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鄭景全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訴訟代理人 王文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35之3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K1-L1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35之3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I1-K1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土地經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0年1月14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嗣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土地經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9月12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2地號,下稱947地號土地)土地,西與訴外人鄭相如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3地號,下稱948地號土地)相鄰,東與臺南市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35之30地號,下稱946地號土地)相鄰,北與臺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坐落於○○區○○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35之39地號,下稱573地號土地)相鄰。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相連之土地,其上建有連棟之建物供人居住,惟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整排連棟建築物偏移,全未坐落在其各該土地界址內,即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建物皆呈現部分建築主體坐落於本身土地,部分卻坐落於鄰地之現象,而就此重測結果,各相鄰土地共有人曾進行調處,但未能達成和解。
(二)訴外人即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程輝男對訴外人即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程郭水蟬等人提起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依據而提出土地鑑定書後,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及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950與951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1-D1連接線。程郭水蟬則對訴外人即9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郭蓮花等人提起另案確認界址訴訟,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依據而提出土地鑑定書後,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0年度新簡字第94號及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認定949與950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1-F1連接線。廖郭蓮花亦對訴外人即9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相如等人提起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1年度新簡字第343號判決認定948與949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G1-H1連接線。又原告與鄭相如就947與948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線成立調解,同意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I1-J1連接線。從而,前開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作為土地經界線,則原告為確保本身權益,自得主張依前開鑑測結果來確認946與947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K1-L1連接線、947與573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I1-K1連接線。
(三)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946及573地號土地均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被告。
(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相連之土地,其上坐落連棟之建物,惟整排連棟建築物偏移,全未坐落在其各該土地界址內。
(三)951、950及573等地號土地間之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950、949及573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9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949、948及573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43號判決確定;948與947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業經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以如附圖所示I1-J1連接線為土地經界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上開土地進行調處,但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確認經界線之訴之必要。
(二)本院新市簡易庭於另案101年度新簡字第343號確認界址案件中,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責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及如附圖所示疑義圖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亦詳細說明其測量方法,其測量結果即具有可信度,且兩造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均不爭執,自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為準。
(三)從而,原告主張確認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即確認947地號土地與9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K1-L1連接線,以及947地號土地與57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I1-K1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經界線之認定不同而涉訟,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妥當。又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10元,由兩造各負擔3,85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