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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陳俞淨被 告 邱林鴛鴦

柳魯苔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邱林鴛鴦之債權額為4,829,500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上開二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3,152,4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須補繳2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