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美齡相 對 人 曾煥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曾煥章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煥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鶴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蔡美齡(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閒具財產清冊之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煥章處分其個人於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煥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數度入院強制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雖可維持日常生活,惟辨識事理及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亦無法慮及其行為之後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請求法院選任相對人之配偶陳鶴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處分其個人於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第l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4 親等內之親屬無疑。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數度入院強制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雖可維持日常生活,惟辨識事理及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亦無法慮及其行為之後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1 份為證;又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顏嘉男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生日、鑑定當日之日期及鑑定地點時,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惟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顏嘉男,鑑定人顏嘉男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簡易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其餘事務則需他人協助,相對人之計算能力及定向能力尚可,惟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外,復有顏嘉男醫師出具之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堪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院審酌陳鶴香為相對人之配偶,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復有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陳鶴香出具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並斟酌相對人對於其受輔助宣告以後,由其配偶陳鶴香擔任其輔佐人,並無意見,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及陳鶴香並無不得為輔助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選定陳鶴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陳鶴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2.本院既已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已依職權選定陳鶴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且有會同相對人之輔助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爰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 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業已遭人詐騙多次等情,認如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指定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於為主文第4 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