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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棱崴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物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民國96年3月30日因贓物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扣押而經檢察官發交被告具領之PVC裸硬銅線3,330公斤(下稱系爭銅線),係其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善意受讓人,無法取得系爭銅線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銅線所有權之歸屬顯有爭執,故原告對系爭銅線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銅線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嗣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銅線予原告,其請求權之基礎不同,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對此追加訴訟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訴外人楊義

村與莊阿錦係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渠等長期從事廢五金買賣,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均屬贓物,廢五金業者不得予以購買,仍故意於96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劉志杰及丁志興購買系爭銅線,除將系爭銅線扣押責付被告保管外,並將莊阿錦、員工徐清楠(原告誤認為楊義村)以其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12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雖被告主張系爭銅線,係其所失竊之電纜線,然該批扣押物

應係純銅無塑膠外皮之裸硬銅線,與被告所答辯之「廢電線電纜(有塑膠外皮)」並不相同。該批扣押物實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每公斤195元之價格共計649,350元向訴外人丁志興所購得(計算式:3,300公斤×195元/公斤=649,350元),另上開刑事判決亦已陳明:「原告96年3月30日向售貨人劉志杰及丁志興購入裸硬銅線時,乃是以太空袋裝載好(1袋即可裝載1至2公噸),由原告秤重即直接付款,反觀台電人員拖回扣押物做勘驗,乃是派出將近10名人員,需要使用吊臂車,並動用多位台電專門人員,並且花費半日之久的時間,才在數百捲裸硬銅線中尋得一捲裸硬銅線上帶有一C型接頭上印有「TPC」字樣,始得確認該印有TPC之C型接頭為台電所使用,且該捲有印TPC的C型接頭,僅得證明該C型接頭為台電公司所使用,尚無法得知系爭銅線是否為台電公司所使用,台電公司所使用的裸銅線佔扣押銅線中的比例為多少。顯然原告無法單憑一己之力於短時間內完成辨認,甚為灼然。」等情,足見原告乃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得系爭銅線,應屬民法上的善意購買行為,依民法第801、948條等規定,系爭銅線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銅線遭扣押後,已由嘉義縣警察局責付給被告暫時保管,今刑事判決既已確認原告為善意購買者,則系爭銅線應發還原告,然被告卻仍無意歸還,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銅線。

㈢被告稱系爭銅線為其所失竊贓物之理由,僅為上開扣押物數

百捲中的其中一捲上接有1顆印有TPC的C型壓接套管,而該印有TPC的物品僅約數十公克,係上開扣押物的十萬分之1.5,該極小部分是否得代表全部所有扣押物,仍有待商榷。雖刑案審理時,臺南高分院法官曾親自率隊至台電公司查驗該批扣押物,要求台電人員現場比對該批扣押物之軸距與其所供稱裸銅線應有之軸距是否相同,然結果卻完全不符合。更且,系爭銅線係純銅無塑膠外皮,為市場廣為流通之銅原料,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第五項,與原告公司是否具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無關。

㈣原占有人欲請求回復占有物之先決條件為「物品已先證明為

請求人所失竊」,然關於系爭銅線是否為被告所失竊之物品,已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無法證明刑事扣押物為其所失竊」,故被告無法依民法第949、950條之規定提起回復其物之訴。又民法第949條請求回復其物,其發動乃以兩年為限,系爭PVC裸硬銅線遭扣押時之占有者乃原告,而僅暫時責付由被告保管,且扣押、責付、保管之動作並不生影響刑事扣押物扣押前的物權關係,況民法第949條之請求回復權之發動者乃為失竊者,被告若認為扣押物為其所失竊,即應依民法第949條由被告發動請求回復之訴,如此顯可知與本件確認物權之訴為兩種不同訴訟程序,被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㈤並聲明:確認系爭銅線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命被告應返還標的物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是以系爭銅線無確

實證據可證明係台電公司於何時、何地失竊之贓物,不能僅以系爭銅線來路不明,遽認定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之妻莊阿錦與員工徐清楠涉嫌故買贓物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然此與系爭銅線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該刑事判決並無認定原告公司係善意受讓,而但凡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均屬商標法所謂之著名,故台電公司曾於96年3月3日函請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表明凡有該等標示的器材,非經台電公司同意不得買賣,以免觸法,又有關事業廢棄物如廢電線電纜之清運,必須具有合格之清除或處理業者,始能為之,依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及莊阿錦前開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可知,系爭銅線確有標示「TPC」、「台電」等商標,故其買賣,自必須具有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相關文件,始得應買。

㈡被告所有之PVC風雨線、裸硬銅線,於96年1月間起陸續失竊

,其先後向警局報案,行竊者劉志杰、吳智嚴、林郁珊等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另證人宋永松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勘驗的我都可以確認,不是台電的我們就拿開,這3,330公斤是由我們將近十位台電的同事勘驗辨識的結果。」、「第一眼我看到銅線的接頭及電纜線的外皮我就可以確認那一些是屬於台電公司,查扣當天檢察官就要我們先載運到台電去保管。後來檢察官來台電做磅秤確認。」、「我們把太空包打開,全部一堆一堆拿出來看,有的電纜線還有外皮,有的還有接頭,上面都有TPC符號。」等語,足以證明系爭PVC裸硬銅線之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

㈢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欲證其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購入系爭銅線

,惟該估價單上僅記載「丁先生」,並無「丁先生」之具體姓名、地址或商號全名,亦無簽名,與原告其他買賣之傳票記載都有人簽名之情形不同,且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承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與原告收購其他物品之原始憑證格式內容亦不符,故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內容,且估價單所載內容與檢察官帶同警員至原告公司搜索,當場查獲之物品之名稱與重量,均與扣押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不符,又依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有一個叫阿杰的人載運銅線要來賣,那個阿杰說是郭崇禮介紹過來賣的。」、「通常每個人來賣回收物品,我們都會做身分證及電話登記,我們還有錄影。」等語,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7月2日偵查報告之記載,足見出售者為阿杰,並非丁先生,且原告並未依交易習慣登記身分證及電話並錄影,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顯非本件系爭電纜線之買賣標的。原告向不認識之阿杰購買系爭扣案之電纜線,原告與阿杰均非具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廠商,原告並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回復所有權。

㈣被告承辦人員宋永松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確實有去該公司做宣導,讓他們辨識我們台電的電纜線形狀及構造,次數不只一次。」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宋永松有教我們要如何分辨台電的電纜線,當時只有我及另一位會計在。」、「我有教我太太,如果有TPC符號的接頭就是台電的電纜線,如果用手去折硬度比較高的話也是台電的電纜線。」等語,足證原告已有辨識之能力,尚難認為係善意取得。

㈤本案於96年3月30日經警方在原告公司查獲,經被告指認確

為被告所有失竊之物無訛,除採取數條樣品扣案外,其餘均經被告於當日請求發還,由被告領取保管至今,自不生逾越民法第949條二年時效期間之問題。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之妻莊阿錦、員工徐清楠因曾於96年3月30日以每公斤195元之價格共計649,350元,向劉志杰及綽號「阿丁」之人購買系爭銅線之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涉嫌違反故買贓物罪嫌起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於99年12月2日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無罪確定。

2.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於96年間陸續失竊,先後向雲林縣警察局所屬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報案。96年3月3日並曾函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表明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之器材,均屬商標法上之著名,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買賣,否則將究辦並取消承製設備資格。

3.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宋永松曾至原告公司宣導,教導原告公司員工如何辨識台電公司的電纜線之形狀和構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曾教導其妻莊阿錦,如有TPC符號的接頭即為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如用手去折硬度比較高的話,也是台電公司之電纜線。

4.系爭銅線因贓物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以盜贓物扣押後已責付被告公司保管中。

5.原告事業廢棄物如廢電線電纜之清運,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必須具有合格之清除或處理業者,始能為之;若是廢棄物之買賣,須具有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原告並無取得許可證。

6.印有TPC或台電之電纜線均是由台電公司所委託製造,台電公司不會出售給其他一般廠商,只會以廢棄物標售予持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廠商以廢棄物處理。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經扣押後發交被告保管之3330公斤PVC裸硬銅線,是否為台電公司失竊之盜贓物?

2.系爭扣押物是否是由原告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

3.原告是否是善意購得系爭銅線,而受關於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並據得以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第801條所明定。但同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又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臺南地檢署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與其妻莊

阿錦長期從事廢五金買賣,知悉台電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均屬贓物,廢五金業者不得予以購買,仍故意於96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劉志杰等人購買系爭銅線,以莊阿錦及員工徐清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起訴,並將系爭銅線扣押責付被告保管,嗣經臺南高分院99年12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莊阿錦及徐清楠故買贓物罪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書、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本院補卷第8至30頁),而系爭銅線於無罪確定後亦經檢察官發交被告領回乙情,亦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刑事案件卷宗(含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罰字第2號執行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除否認出賣人為丁志興外,其餘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即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銅線其是善意向第三人丁志興買受,應受占有之保護而得據以取得所有權乙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揆之前揭說明,本案主要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善意買受系爭銅線而取得所有權。㈢本件系爭銅線之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1.原告主張系爭銅線其是以每公斤195元之價格共計649,350元向第三人丁志興買受乙節,固據提出上載有「丁先生」之估價單乙紙為據(見本院補卷第31頁),然被告已否認該估價單內容之真正,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結果,當時直接在工廠向第三人買受系爭銅線之刑案被告莊阿錦供稱:是劉志杰與另一名男子開小貨車拿系爭銅線來賣的【見刑案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C卷)第5頁】,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前開刑案中亦自承收購系爭銅線時,是其妻莊阿錦以電話與其聯絡告知,由友人郭崇禮介紹而向劉志杰購買,估價單上姓名載明「丁先生」是因為劉志杰來賣東西時說是郭崇禮介紹,而郭崇禮有介紹一位丁先生來賣東西,所以我太太以為是丁先生【見刑案警C卷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卷(下稱偵F卷)第157頁】,該案證人劉志杰亦供稱:系爭銅線是伊與一位叫「丁仔」共同以大貨車載運前往販售,伊不知「丁仔」真實姓名等語(見刑案警C卷第13頁),均供證稱系爭銅線是由劉志杰與一為綽號「丁仔」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售予原告公司之情。

2.雖原告又提出於96年3月30日前與丁志興多次交易之估價單(見本院訴卷第65至67頁),主張「丁先生」即是本案之前與其已有多次交易之丁志興之情,刑案被告楊義村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丁先生」是丁志興,伊與丁志興有認識,丁志興一個月大約有一、兩次與公司有交易等語(見刑案偵F卷第157頁、第158頁),然在現場與「丁先生」交易之人為莊阿錦,楊義村並不在現場,且依楊義村於前開刑案警詢之陳述,可知莊阿錦僅告知系爭銅線是向劉志杰購買,並供稱是郭崇禮介紹「丁先生」來賣東西,並未明白告知是「丁志興」,而刑案偵辦時莊阿錦於檢察官訊問是劉志杰與何人一起至原告公司時,亦供稱:伊只知道劉志杰,另一人我不知道,之前也不曾來過,他就說是郭崇禮介紹來的等語【見刑案96年度偵字第5877號偵卷(下稱偵D卷)第89頁),復依證人劉志杰於警員詢問為何不由「阿丁」與莊阿錦洽談買賣時,證稱:因為「阿丁」說我與郭崇禮比較熟,要我直接跟老闆娘洽談等語(見警C卷第14頁),並於偵查中明白證稱:我確定丁志興(泉仔),不是「丁仔」等語(見刑案偵F卷第188頁)。綜此,若確實是由丁志興與劉志杰共同販賣系爭銅線,以楊義村與丁志興為舊識,且之前已有多次交易往來之紀錄,莊阿錦於電話中為何不向楊義村言明來販售者除劉志杰外另一名男子是丁志興,莊阿錦當亦無供稱與劉志杰共同販賣之另一名男子伊不認識,且是第一次交易之事實,更且若於販售系爭銅線前,丁志興已有多次與原告公司交易之紀錄,亦無既已毫不隱蔽而與劉志杰共同前往原告公司後,又推由劉志杰與對方進行交易之必要,堪認系爭銅線原告應是向與之第一次交易之劉志杰與不詳姓名之「丁先生」所買受,原告主張系爭銅線是與公司已有交易紀錄之「丁志興」買受乙節,應非事實。

3.又系爭銅線雖多數包覆之絕緣外皮已經剝離或燒毀,然仍有部分銅線上有C型壓接套管或絕緣外皮,且其上印有「TPC」標誌等一情,業經刑案檢察官會同警員與台電公司人員宋永松會勘扣案之系爭銅線結果無訛,除有勘驗筆錄、會勘相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刑案96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偵E卷)第79至80頁、第109至117頁】外,並有被告提出查扣物之照片可憑(見本院訴卷第77至82頁),證人宋永松於刑案就如何證明系爭銅線為台電公司專屬之物時亦證稱:系爭銅線名稱應為「PVC風雨線」,其會同警方在現場搜索發現系爭銅線中套接有C型壓接套管、長圓柱形壓接套管,套管上印有「TPC」標示,「PVC風雨線」及「壓接套管」僅台電公司專屬使用,須公開標售,不得於市面上私自買賣,如果向台電公司購買,公司也會出具購物證明等語【見刑案警C卷第20、21頁、偵D卷第30頁反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審判卷(下稱審H卷)第217頁】,而凡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均屬商標法所謂之著名,有該標示之器材,若非經台電公司同意者,不得買賣,台電公司並將此節函知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台電公司96年3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3頁),再被告主張台電公司之廢料及下腳都是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分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公告應回收及再利用廢棄物五類,再公開標售予具有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廠商清除、處理乙節,亦據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財產變賣作業招標公告、台電公司呆廢料及下腳處理要點、84年4月7日電業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7頁)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證人劉志杰已供稱是「丁仔」邀其一同前往販售,「丁仔」告訴他說系爭銅線是火災工廠中清除出來的等語(見刑案警C卷第13頁),是由劉志杰前開供述,系爭銅線既非其等自台電公司買受而來,亦未見其等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其出售當時亦未曾出具向台電之購買證明,堪認其與「丁仔」就系爭銅線應為無處分權之人。

4.雖原告又舉例工廠、家戶聲請用電,台電人員會去施工地點,從公電網路使用C型壓接套管銜接一組配線至用電處所,而私人聲請用電該段銜接的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該段銜接線雖印有TPC,但所有權乃為聲請接線人所有,聲請人於斷電、遷電時,會請水電工拆除該段,所以市面上即常有水電工販賣該等拆除下的施工銅料,主張並非印有TPC物品之所有權皆屬台電公司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一方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市面常有水電工販賣可見印有「TPC」或「台電」等標示之施工銅料乙節,並非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對此情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市面上常可見印有「TPC」或「台電」等標示之施工銅料隨意販賣,以台電公司幾乎寡占供電市場之地位,當無任意發函給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明白表示非經其同意,不得買賣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之供電設備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另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係以檢察官並未舉出系爭銅線係台電公司於何時、何地失竊之贓物,且無證據證明莊阿錦、徐清楠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並非認定劉志杰、「阿丁」等人是有處分權之人,更非認定系爭銅線非台電公司之物,原告執該判決為莊阿錦、徐清楠無罪認定,而主張系爭銅線非台電公司之物,並非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原告主張刑案審理時,臺南高分院法官曾親自率隊至台電公司查驗該批扣押物,要求台電人員現場比對該批扣押物之軸距與其所供稱裸銅線應有之軸距是否相同,然結果卻完全不符合云云。然經查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第二審刑事卷宗結果,臺南高分院承辦法官雖有於98年12月4日至台電公司配電中心廠房內勘驗系爭銅線,然當場法官僅勘驗銅線外觀,並指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系爭銅線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並使用之電纜線,註明重量與拍照(嗣因該案被告撤回鑑定之請求,而未經鑑定結果),並無原告所指稱比對結果不符之情,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可憑(見該刑案卷第14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公司非善意受讓人:

1.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含有廢五金批發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等,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訴卷第63頁)可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刑案亦自陳,信元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專門收購銅、鋁、不鏽鋼等金屬原(物)料回收買賣等語(見刑案警C卷第9頁),而竊盜之贓物,經常不透過一般公開市○○○○道,而是私下拿至資源回收場或廢棄物處理場業者處銷贓,致不易藉由追查贓物循線查緝竊盜之人,構成檢警偵辦竊盜犯罪之妨礙,而近幾年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經常失竊後遭人拿至資源回收場業者處銷贓之社會事實,除為吾人審判實務經驗得知,亦經透過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此所以台電公司始以96年3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凡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非經台電公司同意者,不得買賣,以免觸法,而當地轄區警局都有對於典當業主或回收業者宣導,要求對其典當或買賣之來源,有查證之義務,要求出賣人身分資料留據,於聯合稽查時要求業者出示資料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刑案參與查緝之警員葉豐富證稱無訛(見本院訴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提出轄區警員提供制式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供參(見本院訴卷第97頁),則原告於收受劉志杰、「丁先生」等人出售之系爭銅線時,應詳查出賣人之年籍資料及物品來源,以避免買受未經台電公司許可之廢電纜線或銅線之結果。

2.而被告辯稱台電公司於96年1月間起陸續失竊「PVC風雨線」、裸硬銅線,公司之承辦人員並因此曾由公司主辦人員宋永松至原告公司宣導,教導原告公司人員如何辨識台電公司的電纜線之形狀與構造乙節,業據證人宋永松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到原告公司去宣導,讓他們辨識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形狀及構造,次數不只一次,楊義村曾拿他收過來路不明及無法辨識的電纜線讓我來辨識,宣導時莊阿錦、徐清楠都在工廠,伊還有提供台電公司電纜線樣本的圖片及實體樣本去做宣導(見刑案審H卷第217、218至219頁),刑案被告楊義村亦自承95年4到6月間宋永松有至信元公司作過宣傳,當時宋永松有教導我們如何分辨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接頭會打上TPC的英文字樣,另外它的纜線材質比較硬,我有教我太太(即莊阿錦),如果有TPC符號的接頭就是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如果用手去折硬度比較高的話也是台電的電纜線等語(見刑案偵F卷第159頁、審H卷第212頁),刑案被告莊阿錦亦自承其實際從事收購廢銅業約20餘年,有加入五金公會會員,亦曾參加過由政府機關或其他相關公會所舉辦之贓物及廢棄物辨識會議(見刑案警C卷第6頁),堪認原告公司人員莊阿錦應是有辨別系爭銅線是否屬台電公司電纜線之能力,且由台電公司多次派遣承辦人員宋永松至原告公司教導公司人員辨識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其目的自係藉此宣導原告公司不要違法收購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結果,益足認原告公司人員對應避免收受未經台電公司許可買賣電纜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認識。

3.又系爭銅線仍有部分銅線上有C型壓接套管及絕緣外皮,且其上印有「TPC」標誌等情,已如前述,當時會同搜索查扣系爭銅線之台電公司人員宋永松亦證稱:現場查扣我們把太空包打開,全部一堆一堆拿出來看,一打開可以看到系爭銅線有的還有接頭,有的還有外皮,上面都有「TPC」符號,伊第一眼看到銅線接頭及電纜線的外皮就可以確認是屬於台電公司的電纜線等語(見刑案審H卷第216頁),證人即當時亦參與查緝之警員葉豐富證稱:我們查扣的系爭銅線有許多壓接套管,壓接套管上會有TPC符號,所以可以辨識係屬於台電公司專屬專用的電纜線(見刑案審H卷第201頁),當時看到系爭銅線是放在太空包內,太空包內都是放著燃燒過的銅線,當下有台電人員去確認東西是否屬於他們所有,台電人員就從太空包中找出屬於TPC的接頭,每一包太空包中都有找到印有TPC的接頭(見本院訴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再刑案被告莊阿錦亦自承系爭銅線收購時沒有包裝,是以貨車運來後,我們以太空包分裝卸下等語屬實(見刑案警C卷第6頁),是以系爭銅線由劉志杰、「丁先生」以貨車載運至原告公司出售時並未包裝而裸露於外,且其中部分壓接套管及絕緣外皮仍印有「TPC」標誌,甚證人宋永松一眼即看到接頭及外皮「TPC」之標誌,況以系爭銅線多達3,330公斤,收購價格多達60餘萬元,且當時劉志杰除系爭銅線外,尚有販賣其他廢銅線予原告公司,則莊阿錦於收購系爭銅線時,衡情當無毫未作確認物品種類與清點數量之動作之理,刑案被告楊義村亦供稱:莊阿錦收購系爭銅線時有查看內容,所以有不同收購價格等語(見刑案偵F卷第159頁),則以前述莊阿錦已受辨識是否是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教導而具有相當之分辨能力,並知悉不得未經台電公司許可買賣台電公司電纜線,及其自身從事買賣廢五金行業多年之經驗,則於收購及分裝進太空包之過程,實不難發現該批銅線之壓接套管及絕緣外皮上印有「TPC」等標誌,從而發現其欲收購之系爭銅線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

4.再原告公司是第一次與劉志杰及「丁先生」交易,雖刑案被告楊義村與莊阿錦均供稱劉志杰是經由其等友人郭崇禮介紹而來,然楊義村亦自承原告公司有登記賣方資料之義務(見刑案偵F卷第159頁),復如前述,當地轄區警局亦有提供制式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供原告公司登記賣方出賣之物品名稱、姓名或公司行號、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物品或廢棄物來源等詳細資料,並要求確實填寫以備稽查,然當時負責收購之原告公司人員莊阿錦自承僅於估價單上填載「丁先生」,因收購的是已經燒過的PVC裸硬銅線,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未將劉志杰之資料登記於登記表等語(見刑案警C卷第6頁),並未依原告公司規定登記賣方之資料,更未依當地轄區警局要求登載於登記表以備稽查,雖莊阿錦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劉志杰向其表示系爭銅線是火災後清理的等語(見刑案警C卷第6頁),然莊阿錦收購之系爭銅線高達3,330公斤,衡之常情已非一般私人得輕易取得而可供販售,以莊阿錦前述從事收購廢銅線之資歷,對此豈能無疑,詎其於收購過程已得以發現系爭銅線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且是第一次與劉志杰等人交易,竟不詳問出賣人之資料,更未詳查東西來源,即率爾買入高達3,330公斤之系爭銅線,則其謂不知出售人為無處分權之人,已難採信,佐以現場除查扣系爭銅線外,另查扣一批自「交連規範PE2/0AWG、250MCM電纜線」剝除之絕緣塑膠外皮3.7公斤(前開原告提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是原告公司此前以電纜線每公斤3元向他人收購後剝除乙節,亦經刑案被告莊阿錦自承屬實(見刑案警C卷第4至5頁),而前開絕緣塑膠外皮上均明顯印有「TPC」標示,可以確認為台電公司專屬之物品乙節,亦經當時會同查扣之證人宋永松證述無訛(見刑案警C卷第20頁反面),已堪認原告公司縱明知所收購之電纜線印有「TPC」標示而為台電公司專屬不得買賣之物,其仍不在意而予以收購,益證原告公司對收購系爭銅線實非善意之受讓人。

5.承上各節所述,原告公司人員莊阿錦既於事發前不久甫經台電公司人員宋永松之宣導,而知悉如何分辨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並瞭解非經台電公司同意不得買賣印有「TPC」等標誌之電纜線等供電器材,其本身除是五金公會會員,長期從事廢銅收購業務,更曾參加過政府機構或相關公會舉辦辨識贓物與廢棄物會議,且本次是第一次與不認識之劉志杰、「丁先生」交易,向其等收購多達3,330公斤之來源不明之電纜線,並曾於收購過程查看系爭銅線而得以知悉其上印有「TPC」之標誌辦別出此屬於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佐其事後既不詳問並登載劉志杰、「丁先生」之個人資料,更未詳查系爭銅線之來源,更以原告公司此前即已有收購專屬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紀錄,謂莊阿錦係善意受讓系爭銅線,實難以採信,而原告公司之人員莊阿錦既非善意受讓系爭銅線,參酌民法第224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原告公司自無從主張其是善意受讓系爭銅線之占有人。

㈤至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以檢察官勘驗系爭

銅線時需動員多位台電公司專門人員,配合機械吊臂車輛,耗費相當時間,始得準確判斷,而認莊阿錦難憑一己之力於短期內完成辨識,認其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然查扣當時會同警員至現場辨識之台電人員宋永松已明白證稱其一眼即自壓接套管與外皮辨識出「TPC」符號而認定屬台電公司之電纜性,則台電公司或為便於勘驗程序之進行,始配合檢察官於勘驗時出動多位專門人員,且查扣當時已是經莊阿錦收購後分裝於太空包,而與最初莊阿錦收購時是由載運之貨車上搬運且當時系爭銅線尚未經分裝而裸露之狀態有所不同,是該案判決以事後勘驗時之狀態作為認定之依據,恐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舉前開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曾引用證人葉豐富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裸露絕緣塑膠外皮是放在廠房地上,另從太空包有裸露的幾條電線其塑膠外皮並無TPC符號,莊阿錦後來拿電線讓我們辨識的,純粹是剝掉外皮的裸銅線,裸銅線上面沒有TPC的符號時,只有在絕緣的塑膠外皮上才有等語(見刑案審H卷第200至201頁),欲為其有利之主張,然徵之證人於同次作證時之前後詰問過程,其於此段證述前,已先經檢察官詰問關於證人搜索原告公司時,當天莊阿錦有拿另外一位年輕人李昆昇拿去原告公司變賣之電線訊問證人等是否是台電公司的電線之事實,此與本案無關,另證人又證稱從太空包裸露之幾條電線上沒有TPC符號者,其並未進一部拆封等語,復於緊隨此段證述之後明白證稱:我們查扣之系爭銅線有許多有壓接套管,壓接套管上面會有TPC符號,可以辨識屬台電公司專屬專用的電纜線等語(見同上卷第199、201頁),是依證人葉豐富當次證述之前後觀察,其於此處所證稱「莊阿錦當場拿取供辨識的」等,應非指系爭銅線,而所稱銅線上面沒有TPC的符號者,更未經拆封與查扣,是前開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所引用證人葉豐富之證述內容,應非證人葉豐富針對系爭銅線之證述,恐有誤會,尚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劉志杰於刑案審理時雖曾證稱莊阿錦於收購系爭銅線時,未予翻看等語(見刑案審H卷第224頁、第227頁),然此與同案被告楊義村之供述不一致,且其收購當時既僅有系爭銅線,且衡情若莊阿錦未予翻看,其又如何確認買受之各類物品,是證人劉志杰上開證述,應非事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是以善意受讓系爭銅線之占有,應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並不足採,則其據此進而主張其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銅線有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銅線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銅線是否為台電公司失竊之盜贓物?是否是由原告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之之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