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珠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甲內雲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福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間,委託訴外人丸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丸楊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訂購型號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雙方約定每台機器單價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丸楊公司與被告係於97年11月25日簽立購買2台連續式油炸機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98年農曆年前即98年1月26日前交貨,原告當時向被告購買油炸機1台及洗籃機2台,另包含稅款38,800元,是原告共計支付1,638,800元。
㈡被告卻遲延至98年3月27日始將原告所購買之貨物從高雄港
出貨,同年4月7日運抵印尼由原告受領,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品質不良,具有加熱後機台會翹起,回溫時機台會凸起,機座不耐熱導致變形等不堪使用之瑕疵,原告經多次反覆試驗,仍有相同問題,無法作為營業油炸食物販售之用,原告乃通知被告並要求退貨,被告雖數度派人檢修,但仍無法改善貨物瑕疵,維持正常運作。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油炸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
給付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99年農曆年前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原告已交付之貨款950,000元退還予原告。
㈣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
款,按日依買賣價金950,000元之1,000分之4計算,即每日3,800元(950,000×0.004=3,800),原告與被告原約定98年農曆年前交貨,98年1月25日為除夕,是被告自98年1月26日起即已逾期,至98年4月7日原告於印尼受領貨物之日止,被告合計逾期72日,應給付原告逾期罰金273,600元(3,800×72=273,600)。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23,600元(950,000+273,600=1,223,600)。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既已
承認出售系爭油炸機予原告,可見兩造間存在系爭油炸機之買賣契約,又系爭油炸機無法做為工廠生產油炸產品使用,自屬存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確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早於99年5月4日前即已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又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解除之效力,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99年5月4日前即已合法解除。
⒉原告已委由訴外人曾名宏於99年農曆年前後向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貨款,此經列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之不爭執事項,被告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事後否認。況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油炸機於99年農曆年前後即已毀損滅失,原告自非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⒊系爭油炸機早已於100年4月11日即已交付予被告受領,縱
有瑕疵尚待補正,惟因系爭油炸機乃被告所設計製作,是系爭油炸機之瑕疵應如何補正實需由被告具體告知,原告始得依其指示而為瑕疵之補正,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即已請求被告具體指示系爭油炸機瑕疵補正之方式,並表明願補正瑕疵,然為被告拒絕,是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實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由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示,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則
為訴外人丸揚公司,未載明買受人為原告,訴外人丸揚公司為其代理人。訴外人丸揚公司係一次向被告訂購2台油炸機,洽訂買賣等事宜,悉由被告與訴外人丸楊公司接洽,訴外人丸楊公司亦未表明係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可知兩造就系爭油炸機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嗣因被告前與訴外人丸楊公司間同因1台連續式油炸機買賣涉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訴外人丸楊公司與原告均主張其各向被告買1台,被告為使事情單純化,故由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與丸楊公司當庭確認原告與丸楊公司各向被告購買1台連續式油炸機。
㈡原告主張系爭油炸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之
瑕疵,而依民法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連續式油炸機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及有何不能補正之情形。
㈢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
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可參。縱認原告得行使解除權,惟原告依和解筆錄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連續式油炸機託運交至被告公司時,即有⒈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⒉2H 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來。⒊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⒋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1套未送回。⒌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⒍油榨機上蓋損壞。⒎其他如上蓋升降台機台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機台焊接不明物體等缺損情事,系爭連續式油炸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無連續式油炸機之通常效用,而不能達回復原狀之目的,依民法第
262 條規定,其解除權消滅,原告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被告與訴外人丸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交付之地點為訴
外人丸楊公司所在地即台南新孝路186號,且當初適逢被告公司遷廠,時間難定,因此就交貨日期並無特別約定,此由系爭合約書第4條交貨日期欄並未載明觀之即知。且交貨日期雖載97年,惟因未約定,亦非指97年12月31日前,此由原告所自承交貨日期為98年農曆過年前即98年1月25日,亦與97年底不符,即見97年之記載並無意義。
㈤關於原告請求之罰款:
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逾期罰款明文規定,此項違約金甲
方得在貨款內扣除,另外,原告自受領系爭油炸機後,依起訴狀所載,分別再於98年5月25日、26日、同年6月25日分別交付票款314,800元、185,200元及400,000元給被告提示兌現,苟系爭買賣合約有約定交貨日期,且如原告主張交貨日期遲延72天,違約金總額為273,600元,原告可直接依合約規定,由貨款中扣除,嗣後卻仍給付被告貨款合計900,000元,可知被告並無遲延。
⒉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訴外人丸楊公司所在地
即台南新孝路186號,嗣後依原告之指示,交貨地更改為印尼;另系爭油炸機於98年3月19日業經訴外人丸楊公司負責人到原告公司驗收合格,被告當日即可將系爭連續式油炸機送交至依買賣合約約定之交貨地點訴外人丸楊公司所在地即台南新孝路186號,惟交貨地點因原告之因素更改至印尼,因此為配合出口至印尼所增加之辦理出關時間(即98年3月20日至28日,共8天)及因而所增加之航運時間(即9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共11天),合計19天,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⒊如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依原告計算之方法
,按日依買賣價95萬元之1,000分之4計算,每日3,800元,72日之違約金即達273,600元,幾近總價款之3成,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爰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間委託訴外人丸揚公司向被告購買400W*9000L油
炸機1臺運往印尼,因原告認有瑕疵,經被告運送第2臺400W*9000L油炸機重行組裝檢修,原告認仍無法使用後,原告即於99年7月23日提起訴訟以起訴狀請求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願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前將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貳台自印尼運回臺灣交付被告,交付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二、被告願於原告履行上開內容時,即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
㈡原告運回系爭油炸機交付被告後,被告以原告所運回之系爭
油炸機有: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來;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油炸機上蓋損壞缺損,已非其原先交付之油炸機等缺損,認未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而拒絕給付750,000元,原告遂以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原告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履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原告不得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受領對待給付
物,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39號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和解契約,並表示原告如逾期未履行,即和解契約,嗣經上開判決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得拒絕受領及被告已解除訴訟上之和解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已交付被告油炸機1台、洗籃機2台之價金共計1,638,800元(含稅38,800元),油炸機之價金為95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97年間委託訴外人丸楊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油炸機1台,然被告遲延給付,且交付系爭油炸機加熱後機台會翹起,回溫時機台會凸起等不堪使用之瑕疵,經被告派員檢修,仍無法改善瑕疵,原告乃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交付之貨款950,000元及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逾期罰金273,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者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油炸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所交付之油炸機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契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金?㈠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在本訴訟中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本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若在他案件所為之陳述或承認,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第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所為陳述,如兩案之訴訟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彼此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判斷具有密切之牽連,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原則,固不許當事人於別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任為翻異;若兩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因言詞辯論與訴訟判斷之效力在原則上均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則法院雖可基於自由心證而予斟酌取捨,究不得逕行援為訴訟上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油炸機買賣紛爭,被告曾對訴外人丸楊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另原告則曾先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受領對待給付物等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100年訴字6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99年度訴字第1019號、100年訴字6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102年度訴字第370號事件,基於於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開訴訟與本案訴訟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判斷具有密切之牽連,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兩造固不得任意翻異前詞;惟99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丸楊公司,與本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因言詞辯論與訴訟判斷之效力在原則上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是以被告於前開案件之陳述,固可供本院認定事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被告99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仍應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油炸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
款事件,被告曾承認有出售系爭油炸機予原告,並於該案列為不爭執事項,因此兩造間存有系爭油炸機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承前所述,99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丸楊公司,與本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該訴訟言詞辯論與訴訟判斷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該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訴訟中承認出售系爭油炸機予原告之不利於己陳述,仍應就被告該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油炸機之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購買系爭油炸機之
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丸楊公司,此有買賣合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惟經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丸楊公司負責人王志堅於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我作魚漿類製品需要油炸。(問:為何一次要買兩台?)一台是原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託我買的。(問:簽約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其中一台油炸機你是代理原告公司買的嗎?)知道。」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1頁背面),參酌兩造間因系爭油炸機瑕疵問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再福並未透過訴外人丸楊公司,而逕與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曾名宏在證人陳俊仁辦公室協調乙節,亦經證人陳俊仁、侯賢明於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明確(見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3、114頁),足見被告於99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承認有出售系爭油炸機予原告乙節,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認定,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既知悉其中一台油炸機為訴外人丸楊公司代理原告購買,自屬隱名代理,是以系爭油炸機買賣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油炸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洵屬有據。
㈢被告所交付之油炸機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告
得否解除契約?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油炸機加熱後機台會翹起,回
溫時機台會凸起等不堪使用之瑕疵,經被告派員檢修,仍無法改善瑕疵,而系爭油炸機為工廠生產油炸產品之用,因上開瑕疵而減少通常效用,為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而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油炸機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將系爭油炸機1台運送印尼,交原告使用後
,因原告認油炸機有瑕疵,被告乃運送第2台油炸機至印尼予原告,並派員前往印尼組裝檢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證人陳俊仁於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
件結證稱:「(問:協調的時候有無說機器到底可不可修?)我所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再福有派師傳還有他自己都到印尼修理,但是都修不好,所以當初才會談到賠償。…在協調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再福沒承認完全不可以使用,有承認機器是有瑕疵的,但是證人王志堅(誤繕為證人陳俊仁)和曾名宏告訴我機器完全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3、115頁),核與證人侯賢明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再福有無告訴你賣給曾名宏的機器有何問題,是否可以修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再福告訴我說在印尼的工具不足所以沒有辦法完全修好。…(問:當初協調過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再福有無承認機器有瑕疵,可否使用?)我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再福只有承認機器有瑕疵。」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4、115頁),可知系爭油炸機確有瑕疵存在,兩造始會同證人侯賢明、陳俊仁協調是否將系爭油炸機運回交還被告處理及商議賠償事宜。再者,被告出售系爭油炸機予之原告價格為950,000元,可見系爭油炸機所需之成本造價應當不斐,被告第1次業將油炸機運往印尼交付原告使用,衡情如無原告主張之加熱後機台會翹起,回溫時機台會凸起,無法為油炸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繕補正,被告當無耗費相當之成本,另行製造第2台油炸機,再行運抵印尼交付原告使用之理。足徵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油炸機有無法生產油炸產品之瑕疵,經被告派員檢修,仍無法改善該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乙節,實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油炸機並無瑕疵,及瑕疵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經查,原告雖主張99年農曆年前後,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然該時系爭油炸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油炸機並無何毀損、滅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將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交還被告2台油炸機,有無缺損情事乙節,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且於該訴訟中,兩造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實質判斷原告於100年4月交還被告之系爭油炸機有欠缺使油炸機正常運作之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套件缺損情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含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對本件無既判力,然上開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就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交還被告系爭油炸機存有零組件、套件缺損之事實,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再者,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所交付之油炸機,即為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之標的物,而依前所述,原告應就系爭油炸機於其解除契約時,並無何毀損、滅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油炸機於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無何毀損、滅失、零組件缺損乙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依上開㈢⒋之說明,系爭油炸機既有毀損、滅失,原告自不能行使解除權,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950,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金?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約定,被告應於98年農曆年前即98年1月26日前交付系爭油炸機,被告卻遲延於98年3月27日始將系爭油炸機從高雄港出貨,而於同年4月7日運抵印尼由原告受領,依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逾期罰273,6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4條以印刷字體記載:『交貨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月「」日』等語,惟就空白處之月、日處,買賣雙方並未另以手寫載明交貨期日。又據原告於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洗籃機的部分簽約的時候是跟被告講清楚連同油炸機一起在農曆年前都運到印尼,但後來被告說他在搬工廠,所以我同意被告法定代理說可以一起延後交貨,可以延多久我忘記了,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我覺得拖太久了至於我同意被告遲延多久交貨我忘記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2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延期給付買賣標的物。參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遲延交貨,原告可自應給付之貨款逕自扣除逾期罰款,然被告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油炸機運抵印尼交付原告後,原告仍陸續於98年5月25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5日將票面金額314,800元、185,200元、400,000元之支票,由被告提示兌現,而給付全額貨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98年4月7日交付系爭油炸機仍屬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交付期限範圍,否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於其應給付之貨款扣除逾期罰款之違約金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油炸機,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273,600元,尚非無疑,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油炸機並無何毀損、滅失、零組件缺損,並無不能行使解除權之情,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遲延給付油炸機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950,000元、逾期罰金273,600元,合計1,2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3,177元,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