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楊荏惠

吳澤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所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召集之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前開1、2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前開1、2項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法院准其聲明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準此,本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度台抗字第41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各應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3萬0,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