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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林昶州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王舜信律師被 告 張誠福

廖坤義即大象起重工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被告張誠福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及被告廖坤義是否負雇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誠福受雇於大象起重工程行,平日以操作吊車機具

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國立成功大學校園內,操作吊車卸載H型鋼條時,原應注意起重機作業前應將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以及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向以駕駛拖板車為業之原告為充分告知及指示之前,即要求原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V-548」號拖板車板台上協助卸載H型鋼條,致原告右手遭H型鋼條壓砸,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份中端指節截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張誠福於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廖坤義即大象起

重工程駕駛起重機具卸載物品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2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52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規定,違反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避免他人傷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右手遭H型鋼條壓砸,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份中端指節截斷等之傷害,顯有過失,而被告廖坤義身為雇主亦未盡選任監督義務,因此受僱人張誠福執行職務不法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則僱用被告之廖坤義即大象起重工程自應與被告張誠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4,290元、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4,130元、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醫療費用1,320元,合計共9,74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份中端指節截斷等之傷害,不能工作時間為1個月又10日,原告實際平均月薪資67,233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9,64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67,233元+(67,233元÷30日×10日)=89,644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份中端指節截斷傷勢未能完全復原,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2級之失能程度,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8.3%,依原告之勞動年齡上限65歲計算,原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65歲即138年5月9日止,尚有共37年又137日之勞動日數,以原告受傷時之平均月薪67,233元計算,得請求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33,46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67,233元×12月×21.0000000(37年之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或夫曼係數)+平均月薪67,233元×12月×(21.0000000-00.0000000)×137/365〕×8.3%=1,433,464元】。

⒋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等均推卸責任並無和解誠意,而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手指截斷等終生無法回復之傷害,心理生理均產生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92條及起重升降

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64條等規定,條文內容係用以要求「雇主」之責任,而本案應屬訴外人興亞營造公司及歐陽欣業公司,且該吊掛工程亦為訴外人歐陽欣業公司所主導,相關之人員配置,並非由被告張誠福負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顯係不當擴張應盡注意義務之主體,遂認被告張誠福應負有防止義務,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故上開判決理由之說明不足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張誠福有過失之依據。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工作報表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由原告陳報之工作報表影本可知,原告仍持續從事聯結車

駕駛,按其103年3月至7月之薪資收入,平均為70,724元,相較於受傷前竟不減反增,顯現受傷後對其工作能力與收入並無影響,且是否確實有聘僱訴外人戴濬諺擔任助手,其每月收入之半數是否歸由戴濬諺取得,誠屬可疑。⒊102年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內容,關於大客、貨

車駕駛員之平均薪資為35,454元,此數據係經普遍性之調查所得之結果,具有客觀、合理性,故應以此作為原告損失計算之依據。

㈢原告因事故受有重傷,休養後仍得從事運輸業,且僅休養不

到2個月,其收入並無顯著落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5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亦可資參酌。

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規定,當荷物起吊

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引導監督之權限,且其並非接獲被告之指示,卻於起重機具運轉時進入吊掛物下方及以手碰觸荷物,顯有過失,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過失顯然較大,應負擔70%之過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誠福受僱被告廖坤義即大象起重工

程行,擔任吊車司機,以操作起重機具為業務。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國立成功大學校園內,被告張誠福操作吊車卸載H型鋼條時,原告為協助並引導被告張誠福卸載H型鋼條,乃在拖板車板台上受吊起之H型鋼條下方,並以手碰觸該吊舉物即H型鋼條,因而於卸載H型鋼條之過程中,原告之右手遭其吊起之H型鋼條壓砸,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分中端指節截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等規定,係要求雇主之責任,應由主導吊掛工程之訴外人歐陽欣公司、興亞營造公司負責,被告張誠福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

、第88條、第92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64條等規定,雖係針對雇主應就防止他人危險之發生負注意之義務所作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謂現場實際操作起重機具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即可不負防止他人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係雇主與現場實際操作人員於執行職務,均有防止他人造成危險,避免意外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張誠福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重機具卸載H型鋼條時,因作業場所,並無專人負責引導,而由運輸H型鋼條之拖板車司機即原告負責與被告張誠福溝通以協助被告將吊起之H型鋼條卸下,則被告於操作起重機具之吊掛作業時,更應注意該協助並引導其卸載H型鋼條業務之原告安全,以避免危險發生,自難僅以其非主導吊掛工程之雇主,即得漠視在場協助引導卸載鋼條者即原告之安全,而謂其並無注意義務。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之有關起重機具於運轉時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之有關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等規定,亦應係現場實際操作起重機具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防止他人危險之發生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是被告張誠福於上開時、地,在作業現場實際操作起重機具,應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注意並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防止人員以手碰觸荷物,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拖板車板台上協助並引導其卸載H型鋼條之原告仍在該吊舉物即H型鋼條下方,並以手碰觸該吊舉物即H型鋼條,猶未暫停操作起重機具,致原告之右手遭被告吊起之H型鋼條壓砸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分中端指節截斷之傷害,被告張誠福顯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張誠福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非注意義務主體,不負有防止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⒉另被告抗辯主導吊掛工程之訴外人歐陽欣公司、興亞營造

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之雇主,應由渠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姑不論訴外人歐陽欣公司、興亞營造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惟本件原告既僅以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對之起訴請求,如原告請求有據,被告等即須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不因尚有其他賠償債務人而有異。至於,訴外人歐陽欣公司、興亞營造公司有無過失及其責任若干,亦僅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平均分擔義務關係,於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無關,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7至15頁)核與其所受傷勢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9,7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有1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其每月收入為67,233元,共損失89,644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鄒勝旭經營之詠旭托

運,擔任拖板車之駕駛司機,及就其運送貨物為裝、卸貨等業務,於100年9、10、11月份間分別有70,600元、65,500元、65,600元之實際薪資收入等事實,業據證人鄒勝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03頁)無訛,核與原告提出之詠旭托運薪資表3紙、京城銀行永康分行103年12月18日(103)京城永分字第28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9、10、11月間確有70,600元、65,500元、65,600元之薪資收入。又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則原告據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薪資收入核算其平均每月有67,23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70600+65500+65600=67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洵堪採信。被告否認原告有每月有上開薪資收入,而抗辯原告薪資應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大客、貨車駕駛員平均薪資35,454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等語,並

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1頁)為證,參酌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成大醫院,關於原告因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份中端指節截斷傷害經治療後,須休養多久時日,始能從事拖板車駕駛工作乙節,經該院以103年12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稱:「病患因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截斷,於100年12月22日來本院急診,於急診接受清創手術後,同日離院,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4日、101年2月1日門診治療。約須休養一至一個半月可回復工作。」等語,復酌斟原告工作內容除駕駛拖板車外,尚須從事貨物裝、卸、綑綁、搬運等事項,於右手指截斷傷害癒合前,自有礙於前開工作之操作完成,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有1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實堪採信。

⑶基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67,233元,

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1個月又10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9,644元【計算式:67233+(67233÷30×10)=89644】。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

截斷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21,失能狀態(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失能等級十四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3年12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事故後從事聯結車駕駛,於103年3月至同年7日,平均薪資收入高於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系爭傷害並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云云。惟查,依證人柳沛鴻(為原告於103年3至7月間之雇主)到庭證稱:「(問:原告手受傷情況,是否影響其工作表現,開車、裝卸貨情形?)開車還好,但裝卸貨時間拉長。(問:原告是否需要隨車助手?)一開始有請原告大舅子隨車,但與我無關,我僅發薪水,原告要請人幫忙是他自己處理。…(問:原告受僱於你,執行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開車運輸、上、下貨、蓋帆布、綑綁貨物。(問:就原告受僱於你,依你所付薪資,有無隨車工作人員?)無。(問:你剛所述,原告到你公司上班時,剛開始有原告的親屬協同上、下貨,你說跟你無關所指意思為何?)因為我只聘請原告一人,但因原告上、下貨會比別的司機久,造成無法配合我的客戶,所以原告自己找人幫忙,與我無關,可能原告怕時間拉長對我不好意思,也怕失去工作。」等語,足見原告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截斷之傷害,確造成原告裝卸貨物、覆蓋帆布、綑綁貨物等工作進行之不便並減緩速度,使原告無法如同受傷前得有效率獨自完成雇主要求之工作,而有委請親屬協助之情,自難僅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薪資收入並增減,即認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⑵次查,依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評定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21「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14級,參酌原告所從事駕駛運輸業,尚含有自行裝卸貨物、覆蓋帆布、綑綁貨物等工作事項,對於右手操作靈活度及機能,仍有相當之倚賴,再比對曾隆興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第14級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38%,經斟酌原告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減少勞動能力堪認相符。查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0年12月22日為27歲,至年滿65歲止,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為37年4個月,又依前所述原告每月薪資為67,233元,以此計算,原告1次得請求未來減少勞動能力15.38%之損害,採用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已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3,464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範圍。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33,464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

節截斷之傷害,造成右手指殘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駕駛聯結車為業,100、101年度申報所得為261,960元、100,000元,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張福誠為吊車司機,100、101年度申報所得為362,225元、361,9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部;被告廖坤義為大象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100、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973,080元、2,053,8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投資2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本院卷第32至47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9,740元、不能工

作損失89,64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33,4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732,848元(計算式:9740+89644+0000000+200000=1,732,84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之有關起重機具於運轉時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之有關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等規定,於現場參與作業之人員均應為遵守及注意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張誠福以起重機具運轉時,自應避免進入吊掛物下方及以手碰觸荷物,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以手碰觸吊掛之H型鋼條,致遭H型鋼條壓砸受傷害,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張誠福為起重機具吊掛作主要操作者,被告係從旁協助引導卸載貨物,因認被告張誠福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732,84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張誠福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誠福賠償之金額為1,212,994元(計算式:00000007/ 1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坤義即大象起重工程行為被告張誠福之僱用人,就被告張誠福因執行業務即操作起重機吊搬H型鋼條時,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廖坤義即大象起重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張誠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2,994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附表一:

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其計算式為:[ 67233*12*21.0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67233*12*0.33*(21.00000000-00.000000 00)]*15.3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