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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楊荏惠原 告 吳澤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六項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下同)102年12月8日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召集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俟於104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先位聲明變更為上開決議均不成立(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總面積約為17.62公頃,並由唐以隣等發起人成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區籌備會即被告,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01年11月2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嗣被告經核定後,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之規定,以102年11月2日安北(一)自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原告在內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議議案計有「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6案。惟於投票當日,被告僅將關於各議案之記名選票發放予到場會員勾選,然於記名選票收回後卻遲未公布投票結果及會議紀錄,迄於102年12月19日仍未將該次會議記錄及投票結果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探究其原因,蓋係因該次各議案之決議,均未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亦即該次表決應屬不通過之情形。倘若被告於會場立即公布表決不通過之表決結果,則被告所努力及主導之重劃將無法推動,因此,被告遂遲不為公布上開議案記名選票表決之結果。

㈡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具重大瑕疵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主席產生之方式,依照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15 條

規定,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本次會員大會對於主席之產生並無規定,本應於會議開始時由出席之會員推選之,但本次會員大會卻直接由土地開發公司副總逕自擔任主席,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應此其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本件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正式會議之前,即有會員於現場舉手發言表示在講台上控制麥克風之三地開發公司副總謝順發並非主席,應依照會議規範規定推選主席,否則主席都不合法,決議怎麼會合法,此一質疑謝順發並非主席之主張當場得到現場會員多數人員之同意及呼應,當時在講臺上之三地開發公司副總謝順發卻仍手握麥克風,堅持不以推選方式選出主席,也從未表示其係受唐以隣之委託代理主席,故本次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未經合法產生,由不合法之人所主持之會議,其會議當屬未經正式宣佈開會,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不存在。

⒉議案一至六之書面選票經會員圈選投票後,均未經公開唱

票開票程序,完全是不透明公開作業,明顯有重大程序瑕疵。本件關於上開六議案,出席會員均有投入選票,然在會議結束之前均無針對投入票匭之選票逐一公開開票唱名,已經明顯違反投票表決之基本原則,其會議決議當屬無效。

⒊依照現場錄影光碟第2 片第43分10秒至43分20秒間,會議

臺上之人宣布散會並僅要當選理監事之人留下來開會,其餘人可以離開,當時即有大批會員離席,此時會議主持人均未宣布任何議案之表決結果,故當無會議決議內容可言,被告所提報市政府之決議當屬無效或不存在。

⒋若依照當時會議主持人在光碟第2片43分10秒至20秒間宣布

散會後,在43分59秒又有人表示要大家「稍等一下」,說要公布表決結果,然後不管現場會員已經泰半離席,會議主持人拿起麥克風後於第2片光碟之44分40秒時所宣布之選票計算結果,則上開議案一至六等6案之投票結果,該同意選票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均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故依法上開6案決議均係不通過,而會議主持人卻宣布決議已通過,其決議內容顯屬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當屬無效。而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所提送臺南市政府之會議紀錄乃屬不實。⒌按會員大會對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明文。

而「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重大事項」則為前開辦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應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事項。按該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6項議案,均屬前開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事項。又系爭重劃區內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共計有603人,土地面積為

16.424919公頃,依前開條例,其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02人以上之同意通過,方屬有效。查所有以書面進行記名投票之表決程序,均需於會員圈選選票後,於大會結束進行公開開票程序,然本件系爭大會之議案卻在收回選票後,未有任何公開開票行為,無人知悉投票之結果。再者,系爭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共603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372人,就上述決議為反對之人數則為91人,故同意該些議案之人數為281人,並未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的2分之1即302人以上之門檻,是以系爭決議未經合法有效之決議。

⒍本件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類推適用民法第第52條第3項規定

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關於1人僅得代理1人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應扣除之出席數高達260人,實際有效出席數僅176人,未達全體會員2分之1的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故系爭大會會議決議當屬不成立(存在)。依照被告所陳報給臺南市政府之會議記錄資料可知,會員總人數有609人,出席人數436人,然而該436人中,有許多人受委任之票數超過10餘票,經統計後1人代理社員人數超過1人而應予以扣除之人數共計有260人,是以,將436人扣除260人後,實際有效出席人數僅有176人,不足全體會員人數609人之半數,是以,本次系爭會議既不足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之出席,該次會議當屬不存在或不成立。

⒎退步言之,本件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過程,主持會議之主持

人已明確公布會員就系爭各項議案表決結果數據,亦即開會時會議主持人當場所公布之各議案同意選票之土地面積僅有8.10至8.12公頃,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於本案中之同意條件為同意人數303人以上及同意面積8.529033公頃以上),故系爭6議案均應未達到同意面積8.529033公頃以上之要件,當屬表決「不通過」或表決不成立,會議主持人卻逕自宣布決議通過,並陳報台南市政府備查,乃依法不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各項決議不通過或不成立,當有理由。

㈢原告唯恐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地主權益情事,甚或有私自擅改

選票記錄之可能,為避免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方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表決之決議均有不存在之瑕疵,而原告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則系爭決議是否合法通過,均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系爭會員大會雖有於會議過程中將各議案之記名選票交給出席之會員行使投票權,依照該次會議之會議議程記載除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案由外,均記載應以「記名投票方式,提請大會議決」,然而該次會員大會均未曾就各議案記名選票進行開票,更無所謂大會議決之情形,簡言之,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將各會員之選票收回後,並未在會議當場進行公開程序之記名選票開票,全體會員在會議結束時仍舊不知各該議案之同意票數及不同意票數各為若干,是以,本次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各議案既未經現場開票程序,即不生大會議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即有理由。再者系爭會員大會之法定最低同意人數為會員總數之半數,此為系爭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惟系爭會員大召開時,實際有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372人,而同意該等議案之人數僅281人,顯然不及會員總數2分之1(即302人),均如前述,是以系爭會員大會根本無作成合法有效決議之可能性,故本件原告主張該次決議均因未具合法成立要件而不存在,應屬有據。另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在同意人數未達全體會員半數以上時所作成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屬決議之違反法令,其社員當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原告現於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應屬合法有理由。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會員編號168號的唐以隣,於開會當日乃是由第3人呂盈盈

以受任人身份進行報到,且依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之會議資料所附之唐以隣委託書亦是委託給第3人呂盈盈,並無授權謝順發之情形。況且,進一步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物一號委託書及卷內市政府檢送會議資料之唐以隣委託書,二者筆跡明顯不符。是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號之唐以隣授權謝順發之委託書既非會議當場所提出,當屬事後臨訟所製作。又被告稱唐以隣有授權謝順發代理擔任主席云云,然查,主席乃屬中立,不得針對議案進行投票,此乃會議規範基本原則,而由卷內臺南市政府所函送之會議資料,可以清楚看出唐以隣針對所有議案均有委託呂盈盈進行投票,足證唐以隣並無擔任主席之意思,當無授權第3人謝順發擔任主席之可能。

⒉有關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之效力:內政部所頒布之會

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且於各級行政機關、各縣市議會甚或法院,亦廣將會議規範之內容,列為其議事規則之補充規定,足證會議規範之內容,實具有類似法律之一般適用性。進言之,會議規範在臺灣社會早已實踐數十年之久,具體落實在各機關團體之會議運作規則,會議規範不僅具有明確性,且有可預測性,更符合妥當性之要求,完全符合法之精神與概念,數十年來實實在在地作為臺灣社會人民各種會議之運作準則,此一法實踐事實,實無從加以否定,故會議規範具有法之效力,當無疑問。

㈤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102年

12月8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召集之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次會員大會之主席產生方式合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確有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任務,即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而籌備會係非法人團體,自應由被告之代表人唐以隣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而唐以鄰於102年12月8日被告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有事在身,無法擔任主席乙職,故委任謝順發代為主席,故由謝順發擔任第1次會員大會主席並無不法。又會議規範係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舉行會議時,有可遵循運作規範,不具強制性,亦無規範違反之效力,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命令」,由各該組織章程或會議自行決定是否適用,且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可知即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自屬會議規範第15條之「除各該會議另規定外」。原告竟持毫無強制力僅供民眾參考之會議規範規定指摘該次會員決議有瑕疵而無效云云,由過其實。唐以隣固為系爭會員大會當然之主席,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限制會員大會之主席不得委由第3人代理之規定,故唐以隣本人出具委託書就擔任系爭會員大會主席乙事委任授權謝順發代理,並無不法。又唐以隣本人亦為會員之一,仍有表決權,本可表達選舉理監事及各項議案之意見,故其另委託呂盈盈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授權呂盈盈代理伊於系爭會員大會行使各項議案討論、表決之會員權利,亦無不法。縱被告所提之被證1委託書及原告所提之原證15之委任書上「唐以隣」筆跡以目視觀之確有差異,惟只要授權人本人授權、同意,縱由第3人代其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均無不法可言。唐以隣本人從未否認被證1委託書之真正,亦未曾質疑謝順發擔任系爭會員大會主席乙事有逾越其授權,是唐以隣於102年12月8日分別委託謝順發擔任系爭會員大會主席以主持會員大會,委託呂盈盈行使其會員表決之權利,兩者之間並無抵觸。原告徒憑唐以隣有委託呂盈盈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行使各項議案討論、表決之權利,即主張唐以隣並無擔任主席之意思而無授權謝順發擔任主席之可能云云,益見原告辭窮之處。

㈡議案一至六既經會員圈選投票後,再經系爭會員大會之工作

人員統計,並無任何重大程序瑕疵:系爭會員大會係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召開,且會員互選代

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及決議議案一至六,且該次會員投票性質並非屬公職人員選舉,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原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會員決議會員大會所提議案須經公開唱票,而議案一至六既經會員圈選投票後,再經工作人員依選票計算投票結果,並無任何不法,自難認有任何重大程序瑕疵。

㈢第1次會員大會主席謝順發確有分別宣布議案一至六之表決

結果,且原告楊荏惠亦有在場,此有現場錄影光碟第2片44分44秒至45分24秒之錄影畫面可證,足見原告所述未宣布任何議案之表決結果云云,並非事實。而觀諸錄影內容,會員投完票之後已陸續離開會場,投票程序結束後,現場人數已所剩不多,謝順發要當選之理監事必須留下來繼續開會,期間突有1不知名的人在旁說「其他的散會啦,謝謝」(臺語發音),惟並非主席謝順發所公布,非謝順發之意思。況且,會員投完票後要離開現場,本為其自由且為法所不禁,會議於公布投票結果時,與會員有無在場、在場人數均無關聯。此部分難謂有影響表決結果之正確性。

㈣系爭會員大會經代理主席謝順發當場確認出席人數為372人

,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且該372位出席者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已達召開會員大會之要件等情後即宣布開會,而其餘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期間陸續報到並出席,最終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含委任人數為436人,故鍾育霖於理監事選舉時得票數為319票,實屬合理。

㈤系爭會員大會因有持反對意見者鬧場,較為混亂,又在場工

作人員因時間急迫、選票過多、各同意會員持有土地面積均有差異等因素,而統計選票、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時,數量或數字也許有些微錯誤,且會員大會主席謝順發亦有口誤乙情,惟經工作人員重覆確認及統計,始依當日會員大會時真正之同意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製作「臺南市第129期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暨議案表決統計表」,並提送臺南市政府,而該「臺南市第129期安北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暨議案表決統計表」確依當日會員大會會員之同意選票及各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所統計計算而出,該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有效。如「議案一」之同意人數應為333人,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為8.580570 公頃,此為重覆計算之精確結果,並將選票造冊送至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惟開會當時,因時間急迫、現場混亂,或因工作人員現場數字計算錯誤,或因主席謝順發緊張口誤,講成同意人數為330、面積為8.15或8.12,但既然實際上同意的人數係333人,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為8.580570公頃,已符合法律規定之門檻,自不可能因為開會當時主席謝順發講錯而變成不合法。而工作人員現場數字計算錯誤,或主席謝順發口誤,雖可指為係一「瑕疵」,惟顯非已達到重大瑕疵而無效之程度。

㈥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均有不成立(不存在)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上開決議案,均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㈡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均屬法定瑕疵類型:按民間依

據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之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之判決意旨,當可推認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除民法第56條明訂之得撤銷及無效外,尚有包含總會決議根本不備合法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之獨立類型,要無疑義。而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認原告以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有不存在(不成立)之瑕疵為理由,先位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並備位提起上開決議應予撤銷之訴,均為法之所許。

㈢關於法定出席人數之判斷:

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系爭會員大會於102年12月8日作成決議,應適用內政部於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版本,下稱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

⒉經查,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由上開規定可知,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對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限制、出席開議定足數額等規範,付之闕如。職是,自辦市地重劃會涉及各方利益之衝突及競合,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規定尚有不備,有被少數投機者藉由土地移轉共有虛增人頭,掌握重劃會決議,而損及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問題,並產生會員1人是否僅能代理1人出席、委託人數及面積計算之爭議。而101年2月4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已新增「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等之相關規定。準此,101年2月4日新修正之重劃辦法既已考量到多數決精神及上開少數會員掌握重劃會決議之相關問題,而做出如上之修正,則本件於102年12月8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自應適用內政部於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

⒊修正後之重劃辦法對於委託人數既已有明文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重劃辦法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第52條第3項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關於1人僅得代理1人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⒋本件重劃區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2人(中華民國、臺南市

)、公有土地總面積為1.19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605人、私有土地總面積為16.43公頃。重劃區內得參與表決之總人數為605人,得參與表決總面積為17.058067公頃,會員接受委託人數最多者為孫國城共受18人之委託,有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暨議案表決統計表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7-19頁、第199-210頁)。據此,本件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多於10人,會員不受僅得接受1人委託之相關限制。而接受委託人數最多之孫國城亦未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故孫國城所代理之委託人數、面積均得列入計算。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2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會員大會6項議案,同意面積均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⒈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乃為構成法律行為所應具備之

成立要件,若欠缺此一要件,則該法律行為自屬不能成立,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本件本件重劃區內得參與表決之總人數為605人,得參與表決總面積為17.058067公頃,依前開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相關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亦即議案同意人數應為303人以上,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超過8.529033公頃。

⒉今本件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不受僅得接受1人委託之

相關限制,且代理之委託人數、面積均得列入計算,已如上述。惟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主席宣布投票之結果:第1、2個議案為同意人數330位、面積8.15公頃;第3個議案,同意人數310位、面積8.12公頃;第4個議案,同意人數310位,面積8.10公頃;第5個議案,同意人數305位、面積8.10公頃。後主席修正,第1個議案通過面積8.12(公頃),第2議案個同意人數315位,面積8.1公頃,第5個議案同意人數310位、(同意)面積8.1公頃;第6個議案,(同意面積)8.1公頃,此業經本院103年9月12日就勘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內容甚明,製有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換言之,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主持會議之主席已明確公布系爭會員大會就本件系爭各項議案表決結果數據,亦即各系爭議案同意選票之土地面積為8.10至8.12公頃不等,故系爭6議案均未達到本件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決議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超過8.529033公頃之要件,應屬不通過。該次主席竟當場宣布「通過」云云,於法實屬不合。

⒊被告雖抗辯係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時,或因時間急迫,或

因現場混亂,或因工作人員現場數字計算錯誤,或因主席緊張口誤,方造成此一瑕疵,應以之後重覆計算之結果為準云云。然而若謂本件系爭6項議案表決結果計算之初,全部統計錯誤,待事後重新統計後,6項議案同意之土地面積又全部超過8.529033公頃,顯與常理有違;且該等書面表決單全部由被告保存,而非彌封後交付公正第3方保存並重新檢驗,事後由被告片面「重新統計」之結果,自有偽造同意票之可能,因此被告所稱「重新統計」結果,應不足採信。

⒋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時,所宣布系爭6項議案同意選票

之土地面積為8.10至8.12公頃不等,系爭6議案均未達到本件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決議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超過8.529033公頃之要件,因此該6項決議均未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6項決議均不成立,當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