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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蘇義傑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家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被 告 封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冠紳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黃厚誠律師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封口膜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名封來旺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簽訂買賣(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封口膜,合約標的及規格為「封口膜(高密度PE袋裝飲料膜)、五色印刷」,並約定交貨日為101年8月30日。然被告遲至101年10月19日始交付第一批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封口膜(下稱系爭封口膜),原告亦已支付系爭封口膜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被告。因系爭封口膜有給付遲延之虞,致原告來不及驗貨,旋即將系爭封口膜裝載上船,送至柬埔寨裝填果汁。詎系爭封口膜於柬埔寨裝填果汁完畢後,經柬埔寨之廠商反應始知被告未依合約內容以五色印刷,少印銀色,導致裝填果汁後仍可透光,因而造成果汁無法保鮮,系爭封口膜即全數報廢處理。就此,原告屢向被告反應其所給付之系爭封口膜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竟置之不理,反向本院訴請給付第二批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封口膜之貨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後,認定被告就系爭封口膜本有加工為銀色較不透光義務,而有疏失,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

(二)系爭封口膜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告已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於10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於102年4月11日以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3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是上開102年3月25日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固使用「終止」契約之文字,但實為「解除」之意。又原告受領之系爭封口膜雖經報廢,然係存放於柬埔寨倉庫,並未銷毀,於被告返還貨款後,即可自柬埔寨運回返還,但運費需由被告負擔。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所支付系爭封口膜之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交付之系爭封口膜,完全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色(即印刷之基本5原色:紅、藍、黃、黑、白色)印刷,雙方並未約定印刷「銀色」,否則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故系爭封口膜並不因未印刷銀色而有瑕疵。況系爭封口膜縱使印製銀色,亦非不透光,且柬埔寨整年溫度偏高,果汁仍須經由冷藏保鮮,故系爭封口膜縱使未印製銀色,與果汁保鮮度、透光性等均無重要影響,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又被告交付系爭封口膜後,原告並未有任何遲延之異議或主張,顯見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封口膜有瑕疵,然原告已於10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瑕疵,迄10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解除權。況原告已於102年4月11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今又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免矛盾。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固使用「終止」契約之文字,惟實為「解除」之意,然系爭買賣契約之2次給付係可分之債,原告亦分2次付款,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可終止,且原告既以該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於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應均主張「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再者,縱認原告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但因原告自陳其受領之系爭封口膜已經報廢處理,是其所受領之封口膜若不存在,或原告不願將系爭封口膜運回交還被告,因原告未能返還受領之系爭封口膜而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之解除權亦消滅;又若原告受領之系爭封口膜仍存,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訂購)合約書、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出貨單、存證信函各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1份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原名封來旺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封口膜(高密度PE袋裝飲料膜;規格220mm×500M、約75μ、電眼距150mm、五色印刷)3,200卷(封口膜製作數量有10%±),每卷為1,250元,付款辦法為:發包前需收3成定金、出貨後收總尾款百分之50、貨到收尾款,契約有效期間為訂約時起至101年8月30日。

(二)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封口膜裝船出貨至越南交由原告受領,原告並已給付該部分之價金1,600,000元予被告。

(三)被告曾通知原告其餘封口膜已備貨完畢,並欲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封口膜予原告,原告隨即以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封口膜之背面並未加工成不透光材質為由拒絕受領,且未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封口膜之價金2,183,750元。

(四)被告所製造系爭封口膜背面並未加工成銀色較不透光材質。

(五)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製作之系爭封口膜與約定之樣式不符,依買賣契約第4條,被告應於通知後7日內完成更換或改正,否則原告得終止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封口膜貨款共2,183,75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並將「原告(即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封口膜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即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封口膜之背面應加工成銀色較不透明材質)?亦即,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封口膜之背面並未加工成銀色較不透明材質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認定:被告有給付背面加工為銀色而較不易透光封口膜之義務,被告給付之系爭封口膜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4條,於102年4月11日以書狀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而駁回被告之請求,該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七)原告另於10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所以解除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3年5月9日送達被告。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確定判決將「原告(即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封口膜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即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封口膜之背面應加工成銀色較不透明材質)?亦即,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封口膜之背面並未加工成銀色較不透明材質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且於該訴訟中,兩造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實質判斷被告有給付背面加工為銀色而較不易透光封口膜之義務,被告給付之系爭封口膜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1份核閱無誤,兩造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上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雖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對本件無既判力,然上開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就被告有給付背面加工為銀色而較不易透光封口膜之義務,被告給付之系爭封口膜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等事實,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封口膜具有背面未加工為銀色而較不易透光之瑕疵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系爭封口膜並無瑕疵云云,則有未當。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62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付」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給付之系爭封口膜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因該瑕疵影響透光性,對果汁之保鮮應有影響,當已減少其效用,且系爭封口膜既為被告所製造,此項瑕疵當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自屬有據。又因上開瑕疵可以補正,而原告業於10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製作之系爭封口膜與約定之樣式不符,應於通知後7日內完成更換或改正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既未依限補正,則原告當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者,不論被告於另案103年4月11日提出之答辯狀係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其於103年5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已明白表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於103年5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至遲已於103年5月9日解除無誤。被告雖辯稱上開瑕疵並非重要,且原告受領之系爭封口膜已不存在,並逾6個月解除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故原告無解除權或解除權已經消滅;又原告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云云。然查,關於瑕疵是否重要及6個月除斥期間等,乃屬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與不完全給付無關;且關於原告所受領之系爭封口膜是否因滅失而不能返還,原告僅稱報廢處理暫存於倉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不能認定原告之解除權已因系爭封口膜滅失而消滅;再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乃使系爭買賣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而得拒絕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封口膜之價金,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在使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效,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封口膜之價金,二者目的與效果均有不同,自非僅能擇一行使或為互斥概念。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364條至第3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買受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應返還受領之系爭封口膜,被告則應返還受領之1,60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此種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應與因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相同,兩造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據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不合,且因此免除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封口膜之同時,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亦屬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封口膜之同時,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僅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之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編號│ 品名 │ 規格 │ 數量 │ 金額 │ 備註 ││ │ │ │ (卷) │(新臺幣:元)│ │├──┼───────────┼──────────┼────┼───────┼─────┤│ 一 │ 封口膜 │220mm×500M、約75μ │ 1,280 │ 1,600,000 │原告已受領││ │(高密度PE袋裝飲料膜)│、電眼距150mm、五色 │ │ │並付款 ││ │ │印刷 │ │ │ │├──┼───────────┼──────────┼────┼───────┼─────┤│ 二 │ 同上 │ 同上 │ 1,747 │ 2,183,750 │原告未受領││ │ │ │ │ │、未付款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