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東廷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被 告 王惠珍訴訟代理人 呂政鋒被 告 呂余忍英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承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惠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惠珍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世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東廷,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魏東廷亦已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王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呂余忍英及變更聲明為:1.被告呂余忍英應給付原告260,535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惠珍應給付原告32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呂余忍英並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文規定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依據大樓管理規約,訂定公共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以為大公共管理事務之開銷,被告皆為統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90年5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用,90年5月至93年10月11日前被告呂余忍英積欠260,535元,之後至99年6月止被告王惠珍積欠329,145元,共計589,680元。另依統穩大樓規約第10條第7項規定,被告遲延未繳管理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王惠珍就未繳納93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管理費共329,145元並不爭執。復依證人黃英穆之證詞,可知被告呂余忍英、王惠珍確實未依前開規定分別按期給付90年5月至93年10月10日、93年10月11日至99年6月間之管理費予原告,原告主張核屬有理。另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室90年度至99年度住戶管理費用收費表係由黃英穆親自向大樓住戶收取而製作之,前開收費表上所載紀錄確為真實,被告既自認未繳納本件管理費,復又抗辯收費表之真實性,顯非可採。原告否認曾對被告呂余忍英、王惠珍表示免除給付管理費債務之意思,尚難徒憑原告未向被告追繳,遽謂原告有免除被告繳交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被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再者,訴外人林尚仁並無獨立決定被告管理費繳納與否之權限,林尚仁是否如被告主張曾擅自同意免除被告繳納頂樓管理費一事,已有可疑。又被告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並無專用權,此經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然被告不僅據此主張免除繳納每期管理費之義務,亦主張取得電信業者所承租屋頂平台之租金,管理費或基地台租金均屬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豈有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即擅由被告獨享全部利益之理?被告試圖挾屋頂平台同意權以合理涵括其所取得之利益,洵屬無據。
(二)並聲明:⒈被告呂余忍英應給付原告260,535元,及自10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惠珍應給付原告32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93年訴外人林尚仁時任原告主委已代表原告免除被告繳交管理費,不曉得當時林尚仁有無開會,林尚仁裁決被告不用繳,如果被告沒有繳管理費,是否要開繳費單給被告並追繳,不可能5、6年都沒有繳。86年開會時,大樓是同盟建設土地,被告分得12年使用權,78年還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2樓因基地台專設,故12樓不用繳管理費,本來說上面只有一具基地台,結果是兩台,林尚仁也有拿基地台的錢給被告。大樓規定管理費用,如有經營,1坪管理費收50元,沒有經營1坪收35元,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實,計算管理費也是有錯誤。被告查問過,以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沒有實質管理的作用,因為沒有向市政府報備,95年時原屬林尚仁的8樓之1的延平旅行社遭法拍,由訴外人蔡素卿拍賣取得,之後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就把林尚仁大樓管委會所有的現金及所有帳目都接受過去,實際主持管委會財務運作。管委會未依一般正常程序張貼欠繳名單公告或進行催繳,竟於7年後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7年間均未循一般正常程序張貼欠繳名單或依法進行催繳,足見管委會對於林尚仁免除被告繳費一事已有認知,管委會不僅知情,更同意此做法。當時林尚仁是主委,林尚仁所有大樓管理委員會的錢就是沒有公布細則,且那時候最主要基地台,12樓跟建商合建時,合約上註明由12樓所有權人專責使用,當時也有向原住戶說明過,所以大樓所有原住戶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裝基地台沒有跟大樓講,只有委員專門管錢,後來再轉給林尚仁。這棟大樓被告是原始地主,不可能拒繳。以前沒有繳管理費,馬上就電話催繳,寄通知,至少有電話聯絡或是書面通知,不可能讓被告共6、7年都沒繳。管委會深知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頂樓權益,管委會對於其前手林尚仁免除被告債務一事已有認知如前所述,依民法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亦無須給付。中華電信與台灣大哥大兩家業者,於頂樓設置基地台為不爭事實,並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228號訴訟後,由兩間電信業者與時任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坤鴻、蔡瓊姬,並由管委會參與協議和解。顯見管委會深知,頂樓因設置基地台權益受損,而應享有補償權利。當時主委林尚仁於87年非經頂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呂余忍英同意,逕使台灣大哥大於頂樓設置基地台。爾後,經當時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呂余忍英察覺,林尚仁為平息紛爭,即同意免除被告管理費債務,長期雙方未因基地台一事產生爭執,係因原告免除被告管理債務,要屬有理。
(二)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權基礎存在,然管理費係每月繳納,依實務見解屬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是原告所得請求者至多僅為103年4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前5年之管理費,逾越5年不行使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不得請求。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中增列呂余忍英為被告前,未曾對被告呂余忍英請求支付管理費,且無任何正常催繳程序,原告就被告呂余忍英之請求,98年10月21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不得請求。就被告王惠珍部分,依103年4月16日支付命令提起,依法僅得請求98年4月16日至99年6月間管理費。又原告管理無章,帳冊資料不明,甚不知悉所有權人變更,文件載明不實,其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尚堪查證。原告雖以登記謄本及收據表示被告王惠珍自90年5月起至99年6日拒繳管理費用,惟93年10月4日前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呂余忍英,爾後才為王惠珍所有。原告收據無任何簽章,無法明確得知責任歸屬及其真實性,且刊載當事人有明顯重大錯誤,顯係臨訟杜撰狡飾之詞。復觀被告所提統穩大廈收繳管理(統計表),12樓住戶應為被告王惠珍,惟紀錄將12樓住戶載為被告呂余忍英,足見管委會行政流程嚴重疏失,其相關紀錄證明力甚低,且原告主張收費表之真實性,卻又無法提出繳費單存根茲以證明,顯非可採。據86年9月18日起實施之統穩商業大樓規約第11-1條,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何以遲自99年12月7日乃由財務委員蔡素卿於第一銀行開設帳戶,未開設帳戶至99年間帳目模糊不清,並未出示帳目說明,期間收繳管理費簽章收據與其他資金流動運作,尚欠明確,足顯管委會所提證據其真實性與可信性,甚為堪慮。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第6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復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1年以下之定期性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同此見解)。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呂余忍英積欠90年5月至93年10月10日之管
理費共計260,535元等語。而被告呂余忍英固不否認上開期間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之規約第10條亦就管理費之繳納立有相關規範,原告之管理費每月繳納之定期給付債權,為兩造所不否認。依此,原告之管理費屬1年以下之定期性管理費,其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參諸前開說明,此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準此,原告就上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於各期經過斯時已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表示請求給付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以下),該言詞辯論筆錄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呂余忍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揭卷一第72頁),顯已逾5年之請求期間,被告呂余忍英既為時效抗辯(見前揭卷第87-89頁),則原告就90年5月至93年10月10日管理費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惠珍積欠93年10月11日至99年6月之管理
費共計329,145元等語。被告王惠珍對於其93年10月11日至99年6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管理費等節不爭執,然答辯稱:原告請求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且其未繳管理費係因當時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尚仁未經同意確認台灣大哥大在頂樓設置基地台遭察覺,因此同意免除管理費之債務等語。查:
⑴原告對被告王惠珍之上開管理費請求權,本諸前揭說明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準此,原告就上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於各期經過斯時已開始起算。
而原告雖於103年4月6日具狀聲請對被告王惠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033號支付命令,被告王惠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7號事件受理。原告嗣於103年5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訴訟卷宗可考。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原告於103年4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惠珍給付上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93年10月11日至98年6月30日之管理費,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王惠珍既為時效抗辯(見前揭卷第87-89頁),則原告對被告王惠珍就93年10月11日至98年6月30日之管理費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王惠珍給付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共12
個月,每月管理費為3,780元),共計45,360元,並未罹於時效。而被告王惠珍對於未繳納此期間之管理費乙節亦不爭執(見前揭卷第69頁背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惠珍給付45,360元之管理費,應屬有據。被告王惠珍雖以前詞置辯。但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此契約關係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成之,則此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自應由此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始可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原告之大樓規約第10條亦可明瞭。依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片面免除住戶繳付管理費義務之權限,而遍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無賦予主任委員免除住戶管理費債務之權利。是被告王惠珍辯稱時任主任委員林尚仁免除其管理費債務云云,實難憑採。被告王惠珍另主張管理委員會多年未進行催討,足見該委員會對林尚仁免除被告王惠珍債務乙事知悉且同意云云。然原告對被告王惠珍未進行管理費之催討,其原因容有多端,難以逕認原告即有同意免除被告王惠珍債務之意思。且承前述,原告亦無片面免除住戶管理費債務之權利。既如是,被告王惠珍所執前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因此,被告王惠珍所稱答辯,均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王惠珍給付管理費45,36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呂余忍英給付管理費260,535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請求被告王惠珍給付管理費45,3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按原告之大樓規約第10條第7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規定(見前揭卷第14頁),原告請求被告王惠珍給付管理費45,360元,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惠珍翌日即103年7月9日(見前揭卷第4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惠珍給付45,36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惠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