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翁綺伸郭怡廷被 告 何淑玲
何淑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康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淑玲前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02年10月15日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何淑玲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85,234元及利息等確定在案。
(二)詎被告何淑玲逾期清償後,與被告何淑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年11月11日,將被告何淑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淑惠。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債權並未因此受償,顯見被告乃為躲避債權人追償,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實際並無價金之支付,買賣關係不存在,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何淑惠自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為被告何淑玲之債權人,而上開行為之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可否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原告應有確認之利益。又被告何淑玲怠於行使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被告何淑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若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何淑玲係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何淑惠,即陷被告何淑玲為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而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淑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何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何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買賣關係為真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000,000元,其中720,000元由被告何淑惠清償被告何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其餘價金則是由被告何淑惠匯入被告何淑玲之銀行帳戶。被告何淑惠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何淑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000,000元,其中720,000元由被告何淑惠清償被告何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其餘價金則是由被告何淑惠匯入被告何淑玲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款憑證各1份、匯款申請書5份為證。就清償抵押債務720,000元部分,上開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買賣價金其中720,000元由被告何淑惠代償被告何淑玲之銀行貸款,上開存款憑證亦明確記載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金額為1,116元,並註記「何淑玲房貸」,102年11月20日匯款申請書所記載之收款人帳號及戶名則與上開存款憑證相同,並記載匯款人為被告何淑惠,匯款金額為724,786元;復參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有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業於102年11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堪認被告何淑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確有匯款清償被告何淑玲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債務。就餘款1,280,000元部分,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乃約定價金分4期,每期各付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而依據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被告何淑惠乃分別於當日,各匯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80,000元,共1,280,000元入被告何淑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何淑惠確有將1,280,000元給付被告何淑玲。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私人間資金往來通常有其原因關係,被告雖為姊妹,然其等畢竟已經成年,有個人之生活,被告何淑惠應無可能無償為被告何淑玲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債務,亦無可能平白將款項匯入被告何淑玲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既辯稱上開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乃買賣價金之一部,並提出上開資料加以佐證,即非不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淑惠每次匯款前,其郵局帳戶於當日、或前1、2日均先有不明現金存入,其後再轉匯款入被告何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何淑玲於當日、或次日提領現金後,當日或隔日亦有不明現金存入被告何淑惠之郵局帳戶;上開資金之流動,金額增減之變化、時間均極為密接,並均透過被告之父親何康平存、匯款,應屬同一筆「特定資金」於被告買賣雙方間來回流動,以製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假象云云。然查,被告何淑惠之郵局帳戶,固有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20日分別存入220,000元、80,000元、398,000元、300,000元、290,000元、725,000元,被告何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有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7日分別提領295,500元、300,000元、300,000元等事實,有取款憑證3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款單8張在卷可查,惟被告已辯稱:被告何淑惠乃向他人借款後請何康平存入自己帳戶,被告何淑玲則係提款清償他人債務等語,參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2,000,000元,則被告何淑惠若因資金調度需求,於分期給付前,先向他人借款以給付予被告何淑玲,被告何淑玲則因積欠他人債務,於被告何淑惠給付價金後,即予提領使用,應無異常之處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悖。從而,原告自不能僅以被告帳戶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情況,驟認係同筆特定資金之流動。況被告何淑惠確有清償被告何淑玲之抵押債務高達725,902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筆金錢既係匯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帳戶,顯無原告主張同筆資金於被告間流動,而製造支付買賣價金假象之情形,則縱使其餘價金交付不實,亦僅涉及被告間買賣價金之多寡,並不妨礙被告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此外,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難以憑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而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為姊妹關係,然非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關係未必密切,且其等均為成年人,有各自之生活,未必無話不談,亦非就能知悉彼此之一切,自不能僅因被告間有親戚關係,或被告何淑玲乃於積欠債務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低於市價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何淑惠於主觀上,對於被告何淑玲是否對外積欠債務、實際積欠債務金額為何、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是否有侵害原告債權等,均有直接且確定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於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主張,亦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何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何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並聲明何康平為證人,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資金流向,然因被告均已到庭,何康平亦已以被告何淑惠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均就上開待證事實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就現有證據資料已可得強固心證,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