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郭汯潓
郭淑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堂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有關討論事項(二)「廠房出售案」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關出售被告公司廠房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經表決結果,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其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並不明確,足以損及股東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召開103年度之股東會,依股東會當日發送之「會議議程」,其討論事項二、「廠房出售案」,並說明「因股東有優先承購權(附件四),郭炳堂以同等金額1億2千萬元新台幣優先承購,已按程序存入定金1千2百萬元,分別於103年5月15日與5月20日存入一銀麻豆分行東隆針織公司帳戶內,是否1億2千萬元售予郭炳堂,以提請公決」,嗣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寄送之103年度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其記載「討論事項」(二)「廠房出售案」,決議:「①顧及股東權益,以高價1億3千萬元,以郭炳堂優先承購拍板通過。②以全席得高票9,673股佔資本額12,000股的80%,由郭炳堂承購」(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股份總數12,000股,均為普通股,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股東代理出席股東會表決權之上限為360股,系爭議案之表決權數未符合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成立:
(一)103年股東會親自出席股數為2,157股,委託出席股數為9,610股,缺席股數為233股,合計為12,000股,有效出席股數為11,767股。雖被告之準備書狀記載委託出席股數為9,564股,兩者相差46股,係因這46股即是原告郭汯潓之子郭一村所持有,所以原告郭汯潓於系爭股東會時受訴外人郭一村委託出席股東會,甚明。又「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計算,系爭股東會所得行使出席股東表決權之權數為6,830表決權,此部分含原告郭汯潓387股加上代理兒子郭一村之46股計為433表決權,則依法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表決權數為3,416權數。
(二)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郭炳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則被告公司廠房出售,郭炳堂屬利害關係人,其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其本身及代理之股數不應計入有效表決權數。再者,依所謂贊成出售之人,其等有效股數為:①鄭安吉其股數為235股(80股親自+155股代理);②郭吳素鑾480股(120股親自+360股代理);③郭正勳560股(200股親自+360股代理);④郭陳秀琴405股(45股親自+360股代理);⑤陳郭劭美295股(75股親自+220股代理);⑥郭炳堂(因利害關係人,其股數不應列入,亦不得代理他人)。據此贊成之權數計為1,975權數,並未逾法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規定,即並未逾3,416權數,縱加上郭炳堂400權數,亦僅2,375權數,亦未超過法定3,416權數之要求,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成立。
三、被告公司早已停業多年,被告公司廠房之出售係屬被告公司主要財產之讓與,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提出系爭議案,被告公司所為,已屬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之規定,自為顯然。為此特於法定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四、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成立,縱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然其決議方法,實屬違反法令有撤銷之原因。並聲明:(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出售廠房之議案並非經過一次討論,即行決定。早於78年被告公司就有此等決策,當初原告之父親擔任董事長時期就決定出售廠房結束公司,但一直遲遲賣不出去。被告公司101年12月1日101年度第一次股東常臨時會議記錄當時就系爭廠房出售之決議為:「(一)為符合規定,董事長在102年4月30日前提出不動產鑑價師之鑑價報告並解除一切租約,將土地房屋騰空,並完成交易。(二)以後交易價格,不能低於1億1千萬元整,股東優先」,顯然股東會已同意出售系爭廠房,即符合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只是在確認101年12月1日決議之執行,並無疑問。
二、股東優先承購,乃是以同一價格優先,並非排除股東以外之人承購,此依股東會決議而來,並無違法。
三、系爭股東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一)公司法第177條、178條乃是對於表決權之限制,並非限制出席權限,此由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並不是就代理出席權限之限制。依代替簽到簿之103年股東股利分配明細表可知全部股東都有委託出席或親自出席,本次會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並無疑問。
(二)原告等就郭炳堂有無表決權有疑義,查系爭廠房之出售對於被告公司及股東而言主要是「價格」,因為公司早已結束營業,已經計畫要清算了,被告公司一直在處分資產,結束營業,對被告公司而言,處分資產主要是價格,資產出售給誰對被告公司並無影響,郭炳堂購買土地乃是因為土地以1億1千萬元價格多次賣不出去,為了股東利益,郭炳堂以相當優惠高於市價的價格承購,並無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情形。
(三)親自出席股數總數2,157,代理出席股數為9,564,與未出席股數(周鎮67股、陳昭憲58股、陳秦昇108股、郭一村46股),合計12,000股,總投票權數為6,784票。原告郭汯潓主張有代理郭一村46股出席系爭股東會,經查,郭一村並無到場開會之資料,詢之法定代理人郭炳堂亦稱印象中並沒有看到郭一村。而郭一村之股利乃郭淑慎簽名具領,無法由現存證據顯示郭一村確實有來開會,又郭一村只有46票,影響不大,如確實有來(被告否認),被告也沒有必要隱匿其有開會之事證。表決當日絕大部分人同意,且訴外人蕭碧玉並未表示反對,系爭股東會確有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四、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早於78年時就有計畫要出售,因為屬於工業用地、道路用地及農地,一直都賣不出去,延宕至今。102年4月8日估價總值1億1,368萬2,697元,扣除(不含道路用地)增值稅,總共8,226萬1,606元。今以1億3千萬元出售予郭炳堂,對於公司不只無害,除一般合理利潤外,尚額外獲利1,631萬7,303元,退萬步言,縱使有撤銷之事由,此決議一旦撤銷,在政府打壓房地產之政策下,系爭廠房恐再無1億3千萬元之出售價格,實無必要撤銷決議重新開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1日召開103年度股東會。依股東會當日發送之「會議議程」,其討論事項二、「廠房出售案」,並說明「因股東有優先承購權(附件四),郭炳堂以同等金額1億2千萬元新台幣優先承購,已按程序存入定金1千2百萬元,分別於103年5月15日與5月20日存入一銀麻豆分行東隆針織公司帳戶內,是否1億2千萬元新台幣售予郭炳堂,以提請公決」。
三、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寄送之103年度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二)「廠房出售案」,決議:
「①顧及股東權益,以高價新台幣1億3千萬元,以郭炳堂優先承購拍板通過。②以全席得高票9,673股佔資本額12,000股的80%,由郭炳堂承購」(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認該決議未成立)。
四、被告公司早已停業多年,系爭廠房之出售係屬被告公司主要財產之讓與。
五、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0,000元,股份總數12,000股,均為普通股。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股東代理出席股東會表決權之上限為360股。
六、被告提出被告公司92年12月6日92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記載「三、董事長郭炳揚先生指示,本公司應於年底前出售財產並結束」。
七、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1年6月2日10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記載「七、報告事項(一)去年9月,本會被授權全權處理本廠地,仍然未出好訊息,未達到成委託目的價位,故歸原今年度股東常會,股東會有意願競標云云。十、臨時動議:(1)股東郭炳堂,提議:本廠農、主、道產值,以公告現值共額1億1千多萬元,其中道路用地公告現值為1千餘萬元,公司如果這樣產值額,出手很難找到買手。如果道路用地值額以公告現值10%以上之額度,可能出手較容易?」。
八、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1年11月7日第14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記載「七、討論事項:本公司工業用地2805.99坪、農地916.88坪、道路用地215.88坪,單價以口頭報告,總價約1億1,000萬。」、「主席報告:本公司資產廠地已有找到買主,而購買意願報告書乙份,詳細諮詢請來永慶不動產善化南科加盟店,承辦人康芯萱在會場報告,所買主總價1億1,000餘萬元總價已經去年委任本公司董監事會之總金額以上了,並經本董監事會全體舉手同意出售之決議,介紹人為佣金2%等等。」、「臨時動議:劉炳楠常務監察人及周登龍董事提議,郭汯潓常務董事附議:出售資產必以股東利益為優先考量,並附資產處置方式報告書」。
九、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1年12月1日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常會會議議程記載「決議(一)為符合規定,董事長在102年4月30日前提出不動產鑑價師之鑑價報告,並解除一切租約,將土地房屋騰空。並完成交易。(二)以後交易價格不能低於1億1千萬元整,股東優先」。
十、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2年6月1日10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記載「八、討論事項:二、廠房出售案。說明:經本公司第14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底價為1億1千萬元,股東競價優先,請公決。決議:競價流標(沒訂金、沒現金)」。
、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3年4月27日第14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記載「七、討論事項:三、現在東隆土地全是董事長先父購買,郭炳堂意向買地作紀念案…。決議:①會中提議有意買者出價超越1億1千萬以上(約1億3千萬元)請買者在近日中,盡快指日與公司討論洽談後,並提出押有溢價1億3千萬的斡旋金來予公司。拿到斡旋金後,馬上開董監事會討論接受,②董事長收到出售之斡旋金後,即期召開董監事時再並請買手互見面」。
、系爭股東會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親自出席,出席股東之自有股數、代理股數及扣除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不予計算部分之有效表決權數如附表所示(兩造就原告郭汯潓有無代理股東郭一村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爭執)。
、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數」2,102股,「委託股數」9,665股,「缺席股數」233股,但上開記載係將親自出席之股東蕭碧玉所有之55股誤算入「委託出席」。
、郭一村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數有46股。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議案是否經出席股東有效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被告公司董事長郭炳堂就系爭議案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其就系爭議案是否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經查,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系爭股東會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親自出席,出席股東之自有股數、代理股數及扣除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不予計算部分之有效表決權數如附表所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數」2,102股,「委託股數」9,665股,「缺席股數」233股,但上開記載係將親自出席之股東蕭碧玉所有之55股誤算入「委託出席」,均業如前述,既然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數」2,102股,「委託股數」9,665股,上開記載又係將親自出席之股東蕭碧玉所有之55股誤算入「委託出席」,則當日「親自出席股數」應為2,157股(2,102+55=2,157),「委託出席股數」應為9,610股(9,665-55=9,610),「缺席股數」為233股,被告主張「委託出席股數」僅9,564股,「缺席股數」為279股(周鎮67股、陳昭憲58股、陳秦昇108股、郭一村46股),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原告郭汯潓有代理郭一村(46股)出席,「委託出席股數」係9,610股(9,564+46=9,610),「缺席股數」為233股,未剔除郭炳堂本身及其代理之表決權數之有效表決權數為6,830股(6,784+46=6,830),堪信屬實。
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決議將被告公司之廠房出售予被告公司董事長(兼股東)郭炳堂,倘出售價格過低,對郭炳堂有利,但對被告公司不利,是郭炳堂對系爭議案自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上開規定,郭炳堂就系爭議案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郭炳堂自己之股數及代理出席之股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是系爭股東會之有效表決權數應為6,430股(6,830-400=6,430)。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議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鄭安吉、郭吳素鑾、郭正勳、郭陳秀琴、郭劭美(即陳郭劭美)、賴鄭秀華雖均證稱:103年6月21日當天,有表決廠房出售案,其等贊成廠房出售案。
但就何人計票,鄭安吉證稱:由董事長計算。郭吳素鑾證稱:郭炳堂女兒(即郭劭美)計票。郭正勳證稱:郭劭美計票。郭陳秀琴證稱:郭正勳、郭劭美計票。郭劭美證稱:(有無人計算票數?)沒有仔算的算。賴鄭秀華證稱;(當天是否有人唱你的名字,問你是否同意?)當天沒有唱名,我是拍手贊成而已等語(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郭陳秀琴、郭正勳、郭吳素鑾均證稱由郭劭美計票,但郭劭美卻證稱:沒有仔算的算,可見就系爭議案之表決,被告公司並沒有確實計票,且上開表示贊成系爭議案之股東,其親自及代理之有效表決權數僅2,139股(235+480+560+405+295+164=2,139),並未超過有效表決權數6,430股之半數,被告公司主張系爭議案經有效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蕭碧玉、郭鄭明貴、郭汯潓(原告)、周淑真、李 姱、王錦萍、鄭芳蘭、鄭宗武、李施錦鶴、李輝榮、郭正雄、陳郭鍈瑱、林正亮、郭淑瓊(原告)、被告公司股東劉楩楠之女兒劉芬慧(系爭股東會當日陪同劉楩楠參加)均證稱:未表示贊成系爭議案等語(103年11月26日、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開股東並未同意系爭議案,而上開股東親自及代理之有效表決權數共3,658股(415+450+387+435+81+60+361+80+27+27+150+313+144+188+540=3,658),已超過有效表決權數6,430股之半數,可見系爭議案未經有效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依上開說明,該決議自不成立。
陸、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
┌──┬──────┬────┬────┬─────────┐│編號│親自出席人員│自有股數│代理股數│投票權(代理股數不││ │ │ │ │超過總股數3%) │├──┼──────┼────┼────┼─────────┤│1 │郭鄭明貴 │90 │383 │450 │├──┼──────┼────┼────┼─────────┤│2 │郭汯潓 │150 │237 │387 │├──┼──────┼────┼────┼─────────┤│3 │郭淑瓊 │100 │88 │188 │├──┼──────┼────┼────┼─────────┤│4 │郭淑慎 │0 │188 │188 │├──┼──────┼────┼────┼─────────┤│5 │郭吳素鑾 │120 │813 │480 │├──┼──────┼────┼────┼─────────┤│6 │郭炳堂 │204 │196 │400 │├──┼──────┼────┼────┼─────────┤│7 │郭陳秀琴 │45 │568 │405 │├──┼──────┼────┼────┼─────────┤│8 │郭正勳 │200 │974 │560 │├──┼──────┼────┼────┼─────────┤│9 │陳郭劭美 │75 │220 │295 │├──┼──────┼────┼────┼─────────┤│10│鄭安吉 │80 │155 │235 │├──┼──────┼────┼────┼─────────┤│11│蕭碧玉 │55 │3,420 │415 │├──┼──────┼────┼────┼─────────┤│12│周淑真 │75 │939 │435 │├──┼──────┼────┼────┼─────────┤│13│劉楩楠 │255 │285 │540 │├──┼──────┼────┼────┼─────────┤│14│郭正雄 │15 │135 │150 │├──┼──────┼────┼────┼─────────┤│15│李 姱 │27 │54 │81 │├──┼──────┼────┼────┼─────────┤│16│王錦萍 │0 │60 │60 │├──┼──────┼────┼────┼─────────┤│17│陳慧萍 │0 │189 │189 │├──┼──────┼────┼────┼─────────┤│18│鄭芳珠 │90 │0 │90 │├──┼──────┼────┼────┼─────────┤│19│鄭俊彥 │80 │0 │80 │├──┼──────┼────┼────┼─────────┤│20│林正亮 │78 │66 │144 │├──┼──────┼────┼────┼─────────┤│21│鄭芳蘭 │41 │320 │361 │├──┼──────┼────┼────┼─────────┤│22│鄭宗武 │80 │0 │80 │├──┼──────┼────┼────┼─────────┤│23│李施錦鶴 │27 │0 │27 │├──┼──────┼────┼────┼─────────┤│24│陳郭鍈瑱 │79 │234 │313 │├──┼──────┼────┼────┼─────────┤│25│賴鄭秀華 │164 │0 │164 │├──┼──────┼────┼────┼─────────┤│26│潘榮山 │0 │40 │40 │├──┼──────┼────┼────┼─────────┤│27│李輝榮 │27 │0 │27 │├──┼──────┼────┼────┼─────────┤│ │出席總股數 │2,157 │ │ │├──┼──────┼────┼────┼─────────┤│ │代理出席股數│ │9,564 │ │├──┼──────┼────┼────┼─────────┤│ │總投票權 │ │ │6,7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