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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李榮唐律師被 告 陽幼儀

劉月輝劉天光 同上劉陽輝劉星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民國104年1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5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2、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04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2、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75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1年10月及102年11月28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5人占用作磚木造房屋(即北忠街58巷52號及殘餘磚造基礎)使用,使用面積共63.38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5人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5人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先於102年4月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03年2月1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詎被告等人均置之未理,被告5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5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5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基地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另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47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內決定之,系爭土地座落臺南市北區,商業活動堪稱密集,人車來往相當頻繁,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自88年12月至103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52,00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另自103年4月起至被告5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都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5人抗辯之陳述:被告5人雖聲稱於103年3月11日已函覆原告表達返還土地之意,應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及系爭律師函之要件,惟原告於103年4月25日派員至現地複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未拆除完畢,是被告5人無上開減免使用補償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2、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75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5人之先夫、先父劉紹新於49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承租,而系爭土地於91年間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承租人劉紹新亦已過世,被告5人因係劉紹新之繼承人而繼承相關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人應主動於103年3月12日前配合騰空還地,經被告5人勘查系爭土地上僅餘磚造圍牆及雜草,原本的平房已因年代久遠而不復存在,遂於同年3月11日函覆原告表明返還土地之意,原告復又通知被告應儘速拆除地上物後騰空還地,惟因被告5人實無可拆除之物,遂於同年4月24日再度函覆原告表示返還土地且表明不再異議,然原告卻以同年4月25日派員複勘發現並未拆除磚造平房為由,拒絕點交收回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後有何不法占據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另依原告臺南辦事處l03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已於103年7月24日再度派員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上原北忠街58巷52號磚造平房已拆除,現況已為磚造圍牆內雜草地,可派員點交收回,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因已勘查無地上磚造平房存在,請求實屬無據。

(二)被告5人收到律師函時即至現場確認已無須拆除之地上物存在,而於期限內返還土地,惟原告卻又頻頻催促被告拆屋還地,雖被告5人屢陳土地已依指示返還,皆不受原告置理,更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派員勘查後認定並無磚造平房而可收回土地,期間被告5人均未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拆除房屋之動作,顯見原告對勘查現場之結果存有嚴重瑕疵,故有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發生,甚或可能根本未在被告返還土地後進行勘查,否則不應有此匪夷所思之情形發生。被告5人既依原告指示,而於103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收回本已騰空之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等人免付使用補償金。

(三)縱認被告5人於103年3月12日後仍有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此假設而已,被告否認),亦應以被告5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補償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且依系爭土地之現狀,早於103年7月24日經原告派員勘查後認定屬於可點交收回,並無任何占用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補償金即無理由。又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亦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皆自88年12月起計算,於法不符,仍應僅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適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占用事實及占用面積詳加舉證,且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明顯有誤,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5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磚木造房屋(即臺南市○區○○街○○巷○○號及殘餘磚造基礎,下稱系爭磚造平房)使用云云,並提出102年11月28日現場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16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磚造平房雖尚有廁所殘餘部分尚未拆除,惟再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勘,測得系爭磚造平房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均已拆除,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7頁、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據上,系爭土地上既已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磚造平房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磚造平房並返還占用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查,原告曾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於103年2月12日發函被告5人,限被告5人於103年3月12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告知其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如於原告提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主動於限期內配合騰空交還土地,得免返還占用期間之補償金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103年2月12日建高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磚造平房存在乙節,亦如前述,則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倘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拆除系爭磚造平房,即得免給付使用補償金,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系爭磚造平房並未拆清除,是被告5人無減免使用補償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原告臺南辦事處103年4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起訴前,其最後一次至現場觀測之時間為102年11月28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上揭函文係原告片面所發,尚難據之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又其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於103年4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是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4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云云,則難採信;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5人係於103年3月12日後始拆除系爭磚造平房,又縱認被告5人係於起訴後始拆除系爭磚造平房,原告亦已無法證明尚未拆除之系爭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之實際面積為何,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磚造平房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系爭磚造平房、返還土地,並給付75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