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陳江雪玉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育軒被 告 羅易昇
曾瑞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90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9,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8,9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賢所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9,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易昇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地目林、面積37,900平方公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羅易昇雖提出訴外人曾說、曾來及曾玉川於民國51年2月間所簽立之私立分割圖(下稱系爭分割圖),主張其、被告曾瑞賢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分別自訴外人曾來、曾說及曾玉川處繼承或繼受而來,且自系爭分割圖簽立後即已依該圖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使用,兩造自應受系爭分割圖之限制,並依系爭分割圖之約定為分割云云,然伊係於93年6月1日自訴外人陳明陽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於受讓時不知且無從得知系爭分割圖之分管約定,而不受拘束;倘鈞院認系爭分割圖係屬分割協議性質,則該分割協議簽訂至今已逾50餘年,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伊自得另請求裁判分割,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共有人意見不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西側有一道路延系爭土地邊界通過,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可經由該道路對外聯絡而得充分利用,以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被告羅易昇所提出地政機關依據系爭分割圖所套繪即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未臨馬路、需使用他人土地通行至道路以致價值偏低之弊,應以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宜;又因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均有水源,C部分並無水源,被告羅易昇長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耕作,若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會較伊利用容易,故因而應由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而由被告羅易昇、曾瑞賢各分得如附圖編號C、A部分所示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曾瑞賢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羅易昇取得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易昇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伊外公曾來與被告曾瑞賢之
父曾說及訴外人曾玉川所共有,其三人曾於51年2月間簽訂系爭分割圖,約定應以系爭分割圖所定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登記,並於簽訂系爭分割圖後即由各共有人依圖管領分得土地使用,後並由伊與被告曾瑞賢分別因繼承及贈與而自曾來及曾說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則輾轉取得曾玉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一山坡地,東側高,西側、北側較低,其中以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較為平坦,價值較高,故訴外人曾來、曾說及曾玉川於簽訂系爭分割圖時,於考量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公平性後,始協議分割如系爭分割圖所示,並於系爭土地中央開闢如附圖三紅色斜線所示通道供三人共同使用至今,伊與被告曾瑞賢並於分得土地上種植果樹多年,且花費時間、費用處理各自管領土地上水源及土地坍塌問題,是兩造若依地政機關根據系爭分割圖所套繪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曾瑞賢與伊及原告各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對原告並無何不公平之情事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曾瑞賢部分: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說、曾來及曾玉川
三兄弟所有,三人確實曾於51年2月間簽訂系爭分割圖,並依圖分管系爭土地至今,伊自其父即訴外人曾說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使用地政機關根據系爭分割圖所套繪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栽種果樹至今。而原告及被告羅易昇之分割方案既均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伊所有,伊對兩造分割方案均表同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政府函詢之結果,亦分別回函稱:「旨揭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須依土地法第3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1條之規定辦理,分割時應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管轄區域土地,所定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規定之限制,並禁止其再分割。」、「經查有關本市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限制,於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政府訂有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限制之規定,緣於縣市合併後原規定已停止適用。惟為維護本市林業資源,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本府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研議本市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欲擬訂定本市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本項規定尚在簽辦核定中,待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再公告實施,目前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各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9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7,900平方公尺(即3.79公頃),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之結果,其分割後最小面積單位仍有0.9475公頃(計算式:3.79×1/4=0.9475),已顯高於臺南市政府欲擬訂定林業用地分割時應受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
0.1公頃之限制,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已註有解釋。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既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本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則依前開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則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被告羅易昇所辯: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曾來、曾說、曾
玉川三兄弟所共有,其三人已於51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分割圖,協議分割如系爭分割圖所載,並已依據系爭分割圖之約定分管系爭土地至今,其與被告曾瑞賢及原告既係分別基於繼承、贈與及買賣關係各自訴外人曾來、曾說及曾玉川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依系爭分割圖之約定分割等情,雖據被告羅易昇提出系爭分割圖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曾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羅易昇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系爭分割圖之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羅易昇前揭所述係屬實在,然原告與訴外人曾玉川並不認識,其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其於93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由自訴外人陳明陽處取得,而其於購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其上有何分管協議或分割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一份後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姑不論系爭分割圖之性質為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原告自均不受系爭分割圖之拘束。是被告羅易昇所辯:原告因繼受系爭分割圖之法律關係,僅得依該分割協議請求履行云云,實難憑採。原告以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位於臺南市○○區○○
○○鄉道東側,離永安高爾夫球場約3分鐘車程,離臺南市東山市區約10公里,周圍均種有果樹,系爭土地係由西往東逐漸變高,北側有山溝,南側坡度偏高,於稜線及山溝處與鄰地分界,土地中央部分地勢較為和緩,中間如附圖三紅色斜線部分有一東西向小路,往東可連接他人農用道路通往其他產業道路,係供系爭土地共有人及附近土地所有人農業使用,而如附圖三編號A及B部分土地現均種植龍眼樹,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土地則無整理,均長滿雜樹、雜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且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⒊原告雖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分別
由被告曾瑞賢、其與被告羅易昇各分得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云云。然其主張已為被告羅易昇所反對,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因地勢較平緩,不易崩塌,相較編號A部分土地地勢較高、編號C部分土地面臨山溝,可耕作面積較少,因而B部分土地價值較高等情,業經被告羅易昇及曾瑞賢於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勘驗時陳述明確,且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羅易昇所辯若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地勢較平坦且價值較高之土地單獨分予原告,由其分得落差較大且價值較低之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就兩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而言即有不公,應屬實在。又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曾來、曾說及曾玉川簽訂系爭分割圖後,即由其三人依據系爭分割圖約定之位置分管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曾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羅易昇、曾瑞賢分別自訴外人曾來及曾說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延續前分管範圍在土地上種植果樹且改良土地、接管灌溉至今,至於原為訴外人曾玉川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至今則雜草、雜樹叢生一情,則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是若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羅易昇勢必要將其原已改良耕作多年如附圖二編號B西側土地交予原告,再另行花費時間、費用改良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東側土地,並再行重新栽種果樹,均足以造成被告羅易昇之損害,徒使原告無故獲得利益,並不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有水源,但編號C部分無水源,因而應讓被告羅易昇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使其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兩塊土地才較有使用該土地之機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羅易昇、曾瑞賢並辯稱:其二人所使用之水源係二人分別自二、三公里外之龜重溪接管引入;或自如附圖二編號C北側小溪中抽水而來,如附圖二編號A、B間之山溝要下雨時才有水源,平時沒有水源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被告曾瑞賢、其與被告羅易昇各自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⒋反觀被告羅易昇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本院依
其聲請由地政機關根據系爭分割圖套繪而成,其分割方案中所主張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恰與被告二人現所管領使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大致相符,而無損於被告二人現有權益外。又訴外人曾來、曾說、曾玉川於簽訂系爭分割圖之初,即已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該地中央地勢較平緩、價格較高等因素,因而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大面積之完整土地分予應有部分較大之曾說,而將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各分配一部份價值較高之中央土地及一部份價值較低之北側土地,以示公平,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狀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羅易昇所辯,若原告依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其分得土地價值應與編號B部分土地大致相符,並無較低之情形,尚非無據。另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雖未直接鄰接99之1鄉道,而須透過系爭土地中央如附圖三紅色斜線部分之東西向道路通行至99之1鄉道,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內之林業用地,其使用原即較其他一般用地受限,無開發之可能,又該地於103年1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元,價值原即不高,縱未直接鄰接99之1鄉道,亦無法依此即認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價值即較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低。況附圖三紅色斜線部分之東西向道路可供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往西通往至99之1鄉道,並可往東通行至其他鄉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原告主張其若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則不利該土地之利用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其若分得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之結果,須經由被告二人土地始得通往99之1鄉道,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易生爭議云云。然如附圖三紅色斜線部分之東西向道路係於訴外人曾來、曾說及曾玉川在51年間共有時即已存在,且亦供附近民眾行走使用,已是公用道路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事實上原即得為通常使用外,另依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規定,原告於分割後亦有無償使用前揭道路之權利,對之實際上反而有利而無害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以被告羅易昇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江雪玉│1/4 │├──┼──────┼───────┤│2 │被告羅易昇 │1/4 │├──┼──────┼───────┤│3 │被告曾瑞賢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