不動產如何處理?)有,10幾20年前他就有說要怎麼分配,當時我大弟已過世,留下一個兒子叫張德坤,父親說主計局的500多萬讓被告統籌,要拿來買房子或讓我弟弟或姪子張德坤做生意,公園路的房子(即整編後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後來因被告在大陸生意失敗,所以父親把房子過戶給他,讓他去貸款處理債務」、「(父親在10幾20年前就有說要把財產贈與被告,是說了幾次?)講很多次常常講,我回家就幾乎有說…」等語,即便上開證詞屬實而可採,張仁沛稱要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時點亦為10幾20年前,當時被告有無同意允受?有無向張仁沛請求交付?仍有不明。況,張仁沛將金錢消費寄託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所得利息較民間銀行為高,又僅能以其名義與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常情多有不具優惠存款資格者將金錢存於他人優惠存款帳戶以賺取高額利息,卻鮮有享受優惠存款利息者於非必要時提領帳戶存款致失高額利息收入之情形,故被告及證人張振芳同稱張仁沛生前有將帳戶存款贈與被告之意,無異自行放棄優惠存款利息收入,令人難以想像。尤有進者,張仁沛10幾20年以來均無自同袍儲蓄會帳戶提領存款交付被告之行為,益見張仁沛根本無被告與張振芬所稱之贈與帳戶內存款與被告之意思,此事實有無於其98年1 月21日上午9時50分臨終前改變?即張仁沛有無於98年1 月20日被告以其名義製作提領存款委託書時明確向被告表達將提領之存款贈與伊之意思?恐無法藉證人張振芳上開證詞得到證明,被告仍應就張仁沛有於98年1月20日或21 日向其為贈與帳戶存款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父親張仁沛生前處事慎密,對其名下財產欲如何分配

、處分均有全盤規劃,如有意將特定財產贈與特定子女,更會告知其他子女或事先為移轉過戶,例如張仁沛於76年10月19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即證人所述之公園路房子)贈與被告,避免將來繼承人間因其遺留之財產應如何分配而生嫌隙,或對簿公堂,此可由證人張振芳上開公園路的房子(即門牌整編後之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後來因被告在大陸生意失敗,所以父親把房子過戶給他,讓他去貸款處理債務等供述內容可參。況原告在98年1月21日父親往生前均固定於平日下班後或每周六、日前往父母親住處探視,與父母話家常,卻從未聽聞父母提及要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事。且交付存摺、印章讓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遠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手續更為簡便,父親張仁沛真有贈與被告金錢之意豈可能捨此簡便程序不為,反而以贈與不動產方式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又從未以文字表達其贈與金錢意願,只憑被告於父親亡故次日匆忙持父親存摺、印章前往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臺南財務組辦理提領系爭存款手續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父親於98年1月20日臨終之際有將系爭存款贈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允受,尚嫌乏據。

⒊若原告父親真有將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所有存款贈

與被告之意,應會將所有定期存單置放地點告知被告,然被告於98年1月22日自行提領父親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戶存款時即因未取得其中二筆各30萬元定期存款單而無法辦理解約,直至99年3月9日始徵得全體繼承人配合用印將該二筆各30萬元定期存款提領出來分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當時被告亦未提及父親張仁沛有將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其他存款贈與予被告之事,足證根本無證人張振芳證稱之父親生前有表示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情事,否則被告不會願意將該二筆父親遺留各30萬元定期存款按應繼份比例分配予原告,故證人張振芳所述,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父親張仁沛子女非僅被告及張振芳二人,如原告父

親生前真有多次表示將系爭存款交予被告統籌讓被告買房子或做生意(原告否認),則原告父親應會於當下即提領系爭存款交付被告,或於其身體健朗時將定期存單及印章託付被告領取,否則即與張振芬所稱帳戶內存款欲供被告統籌買房之目的相背。顯見原告父親內心從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願,證人張振芳所述,無可採信。

⒌縱證人張振芳證稱原告父親10幾20年前曾提及欲將存款贈

與被告之說為可採,惟張振芬證述內容均無提及被告當時有允受張仁沛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父親張仁沛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顯未成立生效。如原告父親真意係於其死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存款,亦大可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之五種方式訂立遺囑讓全體繼承人有所依循,否則原告父親生前遺願仍因違反民法遺囑強制規定而未生遺囑效力,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可單獨擁有全部存款之繼承權。

⒍再者,被告領取系爭存款時點為父親張仁沛死亡後翌日即

98年1月22日,即便被告關於父親生前有贈與系爭存款意願之辯解及所舉證人張振芳證詞為可採,衡情被告應先照會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知悉,豈竟隱而未宣,亦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隱瞞父親死亡之事實,自行持父親存摺、印章,冒父親名義向不知情之財務組承辦人員辦理終止定期存款程序,將存款提領一空(餘60萬元因為無存單而無法提領),其提領存款過程,均與一般欲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相當,難逕以得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贈與之詞掩飾其侵害其他繼承人應繼承財產之行為。

⒎按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98年1月20日以父親張仁沛名義製作委託書供提領張仁沛於同袍儲蓄會帳戶存款使用,但委任被告提領存款並非即有將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更無庸論該委託書之製作是否得張仁沛之同意授權而為?縱認被告確曾獲得張仁沛之委任提領其帳戶系爭存款,惟張仁沛既於被告提領存款前死亡,張仁沛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基於委任關係為張仁沛進行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或代理張仁沛受領同袍儲蓄會關於存款之給付。關於張仁沛對同袍儲蓄會之消費寄託金額返還請求權於張仁沛死亡時即有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單獨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占為己有,故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張仁沛之遺產,侵害原告之權利,已臻明確。

(三)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是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全體繼承人已達成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協議,而成為分別共有,原告應分得1,073,634元 (計算式:5,368,172÷5=1,073,634,元以下捨去),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張仁沛之遺產,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原告107萬3634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仁沛於98年1月21 日死亡,於其死亡時所留財產皆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被繼承人名義盜領被繼承人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戶存款,自應對繼承人全體負損害賠償責任,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嗣因繼承人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按應繼分就該債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73,63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73,634元,洵有理由。

⒉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張仁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係被告一人自行於98年4月1日申報,並由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當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被告,原告完全不知悉被告有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父親張仁沛之遺產,況且被告申報完畢後亦未告知原告,遑論原告於98年間即知悉父親張仁沛遺有系爭存款。

⒊另99年3月9日原告雖有與被告臨櫃辦理領取父親張仁沛遺

留之60萬元存款,然原告當天僅在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之繼承表欄位填載名字、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其餘程序及相關資料之填載及檢附均由被告一人辦理,原告毫無所悉(若原告99年3月9日知悉並有查看卷附第269頁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何以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簽名非原告所簽,此可比對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之繼承表欄位張振芬之簽名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張振芬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即可明瞭),故原告99年3月9日當天確實未看到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所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佐證資料,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親簽及蓋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9日即知悉父親張仁沛尚遺有系爭存款及被告早已將系爭存款領取一空等情,並不可採。⒋實際上,原告是於102年6月3日向國防部主計局臨櫃申請

父親張仁沛98年1月22日定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後始知悉父親張仁沛尚遺有系爭存款,有卷附國防部主計局國主基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103年度訴字第8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明事項說明二、「自98年迄今,查有繼承人張振芬於102年6月3日臨櫃申請張仁沛98年1月22日之定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如附件3)」可資為憑,故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起訴主張權利受損,並無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⒌倘若被告主張原告早於98年間已知悉父親張仁沛遺有系爭

存款5,368,172元並由被告領取一空等情為真,則依常情原告不可能再於嗣後不同意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張仁沛剩餘區區60萬元之遺產,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仁沛生前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胞儲蓄會之定期儲蓄存款,係張仁沛於97年間即贈與被告,並囑咐以該存款清償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銀行貸款,剩餘款項用於被告及兩造母親之生活費用。故系爭存款係張仁沛生前即贈與被告。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應無理由。

(二)張仁沛贈與系爭存款與被告之說明:⒈兩造父親張仁沛、母親鄭正英,原同住於張仁沛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因鄭正英患有巴金森氏症原本即需他人照顧,於92年間又因跌倒致左側股骨頸骨折,行半人工髖關節製換手術治療,更需旁人協助其日常之生活起居。當時被告適辭去工作在家照顧罹癌之配偶,鄭正英即搬往被告住所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專職照料,嗣94年間被告配偶別世,96年底間張仁沛亦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搬與被告同住,直至張仁沛別世為止。隔年,張仁沛即將系爭存款存單、印章及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3之房屋所有權狀等文書資料均交付被告,同時囑咐被告以系爭存款清償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銀行貸款,剩餘款項則用於被告及母親日後之生活費用,正式將母親鄭正英託付被告。另因張仁沛之次子張振榆、黃秋桂夫妻皆為瘖啞人,張振榆又因車禍早逝,張仁沛遂交待,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3房屋,要過戶給訴外人張德坤(即張振榆之子)。

⒉上開事實,兩造之大姐張振芳及母親鄭正英均知悉原委。

故訴外人張振芳對被告單獨領取系爭存款乙節,並無異議。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仁沛於生前之97年間即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亦經被告允受。故雙方間就系爭存款即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6條、153條第1項之規定,張仁沛即受其拘束,而負有移轉贈與物即系爭存款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此項義務因張仁沛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除有同法412條所定得撤銷贈與之情形外,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

(四)綜上所陳,被告原得於張仁沛去世前即領取系爭存款,因礙於情理觀感及較優惠之利息,而未適時處理致成今日糾紛。而原告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存款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反而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⒈兩造父親張仁沛別世後,原告即積極要求處理張仁沛之遺

產,經被告告知父親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3之房屋贈與訴外人張德坤乙事,原告無法接受,隨即單獨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領取所有權狀,因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拖延至102年間所有繼承人才取得出賣房屋分配價款之共識。故原告早在98年間,即知悉被告以領取系爭存款之事,而遲至103年4月10日始起訴主張權利受損,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又兩造父親張仁沛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儲蓄

存款單計有22紙,其中20紙由被告於98年1月22日領取,另2紙定存單因遺失,嗣由全繼承人申請補發後,即由全體繼承人領取。故原告不可能不知被告領取其餘20紙定存單之事實。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張仁沛於98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鄭正英、張振芳、原告張振芬、被告張振棕、張德坤五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二)張仁沛死亡後,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2/0000000)、同段20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開遺產已出售取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

(三)張仁沛死亡時,在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有以其名義所存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含本金及利息共5,368,172元(下稱系爭存款);被告張振棕於98年1月22日以其為張仁沛代領人名義,出具存單、存款印鑑章、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張仁沛委託書等資料,將上開款項領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張仁沛生前贈與給被告,非屬張仁沛之遺產,是否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是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全體繼承人已達成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協議,而成為分別共有,原告應分得1,073,634元(計算式:5,368,172÷5=1,073,634,元以下捨去),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張仁沛之遺產,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原告1,073,634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抗辯稱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張仁沛生前贈與給被告,非屬張仁沛之遺產,是否屬實?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次按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讓與動產物權,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之交付。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苟其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

⒉再查,原告雖否認其父張仁沛業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惟

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身為兩造之大姊之證人張振芳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兩造的大姐。(問:你的父親生前及母親是與何人居住?)與我弟弟即被告張振棕,因我母親那時生病,她得了帕金森氏症由被告照顧,後來父親年紀也大了,就都讓他照顧,也已經7、8年或10年以上了。(問:他們住在何處?)起先是住在郡平路賣場附近,我不曉得住址,只知道如何去,之前每個周六晚上都是我在照顧,因我要讓弟弟休息,我會照顧到周日下午兩三點才離開。(問:妳探望時原告會過去嗎?)我們本來講好每人一個晚上,比如她照顧周五或周日晚上,我照顧周六,但她常常有理由不來,比如說小孩太小這樣,所以我們就吵架,她就幾乎沒來了,那時候我父親也已經在被告那邊同住了。(問:是否知悉父親在國防部主計處有存款?)我知道,因我是長女,父親幾乎所有事都會跟我講,當時他身體還健康,就跟我說了他財產有什麼,也有給我看那些東西,說大概多少錢這樣。他那時說主計處那邊有500萬,還有公園路的房子我本來就知道,(問:他有無說過存款及不動產如何處理?)有,10幾20年前他就有說要怎麼分配,當時我大弟已過世,留下一個兒子叫張德坤,父親說主計處的500多萬讓被告統籌,要拿來買房子或讓我弟弟或姪子張德坤做生意,公園路的房子後來因被告在大陸生意失敗,所以父親把房子過戶給他,讓他去貸款處理債務。(問:父親是否還有長榮路五段的房地?)那是因我們原本在北門路眷區的房子,與國防部換了長榮路的房子,這間他有說要給張德坤。(問:該500多萬的存款,是父親在生前就把款項交給被告,或是要等他過世後才作為遺產,由被告繼承?)我父親過世得很突然,以我了解的父親,應該是他生前就想把錢交給我弟弟,當時我父親會把所有重要東西都放在牛皮紙袋,缺錢就叫我弟弟去提,但有時我弟弟會多提錢,所以每次父親都會把東西先保留在身邊,不願意一次全部給被告,雖然那是要給他的。而原告很少照顧我父親,對父親的事比較不了解。(問:你父親生前把存款500萬給被告,這事其他繼承人是否知道?)父親那時有說張德坤的部分都讓被告統籌,但原告應該不知道所有錢的事都讓被告統籌,也已經把這筆錢給了被告。(問:原告是否知道父親有這筆錢?)應該知道。(問:父親過世後,原告是否有提到要分配這筆錢?)應該有,但因我不想要這筆錢,所以不過問這件事,也不參與他們的爭執。(問:知道父親過世後,被告到主計處將存款及利息領了538萬餘元走?)我知道他去領,但我不知道金額。應該是他領完後才知道,是原告來跟我吵,我才知道這些事。(問:父親在主計處有另一筆存款是61萬餘,是否有分到?)有,正常好像是每人要分到12萬元,但我拿到約8-9萬元,是因我有領取勞工的喪葬費補助,我就再給原告3萬元,其他繼承人都是拿到12萬。(問:父親留下的遺產有哪些?)主計處存款500萬及長榮路的房子,公園路的房子已在我弟弟名下,另有一片小小的土地好像在我母親名下。(問: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人間是否有訂分割契約?)沒有,因父親已把所有東西交給弟弟了。(問:父親有無交待長榮路房子如何處理?)他當時說要給張德坤,但後來賣掉,原因就是原告不願意過到張德坤名下,原告認為她也有一份,本來叫張德坤把原告的那部分買回來,但張德坤沒錢,就只好出賣了,我不確定賣了多少錢,錢我也放棄分配,我應該要分配的錢就給我弟弟或張德坤。分配價金也有算我母親一份,但因她是讓被告照顧,所以她那部分也是讓被告領,但我不覺得有所謂的分配,因父親早就決定把財產都給弟弟,所以就只有原告在向被告爭取要分遺產,我們就分出她的那分給她,剩下的都讓被告處理。(問:已被領走的5,368,172元存款,繼承人間是否有說要如何分配?)沒有。(問:父親會把存摺、印章自行或交給別人保管?)後來都是讓被告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印象原告來向妳吵的時間點?)應該是我領到主計處存款之後的事。原告為了財產的事一直在吵,吵主計處的存款也吵長榮路的房子,我有向原告說父親生前就交待要給被告,但原告說她沒聽到,我說我也沒有辦法,所以原告認為我與被告有暗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在10幾20年前就有說要把財產贈與被告,是說了幾次?)講很多次常常講,我回家就幾乎有說,這就是為什麼我不願因遺產的事再向被告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為何不建議立遺囑?)我不知道現在會發生這樣的事,當時若知道,一定勸他這樣做,父親希望多賺一點錢來幫助我弟,我弟為了照顧父母,已有十多年沒有工作,我妹妹的生活過得比任何人都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留錢給弟弟是為了讓他創業,為何不當下就給他?)被告之前有創業但失敗,而公園路的房子是貸款,父親希望等錢多點時先把貸款還掉,希望先不要有債務在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在說要贈與財產給被告時還有誰在場?)我母親,因我周六去照顧時就是父母在場,我們談的話題幾乎都是被告有多領錢,有哪些花費及他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母親現因病已無法作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依證人張振芳之證詞,張仁沛生前即已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惟因擔心被告一次花用殆盡,且以張仁沛之名義存款於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利息所得較高,故仍將系爭存款存放於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

⒊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張振芳之證言,無可採信云云。然查,

系爭存款倘如原告主張為張仁沛之遺產,張振芳即可分得1,073,634元之鉅款,而張振芳身為兩造之大姊,無視上開利益仍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在10幾20年前就有說要把財產贈與被告,是說了幾次?)講很多次常常講,我回家就幾乎有說,這就是為什麼我不願因遺產的事再向被告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張振芳之證言,應屬可信。

⒋另原告雖又以:張仁沛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無異自行放

棄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張仁沛處事慎密,對名下財產應有全盤規劃,會告知其他子女;張仁沛應於生前即將系爭存款提領交付被告;兩筆30萬元之存單未辦理解約等情事,主張張仁沛並未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張振芳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按父母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子女,係屬贈與性質,其子女間是否受贈財產、受贈財產之多寡,父母本得自由定之;或因對某一子女之偏愛、或因某一子女對其生活較為照顧之回饋、或因某一子女經濟較為困頓之資助,其動機、考量因素,不一而足,此與繼承開始後,子女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父母贈與子女財產有所不均,甚或私下贈與,未知會其他子女,實屬常情。參諸證人張振芳證稱:「父親希望多賺一點錢來幫助我弟(即被告),我弟為了照顧父母,已有十多年沒有工作,我妹妹(即原告)的生活過得比任何人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張仁沛應係基於回饋及經濟上之考量,而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⒌又查張仁沛與被告就贈與國軍同袍儲蓄會全部存款,雙方

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復未經贈與人張仁沛於死亡前撤銷,且佐以被告於98年1月22日前往國軍同袍儲蓄會提領系爭存款時,係以提出存單(摺)、存款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辦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受張仁沛授權之資料辦理中途解約領款,此有國防部主計局103年7月8日國主基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19-36頁),由此可見張仁沛於生前已將提領系爭存款所必需之存單(摺)、存款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交付被告收執,此舉無非係將其對於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另被告亦前往國防部主計局國軍臺南財務組領取系爭存款,足認其等贈與契約之效力已經發生,且該存款之所有權業經移轉被告,張仁沛之繼承人即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存款非屬張仁沛遺產之範圍甚明。至於系爭存款於張仁沛死亡時雖仍存放於其名義之帳戶內,其緣由亦經張振芳證述於前,自不能以被告中途解約提款當時,系爭存款仍存放於張仁沛名義之帳戶內,而推論仍屬張仁沛之遺產,故原告以此認定該存款仍為張仁沛之遺產,即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是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全體繼承人已達成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協議,而成為分別共有,原告應分得1,073,634元(計算式:5,368,172÷5=1,073,634,元以下捨去),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張仁沛之遺產,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原告1,073,634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存款被繼承人張仁沛生前即已贈與被告,並非張仁

沛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領取系爭存款,自無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張仁沛之遺產,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1,073,634元云云,即無理由。

⒊再者,張仁沛逝世後,其繼承人張德坤、鄭正英、張振芳

與兩造於98年4月1日辦理遺產申報,遺產總額明細表即載明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3房屋、大光郵局5,687,711元存款、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存款二筆各30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56頁),在卷可徵。而遺產申報須由繼承人辦理申報,亦有包含兩造在內之上開繼承人簽章可按。是原告應於98年4月1日即已知悉張仁沛有系爭500餘萬元之存款,且未按其應繼分分配予原告。

據上,原告應於98年4月1日即已知悉張仁沛尚有系爭存款遭被告領取,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2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25號卷),顯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是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張仁沛之遺產,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1,073,634元云云,即無可採。被告辯稱其父張仁沛生前已將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贈與,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3,6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092元(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資料查詢費400元共12,092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