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謝續欽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鄭宇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且已付清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712,960元,並於101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2年9月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進行地籍重測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於重測後減少之面積總計81.4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前開土地,原可搭建2間房屋,始以超過市價行情甚多之價格購買,現因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面積之短少,已足以減損其價值及通常效用,被告固辯稱其係按照土地登記面積進行買賣,並無刻意隱匿過失等語,惟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仍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與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相當之價額。
(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服務網上登錄臺南市○○區○○段附近土地之成交市○○○段○○○○號至69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間之市價約每坪135,448元,同段1351地號至138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間之市價約每坪36,486元,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之減少面積按上開價格計算,分別為3,336,433元(計算式:81.43平方公尺×135,448元=3,336,433元)及898,744元(計算式:81.43平方公尺×36,486元=898,744元),是按附近土地市價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約898,744元至3,336,433元不等之價額,故原告請求依政府徵收之價格(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計算減少價金之數額為695,412元(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式:6,100×81.43×1.4=695,412元),應無不當。又原告請求減少價金695,412元,被告於減少之範圍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95,412元予原告。
(三)原告接獲臺南市政府於102年9月26日寄發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於102年12月9日對被告訴請減少價金,固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以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惟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裁判意旨,已生減少價金之效果,不生時效消滅之效果。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行農地買賣,其中並無建地,且在雙方同意下,依每0.1公頃2,880,000元計算買賣價金,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基礎,並委託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合法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手續。再者,前開契約中之其他條約第2款明載:依空地現況點交,甲方(即原告)已知界址,故不另行鑑界等語,是被告係按照土地所有權狀坪數出賣予原告,並於101年12月6日如實將買賣面積產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隱匿之過失。至於臺南市政府進行重測,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故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面積減少,顯不可歸責予被告。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1,712,960元,並於101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對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9月26日公告土地重測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重測後變更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短少之面積總計81.4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12月1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8月6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資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61、6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短少之面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及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壹條約定:「
乙(即被告)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即原告),而甲同意承買是實…」等語,而買賣契約書所附清冊所載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重測前地號及面積,且核與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號及面積相符,被告亦於101年12月6日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前開買賣契約書、101年12月1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約定,係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號及面積為準,被告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交付當時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是被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亦已受領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土地並占有使用甚明。
⒊第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5
號所示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9月26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102年11月1日完成重測後地號及面積之登記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8月6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資料在卷可參,則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土地之面積短少,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所致,且係發生於出賣人即被告交付土地予原告之後,揆諸前揭意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所產生面積減少之危險,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
⒋依前所述,原告既已接受被告對於前開土地之交付,嗣後地
籍圖重測之危險自歸屬於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地籍圖重測後之短少面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5,412元予原告等語,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
┌──┬───────┬───────┬───┬───┬───┐│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重測後│減少之││ │ │ │面積 │面積 │面積 ││ │ │ ├───┴───┴───┤│ │ │ │ ( 平 方 公 尺 ) │├──┼───────┼───────┼───┬───┬───┤│ 1 │臺南市六甲區六│ │1984 │ │ ││ │甲段1438地號 │ │ │ │ ││ │ │ │ │ │ │├──┼───────┼───────┼───┼───┼───┤│ 2 │臺南市六甲區六│ │1828 │ │ ││ │甲段1439地號 │ │ │ │ │├──┼───────┼───────┼───┼───┼───┤│ 3 │臺南市六甲區六│臺南市六甲區赤│138 │83.14 │54.86 ││ │甲段1439-1地號│山段335地號 │ │ │ │├──┼───────┼───────┼───┼───┼───┤│ 4 │臺南市六甲區六│臺南市六甲區赤│10 │8.32 │1.68 ││ │甲段1439-2地號│山段336地號 │ │ │ │├──┼───────┼───────┼───┼───┼───┤│ 5 │臺南市六甲區六│臺南市六甲區赤│107 │82.11 │24.89 ││ │甲段1439-3地號│山段337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