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江中樑原 告 呂姿麗
吳春銀陳黃玉華蔡淑惠曾鏡儒陳貞桃吳彥文胡振嘉蔡珍鉉廖文瑜陳林春美楊亦玟陳朝木吳念育王南英鐘素英房海蘭劉長順吳喜美謝國樑胡耀聰歐陽秀珍侯佩芬林坤賜周嘉瑜吳敏慧盧謝月霞陳維誠林松泉沈靜如陳德欽陳厚銘王珍妮陳春蘭林妙徽陳素櫻張其淦謝文宗張希道謝麗琬康美雲朱翠櫻楊麗玉司君一李素貞黃俊翔涂振裕杜秀文何秀蓮陳航德黃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鄭家豪 律師蘇榕芝 律師被 告 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宗憲被 告 柯榮顯
許百祿林淑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王陳春枝劉榮源梁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 告 吳鴻林
陳秀雲周素英林尊湄邢福柳洪志芳郭銀守方輝明李美月林碧真王瑞豐吳玉琴高 嬌劉麗華王淑珍林瑞梁魏世賢余淑芬林姝錦蘇世鐘洪英元張文旭楊偉昂蘇美燕蔡文欽陳松常張國安趙國欽林央央姜佩君張學智曾貴賓連津碧顏秀玲劉國馨陳光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被 告 黃俊仁
鄭芳蘭陳淑慎江愛娟林淑惠楊淑美羅秋玉黃怡文張琴雯陳素美蘇韻鶯孔令偉林美玲李子昌黃麗霞林秀梅楊翎青黃淑訓劉憲忠莊傑民李芷昀吳秀美王淑珠吳明煌馮玉亭藍子琳黃文中王 葦郭珈旂陳陸卿卓玉嶺邱健民盧用章張月娥卓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公共基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由原告江中樑、呂姿麗、吳春銀、陳黃玉華、蔡淑惠、曾鏡儒、陳貞桃、吳彥文、胡振嘉、蔡珍鉉、廖文瑜、陳林春美、楊亦玟、陳朝木、吳念育、王南英、鐘素英、房海蘭、劉長順、吳喜美、謝國樑、胡耀聰、歐陽秀珍、侯佩芬、林坤賜、周嘉瑜、吳敏慧、盧謝月霞、陳維誠、林松泉、沈靜如、陳德欽、陳厚銘、王珍妮、陳春蘭、林妙徽、陳素櫻、張其淦、謝文宗、張希道、謝麗琬、康美雲、朱翠櫻、楊麗玉、司君一、李素貞、黃俊翔、涂振裕、杜秀文、何秀蓮、陳航德、黃萬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綠野仙境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社區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乃以該社區除被告盧用章以外之透天住戶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盧用章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公共基金,惟其於起訴時漏未以該社區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卓玉樹、張月娥為被告,核本件分割共有基金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公共基金之全體所有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3,083,662元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其中1,193,069元歸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原告等與被告盧用章共有,其中1,890,593元歸由被告盧用章、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共有;
二、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1,193,06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6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中公共基金之數額更正為3,333,232元,分歸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原告等與被告盧用章分別共有之數額更正為1,289,627元,分歸由被告盧用章、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分別共有之數額更正為2,043,605元,聲明第二項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之數額更正為1,289,627元,聲明雖有更正,然其請求權基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改變,僅主張公共基金之數額有所增加,應屬訴之擴張,是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追加區分所有權人卓玉樹、張月娥為被告,及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與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原是由綠野仙境社區即公寓住戶77戶與透天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計130戶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送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備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8日南市工府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管理公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等為憑(見訴卷㈠第18至34頁),揆之前揭說明,本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雖原告主張該管理委員會業於99年6月18日召開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管理委員會組織至同年7月31日解散,有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訴卷㈠第225頁),惟其屆期至今仍維持組織繼續執行職務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99年7月至100年5月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大公收支報表可佐(見訴卷㈠第234頁),是該管理委員會雖經解散,然為維持社區之管理維護而繼續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就有關業務之運作,仍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認有當事人能力。至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既是於前開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決議解散後,由該社區透天住戶於99年7月2日召開透天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9年7月19日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可按(見訴卷㈠第231至233頁),其既具有一定之名稱與職務,並設有管理人與代表人,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亦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以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成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符同條例第39條第8款之合法程序,原告之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抗辯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吳鴻林、陳秀雲、周素英、林尊湄、邢福柳、洪志芳、郭銀守、方輝明、李美月、林碧真、王瑞豐、吳玉琴、高嬌、劉麗華、王淑珍、林瑞梁、魏世賢、余淑芬、林姝錦、蘇世鐘、洪英元、張文旭、楊偉昂、蘇美燕、蔡文欽、陳松常、張國安、趙國欽、林央央、姜佩君、張學智、曾貴賓、連津碧、顏秀玲、劉國馨、黃俊仁、鄭芳蘭、陳淑慎、江愛娟、林淑惠、楊淑美、羅秋玉、黃怡文、張琴雯、陳素美、蘇韻鶯、孔令偉、林美玲、李子昌、黃麗霞、林秀梅、楊翎青、黃淑訓、劉憲忠、莊傑民、李芷昀、吳秀美、王淑珠、吳明煌、馮玉亭、藍子琳、黃文中、王葦、郭珈旂、卓玉嶺、邱健民、卓玉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陸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位在臺南市○區○○路之「綠野仙境社區」,原由公寓住
戶77戶與透天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130戶所構成,並由起造人無限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好公司)提列300萬元作為全體130戶住戶之公共基金使用,全體住戶原係成立「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惟「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召開綠野仙境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第一案決議通過廢除管理委員會,其第二案則決議無限好公司所提列予全體住戶之公共基金歸由公寓住戶支配,第二案決議因違法,經原告李素貞、何秀蓮、林坤賜、陳春蘭、謝麗琬等五人前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確定在案,又因原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已決議解散,因此透天住戶53戶乃於99年7月2日召開透天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成立「綠野仙境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7月19日函准予備查,且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
㈡依「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決議解散當時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後甲分行之帳戶資料,及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另案99年度訴字125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收支報表,可知在99年6月18日當時屬於社區住戶全體共有之基金尚有3,333,232元,「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既已解散,即無權再動用公共基金,而以透天住戶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市政府核備,該基金自應按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歸由透天住戶與公寓住戶各自運用,惟經透天住戶授權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與公寓住戶協商多次,未能就該公共基金分割達成協議,致使原告等透天住戶迄無法使用該公共基金,而依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所共有之虎尾寮段7994建號建物(地下層)之建物謄本顯示,透天住戶(即主建物7952建號至8004建號)與公寓住戶(即主建物8005建號至8082建號)分別共有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為萬分之3869與萬分之6131,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就原告等透天住戶與被告等公寓住戶所共有之公共基金予以分割,按透天住戶與公寓住戶共有前開79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將其中l,289,627元歸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原告等與被告盧用章等透天住戶共有,其中2,043,605元歸由被告盧用章、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公寓住戶共有。
㈢按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又公寓大廈應設置之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並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拆除、改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0條及第11條亦定有明文。揆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權利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乃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比例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所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而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較符合法令之規定,且依民法第827條之公同共有以法律有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立者為限,然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公共基金或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應為公同共有,顯違反該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又原告之請求係分割共有物,非請求將公共基金獨立讓與他人,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㈣社區之公共基金及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透天住戶與公寓住
戶原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交由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與透天住戶、公寓住戶存有委任關係,然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既已於99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與透天住戶與公寓住戶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縱認並未終止,原告等亦以起訴狀向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等透天住戶既請求分割公共基金,請求將其中1,289,627元歸由原告與被告盧用章等透天住戶共有,自亦得依據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將所保管應歸透天住戶取得之公共基金1,289,627元返還並交付透天住戶所成立之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㈤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公共基金3,333,232元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為:其中l,289,627元歸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原告等人與被告盧用章分別共有,其中2,043,605元歸由被告盧用章、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人分別共有。2.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l,289,627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劉宗憲、柯榮顯、許百祿、林淑
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陳光磊、王陳春枝、劉榮源、梁美惠、盧用章、張月娥、陳陸卿(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於103年7月16日到庭陳述,則稱引用其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部分:
1.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來源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法律規定應設置公共基金之目的在於透過設置公共基金以確立並建立區分所有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以使區分所有建物永續發展,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自屬民法第827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共有之物,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既不能分割或退回,且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讓與或設定負擔。
2.綠野仙境社區之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係屬同一建築基地,共同使用發電機、消防設備、儲藏機電室、污水馬達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因上開共同使用之設備均位於公寓之地下室並不可分,長久以來透天住戶即因費用之分擔比例以及是否由公共基金支付,而與公寓住戶爭吵不休,若分割公共基金,屆時一方不出錢,延誤維修,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住戶生命危險,並危及財產損失;且公共設施維修需要公共基金,才不會造成潛在危險,因社區地上一樓中庭為開放空間,屬於公寓、透天共同維護,開放空間要維修時,就有誰要付錢的問題,且現在漏水處沒有維修,如:地下室通風氣窗,每逢下雨就漏水,造成地面磁磚濕滑,讓騎摩托車者有滑倒的潛在危險。透天住戶旁之花園也是大家持分的土地,但透天住戶自行劃為己有使用。故雙方就社區之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拆除、改良,應如何由公共基金支付未達成協議前,即按照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公共基金,更易引發糾紛,考量兩造之爭議未得解決前,亦不宜分割公共基金。
3.原告請求分割公共基金出發點係錯誤、利誘及造成錯覺,且讓透天住戶可能因恐懼害怕而支持提告公寓住戶,有誤導嫌疑,因103年5月5日原告公告「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分割訴訟案權益告知」中第一點中告知若分割後所獲金額,如經決議可發放至各戶,則會按實際參與訴訟的戶數來進行款項發放,未參與訢訟的區分所有權人自然無法獲得該筆款項,有利誘之嫌;第二點告知若法院判決有加註:「分割後金額只能維持公共基金形式供透天社區管委會運作,則為公平起見,未參與訴訟所導致分割總額的損失,將由未參與訴訟的各戶無異議全額補足」,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每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利擁有一份,其出發點不當,讓透天住戶可能因恐懼害怕而同意提告公寓,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所定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則公共基金不可私下發放,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公共基金,其性質顯非原告所主張「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法院實務上亦認為公共基金之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吳鴻林、陳秀雲、周素英、林尊湄、邢福柳、洪志芳、
郭銀守、方輝明、李美月、林碧真、王瑞豐、吳玉琴、高嬌、劉麗華、王淑珍、林瑞梁、魏世賢、余淑芬、林姝錦、蘇世鐘、洪英元、張文旭、楊偉昂、蘇美燕、蔡文欽、陳松常、張國安、趙國欽、林央央、姜佩君、張學智、曾貴賓、連津碧、顏秀玲、劉國馨、黃俊仁、鄭芳蘭、陳淑慎、江愛娟、林淑惠、楊淑美、羅秋玉、黃怡文、張琴雯、陳素美、蘇韻鶯、孔令偉、林美玲、李子昌、黃麗霞、林秀梅、楊翎青、黃淑訓、劉憲忠、莊傑民、李芷昀、吳秀美、王淑珠、吳明煌、馮玉亭、藍子琳、黃文中、王葦、郭珈旂、卓玉嶺、邱健民、卓玉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劉宗憲、柯榮顯、許百祿、林淑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陳光磊、王陳春枝、劉榮源、梁美惠、盧用章、張月娥間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位於臺南市○區○○路「綠野仙境社區」,原由公寓住戶77戶與透天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130戶組成,並成立「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共有之虎尾寮段7994號建物(地下層)所示,透天住戶(即主建物7952至8004號)與公寓住戶(即主建物3869至8082號)分別共有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3869與萬分之6131。
2.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第一案決議通過廢除管理委員會,第二案決議300萬元公共基金歸由公寓住戶支配,第二案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確定。
3.透天住戶53戶另於99年7月2日召開透天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綠野仙境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7月19日函准備查在案。
4.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將「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其中由起造人無限好公司所提列3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台新銀行後甲分行,餘基金則另於該銀行後甲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在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召開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當時,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3,232元,公共基金總額共計3,333,232元。
㈡爭執事項:
1.本件綠野仙境社區設置之公共基金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能否分割?
2.若本件公共基金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後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應將分給原告及被告盧用章等全體透天住戶之公共基金交給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除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
外,其餘原告與被告盧用章為「綠野仙境社區」透天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則為公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原由公寓住戶77戶與透天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130戶組成,並成立「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將「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其中由起造人無限好公司所提列3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台新銀行後甲分行,餘基金則另於該銀行後甲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在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召開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當時,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3,232元,公共基金總計3,333,232元乙節,業據提出前開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8日南市工府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管理公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訴卷㈠第35至224頁、卷㈢第265至271頁)、台新銀行後甲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簿影本(見訴卷㈡第44頁)為憑,並經本向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該銀行103年1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訴卷㈢第238至249頁),原告與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劉宗憲、柯榮顯、許百祿、林淑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陳光磊、王陳春枝、劉榮源、梁美惠、盧用章、張月娥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即除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其餘兩造共有之虎尾寮段7994號建物(地下層)所示,透天住戶(即主建物7952至8004號)與公寓住戶(即主建物3869至8082號)分別共有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3869與萬分之6131乙情,亦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卷㈠第235至239頁)可按,同為原告與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劉宗憲、柯榮顯、許百祿、林淑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陳光磊、王陳春枝、劉榮源、梁美惠、盧用章、張月娥所不爭執,亦堪認無訛。惟原告主張本件綠野仙境社區設置之公共基金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而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則經到庭之前開被告等否認在卷,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依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而已,但其仍不具實體法上法人之資格。因此,公共基金並不屬於管理委員會的獨立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合先說明。
㈢則本件爭點應在於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究應是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公同共有或按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經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且其來源有四,包括起造人依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等,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足見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暨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與改良,佐以同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徵其立法意旨為:「為確保公共基金專用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費用,爰明定區分所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明白揭示公共基金係為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之目的,堪見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2.而所謂「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即數權利主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權利客體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則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有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揭示此意旨。然「公同共有」不論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或98年1月23日修正規定為:「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其所謂「公同關係」,均係指複數權利主體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其成立因具有共同之目的,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此所有權之享有,應受此共同目的之拘束,以期實現公同關係存在之共同目的,且公同關係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為求脫離公同關係而處分其應有部分,亦不得為求消滅共有關係而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有別於「分別共有」者。
3.本件原告主張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3,333,232元,依兩造不爭執者乃包含起造人無限好公司提列之300萬元,及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召開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當時,透天及公寓大樓全體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333,232元,並有前開台新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憑,而依原告所提前開綠野仙境住戶管理公約貳、管理辦法管理費用之㈢約定:「本社區之社區型態分有透天及公寓二種,每月管理費之收取各以戶為收費計算單位,由委員會決議後公佈實施,空屋住戶以五折收取,但空屋住戶之傢俱搬入之日起即認定為住入戶,即改為全額繳交。」此管理規約,並於89年10月27日經該社區透天與公寓住戶均參與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情,亦有前開原告提出之綠野仙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可憑,是無限好公司提列300萬元設置綠野仙境社區之公共基金乃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該社區透天與公寓住戶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不僅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之住戶管理公約為之,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換言之,綠野仙境社區之透天與公寓住戶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不僅是依法律規定,亦是依法律行為為之。
4.承上各節,以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明定其來源,及徵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條文規定內容與該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明白揭示,公共基金之設置具有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定目的,復以本件公共基金設置之經過,參酌前開民法第817條與827條關於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意義之說明,解釋上應認為系爭公共基金性質上乃綠野仙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能永續供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目的,依法律規定及法律行為而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公共基金性質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比例分別共有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
公同共有物,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綠野仙境社區係由53戶透天住戶與77戶公寓住戶,計130戶共同組成,而系爭社區之透天住戶與公寓住戶共有系爭社區中庭及臺南市○區○○○段○○○○○號即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等區域,為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訴卷㈠第226至230頁),並有被告提出社區共用之大門、地下室出入口、消防系統、緊急供電系統等照片(見訴卷㈡第50至54頁)為憑,堪認系爭社區之透天與公寓住戶其公用部分與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成為集居地區,則在尚有為供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費用之共同目的之需求下,亦為公同共有人之原告等(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除外),應受此共同目的之拘束,於公同關係終止前,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是原告主張並無法令明文限制住戶不得請求分割公共基金云云,自非有據。
㈤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置專
戶,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例第36條第7款亦明定公共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法人資格,則其於保管及運用公共基金時,解釋上能否認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民法之委任關係,實務與理論上均尚有待探究,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經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是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終止委任關係,該社區之透天住戶並於99年7月2日召開透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成立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復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備,惟公共基金乃公同共有物,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等(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除外)之透天住戶依法不能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且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亦未經其餘公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決議而成立,並無受其餘公寓大樓住戶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則原告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給付分割後之公共基金1,289,6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共基金性質上應是綠野仙境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法律規定同時亦是依法律行為,基於供該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之共同目的而共有之物,彼此為公同共有人,則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公共基金,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公共基金3,333,232元准予分割為其中1,289,627元歸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原告等人與被告盧用章分別共有,其中2,043,605元歸由被告盧用章、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人分別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等既不得請求分割公共基金,則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l,289,627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3,77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即6,886元,餘6,885元由其餘原告等連帶負擔。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綠野仙境社區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應否共組一個管理委員會之利弊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爭點無關,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