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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幼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明塗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反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零點三一零八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零點九三二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本訴之法律關係先決問題者,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本訴,被告則抗辯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土地共有人,並據此提起反訴確認兩造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原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土地共有人始得提起並請求裁判分割,且須依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故本院自應先行確定原告是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後,始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從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甚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為合法。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2,4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自證人黃素珍、謝宗賓之證述,可證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及訂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支付價款予被告。因兩造為二親等之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移動視為贈與,故上開150萬元外之部分依法視同贈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才會出具核定價額150萬元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核定價額364,500元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因贈與價額未逾個人免稅額,故得予免稅)。另銀行帳戶須本人到場開立,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亦係被告親自簽名開戶,被告否認該帳戶之真正,並藉此否認已受領買賣價金之事實,有違常理。

2.被告已出賣多筆土地,並非智能缺損之人。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李紂賢之土地為大面積平坦之土地,賣予原告者則多為陡峭之山坡地,買賣價金自不得同等相比;且買賣價金係買賣雙方合意訂之數額,不同當事人間有不同之合意,此乃意思自由、私法自治使然,被告以其與他人之買買關係,指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3.被告於95年4月24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至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東山農會帳戶)中;於95年7月3日則分別轉帳25萬元、10萬元以支付被告之定存;於96年7月10日則繳付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暨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費49,446元,此均可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開戶後,均由被告支配使用及持有。至被告匯款予錦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鳴錦公司),及訴外人謝宗賓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蕭哲宗之轉帳,則為被告與鳴錦公司、謝宗賓間之事,與原告無關。

(三)並聲明: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108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9322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間,擅自至被告家中,利用被告之越南籍配偶黎氏秀不了解私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重要性之情形,取走被告之數顆印章、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利用被告之智能較一般人低下、反應較慢之缺陷,於93年11月12日要求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稱要幫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至被告之長子葉震鋒年滿18歲再行交還;被告不疑有他,即將印鑑章等物品均交予原告保管。原告復利用被告之智能缺陷,邀請被告與其一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逛一逛」,卻擅自幫被告填寫開戶申請書開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取走使用。嗣原告以其所占有之被告印鑑章、印鑑證明,盜蓋被告之印鑑章於買賣契約書上,製作假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係至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始知系爭土地業遭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從未委託代書黃素珍至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證明」,該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僅有盜蓋之印章,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電話、通訊地址均非被告之電話及地址,可證黃素珍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從未委託黃素珍辦理土地過戶相關業務。

(二)被告所認知者,係原告欲為其保管土地,以留予兒女,衡諸經驗法則,所謂「保管」,係使他人保全自己之所有物,其間必然不涉所有權之移轉,被告確無出賣系爭土地、令原告擁有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實無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兩造間顯無買賣關係存在。證人即代書黃素珍、原告之配偶謝宗賓,均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為何,可證兩造並未議定買賣價金,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合議,自難謂買賣契約成立。況被告於93年間已育有一子一女,且需扶養年邁母親及無謀生能力之越南籍配偶,平日均靠農作維生,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不可能將賴以維生之土地出賣或贈與他人。被告前曾二次出賣名下部分土地,其於89年間出賣2,320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為100萬元,93年間出賣3,300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為166萬元,系爭土地為先前所賣土地面積之3至4倍,不可能僅以最低公告地價150萬元此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

(三)被告早已有系爭東山農會帳戶可供存提款使用,東山區農會辦事處距被告住處較近,無需捨近求遠,遠赴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開立新帳戶使用,依常理原告應將購地價金匯入被告之東山農會帳戶內,讓被告提款方便,而非另開新戶;而上開中台南分行係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對面,可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確為原告欺騙被告而開立,供原告製作虛假之買賣資金流程使用。原告雖匯入150萬元至其所侵占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製作虛假的買賣資金流程,惟被告遲至96年間,方取得存款已不滿2萬元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證人黃素珍亦證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係由原告持有,原告之配偶謝宗賓亦曾於95年6月13日自該帳戶匯出款項,94年11月28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予錦鳴公司之匯款單上匯款人姓名「葉明塗」明顯非被告親簽,被告亦未委託鳴錦公司施作工程,反係原告及原告當時之配偶謝宗賓曾委由鳴錦公司興建系爭土地上之「木村園」建築,可見上開帳戶不過是原告假被告之名所成立之人頭帳戶,實際上均由原告及謝宗賓持有支配,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買賣價金。至原告以被告有於95年4月24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金錢至系爭東山農會帳戶、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支付定存及繳付保險費等,辯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實際管理使用,惟被告實際使用之帳戶為系爭東山農會帳戶,何以不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全部存款一併轉入,以求一勞永逸?原告亦自承被告為智識低落,不諳理財,常需向人週轉金錢之人,被告豈會突發奇想辦理定存,實違悖常理;且辦理定存由代理人身分即可為之,不需本人到場;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三處「葉明塗」簽名之「塗」字均寫錯,即知該保單不可能為被告所簽名訂立,而斯時兩造尚未完全決裂,由原告為被告投保保險,尚非有違常情。又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之日期則為93年12月7日,既93年12月7日兩造根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給付150萬元當非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由此可徵該買賣契約確係虛偽。況縱原告有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借錢給哥哥與本件買賣價金計價有何關聯?)那時候要買就告訴他之前他就已經給我拿那麼多錢,這次要借給他要有證據比較妥當。」、「(問:證人所謂的證據是什麼證據?)就是由銀行進出」等語,該150萬元實為借款,而非買賣價金。

(四)請求將被告目前尚有待收成作物之耕作範圍即附圖二(下稱被告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以求以勉強維持生活。惟被告仍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同前述本訴被告答辯(一)、(二)、(三)外,另主張:反訴被告出於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圖,欺瞞反訴原告取得相關印鑑證明等物,製作虛偽買賣契約及不實資金流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3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反訴被告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前述本訴原告之陳述(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妹。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原告於93年12月7日分別匯入5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四、系爭東山農會帳戶為被告開立使用。

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為辯,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登記。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本反訴共通爭點】?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是,應採何分割方案【本訴爭點】?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反訴爭點】?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訴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勢,亦即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記載為93年12月31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被告固辯稱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真正,被告之印章係遭原告盜用等語為辯,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被告印章均屬真正乙節,既無爭執,則依前開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對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358條規定,即應推定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

3.證人即代辦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黃素珍於本院證稱:93年底,原告打電話給我,兩造約我在原告民生路的店,交付資料給我,我用文件告訴被告這是買賣,他們就到對面的中國信託辦開戶,我沒有陪他們去開戶,被告本人親手交印鑑給我,當天兩造沒有提到買賣價金多少錢,我事後問原告價金有無交付,我才能辦過戶,原告說有交付價金,拿被告的存摺給我看,確定他們有存入這筆錢,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我寫的,買賣價款是公告現值乘面積再乘移轉持分,當時沒有簽私契;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都是我辦的,二親等內的買賣視同贈與,因法令時常改,我不確定當時免稅額,要查詢才知道,本件應該是買賣,但是二親等視同贈與,本件做法為部分視同贈與,因為只拿到150萬的資金證明;我與被告見面那一次,是要過戶全部,本來原告說是全部過戶,後來又說哥哥要農保,就變成過4分之3,改成過戶4分之3是原告來跟我說的,對買方不利的話,只要買方來說就可以了,不清楚辦理過戶完後被告的印鑑章還給原告或被告,應該是給原告拿去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據證人黃素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且亦因之交付印鑑章予證人黃素珍供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之用。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為何移轉登記到原告的名下?)當初原告說要保管,要保管到我兒子18歲,再還給我兒子,再登記給我兒子」、「(問:

被告到台南有看到一位代書,你說是原告說要保管你的土地,所以被告要過戶土地給原告?)我是過戶給他保管,結果卻登記為他的名義」、「(問:不過戶如何保管?)原告要監護權,我兒子滿18歲後要登記給我兒子」、「(問:你兒子滿18歲後要從何人登記給你兒子?)葉幼」、「(問:如依照你的說法所謂的保管,是不是先登記給葉幼再移轉給你兒子?)對」等語,且自承本院卷一第17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被告既稱「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保管」、「待兒子滿18歲後,原告要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兒子」,顯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並非僅欲將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而觀本院卷一第17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係供辦理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被告既係親自將印鑑章交付予證人黃素珍,又曾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益徵其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則其辯稱原告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真正云云,已難採信。被告前既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及移轉予原告之意,亦可推知其就嗣後出售範圍更易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亦屬同意。而原告於93年12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證人黃素珍所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有150萬元資金證明」等語亦屬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上開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150萬元即為其交付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即非無憑。從而,自證人黃素珍已向被告本人確認兩造間欲辦理者為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仍將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章交付予證人黃素珍,及原告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事實,已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

4.被告雖抗辯其無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15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惟買賣價金之多寡,涉及市場供需、標的物之品質、買賣雙方之資力及其他特殊情形(如出賣人是否需款恐急、買賣雙方間有無特殊情誼、關係等)等條件,不可一概而論;買賣價金之多寡,與有無買賣之真意,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僅以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為由,即謂兩造間必無買賣之真意。又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意思合致、訂立書面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日期,本未必相同,證人黃素珍亦已就其係先行確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合意後,始在事後向原告要求買賣價金之交付憑證,並為兩造製作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證述明確如上,則被告僅憑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之日期93年12月7日不符,遽稱上開150萬元非屬買賣價金,即非可採。

5.被告另以94年11月28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出50萬元予訴外人錦鳴公司之匯款單上,匯款人姓名「葉明塗」非被告親簽,及原告之前配偶謝宗賓曾於95年6月13日自該帳戶匯出款項等情為據,而辯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原告假被告名義開立,由原告及謝宗賓所持有使用,匯入該帳戶之150萬元乃原告製作之虛假買賣資金流程云云。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乃被告親自前往銀行開設,並經銀行核對身分及簽章無誤而准其申請設立,此有該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時所留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帳戶為其所親自開立;而94年11月28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予錦鳴公司之提款憑證、匯款單上,及謝宗賓於95年6月13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中匯出款項予訴外人蕭哲宗之提款憑單上,均蓋有被告開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此有上開2次匯款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依社會常情,此類金融帳戶通常以供申請設立人本人或經該本人授權之人使用為常態,以遭他人侵占使用為變態事實,況印章之使用,非以本人親自蓋用為必要,亦可授權交由他人使用,縱上開2筆匯款非用以處理被告自身事務,依常情亦以被告授權他人使用此帳戶匯款之可能性較高,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帳戶遭原告、謝宗賓侵占使用,及上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上印文為第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曾於95年4月24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匯入系爭東山農會帳戶之中;另於95年7月3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中之存款分別有10萬元、25萬元轉為被告名下定存,其中10萬元定存於96年7月3日轉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匯入利息2,181元,25萬元定存則於96年8月3日轉回,並匯入利息6,033元;此外,系爭帳戶中存款於95年7月3日、96年7月10日各轉出49,446元,用以繳交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雙囍臨門增額養老保險」之保險費等事實,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5年4月24日匯款之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東山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104)三法字促241號函所附保險費繳費記錄明細表及雙囍臨門增額養老保險要保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2、29、35至53、68至70頁),均堪認定。而諸此將款項匯入自己使用之其他帳戶、將存款轉入定存賺取利息、以存款繳交所投保之保險保費等行為,均屬開立金融帳戶之本人利用帳戶處理自身事務之常見行為,依此推論,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應係由被告持用以處理自己事務。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定存非被告本人辦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則係由原告代被告投保,然此同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之變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為適當之舉證。至證人黃素珍之證稱原告曾有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向其展示匯款紀錄等情,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時持有存摺,無從推認該150萬元匯款係偽造之資金流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由原告、謝宗賓持用,原告所匯150萬元為非買賣價金云云,即非可採。

6.被告雖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表示上開所匯150萬元係借款,而辯稱上開150萬元非屬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係陳稱:「被告到我民生路的店告訴我要賣給我,約定賣150萬元,我從中國信託匯了150萬元給他,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拿他的存摺給我要我匯款,我拿被告的存摺給代書看」、「被告本來向我要現金,我告訴他我要用匯款的方式,有一個依據」、「我說你(指被告)的債務我幫你清償,買了以後,不要讓被告再將土地賣給別人」、「(問:買賣當時有無向銀行詢問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尚欠的金額?)當時沒有問,只知道被告當時有跟別人借錢」、「也不是只有銀行,我的錢有拿給我媽媽,被告有向誰借、向誰借」、「因為自己的哥哥,沒有錢就借給他」、「(問:借錢給哥哥與本件買賣價金計算有何關聯?)那時候要買就告訴他(指被告)他之前他就已經給我拿這麼多錢,這次要借給他要有證據比較妥當」、「(問:證人所謂證據是什麼證據?)就是由銀行進出」、「(問:所述與本件買賣價金計算有何關聯?)被告向我拿了5萬10萬3萬這樣拿,我告訴他我真的沒有辦法繼續幫你了,我告訴他,你土地如果真的要賣給別人的話,我就要買起來,你之前跟我拿那麼多錢去,我告訴他你如果要賣的話,你就下來臺南,代書說你們如果要買賣的話我要看到匯錢給他,我們就交給代書辦」、「(問:有無討論過價金?)有,當時有講,你跟我拿什麼錢、什麼錢。我說如果可以就以150萬元向你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是原告已明確表示其所匯之150萬元係買賣價金,至原告雖有「這次要借給他要有證據比較妥當」之言,然一般人之語言表達能力本未必精確,綜觀原告前後語義,係在表示被告前已多次向其拿取金錢,如要給付買賣價金,需以匯款方式留存證據之意,尚無認其有表示所匯150萬元係屬借款之意,自難截取其回答中之隻言片語,即認原告已自承上開15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況被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已明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已與前開「原告匯入款項為借款」之抗辯矛盾,則被告此一抗辯,自非有據。

7.綜合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並非虛妄,則依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義,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並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查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固就被告智識能力記載:「診斷: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WAIS)之測驗結果;語言智商為75,操作智商為79,總智商為77。邊緣智商。醫師囑言:宜教導因應能力,複雜事務的處理最好與家人討論後,再做決定,以避免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惟上開診斷書屬一般性記載,至於被告對於具體事務理解能力如何、是否能分析利害關係,尚無從僅憑該診斷書遽然推論。況被告既自承前曾出售2筆土地予他人,平日亦可使用系爭東山農會帳戶存提款,衡情應屬能處理自身事務之人,是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智力較低,而遭原告騙取印鑑進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被告既未能更舉反證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則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是,應採何分割方案?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主文亦有明定。

2.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0頁),堪信為實。

被告雖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辯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以此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2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3.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地界為直線,西、南2側地界則較

不規則;系爭土地上有建物2棟,其中位於北側之無門牌號碼磚造平房目前由被告居住,位於土地中間較偏西南側之鋼鐵造二層樓房(1樓為開放空間,2樓可供居住)據原告稱為其所興建,此外另有1棟由兩造父親搭建僅有鐵皮屋頂、四周無牆壁之地上物(較鄰近上開磚造平房);系爭土地上現存有1條自土地西北角連接東南角之既成道路,土地北側另有1條呈環狀之分支道路(仍與上開既成道路相連)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建物、道路位置略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143頁),堪予認定。

⑵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兩造均主張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面積1.243公頃(12,430平方公尺)計算,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已達耕地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倘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就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觀之,兩造均主張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被告則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不同點在於原告方案係以一東西向分割線直線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方案之分割線則呈階梯狀,使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呈「L」形,其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則呈上下、左右顛倒之「L」形;惟兩造之方案均使渠等能分別保有所建之鋼鐵造二層樓房及所居住之磚造平房。被告方案雖使兩造分得土地形狀較不方整,然尚未因而形成難以利用之狹窄、畸零地形,且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自現場照片觀之,土地內部亦坡度不一,此類山坡地形狀是否方整,對土地利用之影響並不甚大;又原告現住臺南市中西區經商,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務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係為保留其現從事農作之範圍,而為上開分割方案之主張,本院審酌採被告分割方案之結果,可使被告保留較多之耕作範圍,對被告生計影響較小,亦無損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等因素,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因屬圖解區,分割後面積須算至平方公尺,故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短少0.5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之面積則增加0.5平方公尺,惟其面積增減數額甚微,應未影響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需以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所舉事證,已足使本院認定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未能更舉反證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等情,前已論述綦詳。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3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所有權,自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就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亦應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