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邱南英律師被 告 盧昆德
盧邦彥盧彥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215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08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08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9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58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53即新臺幣13,228元,由被告乙○○、戊○○各負擔百分之21即新臺幣5,241元,另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1即新臺幣2,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6,000元、182,000元、169,000元為被告丙○○、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戊○○如分別以新臺幣1,305,964元、545,058元、504,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之股東,原告因自97年起營運每況愈下,乃於
民國102年9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以結束營業為條件,並於結束營業後依據持股比例分配賸餘資產(下稱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故原告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且清算完結前,原告之股東均不能私自占有或受分配原告之財產。詎料被告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後,即要求原告預先分配賸餘資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要求向原告承租辦公室之訴外人志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輝公司)應承租原告公司所有廠房與設備,且給付每月租金15萬元與原告,再要求原告將每月所得租金扣除水電費及地價稅後之實得金額105,808元依持股比例分配與被告。原告受迫於現實及為杜被告之口,即依被告之持股比例,於102年9月13日分別給付被告丙○○987,054元、被告乙○○493,527元、被告戊○○493,527元,合計200萬元(按:該三筆金額加總後實為1,974,108元),並於102年9月16日將所得租金105,818元,依持股比例分別給付被告丙○○21,161元、被告乙○○10,581元、被告戊○○10,581元。因嗣後被告對於原告廠房及賸餘物料之價值與其他股東意見相歧,且被告多次騷擾原告,意圖使原告無法經營,甚向原告之上游廠商寄出存證信函以牟取私利。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下稱法定代理人林啟輝)為避免被告繼續干擾原告之經營,且為維護其他股東之利益,乃與被告達成合意,由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306,000元購買被告所有股份,被告並於102年11月12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將其各自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啟輝,法定代理人林啟輝則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1月29日給付股權轉讓金額,原告並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因此,被告自102年11月12日起即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迄未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股東身分向原告主張任何股東權利,被告向原告請求預先給付賸餘資產共200萬元及要求給付租金所得共42,323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被告丙○○與乙○○以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分配原
告公司所有之工具設備,並於同年10月9日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動力工具及車輛等財產,惟該財產除車輛外,均未經原告全體股東決議分配之方法,且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係以原告結束營業為分派資產之停止條件,原告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所有股東皆不得要求分派公司賸餘資產甚或自行取走,縱先行持有原告財產,亦須於原告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並經全體股東決議分配方法後,始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丙○○及乙○○既於102年11月12日已將全部股權轉讓與法定代理人林啟輝,被告丙○○及乙○○即不得以請求分配賸餘資產為由取走或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工具設備及車輛。原告自被告丙○○及乙○○轉讓股持股後,即以口頭及103年6月13日台南東門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請求其返還如附表所列工具及車輛,並告知若不返還即起訴主張權利,然被告丙○○及乙○○於103年6月28日委託楊淑惠律師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於該信函中自承已取走如附表所列工具設備,且已變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下稱3S-4413號貨車)並賣得20萬元,惟仍稱其所取得之財產係基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被告丙○○及乙○○並無權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已如上述,則其取走並占有原告如附表之財產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丙○○及乙○○請求連帶給付其所變賣之3S-4413號貨車之所得價金20萬元,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返還如附表所列工具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下稱1173-GF號貨車)。倘若如附表所列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已返還不能,則其應返還該財產之折舊價值,即依工具原購金額177,598元之五折計算為88,799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折舊後之價值為65,000元,合計153,799元【計算式:88,799(元)+65,000(元)=153,799(元)】。
㈢被告丙○○及乙○○於103月5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
進入公司內,以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要求原告將圓鋸機分派與其二人,而強用原告公司內之堆高機以搶奪該圓鋸機,此有當日相片為證,造成原告損害,使原告須另花費40,950元購買新的圓鋸機;然上開被告二人明知其於102年11月12日起已非原告之員工及股東,且原告亦未依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及清算,其二人無權進入原告之建築物內,然其二人執意為之,顯見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二人連帶賠償40,95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返還原告1,008,2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返還原告504,10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應返還原告504,10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及乙○○應連帶返還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⑴先位聲明:被告丙○○及乙○○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車牌號碼0000-00之動力車輛。
⑵備位聲明:若已返還不能,被告丙○○及乙○○應連帶
返還原告15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返還其預先分配之現金及租金部分:
⒈原告102年9月6日股東會既已就結束營業後公司資產返還
股東達成決議,且於資產處理完畢後,正式結束營業,迄今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經濟部函示,應認原告公司已解散,並應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清算,且原告公司103年8月20日所為股東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得附停止條件之餘地,於清算完結前,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上開經濟部函示亦載明股份有限公司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且尚不得以逾半數之股東決定繼續經營。而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316條第1項之規定既屬有效,觀其決議內容未有原告所稱附停止條件之意思,亦不得另以股東會決議撤銷前次解散之決議,且查分派賸餘財產本屬清算之內容,公司先行分配賸餘財產與股東,亦應認股東已取得受分配財產之所有權,若因此而造成原告或原告之債權人有所損害,亦僅屬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90條之規定,而須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公司或其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照上開決議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應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更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尚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亦未清算完結,致使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容有誤會。倘原告對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存有爭執,則請提出該決議會議記錄中之附件一、二、三及原告之公司章程,以舉證該決議之內容及合法性。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㈠所附之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附件三影本,應非該次會議記錄之附件三,依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知,附件三係物料之清單,該批物料並已轉售訴外人睿冠有限公司並賣得200萬元,與原告所提並不相同。至原告所提司法院臺()函民字第3702號函示,係參考日本商法所為之解釋,然於該函示末段亦提及日本法院判例及學說均認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後,如欲繼續經營,須先清算以消滅舊公司後方能另設新公司,而不能以股東會決議使舊公司繼續經營,此見解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相同。
⒉被告丙○○依照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與其他股東協
議後,即由法定代理人林啟輝開始分派賸餘財產,於原告公司結餘現金493萬元中,依被告三人之持股比例,先於102年9月13日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分別匯款987,054元、493,527元、493,527元與被告。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取得訴外人志輝公司給付之租金
42,323元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此亦包含於原告所分派之賸餘財產,且因被告丙○○於原告公司內原擔任經理而按月領有3萬元薪資,後因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0月即被告出讓股權之日止,即未支付被告丙○○薪資,且未經被告丙○○同意而於102年7月31日退掉勞保,故訴訟代理人林啟輝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丙○○、乙○○、戊○○三人分別取得訴外人志輝公司給付之部分租金21,161元、10,581元、10,581元,合計42,323元,除作為其等受分配之部分賸餘資產外,亦作為抵充原告自102年8月起所積欠被告丙○○之薪資。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返還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或其價金部分:
⒈被告除依林啟輝所分派而取得1173-GF號與3S-4413號二台
貨車外,並依原告所提供、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由訴外人即股東張由明於股東會決議解散前之102年7、8月間交與被告丙○○之「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產:工具分配一覽表」,拿取其應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故被告所得確屬原告依法分配。雖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內容,與被告三人所持有之上開分配表內容不盡相符,然已足證當時確有就工具部分分派由部分股東取得。另依104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之證述:「(法官問:你與原告佳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三人間的關係各為何?彼此間有無金錢或其他生意往來的關係?)…我本身有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乙○○說他們有車子要賣,所以通知我,我就去看車子,一開始說是公司分配財產,要賣的這台車子已經分配給被告乙○○他們,他就通知我去收購,收購要先辦理過戶,因為車子是公司車,所以需要公司的大小章,當時乙○○帶我去公司會計那邊,會計小姐看完合約書後認為沒有問題後才蓋章,蓋完大小章後我再到監理站去辦理過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公司是否有針對汽車過戶此事,對你提出質問?)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辦理過戶到底是一輛貨車或是兩輛貨車?)應該是兩輛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當初到原告公司蓋買賣合約書,是兩份合約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兩份合約書是否都是當天拿到公司由會計小姐看過後再蓋章?)是。」,由上足認法定代理人林啟輝確有依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將1173-GF號及3S-4413號二輛貨車分配與被告丙○○。另依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二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173-GF號及3S-4413號二台貨車均係原告依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與被告丙○○後,兩造共同委託證人甲○○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3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亦載明上開二輛貨車係於同日辦理過戶,其中3S-4413號貨車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行辦理車籍登記與訴外人黃嘉慧,1173-GF號貨車部分亦業經法定代理人林啟輝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384號竊盜案件104年9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丙○○就上開二貨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有所有權,其出賣3S-4413號貨車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賣得價金當為其所有,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上開工具及貨車,並無理由。
⒉原告起訴之聲明第4、5項既係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查民法之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有「連帶」之規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與民法第272條明文須有法律規定始得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容有未洽。
⒊取走車輛及動力工具的只有丙○○,乙○○當時雖在原告
公司任職,但並未協助丙○○搬運車輛及動力工具。另依被證一之資料,丙○○出售車輛之價金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返還圓鋸機價額部分:
該圓鋸機如同上開受分配之其他財產,係被告丙○○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持股比例受分配之賸餘財產,此部分業經訴外人張由明及法定代理人林啟輝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4號竊盜案件中證述明確,故被告丙○○、乙○○於103年5月30日前往原告公司內拿取該圓鋸機時,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僅為拿取屬於被告丙○○之圓鋸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40,950元云云,應無理由。
㈣關於法定代理人林啟輝於102年11月12日向被告以19,306,00
0元購買之股權是否包含被告轉讓股權之前已受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及貨車:
⒈依證人丁○○之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有參與這三份
股權讓渡之事宜?又這三份股權讓渡之價格總額是1000萬元或是1930萬6千元?如是1930萬6千元,為何讓渡書總額合計為1000萬元?)…在簽立系爭第99頁的確認書之前他們已經有分過一次了,第二次(第99頁這次)是針對廠房的價值還有所有的模具等這些東西,…」、「(法官問:前開讓渡股權之價格,是否包括被告三人要將依分配表分得的工具、車輛及另行約定之租金一併讓渡?)這是兩回事,那是第一次他們兩個人分,我介入的是第二次,第二次協調的價格並沒有包括這個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第99頁確認表當次所協調的事情,是否就是處理第10頁股東會決議所說要處理公司資產的事情?)第10頁是第一次分的,我處理的是第99頁他們分的部分,像結餘款、車輛這些是他們第一次分的情形,我介入的是第二次所記載的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99頁確認表第二點有記載「減200萬(已分配)」是何意?)第二次分的金額是看誰要買,如果是二姊夫(按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買,就要拿99頁的那個金額出來買,付那些錢給大哥(按即被告丙○○)他們,如果是丙○○要買,因二姊夫有些車輛或機械還在廠房,如果二姊夫不把這些車輛或機械拿走,那丙○○就要多拿錢出來貼這些車輛及機械的費用。至於第99頁第二點「減200萬(已分配)」部分,只是第一次分的那些放在廠房中屬於丙○○的東西的一個估算大概值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第一次協調過程中所分配的公司資產是哪些?)大概知道一些,就是公司現金、車輛、機械等。」、「(原告公司代理人問:所以第一次協調就有分配公司的機械?)是。」亦可知法定代理人林啟輝確有依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進行清算,而分配現金、車輛及機械等部分,此即證人丁○○所稱之第一次分配。此後林啟輝與被告丙○○間欲就原告資產於扣除第一次分配之財產以外之價值協商,乃委請證人丁○○居中斡旋並達成協定,由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306,000元購買被告賸餘之股東權,此由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書」之內容,未載有現金、車輛、機械等財產,而載明「-200萬(已分配)」,及兩造間在討論原告公司資產價值時,早已提及車輛、工具均已分配,並經林啟輝手寫紀錄並由會計繕打後交予被告丙○○等情亦足證之。被告所提被證5之資料即為上開討論過程之紀錄,經兩造確認後,始於原告「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書」上簽名。亦即被告三人原在原告公司內股東權之全部價值,應為被告所受分配之現金、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車輛及圓鋸機,再加上被告轉讓股權所得之19,306,000元。
⒉且被告之股東權利除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外,尚存有公司經
營表決權之價值及廠房、模具、器具、物料、傢俱等件未經分配,是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將其等所有之股權,以19,306,000元出賣與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亦屬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之範圍,而非法所不許。法定代理人林啟輝對於被告已先行取得原告之資產既知之甚明,解釋上應認被告所出賣之股權並不包含其業已依法受分配之資產。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原應依法進行清算,而其向被告
所購買之股權,並未包含所分配之現金、車輛、機械等部分,倘原告仍認被告依法受分配取得之部分賸餘財產,係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應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尚存有相當於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價值之股份,如此,被告三人尚得依法就該部分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依法分派該部分價值之賸餘財產。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就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
產返還股東案,召開股東會,並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如原證一會議記錄所示之內容。當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林啟輝,決議內容為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歸還股東。⒉原告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原告公司已於103年8月20日由林啟輝、盧素玉、張由明三人開立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
⒊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匯款現金987,054元給被告丙○
○、493,527元給被告乙○○、493,527元給被告戊○○(關於匯款行為是否為預先分配,雙方容有爭議)。
⒋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匯款自訴外人志輝公司取得之租
金21,161元給被告丙○○、10,581元給被告乙○○、10,581元給被告戊○○。
⒌被告丙○○、乙○○及戊○○於102年11月12日以19,306,
000元將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售予訴外人林啟輝(關於該19,306,000元是否包含被告三人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雙方容有爭議)。
⒍被告丙○○及乙○○於103年5月30日進入原告公司內取走圓鋸機一臺。
⒎原告公司曾於103年6月13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及乙○○。
⒏被告丙○○曾於102年10月15日以關廟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賴俊利。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後,依公司
法之規定是否須為解散清算程序?原告公司是否可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撤銷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繼續經營,而不為解散清算程序?⒉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987,054元、請求被告乙○○返還493,527元及請求被告戊○○返還493,527元?⒊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租金21,161元、請求被告乙○○返還10,581元及請求被告戊○○返還10,581元?⒋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及乙○○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⒌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及乙○○連帶返還變賣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20萬元?⒍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賠償40,950元?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306,000元向被告三人所
購買之股份是否包含被告三人已先行分配取得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即工具、車輛及現金)之價值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後,雖應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解散清算程序,惟未為解散登記,且原告公司嗣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撤銷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繼續經營,自不須為解散之清算程序: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應予解散;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業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將公司資產返還股東,且於資產處理完畢後,正式結束營業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⒉次查,被告丙○○、乙○○及戊○○於102年11月12日以
19,306,000元將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售予訴外人林啟輝,以及原告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原告公司已於103年8月20日由林啟輝、盧素玉、張由明三人開立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然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是否可再以股東會決議撤銷前次解散之決議並繼續經營,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函詢後,該部以104年8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稱:查本部66年5月19日經商字第13070號函釋:「查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如附件一)及本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是股份有限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然尚未至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仍得由其後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原解散之決議,以繼續經營公司,堪可認定。至被告固援引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經濟部函,辯稱原告公司已解散,並應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清算,且原告公司103年8月20日所為股東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尚難採憑。
⒊依上所述,被告丙○○、乙○○及戊○○既於102年11月
12日以19,306,000元將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售予訴外人林啟輝,以及原告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原告公司復於103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以繼續經營,依上開認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且解散之決議既經撤銷,原告公司自不須為解散之清算程序。
㈡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
987,054元、請求被告乙○○返還493,527元及請求被告戊○○返還493,527元,以及請求被告丙○○返還租金21,161元、請求被告乙○○返還10,581元及請求被告戊○○返還10,58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後,雖應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解散清算程序,惟未為解散登記,且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撤銷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繼續經營,自不須為解散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如欲分派賸餘財產,必須依該條項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得分派賸餘財產,因此,即使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同時決議將資產返還股東,然仍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將賸餘財產返還股東,又該結束營業之決議既經撤銷,自不得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如有依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而取回之賸餘財產,亦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公司。
⒊再查,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匯款現金987,054元給被
告丙○○、493,527元給被告乙○○、493,527元給被告戊○○,而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6日預先分配自訴外人志輝公司取得之租金21,161元給被告丙○○、10,581元給被告乙○○、10,581元給被告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3頁背面),因被告三人取得上開金額均係受領賸餘財產之分配,然因上開分配非依清算程序為之,於法不合,且結束營業之決議既經撤銷,自不得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則被告三人取得上開金額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987,054元、請求被告乙○○返還493,527元及請求被告戊○○返還493,527元,以及請求被告丙○○返還租金21,161元、請求被告乙○○返還10,581元及請求被告戊○○返還10,581元,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公司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
乙○○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惟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126,799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僅有被告丙○○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取走上開工具及貨車,自不得對被告乙○○為主張;另1173-GF號貨車業已出售予第三人,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已非被告丙○○現在占有之物,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仍在被告丙○○現在占有中,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返還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取走上開工具及貨車,自不得對被告乙○○為主張,是原告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
賣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部分,因被告丙○○出售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依合約書之金額僅3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丙○○並未否認取得上述工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未爭執上述工具價值88,799元,因此,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126,799元【計算式:38,000(元)+88,799(元)=126,799(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賣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130,000元:
⒈原告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變
賣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取走上開貨車,自不得對被告乙○○為主張,是原告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
賣3S-4413號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部分,因被告丙○○出售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依合約書之金額僅13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130,0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賠償40,950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乙○○及戊○○於102年11月12日以19,306,
000元將其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售予訴外人林啟輝,又被告丙○○及乙○○於103年5月30日進入原告公司內取走圓鋸機一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3頁背面),又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撤銷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繼續經營,自不須為解散清算程序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被告丙○○及乙○○於103年5月30日已不具公司股東之身分,卻仍進入原告公司,共同取走圓鋸機一臺,自屬侵害原告公司對於該圓鋸機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查,被告丙○○及乙○○未爭執上述圓鋸機價值40,950
元,因此,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賠償40,950元。
㈥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306,000元向
被告三人所購買之股份不包含被告三人已先行分配取得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即工具、車輛及現金)之價值部分等語,惟查,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亦係屬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等另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主張之,核與原告公司無涉,因本件乃原告公司行使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公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要難採憑。
㈦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之前述各項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依上開所述,原告就前述各項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給付賸餘資產及租金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008,215元、被告乙○○、戊○○各應給付504,108元,並均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126,799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對被告乙○○之請求及逾126,79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賣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130,000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1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賠償40,950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取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卷宗,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24,9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產:工具 2013/10/9 P1 │├─┬───┬──┬────┬────┬─────┬─────────┬────┬─────┬────┬──────┬──────┤│編│位置 │倉儲│工具 │流水編號│ 廠牌 │ 品名 │原購金額│ 型號 │規格 │財產編號 │ 備註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元) │ │ │ │ │├─┼───┼──┼────┼────┼─────┼─────────┼────┼─────┼────┼──────┼──────┤│1 │工務車│02 │03 │ 3 │ │充電式-電動工具 │5,500 │CIDS-120 │12V │0000-00000 │ │├─┼───┼──┼────┼────┼─────┼─────────┼────┼─────┼────┼──────┼──────┤│2 │工務車│02 │03 │ 4 │ │充電式-電動工具 │5,500 │CIDS-120 │12V │0000-00000 │ │├─┼───┼──┼────┼────┼─────┼─────────┼────┼─────┼────┼──────┼──────┤│3 │1F │02 │03 │12 │HITACHI │小型電動鎚 │7,999 │H41SC │ │0000-00000 │ │├─┼───┼──┼────┼────┼─────┼─────────┼────┼─────┼────┼──────┼──────┤│4 │1F │02 │03 │14 │APG力勇 │電鎚 │9,000 │LY-0868 │ │0000-00000 │ │├─┼───┼──┼────┼────┼─────┼─────────┼────┼─────┼────┼──────┼──────┤│11│1F │02 │03 │16 │MAKITA │石材切割機-4英吋 │2,899 │4100NH │ψ110mm │0000-00000 │ │├─┼───┼──┼────┼────┼─────┼─────────┼────┼─────┼────┼──────┼──────┤│12│1F │02 │03 │18 │MAKITA │中型鎚鑽 │4,700 │HM-1201 │ │0000-00000 │ │├─┼───┼──┼────┼────┼─────┼─────────┼────┼─────┼────┼──────┼──────┤│13│1F │02 │03 │19 │HITACHI │手提圓盤電磨機 │1,900 │PDA-100K │4吋 │0000-00000 │ │├─┼───┼──┼────┼────┼─────┼─────────┼────┼─────┼────┼──────┼──────┤│14│1F │02 │03 │24 │JEPSON │切斷機 │4,200 │9514 │14吋 │0000-00000 │ │├─┼───┼──┼────┼────┼─────┼─────────┼────┼─────┼────┼──────┼──────┤│15│1F │02 │03 │27 │ │氬氣瓶(大) │5,000 │ │ │0000-00000 │ │├─┼───┼──┼────┼────┼─────┼─────────┼────┼─────┼────┼──────┼──────┤│16│1F │02 │03 │29 │ │氬氣瓶(小) │3,200 │ │V6.9 │0000-00000 │ │├─┼───┼──┼────┼────┼─────┼─────────┼────┼─────┼────┼──────┼──────┤│17│生產課│02 │03 │52 │ │氣動四分扳手 │2,500 │KW-10P │ │0000-00000 │ │├─┼───┼──┼────┼────┼─────┼─────────┼────┼─────┼────┼──────┼──────┤│18│生產課│02 │03 │54 │STANBAL │氣動起子 │1,800 │ │ │0000-00000 │ │├─┼───┼──┼────┼────┼─────┼─────────┼────┼─────┼────┼──────┼──────┤│19│生產課│02 │03 │57 │STANBAL │氣動起子 │1,800 │ │ │0000-00000 │ │├─┼───┼──┼────┼────┼─────┼─────────┼────┼─────┼────┼──────┼──────┤│20│生產課│02 │03 │59 │宏斌 │氣動起子 │1,600 │ │ │0000-00000 │ │├─┼───┼──┼────┼────┼─────┼─────────┼────┼─────┼────┼──────┼──────┤│21│生產課│02 │03 │61 │慶岱 │鑽床 │8,500 │CDS-A │1/2HP │0000-00000 │ │├─┼───┼──┼────┼────┼─────┼─────────┼────┼─────┼────┼──────┼──────┤│22│1F │02 │03 │65 │BOSCH │震動電鑽 │3,300 │000000000 │ │0000-00000 │ │├─┼───┼──┼────┼────┼─────┼─────────┼────┼─────┼────┼──────┼──────┤│23│工務車│02 │03 │89 │metabo │震動電鑽 │2,800 │SbE600 R+L│ │0000-00000 │ │├─┼───┼──┼────┼────┼─────┼─────────┼────┼─────┼────┼──────┼──────┤│24│工務車│02 │03 │68 │HITACHI │電動電鑽 │3,500 │DH24PB │ │0000-00000 │ │├─┼───┼──┼────┼────┼─────┼─────────┼────┼─────┼────┼──────┼──────┤│25│生產課│02 │03 │69 │DEWALT │螺絲起子機(黃) │4,000 │DW259-T │ │0000-00000 │ │├─┼───┼──┼────┼────┼─────┼─────────┼────┼─────┼────┼──────┼──────┤│26│1F │02 │03 │75 │ │圓鋸機 │37,500 │C-275 │ │0000-00000 │103.5.30載走││ │ │ │ │ │ │ │ │ │ │ │ │├─┼───┼──┼────┼────┼─────┼─────────┼────┼─────┼────┼──────┼──────┤│27│1F │02 │03 │79 │DEWALT │螺絲起子機(黃) │2,300 │DW259 │ │0000-00000 │ │├─┼───┼──┼────┼────┼─────┼─────────┼────┼─────┼────┼──────┼──────┤│28│1F │02 │03 │80 │BOSCH │震動電鑽 │3,300 │GBH 2SR │ │0000-00000 │ │├─┼───┼──┼────┼────┼─────┼─────────┼────┼─────┼────┼──────┼──────┤│29│1F │02 │03 │83 │小霸王 │手提電焊機 │7,000 │AC180A │110/220V│0000-00000 │ │├─┼───┼──┼────┼────┼─────┼─────────┼────┼─────┼────┼──────┼──────┤│30│1F │02 │03 │84 │延隆FIRST │氬焊機(黃) │19,000 │T200P │ │0000-00000 │ │├─┼───┼──┼────┼────┼─────┼─────────┼────┼─────┼────┼──────┼──────┤│31│1F │02 │03 │87 │HONDA │汽油發電機 │25,000 │ │110V │0000-00000 │ │├─┼───┼──┼────┼────┼─────┼─────────┼────┼─────┼────┼──────┼──────┤│32│1F │02 │03 │91 │ │雷射水平儀(綠) │3,800 │ │ │0000-00000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177,598 │ │ │ │ │├─┼───┼──┼────┼────┼─────┼─────────┼────┼─────┼────┼──────┼──────┤│編│位置 │車輛│車牌號碼│廠牌 │排氣量 │原購金額(新臺幣,│型號 │原購日期 │備註 │折舊金額(新│ ││號│ │ │ │ │(C.C.) │元) │ │ │ │臺幣,元) │ │├─┼───┼──┼────┼────┼─────┼─────────┼────┼─────┼────┼──────┼──────┤│1 │1F │05 │3S-4413 │日產 │3,153 │599,000 │F23WT │2001.7.10 │已被盧昆│200,000 │ ││ │ │ │ │ │ │ │ │ │德轉賣 │ │ │├─┼───┼──┼────┼────┼─────┼─────────┼────┼─────┼────┼──────┼──────┤│2 │1F │05 │1173-GF │福特六和│ 993 │318,000 │YJ4-2G │2002.11.28│ │6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