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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1號

103年度選字第31號原 告 王峻潭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劉豐州律師曾瓊瑤律師顧立雄律師何建宏律師陳昱良律師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被 告 李全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 理 人 江俊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杜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案件,原告王峻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之臺南市第八選區(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峻潭及被告均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8選區(楠西區、南化區、玉井區、左鎮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當選市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選21號卷〉五第17頁;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選31號卷〉五第135頁),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選21號卷三第63頁至第80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63頁至第78頁)。從而,原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王峻潭,各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經核均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王峻潭起訴時,並未指明收賄之特定人員;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則於起訴時僅以訴外人(下同)黃澄清交付款項予訴外人(下同)李麗華,李麗華或訴外人(下同)康清良交付款項予訴外人王姓選民(即王昌禹)乙節為原因事實,即可得知起訴狀中所謂多位或多名,均指一人而已,是縱認原告事後主張尚有訴外人(下同)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呂添財等人為受賄選民之原因事實,因各該部分事實發生之日期、地點及其行為態樣均各異,仍需各別調查審理,其審理之範圍及內容更明顯不同,係分屬各自構成獨立之訴訟標的,該部分亦應係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上揭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30日期間,應為不合法;且公職人員選罷法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當選無效提起之時間限制自15日修正為30日,依立法理由所載,該30日期間非僅係起訴期間而已,更係檢察官之蒐證期間,檢察官必須於當選公告後30日內完成蒐證及起訴動作,是檢察官不得先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再陸續提出證據資料或為其他偵查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99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原告追加之訴已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然按訴訟標的是否有追加,應視起訴後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增加為斷;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王峻潭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係謂:「……事實及理由……三、……就被告之樁腳等多人涉嫌以一票一千之代價……,為使被告於本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訴外人李麗華、康清良並因此遭……羈押禁見,其餘相關被告交保等,均可見賄選事實明確(見證二),此部分仍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8頁),又上揭所稱證二係為新聞報導,其載有「……具有里長候選人身份的李麗華擔任某議員候選人樁腳,會同另一樁腳康清良以家戶為單位買票,每戶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4頁),綜觀上揭內容,可知原告王峻潭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以李麗華、康清良為樁腳對李麗華任里長所屬之里民以家戶為單位所進行之行賄行為」;又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起訴時,其起訴狀載為:「……二、原因事實:……被告李全教係臺南市第2屆第8選區(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其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競選總部,與其……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由臺南市玉井區各里提出樁腳名單,再由競選總部以競選活動費用名義,支付費用予各該樁腳,以此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希冀能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在被告上開競選總部,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前後共計約200萬元款項予黃澄清,再由黃澄清統計各里之鄰數,依鄰數之多寡及選情是否激烈,將4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交予李麗華等多名各里負責人,委由該各里負責人分發給里內之小樁腳每位5千元,其中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里長李麗華即收受黃澄清交付30萬元,再以5千元為單位,由本人發放或透過里民康清良等人轉交之方式,將上開每位5千元之賄款交付予設籍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而有投票權之『王姓等多位選民』,……又其等行賄區域遍及臺南市玉井區轄下各里,顯見係有組織及計畫性之賄選,再參以其等行賄之對象,涵蓋各里及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以上揭望明里為例,黃澄清交付樁腳李麗華30萬元,李麗華再將之發放予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每位5千元,以此為計,『其等行賄之對象已多達60名』,……」等語(見本院選31號卷一第6頁、第7頁),綜觀其所載原因事實,可知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應為「將每位5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王姓等多位選民60名」,被告辯稱:原告……檢察官起訴時僅以「交付款項予王姓選民(即王昌禹)」為原因事實云云,自屬誤會,另酌以受賄選民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均為李麗華或康清良行賄之對象(詳見下述),是原告所主張之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

壹、謝萬福等人為受賄選民之原因事實,顯然包含於上揭原告一開始起訴之原因事實內,據此,其於起訴後雖另具狀補充關於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受賄之情形,該部分應認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觀之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揭辯稱:該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上揭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30日期間,應為不合法云云,自難採認。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峻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選字第21號及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後,本院審酌上開兩訴之被告相同,且原告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相同,所涉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相同;因上揭2件選舉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達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參、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於104年2月12日分別以「原告王峻潭提起訴訟皆引用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資料,形式上原告為王峻潭,實質上與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相同」、「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本件103年度選字第31號時,臺南地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之配偶」為由,各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聲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部分,業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54頁、第55頁)及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一第59頁、第60頁)、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又被告另復於104年5月26日以「被告因本件受命法官之配偶即臺南地檢署之襄閱檢察官蔡麗宜於偵查臺南市議長賄選案,涉嫌違法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議會公署社會評價名譽權、意志自由權、出境自由權,業對蔡麗宜提出刑事自訴」為由,分別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聲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部分,業各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67頁、第168頁)、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4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一第93頁、第94頁)、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四第140頁、第141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被告雖於104年7月31日再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之配偶,且被告就蔡麗宜已對監察院陳情」為由,分別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聲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有被告民事聲請迴避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76頁至第180頁;本院選31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惟觀諸被告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顯然與上揭前兩次聲請法官迴避所據之理由極為類同,然被告經上揭前兩次聲請法官迴避程序後,當應知悉上揭理由不足以認法官有何迴避審理之情,被告卻再以類同之事由第三次聲請迴避,參酌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顯係為藉由聲請法官迴避以阻止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達到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此由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事件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復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及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益徵被告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顯係為延滯訴訟,揆之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就被告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後不停止本件訴訟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王峻潭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峻潭與被告均係參加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系爭選區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由被告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黃澄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李麗華係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下稱望明里)里長,其等與康清良均為被告之樁腳,臺南地檢署於選前接獲情資,被告之樁腳等多人涉嫌為使被告於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藉由發放「工作費」之名目,實則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達提高被告得票數之目的,由黃澄清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李麗華住處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李麗華,囑託伊以每單位5千元代價,交付賄款予設籍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李麗華於103年8、9月間將其中3萬元及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與康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李麗華及康清良並依名單所載之人發放現金賄賂,為被告買票。黃澄清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其為被告競選總部幹事,其自103年8月起以「工作費」名義發放款項給各里之樁腳,再由各里樁腳轉交給小樁腳等語;李麗華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澄清於103年8、9月間曾要求其提供名單,並交付30萬元予伊,要求伊發放予名單上之人,伊將前開金額轉交小樁腳康清良、嚴王昭等人,委請小樁腳依名單上之人發放賄款等語;康清良亦於偵查中自承:李麗華交付其5萬元及賄選名單,委請伊依名單發放賄款,伊依名單發放賄款予戴其才、陳新約、溫財旺、張錦元、羅來好、呂火炎等人等語;而名單上之人如戴其才、康壹、謝萬福、王昌禹、李順發、陳再德、郭順吉、劉陳香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表示李麗華或康清良發送賄款時,曾拜託其等支持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3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開3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36號判決見解,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黃澄清以「工作費」之名目,由大小樁腳發放現金之行為,雖非被告本人親自所為,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選舉策略應具有主導權,其競選團隊所執行之拉票、輔選之事務均應經被告之指示,競選團隊人員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決定下,擅自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犯行,況黃澄清為被告所屬競選團隊總幹事,與被告具有緊密關係,其發放現金之行為,被告應當知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仍應歸屬於當選人即被告之行為,系爭選舉結果實難謂符合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於103年7月29日前遷移戶籍至黃澄瑞及黃澄清所共有之臺南市○○區○○里○○路○○號,況黃澄清自承其與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前早就認識,而於103年9月28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前,黃澄清即知悉被告將戶籍遷至其名下建物並知悉被告遷移戶籍係為競選該區市議員,且該建物之使用權人(即房屋承租人葉高彰)均將被告之信件交由黃澄清轉交被告,益徵黃澄清與被告間具有緊密關係,否則,被告豈能將其戶籍遷至黃澄清之建物,並由黃澄清代為收受信件。又黃澄清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在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均供述其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李麗華,惟對於交付李麗華金錢來源卻說詞反覆,無法明確交代。依證人吳正仁及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黃澄清確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玉井區總幹事,又黃澄清與玉井區竹圍里輔選幹部開會時、重要貴賓(如高育仁、黃昭順、吳清基)來訪競選總部時、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及被告競選造勢晚會時,均見黃澄清在被告身旁協助處理大小事務,反而未見競選團隊主任委員吳正仁身影,在在顯示黃澄清為被告競選團隊擔任要角。黃澄清於本院證稱其係於103年9月28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一星期始加入競選團隊云云,乃係為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是黃澄清交付賄款時,已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幹部,無庸置疑。

(二)原告王峻潭於起訴狀即已表明係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也載明被告有對有投票權人行使賄選行為,所以之後再就這部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補充事實或是法律上的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黃澄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李麗華(即望明里里長)與康清良二人為被告之樁腳,該等3人有為附表一所示交付賄款之行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36號判決見解,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黃澄清以「工作費」之名目,由大小樁腳發放現金之行為,雖非被告本人親自發送現金,而係由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選舉策略應具有主導權,其競選團隊所執行之拉票、輔選之事務均應經被告之指示,競選團隊人員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決定下,擅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況黃澄清為被告競選團隊核心幹部,與被告具有緊密關係,其發放現金之行為,被告應當知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仍應歸屬於當選人即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倘經本院於公開法庭勘驗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與譯文相符,自屬真實無誤,且為卷內可參酌之證據,此與刑事訴訟證據能力毫無關係。另被告所提出黃澄清之出入境管理局資料,伊出國時間很多是去一天,隔天就回國,最多也才三、四天,伊作為決策之人,出國幾天並不影響總幹事之職務。被告稱其到8、9月才決定要選,但從證人葉李來春之證述可知,競選前幾個月,葉李來春就在服務處泡茶,劉宜珮也在現場,劉宜珮在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她5月份就在那邊了,既然是沒有要選,何必成立服務處,此與被告證詞是有矛盾的。又李麗華係同額競選,根本無需黃澄清以經費贊助她選舉,證人黃澄清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其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競選總部,與其競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由臺南市玉井區各里提出樁腳名單,再由競選總部以競選活動費用名義,支付費用予各該樁腳,以此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希冀能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並分由葉枝成於其後至103年9月上旬間,在被告上開競選總部,陸續分次交付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前後共計約200萬元款項予黃澄清,再由黃澄清統計各里之鄰數,依鄰數之多寡及選情是否激烈,將4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交予李麗華等多名各里負責人,委由各里負責人分發給里內之小樁腳每位5千元,其中望明里里長李麗華即收受黃澄清交付30萬元,再以5千元為單位,由本人發放或透過里民康清良等人轉交之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設籍望明里而有投票權之王姓等多位選民,並據此請託該等選民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透過樁腳李麗華等人發放款項予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所為已構成賄選行為,自該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又其等行賄區域遍及臺南市玉井區轄下各里,顯見係有組織及計晝性之賄選,再參以其等行賄之對象,涵蓋各里及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其等行賄之對象已多達60名(其中有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堪認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行為,而此一運作模式,既係經被告與競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而成,則被告就上開賄選情事,當屬知情且有授意黃澄清等人為之,又其以上開不正方式當選系爭選區市議員,自屬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從而應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是被告抗辯黃澄清乃於103年9月28日以後始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黃澄清於同年8月底、9月初之間所為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之競選無關云云,顯係眛於選舉之現實情況,要無足採。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見解,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判決見解,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黃澄清係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乙節,業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依黃澄清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在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足徵被告對於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之賄選行為當屬知情,且同意、容許為之,堪認被告與黃澄清等人間對於上開賄選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不因被告在刑案中未受檢察官起訴而受拘束及影響,受訴之民事法院仍得獨立判斷。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民事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並非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刑事追訴,即認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是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不因當選人即被告非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而受影響。

(三)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決定是否採取賄選策略,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競選團隊成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助選之候選人,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本件黃澄清係玉井區農會之總幹事,對於選舉事務亦非屬無經驗之人,且黃澄清與被告認識多年,又擔任其競選團隊之總幹事,被告於競選前更設籍至黃澄清與其兄共有之臺南市○○路○○號房屋,是黃澄清為求與被告切割,其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證言難免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不足遽採。且黃澄清當知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受有影響,當不可能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即擅自以發放工作費之名義為被告賄選,而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42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19、24、29、35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2、5、7、10、12、14、15、16、19、22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判決等,均認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當選無效,是本件應以「當選人」即被告本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立法者於訂立公職人員選罷法當時,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已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同政黨之競選團隊,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

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起訴狀內所述被告共同開會討論或透過樁腳發放賄款事宜或有任何賄選情事等等,均非真正,純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以李麗華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實於法不符。

二、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基於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所有證據之調查包括證人之傳喚,均應於法院為之,而非由原告自行在地檢署傳喚調查,再檢送訊問筆錄到院,如此一來,豈非完全架空民事訴訟之審理,對被告極為不公,應認臺南地檢署在103年12月31日以後所為之訊(詢)問筆錄均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提出黃澄清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惟證據在刑事程序中並未作成譯文,這段文字與刑事案件完全無關,依新修正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案的偵查目的無關不得作成譯文,原告竟作成譯文並提出作為本案證據,原告提出違法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所載內容,明確認定被告對於黃澄清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行為並不知情,更非共犯。

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歷經近一年時間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法犯行,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業已明確推翻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狀所執之理由及證據,明顯可見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純係為趕在法定時效期間內而在調查未明之情形下所提起,然其所持之證據及理由均有不足,且經其於起訴後再詳為調查後,業已認定被告並無本件起訴狀所指之情事,因此,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訟所持之證據、理由均不足為憑,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確屬無理由。

三、又被告競選總部係於103年9月28日成立,發放款項期間係103年8月底、9月初,當時被告之競選團隊尚未成立,黃澄清斯時猶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內之任何職務,再參以康清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益徵款項發放期間,黃澄清確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是無論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當選人」範圍是否及於其競選團隊成員,均不應逕以斯時非屬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黃澄清之個人行為,執為論斷被告涉有本件賄選犯行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知情且授意黃澄清賄選云云,無非係依據黃澄清於偵訊中之供述,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見解,原告僅憑黃澄清一人之單一供述,卻未更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何知情或授意之情事。再者,黃澄清僅是被告競選團隊之玉井區總幹事,並非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此經證人吳正仁、蘇清琴、葉李來春、黃澄清證述明確,黃澄清絕非負責操盤系爭選舉之人,負責操盤者係主任委員吳正仁,被告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時是由吳正仁陪同,103年9月28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是吳正仁在被告旁邊,且會場中是由吳正仁負責招待各界貴賓並授旗予各區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後由吳正仁陪同被告遊行,均證負責被告此次選舉之操盤者是證人吳正仁,而非黃澄清。因黃澄清擔任玉井區農會總幹事之職務,原本工作即為繁忙,且每年夏季是芒果盛產之季節,芒果又是玉井區最重要之農產品,黃澄清為推銷玉井區芒果農產品,工作、行程更是繁多,其自103年4月間至10月初期間共有45天時間不在國內,根本無暇參與被告之選舉事務,被告豈有可能將選舉操盤之重任交付予伊,伊為被告選舉操盤則更不可能,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之數張照片,明顯是故意要誤導本院。因為玉井是一個農業大區,農會即為重要機關,而黃澄清係農會總幹事,希望能藉由他的名氣,故請他擔任玉井區總幹事,這是選舉的文化而已,並非掛名總幹事,即必定負責重要事務,原告一再以黃澄清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而與被告連結,這部分確係不可採。

從證人李基鴻之證述可知,被告設籍的過程,均係由證人李基鴻處理,房屋亦係證人去找的,與黃澄清沒有關係,被告與黃澄清在設戶籍時根本就沒有到很熟悉的程度,否則被告直接跟黃澄清說要設籍在那邊就可以了。另因該房屋承租人之前也都有向黃澄清拿過稅單辦理設籍,所以黃澄清對於房客向他拿稅單,自不會再過問用途。

四、另依最高法院之歷來見解,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各階段犯罪,皆須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亦即行賄、受賄雙方均認知行求、期約、交付賄路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然據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陳再德、郭順吉、羅來好、溫財旺、戴其才、謝萬福、康壹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開李順發等發放對象均未認知該款項係用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使伊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又李麗華於刑事程序中再三強調其並無請其所發放金錢之對象支持被告,則陳再德、王昌禹、劉陳香等3人所為有關李麗華發放金錢之時或之後,曾請伊等支持被告云云之陳述,即與李麗華所供不符,難認可採。另據李麗華、康清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等在主觀認知上,均不認其等發放該筆金錢係向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使伊等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據上,該款項發放是否具備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應具備之對價關係,殊值疑義。

五、據刑事程序中唯一供稱曾與黃澄清接觸之李麗華所為供述,黃澄清請伊提供名單之目的,係為邀集望明里之鄰長及里民開座談會或參加選舉造勢,並資助「茶水費」,而所謂「茶水費」則係指參與聚會之里民煮米粉、喝茶水之費用而言,與一般候選人提供簡便餐點,召集選民共同造勢、宣傳以拉抬自己聲勢之情形無異,洵無巧立名目、假藉發放金錢以遂賄選之目的可言,可知黃澄清並無請李麗華將該筆款項用於賄選之意思表示。李麗華明知黃澄清所交金錢之原定用途如前,卻未遵黃澄清之指示,不僅未召開座談會、不動員里民參加造勢、未提供米粉及茶水,反而逕以志工補貼、車資補貼、幫助農事之謝酬(李順發)、涼水費、社區老人飲食費用(劉陳香)、自掏腰包參加社區工作之謝酬(陳再德)、參加候選人造勢酬勞(王昌禹)、先前對社區捐獻之謝酬(郭順吉)、請里民踴躍參與社區工作之茶水費及義工涼水費(康清良以及他發放金錢之對象)等無關黃澄清原定用途之名目,任意發放該筆款項,致生賄選疑慮,殊難以李麗華之個人行為,推認黃澄清有何賄選之情。李麗華雖數度供稱該金錢係由黃澄清或總幹事所交付,地方上均知黃澄清為被告選舉操盤,僅需對發放對象稱該金錢來自黃澄清,則發放對象即知該金錢與被告有關云云,惟本件所有自李麗華處取得金錢之發放對象(包括參與發放之康清良)均稱不知金錢來自黃澄清或總幹事,自難僅憑李麗華之單一供述,逕認該金錢係由黃澄清交付,繼而推認該金錢與被告有何關聯。又黃澄清固於第一次調查及偵訊中,供稱渠有交付李麗華35至40萬元不到之「工作費」云云,卻於第二次調查及偵訊時即翻供否認渠先前所供上情屬實,並稱渠係因「要給調查處一個交代」、「害怕遭羈押、想早點回家,遂捏造上開供述以應付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而此情於當選無效事件之實務上並非毫無先例(如臺南高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且該判決並曾以證人嗣後翻供之內容排除先前不利當選人之供述,況黃澄清先前供稱之工作費金額35至40萬元不到,與李麗華供稱茶水費30萬元,其發放之名目及金額均大相逕庭,是黃澄清是否確曾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即非無可疑。再者,依據李麗華、康清良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李麗華並無特別支持被告之傾向,康清良在政治立場上較為偏向民進黨,更無冒險為被告賄選之可能,因此,難認渠等二人有甘冒刑罰制裁風險而藉發放金錢以替被告賄選之可能。縱黃澄清有交付金錢予李麗華之事實(假設語),然李麗華於親自發放或委由康清良發放金錢之際,均未告知發放對象及康清良該金錢係由總幹事或黃澄清或被告競選總部所提供,則發放對象如何知悉或推知該筆金錢與黃澄清或被告有何瓜葛?且李麗華均有偕被告及原告王峻潭向發放對象遊街拜票,則該等對象如何與李麗華約使伊等投票予被告?反而,發放對象均知該金錢係由李麗華所發放,康清良亦告知發放對象金錢來源係李麗華,而李麗華亦有積極為自己拜票、尋求里長連任之競選活動,發放對象之一之羅來好更明確供稱伊所收受之5千元係李麗華為里長選舉而交付伊,難謂李麗華無利用黃澄清所給金錢,慷黃澄清之慨,用作自己固樁之嫌。

六、再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對其交付賄賂,其為自白者,不惟於審判中依法得邀減輕其刑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之優惠,因此,投票受賄者為獲減輕其刑、緩刑或緩起訴處分計,不免為損人利己之陳述,而此類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內容真實性之必要,且各受賄者之指證乃屬個別獨立事實,尚不得以個別指證之內容為相互佐證。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戴其才、溫財旺等人雖於刑事程序中供稱伊等有收受賄賂而認罪云云,惟伊等於刑事程序所為認罪供述,均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伊等所承認之收受賄賂事實,未能排除其虛偽之可能性,伊等認罪供述即不具可憑信性。又李麗華於刑事偵查及起訴後第一次準備期日,始終堅詞否認該筆款項係用以買票之賄款,則李麗華所為認罪亦顯然係為圖求得緩刑宣告所為者,且李麗華認罪後之供證與認罪前否認犯罪之供述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尚非無可質疑。

七、又近10年來玉井區望明里關於議員選舉之得票情形,均持續呈現國民黨得票優於民進黨之態勢(即藍大於綠),且被告於選前曾二度委託專業人士進行民調,其結果均為被告在望明里之支持度遠勝對手即原告王峻潭,被告洵無在其選情穩定領先之情形下,甘冒受刑事追訴制裁之風險、自毀形象而浪擲金錢以賄選拉高選票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賄選犯行云云,顯屬無稽。而當選無效之裁判實務上,以民調證據證明當選人無賄選必要,並為終審法院所採信者,亦有相關判決可供參照,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據發放對象郭順吉、康壹、羅來好、謝萬福所為供述,可知伊等本即有明確支持被告之投票意向,被告或其支持者根本無需向伊等行賄之必要,又依李順發之供述,玉井區內居民多數均已表態支持被告、放棄原告王峻潭之投票意向,且李順發平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時常穿梭於○○區○鄰里○街道巷弄之間,其所陳述該區民意表態情形實堪採信;據上,玉井區多數居民對原告王峻潭早有不滿,轉而支持被告之投票意向甚為明確,益徵被告或其支持者無須浪擲金錢以賄選之必要甚明。末者,衡情有心賄選之人,必先詢明各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數,再按此人數之差異分發賄賂或利益,然本件原告指訴之賄選情節,卻係無論各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多寡,一律發放5千元現金,顯然與一般賄選常情有違,是該現金之發放是否確屬候選人用以賄選之手段,即屬可疑。

八、再者,本件坦承有收受或拒絕收受5千元至6千元不等金錢之李順發等人,於本件刑事一審104年5月12日審判期日上,均曾到庭作證,惟李麗華、康清良之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基於確保其當事人李麗華、康清良順利獲判緩刑之目的,竟於104年4月24日私下召集非其當事人之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偕其夫劉進山共同出席)、陳再德(由其妻李淑敏代為出席)、羅來好、謝萬福、康壹等人聚會,實施串證、教唆偽證等行止,並在林堡欽之主導下,令上開出席人員與其本人、李麗華及康清良間,就「為何認罪?」、「認罪供述與事實不符怎麼辦?」、「發放金錢時有無說到選舉方面之事?」諸點,相互勾串證詞,以致上開出席人員嗣於104年5月12日當日到庭即就上開諸點之相關詰問,均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相關內容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依附表二所示,王昌禹、劉陳香、陳再德、羅來好、康壹等人,於104年5月12日審判期日時,針對伊等認罪原因之證述(附表二右方欄),對照林堡欽於104年4月24日會議上所教唆伊等之不實說法(附表二左方欄),幾乎完全契合,是林堡欽顯然有教唆上開5人為虛偽證述之嫌,而上開5人就認罪原因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洵值疑問,自非可採信。又陳再德之妻李淑敏於104年4月24日會議中已向本件刑事辯護人林堡欽及李麗華表示其夫認罪自白之內容並非事實,詎李麗華、林堡欽不僅未請李淑敏勸諭陳再德照實證述,反而積極阻止李淑敏勸陳再德翻供,並請李淑敏轉告陳再德仍以李麗華發放金錢同時有請伊支持被告之不實情節作證(相關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足見陳再德於104年5月12日所為有關李麗華發放金錢同時有請伊支持被告之證述,全係出自林堡欽、李麗華之教唆偽證所致,與實情不符。另劉陳香之夫劉進山已明確向林堡欽及李麗華表示,由於李麗華發放金錢予劉陳香之後,均有分別偕同被告及原告王峻潭向其夫婦拜票,其根本不知李麗華支持哪位候選人等語,詎林堡欽及李麗華不僅未勸諭劉陳香據實作證,反而要求劉陳香虛偽證述以李麗華偏向支持國民黨(籍候選人),並恐嚇劉陳香如更正先前錯誤之認罪供述,檢察官會撤銷伊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相關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致劉陳香於104年5月12日虛偽證稱伊因見李麗華陪被告來拜票而知悉5千元與支持被告有關、李麗華好像支持被告云云,是劉陳香之證詞顯不可信。又康清良於刑事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請發放對象支持被告,羅來好、溫財旺、戴其才等3人亦否認康清良發放金錢與選舉有關,且康壹於最後一次接受偵訊時亦否認康清良有請伊幫忙「阿教」,堪認康清良發放金錢時並未提及選舉或支持被告,詎林堡欽明知上情,竟仍教唆康清良證述伊發放金錢時有提及選舉之事(相關內容如附表五所示),康清良所為證述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信。

九、又議員的選舉本來不在被告的生涯規劃裡,玉井區從來就是藍大於綠,但因藍營地方派系結怨,無法整合成功,所以由被告出面參選,總部的事宜都是吳正仁、葉枝成在處理,因黃澄清經常出國,所以他們本來一度不希望由黃澄清來擔任後援會,是最後他們決定其他三個區都是黨部的主委,所以玉井應該也是由黨部主委黃澄清來當,被告是完全清清白白的選舉,競選總部從來沒給黃澄清那些錢,個人造業個人擔,不可以硬要把黃澄清跟被告掛在一起,黃澄清只是一個朋友,一個黨部的主委,他是幫黨來輔選,從6月份到9月份,總部成立之前,被告根本很少看到他,總部成立之後,他經常陪被告出去拜訪,原告很多相片都是從被告的臉書找的,幾百張照片,他們選出一小部分照片,完全是以偏概全等語,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峻潭及被告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臺南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且被告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臺南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當選人。

二、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澄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李麗華與康清良二人為被告之樁腳,該三人有為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予臺南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之投票權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黃澄清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李麗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康清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當事人本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分別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再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下同)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如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乃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1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申言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公職人員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故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被告辯稱: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文意,該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當選無效云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至被告所據以爭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42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19、24、29、35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2、5、7、10、12、14、15、16、19、22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姑不論該等判決之見解為何,然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係針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情形相異,又上揭判決等均非判例,本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仍執該等判決予以爭辯,本院尚難採認。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賄選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須就其輔選人員之賄選情事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未予追訴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然細觀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僅得對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證據資料,才得否認證據能力,其餘則難主張應排除法院將之作為證據資料。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台北縣政府函既為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均應有成為法院參酌之證據資料之資格,是本件在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製作之訊(詢)問筆錄,分別為臺南市調處調查官、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行使由法律交付予之刑事調查權、偵查權所製作出之筆錄,自屬為渠等依法定職務所為之公文書,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得成為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基於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所有證據之調查包括證人之傳喚,均應於法院為之,而非得由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在地檢署傳喚調查,再檢送訊問筆錄到院,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該部分顯然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會,尚不可採。次按「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分別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8條之1所規定。查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之103年11月25日之監聽內容(譯文),係由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聲監字106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就黃澄清涉犯本件刑事案件向本院對黃澄清聲請通訊監察書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71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監聽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15號相關卷宗無誤,是上揭監聽內容(譯文)顯係臺南地檢署基於偵查本件刑事案件所製作,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之提出用於關於本件刑事案件之當選無效訴訟,自無上揭通保法第18條之1所規定用於與監察目的無關之情形,自難依據該等規定認不得將上揭監聽內容(譯文)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另辯稱:根據通保法第13、18條之1規定,監察的內容若與通訊監察的目的無關,是不得作成譯文,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本件刑事案件中,就上揭監聽譯文沒有要拿出來用,係因原告認為這與賄選無關,現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本件訴訟提出該監聽譯文,顯已經違反通保法第13條、第18條之1及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下稱黃澄清等3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澄清自被告競選總部處取得賄款後,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李麗華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與李麗華,囑託李麗華以每單位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而使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李麗華應允後,乃於103年8、9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賄款現金3萬元及行賄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予康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謀由李麗華、康清良依名單所示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而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李全教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黃澄清於本件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下稱臺南市調處)103年11月27日詢問中陳稱:李全教競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在被告競選總部給其每次約30萬元至50萬元的現金,來源應該是競選總部的錢,要其將這些錢交給玉井區各里負責人作為給各里負責人下面的小樁腳工作費,其叫各里負責人向其回報小樁腳人數,回報後由其自行計算所需工作費,其再將錢轉交給各里負責人,並請各里負責人發5千元給里內之小樁腳並要確實發放,望明里約有20至30鄰,里內範圍較大,小樁腳較多,其給望明里負責人李麗華約35至40萬元,其中包括要給李麗華的工作費2萬元,當時其開車去李麗華家中找李麗華就將上述金錢交給李麗華,再交代李麗華要將工作費交給小樁腳,讓他們動員拜票,李麗華當時表示「我的部分(指2萬元工作費)不用」,但其就說「那不管,你自行去處理」,至於李麗華有沒有真的發出去,其不清楚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Ⅰ〈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其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陳:每次葉枝成都會在總部給其30至50萬元不等的現金,經由其交給各里負責人轉交給小樁腳,由小樁腳執行,其會先要求各里負責人將小樁腳名單報出來,請辦公室小姐繕打報表後依名單計算金額,等葉枝成交付款項後,其再連同繕打名單一起交給各里負責人,請各里負責人根據名單發放,望明里的部分其在9月間交付給該里負責人李麗華35至40萬元的工作費,包括給李麗華的2萬元工作費;當時李麗華表示她的部分不要拿,幫李全教委員做事,不好意思拿錢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及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時供陳:其交給各里負責人的錢是要轉給各里以下的椿腳,錢是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給其的;像茶水費或喝喝小酒,在鄉下是很需要的;其交錢給各里負責人請他們轉交給樁腳時,他們清楚要支持被告,就是任務要讓被告當選等語相合(見本院103年聲羈字第318號卷〈下稱刑事聲羈31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於103年8月中旬時拿30萬元予李麗華,但其係因見李麗華服務熱誠,適合參選里長,不想讓她落選,應該贊助她當選擔任里長很不錯,所以才贊助李麗華30萬元,該30萬元係由好友所提供,因其好友事業有成想要回饋鄉里才將錢交給其,要其去幫助需要幫助的人,因為其他人競選都穩當選,李麗華較有競爭性,所以其就將該30萬元交予李麗華,該30萬元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考量黃澄清於103年11月28日羈押庭,在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陪同下,亦為其有交錢給各里負責人之供述,已如前述,且其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於該次羈押庭時復表示「黃澄清本人,從調查站、地檢署到剛才法官訊問,他有作的事情他就承認」等語(見刑事聲羈318號卷第27頁),並未否認黃澄清當時於臺南市調處、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真實性,是黃澄清前所述其有交錢及名單予李麗華等節,應屬可採,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與其上述關於自己與李麗華之證詞不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當時李麗華係同額競選里長,並不需要競選乙節,亦為李麗華證陳明確在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9頁、第10頁;本件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是以,李麗華當時競選里長並無落選之可能,此亦與黃澄清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合,又參以黃澄清本身亦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應不可採。另酌以證人李麗華於103年11月27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黃澄清於103年8月中旬左右,打電話給其表示望明里是綠營地盤,怕被告在這邊會輸,所以請其抄名單給他,其抄了17個名單給他,但黃澄清嫌人數太少,怕票開的不漂亮,其又再加上2、30個名單交給黃澄清,過幾天後,黃澄清開車來伊住處,黃澄清用牛皮紙袋裝了約30萬元,把錢放在其住處客廳,人就走了;其原本不想做這些事,大概也想的到這些錢是買票的錢,但被告又幫忙爭取一些費用,有欠被告人情,無法拒絕,所以後來就將錢交給康清良……,其請康清良過來其家中,將錢交給康清良並抄名冊給康清良,將錢交給康清良去發送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其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黃澄清一開始要其提供鄰長名冊,後來其交給黃澄清,黃澄清嫌太少,要其再補一些,其就再找一些較貧困的人,後來黃澄清就給其30萬元了,當時其在煮飯,黃澄清將大約30萬元放在其家客廳,其有拿大約6萬元給康清良並表示這是總幹事的茶水費,請康清良照名冊發每人5千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Ⅱ〈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5頁、第6頁),其另於104年4月9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中旬黃澄清叫其去農會,要其寫名單,之後,黃澄清說其寫的太少,這樣票開起來不好看,103年8月中旬黃澄清確實有拿30萬元給伊,黃澄清是用牛皮紙袋裝30萬元,到其住處來,放在客廳,其拿30萬元後,雖很無奈,但有的人不敢得罪,就將現金差不多3萬元及手寫里民名字的名單交給康清良,並告訴康清良這是總幹事拿的,要給工作費、茶水費,造勢時出來幫忙一下等語(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68頁、第69頁、第82頁、第83頁);再參以證人康清良於103年11月28日本件刑事案件訊問時證述:李麗華曾於農曆7月底大概在農曆8、9月時拿錢3至5萬元給其,還有拿名單給其,並跟其表示拿名單去分一分,名單上有7、8個人,1個人5千元,但有人沒有收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9頁、第200頁反面、第202頁、第212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4頁、第44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0頁、第121頁反面),其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李麗華交給其3到5萬元,名單跟現金一起給,名單每個人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4頁),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李麗華在農曆7月時在家中客廳給其3到5萬元現鈔及1份名單,請其將錢分給他們,其就照名冊下去發,1個人5千元;但李麗華沒有清楚交代錢的用途,其就跟發錢的對象說是社區茶水費,若要造勢或社區有工作,出來幫忙,並說明錢是里長李麗華要給的,後來伊與李麗華有陪李全教掃街造勢,且其知道李麗華在議員選舉是支持李全教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6頁反面至第279頁、第283頁、第286頁反面)。是綜觀上揭證人黃澄清、李麗華及康清良之證詞,原告上揭主張:黃澄清由被告競選總部處取得賄款後,先於103年8月中旬將30萬元交予李麗華,李麗華再將其中賄款現金3萬元及行賄名單一併交予康清良,由李麗華、康清良向選民行賄等節,並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李麗華之證詞,黃澄清請其提供名單係為召集望明里之鄰長及貧苦里民開座談會或參加造勢,並資助茶水費,而所謂茶水費係指參與聚會之里民煮米粉、喝茶水之費用而言,並無請李麗華將上揭金錢用於賄選之意思,自難僅憑李麗華之證詞認為賄款係由黃澄清交付云云,查證人李麗華固曾有上揭證詞,然查黃澄清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於臺南市調處陳述:一個小樁腳就是5千元,但其沒有辦法確認各里負責人有無確實發放或中飽私囊,他們不需跟其回報發放進度,沒發完的錢也不需要再回交給我。若是他們沒發完或僅發放部分,其也不清楚,並沒有監督的機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2頁),其又另供陳:其交付工作費時,只有口頭告知要執行米粉會等活動,但他們不用回報成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5頁),其復於103年11月28日本件刑事案件本院羈押庭時陳稱:其交給各里負責人的錢是要轉給各里以下的椿腳,錢是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給其的。像茶水費或喝喝小酒,在鄉下是很需要的;其交錢給各里負責人請他們轉交給樁腳,任務就是要讓被告當選等語(見刑事聲羈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證人李麗華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另證陳:在本屆議員參選前某日,黃澄清親自打電話給其,表示望明里是綠營地盤,怕被告在這裡會輸,請其邀集鄰長較貧困的里民召開座談會,會資助他們茶水費,並要其抄名單給他後來抄17個名單給他,但黃澄清拿到名單後說人數太少,這樣怕票開不漂亮,叫其重寫,之後其又選擇家境比較貧困的、較缺錢用,再加上2、30個人,總共湊了約50幾個人的名單交給黃澄清;黃澄清拿錢給其,其一開始有向黃澄清反應「不要做這種事」,因為其自己是同額競選,沒必要做這種事,且黃澄清是替李全教操盤,這○○○區居○○○道,其也知道幫忙發茶水費就是支持李全教,這個不用說也知道,其還有將錢交給康清良去發,並說明是茶水費,幫忙發文宣、糖果,但實際上沒有具體去發放文宣;其大概有想的到這些錢是要買票的,但被告有幫我們爭取一些經費,有欠他一些人情,也無法拒絕,很無奈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頁;本院選21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9頁;本院選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謂: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1頁),其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妳剛剛說103年8月中旬他有把妳找去,妳之前有說到他為何會把妳找去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有害怕李全教在那邊會選輸,是否如此?)我不曉得,可是他是叫我過去寫名單。」、「(寫什麼樣的名單?)雖然他是沒有說工作費、茶水費,沒有說買票,可是我只有寫幾個,他說這樣幾個人票選出來不好看。」、「(妳說妳寫了名單之後,他還說太少了,這樣怕票開得不漂亮?)是,可是雖然意思不是說買票,可是他也是矛盾,他說工作費、茶水費,可是他也跟我說這樣開出來的票不好看。」、「(所謂的票開出來不好看是指李全教議員候選人的票開出來不好看?)對。」(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所以妳寫給他大部份都是妳們這一里的鄰長的名單?)對。」、「(交給他之後,妳說後來他是在某天晚上就到妳家,用牛皮紙袋裝了30萬元給妳,放在妳的客廳桌上?)對,我有拿去還給他們,他說這個不是,我去農會等他等到1點,等1小時多,可是他說這個不是要買票,可是也是很矛盾,他說這樣票不好看,我又拿回來了。」、「(妳的意思是說他雖然有一直強調這筆錢不是要買票,可是他又說不出來這筆錢到底要幹什麼?)沒有具體叫那些人過去。」(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69頁)、「(去年8月妳拿到30萬元之後,妳是否就有先將其中的一部份交給康清良?)我拿30萬元的時候,我是很無奈,因為我不想淌這個混水,有的人我不敢得罪,我說麻煩康清良一下,叫他拿給他而已,我不曉得這麼嚴重。」(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0頁)、「(所以這次黃澄清交付給妳的那30萬元就妳的認知就是因為他根本就沒有說明具體的名目的茶水費、工作費的內容是什麼,所以就妳的認知就是要去幫李全教議員,讓他在望明里的票開得漂亮一點的錢,是否如此?)他雖然沒有說買票,雖然是工作費,可是他有跟我說這樣票開出來不好看,我就是矛盾,我很無奈,我有拿去還給他,他說這個不是要買票的,可是不是買票的他說那個人選出來不好看,我也不是讀很多書,我也不曉得法律怎樣。」、「(所以妳自己有覺得很奇怪,也很矛盾?)對。」(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7頁)、「(他叫妳轉交這些錢給那些人的目的是什麼?)雖然他沒有說買票,可是他也有跟我說票開出來不好看,大家拿去就知道了。」(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因為妳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說這些錢是要給鄰長或是里民的茶水費,妳都沒有說這是要買票的用途?)他沒有說,但是他有說票開得很難看。」、「(妳根據這句話的理解,妳是如何理解?)他就說票開得很難看,我想也知道是要做什麼。」(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89頁)、「(要做什麼請妳說明白?)雖然沒有說要買票,但是他就說開票開得很難看,大家一聽就知道是要做什麼的。」、「(妳的意思這是要做什麼?)想也是知道是要買票的。」、「(不知道是要買票的?)不是,我是這樣說,因為他雖然沒有具體說要買票,說得很明白,但是他有跟我說一句這些人的票開起來很難看,就是表明要讓他們做什麼的。」、「(因為妳在檢察官那裡的筆錄也都不承認這是要買票的,所以妳當然就沒有所謂認罪的問題,但是妳在法院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的準備程序妳說妳認罪,剛才檢察官或是律師問妳,妳也說當時是要做茶水費,與妳之前於檢察官及調查站說的是否都一樣?)對,但是還有跟我說一句,這句話我都沒有說,這句就是說票開得很難看,他叫我不要害他,這句話我這次才說的,不然我不曾說過。」、「(這句話妳於檢察官那裡就有說過了?)我都沒有說,我是今天才說而已。」(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妳的意思是否當時黃澄清拿這30萬元給妳的時候,妳們兩個的意思就是準備要照名單上面的名單去發每個單位5,000元?)是,照名單。

」、「(他說有跟妳講到為何要發是怕票開得不好看?)是。」、「(只是妳說後來他就沒有繼續的後續來跟妳追說是否都真的有發出去了,有無按照名單上發?他後來沒有再來跟妳確定?)沒有確定。」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91頁)。綜合上揭黃澄清之供詞及李麗華之證詞可知,黃澄清已供陳其交付該款項之際,交代工作費「一個小樁腳就是5千元」,卻未具體指示任何「工作費」之實質內容,且李麗華不必回報各樁腳「工作費」執行情形,並強調「任務要讓被告當選」,另衡之黃澄清於選前敏感之際,竟交付30萬元現金並囑託李麗華以「每單位(每人或每樁腳)發5千元」,但未具體指示與該報酬相當之職務內容,則每樁腳豈非憑空取得5千元,且由李麗華、康清良依據李麗華交予黃澄清之名單所發送之選民即其等所稱之小樁腳戴其才、溫財旺、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郭順吉、謝萬福等人(詳下述),均僅係一般選民,衡情應無辦理茶水會、米粉會召集其他選民參加造勢以支持被告之能力及意願,要無成為被告所謂助選小樁腳之可能,再者,若選民確實因與被告理念相符而助選,其或為不計報酬者,縱有先支付費用之必要,亦應於交付費用時,具體指示助選活動之內容,至少應該交付宣傳單,或指派具體助選工作,讓李麗華或所謂小樁腳有所憑據,再者,衡以純潔正當之助選方法,助選人若有任何花費需要申領費用,亦應將花費之單據(例如開車遊街助選有油資花費時之加油發票、收據)交給黃澄清列冊、報帳、核銷為是,豈會不論助選情形為何,均固定以每一位所謂小樁腳發放5千元之方式為之,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合;是考量社會一般常情,黃澄清交付該30萬元顯然係為給與支持者一些「好處」之賄選意圖而發放所謂工作費,是以,李麗華在收受上揭30萬元之當時,即認識到該30萬元係屬賄選之賄款,始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1頁),已如前述;則所謂該金錢僅係召集里民煮米粉、喝茶水之工作費之辯詞,毋寧僅係就選舉賄款為避免注意之模糊說法,仍無解其本係選舉賄款之本質;據上,被告上揭辯稱,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黃澄清於第一次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中陳稱有交付李麗華35萬至40萬元之工作費乙節,僅係因「要給調查處一個交代」,害怕遭羈押、想回家之下所為云云,然查,黃澄清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謂:當時因聽聞對手在坊間耳語,說有司法案件,說其等會敗選,或者有當選無效,所以希望趕快回家將謠言攻破安定選民的心,如果其再不回去,可能會翻盤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時心想若不敢快回去站台,一定會被講的很難聽,萬一選情有變化其也負擔不起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3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06頁),可知黃澄清當時受調查之時,主觀心情上係擔心被告恐有敗選之可能,而衡之黃澄清之學經歷及社會歷練,其自應知悉其於第一次之調查及偵訊所為上揭關於其交付李麗華35萬至40萬元工作費之證詞,對於被告之選情應係更為不利,對於被告將更難有所交代,據此,倘其上揭所證若非實情,事涉行賄重罪,衡情理當在第一時間即堅詞嚴正否認,豈會反其道而行,作出上揭具體詳盡之買票行賄過程,此外,除黃澄清翻供之證詞外,並查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告上揭辯詞所稱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四)據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黃澄清、李麗華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澄清自被告競選總部處取得賄款後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李麗華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麗華,囑託李麗華以每單位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李麗華應允後,乃於103年8、9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賄款現金3萬元及上揭名單一併交與康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再由李麗華、康清良依名單所示之人,藉以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等情,足可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黃澄清等3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各對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下稱李順發等10人)為下列所述之買票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李麗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5千元現金交付予李順發,並囑託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李順發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天,負責載送望明里行動不便或高齡長者前往投票,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李順發載送名單及載送地點,嗣於系爭選舉期間,李麗華陪同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望明里拜票,李順發亦駕駛其計程車一同參與造勢活動,李順發由李麗華上開陪同被告拜票之舉動及與鄰里交談間,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被告,且103年10月27日市○○○里0000000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李順發遂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李順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李順發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並未退回予李麗華或被告,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李順發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陳: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於103年8、9月間,在李麗華上開住處,李麗華將5千元現金塞進其口袋,說要補貼給其油錢,其知道李麗華係同額競選支持被告,且李麗華有帶李全教競選總部的人到望明里來拜票,其有跟到;地方上大家都知道李麗華此次支持被告,其了解這些費用就是與支持被告有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8頁、第89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95頁反面;本院選21號卷四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其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揭5千元是里長李麗華拿給其,李麗華說錢要補貼油錢,競選活動期間叫其參與,投票當天並開計程車去載一些年紀較大或是行動不便的人出來投票,李麗華雖然沒明講,但李麗華支持被告,大家心知肚明都看得出來,且後來快到選舉時,李麗華有陪李全教去造勢,到望明里來拜票,其有參加;其之前103年8、9月間先收了李麗華給的5千元,後來李麗華有陪李全教去向伊拜票,其也有去參加被告造勢活動,其就知道這5千元是李麗華請其支持李全教的意思,其也沒有再還5千元給李麗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54頁反面、第157頁、第157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參以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於上揭時地有拿5千元給李順發,叫李順發於選舉當天有老弱行動不便的,幫忙載一下,其會這樣講,是因為黃澄清拿錢給其時,也沒交代具體工作內容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再酌以證人李順發已就其上揭收受5千元之行為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乙節(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95頁反面;本院選21號卷四第33頁反面;本院選31號卷四第84頁反面),衡情當可知李順發應係認為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確屬不法,且李麗華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所涉犯之交付賄賂罪嫌坦認犯行,並陳述: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賄款,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用途等語可考(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4頁),足見李麗華亦認為交付予李順發之現金5千元與使李順發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據上,原告上揭所主張之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而向李順發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乙節,自屬有據。

2、又被告雖辯稱:由李順發之證詞,僅能認定李順發收受之5千元係用來補貼李順發油錢,係李順發為載送選民之工作費云云。然證人李順發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投票當天,其沒有載到人」(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55頁)、「李麗華沒有講說其一定要載人,李麗華沒有講投票當天一定要載人,才能拿這5,000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李麗華復證陳:「實際上投票當天李順發是否真的有去載人,其不曉得」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2頁)。據此可知,李麗華交付給錢之時,並未具體指示李順發載送名單及載送地點,衡情無法確保李順發一定會於投票當日幫忙載送老弱行動不便者前往投票以及需要載送之選民會得到載送服務,況李順發亦證陳其並未於投票當日出車載送乙節,業如前述,是實際上係李順發並無任何勞費即憑空取得該5千元,正因如此,證人李順發始會認為自己不應收受上揭5千元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均已如前述。再者,若確實因理念相符而助選,其或為不計報酬者,縱助選人若有任何花費需要申領費用之必要,亦應將花費之單據(例如開車遊街助選有油資花費時之加油發票、收據)交給黃澄清列冊、報帳、核銷為是,豈會不論助選情形為何,均以每位發放5千元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況證人李順發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運氣好且比如春節時,開計程車才可能一天賺個2千、3千元,而單純在玉井區接送里民前往投票,單趟1百元,來回車資2百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是縱認李順發有出車幫忙競選活動或載人,李順發收受之金額已高達5千元,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其收受之金額顯然過高,益徵上揭5千元並非單純係油錢補貼而已,是以李麗華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李順發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000元予李順發,而李順發亦非僅係基於收取油費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李順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並無疑義。被告所執前無詞置辯,並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李麗華於103年8月至11月間,於王昌禹參加被告之兩場選舉造勢活動後,李麗華先後均在其上開住處廚房,分別交付4,500元、1,500元現金予王昌禹,並向王昌禹表示係「茶水費」、「造勢車馬費」;嗣於103年10月27日市○○○里0000000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則抽中號次「1號」,李麗華知悉前已參加被告造勢活動之王昌禹本欲支持被告,為堅定其投票意向並廣為拉票,遂向王昌禹表示「幫1號李全教造勢加油」等語,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王昌禹助選工作內容,王昌禹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為李全教加油之意,即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6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王昌禹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王昌禹前已收受該筆6千元,並未退回與李麗華或被告,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王昌禹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李麗華在她上開住處,交付其幾張千元鈔,其順手放進口袋中,李麗華說要給其喝茶水並作為造勢加油用,李麗華說要幫「1號」(指李全教)加油,李麗華並沒有要其做何具體助選行為,也沒有要求其要配合參與助選或造勢活動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2頁、第82頁反面;本院選21號卷三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李麗華總共在她住處給其兩次錢,說要造勢加油、買涼水給大家喝、吃便當,對於李麗華筆錄中說到「她給我兩次錢,一次4500元,一次1500元,加起來共6000元,她給我的原因都是我有去造勢,於造勢後拿給我」這些事,其認為正確,且其都是幫「1號」李全教造勢,其也有幫忙插被告的旗子,後來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出來後,李麗華確實有叫其幫「1號」李全教加油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73頁、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其拿錢給王昌禹時,有跟王昌禹說要幫市議員候選人「1號」李全教加油,其是因為王昌禹有參與李全教造勢活動共2次,其分兩次給王昌禹錢,一次4千5百元,一次1千5百元等語相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1頁、第83頁反面)。再酌以證人王昌禹已坦認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1頁反面;本院選21號卷三第135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152頁),足知王昌禹主觀上確係知悉收受上揭6千元賄款實屬不法;再參以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並陳明: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賄款,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用途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4頁),足認李麗華交付賄金6千元予王昌禹,該等賄款之交付與證人王昌禹為一定投票權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向王昌禹為投票行賄行為乙情,非不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由王昌禹之證詞,僅能認定王昌禹收受之6千元係用來為請王昌禹造勢之加油費云云。然證人王昌禹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沒有在李全教競選總部工作」、「不清楚李全教競選總部怎麼給工作人員錢,也不知道薪水怎麼發或工作費怎麼給」(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72頁)、「被告李麗華給其6千元時,沒有講到要插旗子,也沒有講說具體要做什麼工作」、「其是自己去李全教競選總部拿旗子去插,裡面的服務人員給伊的,事後沒有另外再拿錢」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74頁),又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其拿錢給王昌禹,沒有特別要求王昌禹要配合參與助選或造勢活動,其沒有告訴王昌禹,且王昌禹事實上不在李全教總部工作」(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1頁);據上證詞,李麗華交付現金予王昌禹之時,並未具體指示王昌禹助選工作內容,是以,王昌禹始會認為自己不應收受上揭6千元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均已如前述。再者,若確係因認同被告之理念而助選,其或為不計報酬者,縱使助選人有任何花費需要申領費用之必要,亦應將花費之單據(例如開車遊街助選有油資花費時之加油發票、收據)交給黃澄清、李麗華或其他被告競選總部之負責人員列冊、報帳、核銷為是,豈會不論助選情形為何,逕以發放一定金額6千元之方式為之,亦已如前述,況縱認王昌禹因參加造勢而有支出汽油費用,王昌禹收受之金額已高達6千元,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與支出加油費用相較,其收受之金額顯然過高,益徵上揭6千元並非單純僅係油錢補貼而已,是則,李麗華交付該6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王昌禹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6千元,王昌禹亦非僅係基於收取加油費之意思而收受該6千元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王昌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所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李麗華於103年11月初,在陳再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門口,交付5千元賄款予陳再德,並向陳再德表示「涼水費」、「拜託支持李全教」等語,陳再德聽聞後明白「支持李全教」代表「投李全教一票」之意,即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陳再德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陳再德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為允諾之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陳再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李麗華有交給其5千元,拜託其支持被告,所謂支持被告就是投被告一票的意思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51頁反面;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李麗華在其的住處交給其5千元時,有說到「茶水費」,並請其「支持李全教」,其認知「支持」就是「投票給李全教」的意思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其在陳再德住處拿5千元給陳再德時,有跟陳再德說要支持被告等語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3頁)。

另參酌陳再德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坦認犯行(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1頁反面),可知陳再德亦瞭解收受上揭賄款5千元確為不法;又李麗華已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賄款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用途等語,已如前述;綜上,足徵李麗華交付上揭賄款5千元予陳再德與陳再德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向陳再德為投票行賄行為乙節,自屬可採。

2、另被告雖辯稱:由陳再德之證詞,僅能認定陳再德以為所收受之5千元係用來補貼過去自己為望明里社區之花費云云。惟查,證人陳再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李麗華拿錢給其說買涼水,但這是什麼涼水錢,李麗華沒說」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0頁)。是以,李麗華交付金錢之際,並未具體向陳再德說明「茶水費」內容,故證人陳再德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陳:「其覺得拿這筆錢不正當,因為有牽涉到說要支持給誰,所以其才認罪,且偵查檢察官並未告以如果認罪,會給其緩起訴,或沒認罪就怎樣」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2頁),其顯已知悉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李麗華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已如前述。又李麗華當時因未具體對陳再德說明交付上揭「茶水費」之內容,陳再德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被告之意後,陳再德當時自應可知悉李麗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然此後陳再德並未退還該5千元,可知其已知悉該5千元並非單純補貼之費用。再者,縱認陳再德平時對望明里社區有所花費,惟其所收受之現金已達5千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與個人對社區之無償花費相較,顯已逾社會相當性,以致該金額足以影響或動搖陳再德之投票意向,是以李麗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陳再德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陳再德亦非僅係基於收取補貼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明確,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陳再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所執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李麗華於103年7、8月間,在劉陳香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門口,交付5千元現金予劉陳香收受,並向劉陳香表示係「茶水費」;嗣於市議員選舉期間,李麗華陪同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向劉陳香拜票,劉陳香由李麗華上開陪同被告拜票舉動及與鄰里交談間,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被告,且103年10月27日市○○○里0000000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劉陳香遂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劉陳香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劉陳香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並未退回予李麗華或被告,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劉陳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李麗華有交給其5千元,後來李麗華向其拜票時,有叫其支持被告,所以這5千元應該是要叫其支持被告的代價,因為李麗華平常不會拿錢給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61頁;本院選21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李麗華在其的住處交給其5千元時,有說到「涼水費」,後來李麗華來向其拜票時,有叫其支持被告,其才知道選舉要到了,其回答「好」,其感覺李麗華是支持被告,並聯想到李麗華在幫被告助選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第194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其先在劉陳香住處拿5千元給劉陳香,之後其再向劉陳香拜票,請劉陳香支持被告等語符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又酌以證人劉陳香業已坦認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乙情(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足認劉陳香亦瞭解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實屬不法;另李麗華亦坦承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用途等語,已如前述;據上,足認李麗華交付賄款5千元與劉陳香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向劉陳香為投票行賄行為乙節,應屬可採。

2、至被告雖辯稱:由劉陳香之證詞,僅能認定劉陳香收受之5千元係因李麗華託其購買食品、涼水供望明里社區老人食用之費用云云。然證人劉陳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李麗華平常私下不會拿錢給其」(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其拿錢去買涼水,都沒有開發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95頁),又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證陳:「其也不確定劉陳香有沒有去買涼水或糖果、餅乾給社區老人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據此可知,李麗華交付現金予劉陳香之際,並未具體指示劉陳香所謂購買食品、涼水之實質內容,劉陳香事後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購物之支出,劉陳香是否確有購物支出,顯屬可疑,又證人劉陳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陳:買糖果、茶水的金額大概幾百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96頁),則縱認劉陳香確有購物之支出,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其收受之金額顯然過高,而劉陳香卻於收受該5千元後並未退還,是可知劉陳香於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被告之意時,已知悉李麗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再者,若確實因認同被告理念而助選,其或為不計報酬者,縱助選人有任何花費需要申領費用之必要,亦應將花費之單據(例如開車遊街助選有油資花費時之加油發票、收據)交給李麗華、黃澄清或被告其他競選總部負責人員列冊、報帳、核銷為是,豈會不論助選情形為何,均以交付一定金額5千元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合,益徵上揭5千元並非僅係購物補貼而已;是以李麗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劉陳香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劉陳香亦非僅係基於收取代買物品費用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甚明,是則,劉陳香始會因收受上揭5千元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均已如前述,據上,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劉陳香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所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五)再原告主張:李麗華於103年10月底某日,與郭順吉共同前往新營參加農村再造講習,於參與研習之南瀛綠都心研習室廁所邊,李麗華向郭順吉表示「茶水費」、「這次議員選舉,被告有參選,幫忙支持一下」等語,並欲交付5千元現金與郭順吉,郭順吉聽聞後,知曉李麗華欲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郭順吉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郭順吉當場表示拒絕收受,惟李麗華仍以該5千元向郭順吉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李全教之行使,郭順吉當下因推卻不掉,乃先行收受後,再於103年11月5日至玉井農會信用部,以匯款方式匯款5千6百元至被告政治獻金專戶,並由被告服務處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郭順吉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郭順吉執被告所開立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1份(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74頁)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陳:於103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營參加農村再造講習,於參與研習之南瀛綠都心研習室廁所邊,李麗華向其表示「茶水費」、「這次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幫忙支持一下」等語,並欲交付5千元現金給其,大家心知肚明,其因為不想收當場拒絕,因剛好有人過來,其一時推不掉就先收下來,之後隔幾天於103年11月5日,自己再貼6百元,在玉井區農會信用部以匯款方式將5千6百元匯至被告總部政治獻金專戶,當日就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向櫃臺小姐表示其有小額捐款,並留下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幾天後就收到被告競選總部寄來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李麗華於上揭時地交給其5千元時,有說到「涼水費」,因為其不缺這些錢也不想收這5千元,有一直推辭,後來收下後,自己覺得丟臉就拿去做小額捐款,且李麗華當時拿5千元給其時,有提到「幫忙支持被告」,其覺得這樣很奇怪,之後才又將錢退回去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0頁、第202頁、第202頁反面、第204頁、第206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其確實有在上揭時地拿5千元給郭順吉,郭順吉有拒絕說不要,後來郭順吉有收下5千元等語相符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4頁)。再衡之證人郭順吉當時因李麗華交付金錢時,有請託「幫忙支持李全教」,其當場表示拒絕收受乙節,可知悉郭順吉顯認為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確屬不法,否則郭順吉當不至於有感覺「丟臉」之情形;另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用途等語,已如前述,當可知悉李麗華當時係認為交付上揭現金5千元予郭順吉之行為,與證人郭順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向郭順吉為投票行賄行為乙節,自屬可採。

2、另被告雖辯稱:由郭順吉之證詞,僅能認定郭順吉收受之5千元係用來委請郭順吉購買糖果、餅乾、涼水供社區活動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郭順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李麗華拿錢請其去買涼水、糖果、餅乾,未具體說要買給誰」(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其也覺得奇怪,李麗華為何要給其錢」(本件刑事案件卷二第202頁反面)、「李麗華從未一次拿5,000元給其,其一拿到該5千元,心裡不怎麼踏實」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03頁);可知李麗華交付5千元予郭順吉之時,並未具體指明郭順吉上揭「茶水費」之內容,因此,證人郭順吉才會證陳「收這筆錢心裡不踏實」,且郭順吉在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被告之意後,衡情應可知悉李麗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是以,其始會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事後才再以政治獻金之方式退回,另參以李麗華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承認: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已如前述,可徵上揭5千元並非單純係委託購物之費用而已,再者,縱認有委託郭順吉購物之情,然李麗華所交付之現金已高達5千元,依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與一般購買零食、飲料之費用相較,業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顯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郭順吉之投票意向,是以,李麗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郭順吉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郭順吉亦應知悉此情,據此足認李麗華交付該等現金與郭順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自無疑問。被告所執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戴其才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戴其才,並告以這筆錢係里長李麗華所交付,事後李麗華再前去向戴其才拜票等語,迨李麗華於市議員選舉期間,親向戴其才請託議員支持被告後,且望明里里長又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戴其才遂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戴其才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戴其才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並未退回康清良或李麗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戴其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康清良有交給其5千元,康清良說是李麗華拜託他拿來的,之後李麗華有拜託其投給被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57頁;本院選21號卷四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康清良拿5千元給其時,有說這筆錢是李麗華叫他拿來的,但未交代是什麼費用,只是提到以後社區如果要什麼,叫其幫忙,後來李麗華有來拜託其在議員選舉部分支持被告,其就知道這5千元是要幫忙被告選舉的意思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65頁反面、第266頁、第267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第270頁反面),核與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謂:其於李麗華在農曆7、8月即國曆8、9月將錢交給其之後,就給了戴其才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9頁、第203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有在上揭時地交付現金5千元予戴其才,並表示該筆錢係李麗華交的等語相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0頁),又參酌證人戴其才已坦承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可徵戴其才亦知悉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確屬不法;另李麗華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業如前述,又康清良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犯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據上,可見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現金5千元予戴其才之行為與戴其才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則,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指示康清良向戴其才行賄之行為乙情,自屬有據。

2、至被告另辯稱:依據戴其才之證詞,康清良交付之5千元係補助戴其才母喪之奠儀及其事後至社區服務費用云云;然查證人戴其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康清良拿給其5千元時,都沒有說這筆錢的用途」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65頁反面),證人康清良則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沒有清楚告知伊交付金錢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9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伊去轉交給里民,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4頁)。據之可知,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送金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發送該款項之具體目的,則該款項是否為戴其才母喪之奠儀或社區服務費用,顯非無疑;又康清良將該5千元交予戴其才時亦未表明目的,顯已超出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況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高達5千元,顯已逾越所謂補助奠儀或社區服務費之社會相當性,一般人應可知該金錢顯非僅係單純之辦理喪事補助費或社區服務費,是以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始會證謂「(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4頁反面)、「(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5頁),證人戴其才始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當時你跟法院表示說你願意承認犯罪,對不對?)對,那是律師說的。」、「(你所謂律師說的,是否他有跟你分析過說這件案子你收這個5千元,在法律上的意義是怎麼樣,然後後來給你說你如果有收,知道這個跟選舉有關係就要承認,是不是這樣子?)對。」、「(……跟你確認一下,康清良拿這5千元給你,後來李麗華有來拜託你在議員的部分支持李全教,對不對?這是事實,對不對?)對。」、「(所以你後來就有知道說你收這5千元是跟選舉有關的,對不對?)對。」、「(後來在起訴之後,這個林律師才告訴你說那這樣子法律上就是有成立收受賄賂罪?)對。」(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0頁反面)、「(你確實有收的話,你就要承認,你是因為這樣才跟法院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承認的,是不是?)對。」、「(所以你所謂的聽律師的建議是指這整個過程是這樣,對不對?)對。」、「(就是律師跟你分析說你這個事實,你收錢的這個事實在法律上的意義評價是怎麼樣,你自己決定之後,你才決定認罪的,對不對?)對。」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1頁),是以,戴其才確實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李麗華才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謂: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已如前述。再縱認戴其才初始誤認該5千元為奠儀之補貼或社區服務費,然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高達5千元,既係逾越所謂補貼奠儀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復以,衡情戴其才於鄰里間交談時,應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被告之情,此時,戴其才應可知悉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而戴其才之後並未退還該5千元,則因該5千元之金額性質上業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戴其才之投票意向,是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戴其才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戴其才亦非僅係基於收取補貼奠儀或社區服務費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甚為明確,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戴其才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自無疑義。被告所執前詞置辯,不足採認。

(七)原告復主張: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溫財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溫財旺,並告以「茶水費」,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水費」之緣由或用途,嗣溫財旺經由望明里交談間,當可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溫財旺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溫財旺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並未退回康清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溫財旺於本件刑事案件103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謂:康清良在2、3個月有交給其5張1千元鈔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98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25頁反面、第26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其在家中有收到康清良交給其的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1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89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88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20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康清良拿5千元給其時,說這筆錢是社區茶水費,也沒說具體的內容,其後來想一想覺得也不是社區的錢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3頁反面、第274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謂:其於李麗華在農曆7、8月即國曆8、9月將錢交給其之後,就給了溫財旺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9頁、第203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有在上揭時地交付現金5千元予溫財旺等語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又參酌證人溫財旺已坦承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可證溫財旺應係瞭解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係屬不法,另李麗華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已如前述,又康清良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犯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據上,可見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現金5千元予溫財旺之行為與溫財旺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指示康清良向溫財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乙事,自屬有據。

2、至被告復辯稱:依據溫財旺之證詞,可知康清良交付之5千元係社區發的茶水費云云。惟查,證人溫財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康清良拿給其5千元時,都沒有說這筆錢具體內容」(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4頁)、「本案之前,康清良從無拿過錢給其」、「其也沒拿這筆錢去買茶水給誰,就自己收下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4頁、第274頁反面),又證人康清良則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其沒有清楚告知伊交付金錢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9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其去轉交給里民,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4頁);據上可知,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送該款項之際,並未具體指示發送該款項之具體目的。又觀之該款之發送,顯係超出民眾過去參與社區活動之一般經驗,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律情感,應可知該款項顯非僅係單純之補貼喝涼水之費用,是以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始會證謂「(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溫財旺才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這樣你認為這5千元是收什麼的?)就跟人家拿錢,本來說是社區,後來想一想好像不是,這樣是不對的。」(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5頁)、「(……再跟你確認一下,你今年你自己的案件,今年2月份的時候,你有跟法院說你知道你收這個5千元是不對的,你要認罪,所謂的認罪就是說因為你知道這個5千元是李麗華拜託你,透過康清良交給你,拜託你議員選舉的時候投給李全教這樣的部分,因為這是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你是就這個事實來認罪,是否如此?)想想5千元好像不行,就認罪了。」、「(你知道不行,你才認罪的,是不是?)是。」、「(所以你向法院認罪是否你自己的決定?)是,我想說這樣是不對的。」、「(所謂的不對,你知道的不對是在什麼地方,你可否具體……說一下?)我也不會說。」(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就你所知道的說一下?)那不是我們的錢,給人家收下來就是不對的。」、「(錢不是我們的,跟選舉有關係,這樣跟人家收就不對了?)本來說是社區的。」、「(如果是社區的,如果這個跟選舉沒有關係,就沒有所謂對或不對的問題,所以你覺得說有不對,是否知道說你收這個千元是跟誰的選舉有關係,所以你知道說,不管是你後來請教朋友還是律師,知道說收這個5千元是不對的,你才認罪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6頁),是以,溫財旺亦認為自己不應該收受該款項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謂: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已如前述。再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高達5千元,顯已逾越所謂補貼「涼水費」之社會相當性,衡情溫財旺於鄰里間交談間,應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被告之情,此時,溫財旺應可知悉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而溫財旺之後並未退還該5千元,而該5千元之金額業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溫財旺之投票意向,是以,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溫財旺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溫財旺亦非僅係基於收取補貼「涼水費」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明確,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溫財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顯無疑問。被告所執前詞置辯,無以採認。

(八)再原告又主張: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羅來好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倉庫,交付5千元予羅來好,並告以「里長李麗華之茶水費」,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水費」之緣由或用途,嗣羅來好經由望明里鄰里交談間,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羅來好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羅來好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並未退回康清良或李麗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羅來好於偵查中證陳:康清良在103年農曆6月間在其家中倉庫交給其5千元,當時並不清楚這筆錢的用途,事後有聽說是里長李麗華要給其並用來選舉的,其現在已經花掉,也無從退回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66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183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康清良有到其的倉庫,交給其5千元,說要買涼茶給義工喝,並轉達是李麗華說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第244頁反面、第245頁),核與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謂:其於李麗華在農曆7、8月即國曆8、9月將錢交給其之後,就給了羅來好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9頁、第203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在103年農曆7月底左右在羅來好家中倉庫,交付現金5千元予羅來好等語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頁);又參酌證人羅來好已坦承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可徵羅來好確係認識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實屬不法,另李麗華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用途等語,如前所述,又康清良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犯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可見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現金5千元予羅來好之行為與羅來好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指示康清良向羅來好為投票行賄行為乙節,應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由羅來好之證詞,僅能認定羅來好收受之5千元係用來購買涼水供社區義工飲用之費用云云。然查,證人羅來好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康清良拿給伊5千元時,說買涼水給義工,剩下其不知道什麼原因」(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43頁反面)、「望明里做義工平常並無這個5千元」、「李麗華當望明里里長以來,本案是第一次發這種5千元,也只有這一次」、「其買多少涼水,沒有講給康清良知道」(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45頁)、「李麗華當里長以來,就望明里的義工這個,平常不會突然發這種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5頁反面),又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沒有清楚告知其交付金錢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9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其去轉交給里民,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4頁)。據此,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送金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發送該款項之具體目的,且係超出民眾過去參與社區活動之一般經驗,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律情感,應可知悉該款項顯非僅係單純之補貼喝涼水之費用,是以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始會證陳「(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如前所述,證人羅來好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始會證謂:「(你在104年1月22日是否有到檢察官那裡作筆錄?)有。」、「(那次作筆錄,你是否有認罪?)到最後,我想說有跟人家拿錢就是有犯法,才會認罪。」(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是羅來好亦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謂: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已如前述。再衡情,羅來好於鄰里交談間,應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被告之情,此時,羅來好應可知悉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而羅來好之後並未退還該5千元,又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高達5千元,顯已逾越所謂補貼「涼水費」之社會相當性,業已足以影響或動搖羅來好之投票意向,是以,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羅來好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羅來好亦非僅係基於收取補貼「涼水費」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無疑,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羅來好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義。被告所執前詞爭辯,尚不足採。

(九)又原告另主張: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康壹所種植位於臺南市○○區○○里○○○段之芒果園內,利用與康壹一起工作之機會,欲交付5千元予康壹,並向康壹表示「幫一下『阿教』(李全教)的忙」(臺語發音)等語,康壹原當場先表示「我沒有在收那種選舉錢」等語,康壹已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康壹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然康壹嗣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為允諾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康壹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康清良從身上拿出5千元交給其,康清良並說拜託其幫忙「阿教」(李全教),買糖果、香菸請朋友,請他們給被告幫忙,所謂的幫忙就是指「投阿教一票」,之後其以無名氏名義將該5千元捐給廟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95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及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康清良拿5千元給其時,有說要幫一下「阿教」(李全教)的忙,買糖果、涼水、香菸請朋友,其說不要拿,其從選舉以來,就沒有在拿這種錢,康清良就說「不然拿去捐給廟宇」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第25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

由康壹之證詞,康壹收受該筆5千元時,康清良並未請康壹支持或投票予被告云云,並不足採;復參以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謂:其於李麗華在農曆7、8月即國曆8、9月將錢交給其之後,就給了康壹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9頁、第203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5千元予康壹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頁),又參酌證人康壹已坦承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可知康壹確係知悉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確屬不法,另參以李麗華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用途等語,已如前述,又康清良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犯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再參酌康清良所交付康壹之現金高達5千元,顯已足以影響或動搖康壹之投票意向,是以,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康壹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康壹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康壹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並無疑問。

(十)另原告又主張: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謝萬福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後方倉庫,欲交付5千元予謝萬福,並向謝萬福表示「請支持李全教」等語,謝萬福聽聞後,知曉康清良欲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謝萬福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謝萬福當場表示「我沒有在收這個錢」等語,惟康清良仍以該5千元向謝萬福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之行使,經謝萬福堅詞拒絕而未予收受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謝萬福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謂:康清良在某日下午到其住家後面倉庫找其,說「這次選舉支持李全教,並可以拿一些給你」,其回覆沒有在收這種錢,康清良做出掏錢的動作,其強調沒有收,所以最後其沒有拿出來就走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本院選21號卷四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2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2個月,康清良到伊住處後面的倉庫,被告康清良拜託伊支持李全教,康清良本來要拿錢給其,說要讓其去買糖果、餅乾請人,其說不用,其沒有收這種錢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83頁反面;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116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其曾要給5千元予謝萬福,謝萬福沒有收,但謝萬福說里長的心意心領了,意思就是拒絕,所以其將錢收回就離開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92頁反面),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於上揭時間,本欲交付現金5千元予謝萬福,但謝萬福不收等語相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頁),又證人謝萬福於104年5月12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康清良在選前有來找其,康清良來的時候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被告,其回答好,其記得重點就是康清良來拜託支持被告,且康清良說「不然某人,不然我拿一些給你,如果要拜託人,買糖果、餅乾,讓你拜託人時可以給人家吃」,其回答說不要並告訴康清良「選舉我沒有在拿這種錢,你不要拿這種」,後來康清良就沒拿錢給其,而其知道李麗華與康清良都有在支持被告,什麼人在走都知道,總之,康清良當時叫其支持被告,但是康清良要拿錢給其,康清良也是要叫其支持被告的意思,用途也是要買票,哪有可能說康清良拿錢給其,叫其支持別人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58頁、第258頁反面、第259頁、第259頁反面、第260頁反面),另李麗華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用途等語,已如前述,又康清良亦坦認其所涉犯行賄犯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可見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現金5千元予謝萬福之行為與謝萬福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指示康清良向謝萬福為投票行賄行為乙情,應屬可採。

2、另被告復辯稱:依據謝萬福之證詞,可知康清良交付之5千元係為請謝萬福購買糖果餅乾為被告拉票云云。惟查,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沒有清楚告知其交付金錢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9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其去轉交給里民,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4頁)。據之可知,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送金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發送該款項之具體目的,且係超出民眾過去參與社區活動之經驗,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律情感,應可知該款項顯非僅係單純委託他人購物請吃東西之費用,故證人康清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如前所述,再參以證人謝萬福當時知悉李麗華、康清良係支持被告競選,業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59頁),而證人謝萬福始會一再表示「沒有在收這種錢」並拒絕收受該筆金錢,可見謝萬福當時已知悉康清良交付5千元係為被告賄選之目的,才擔心收受該筆金錢恐有違法而堅詞拒絕不收;又該5千元之金額業已足以影響或動搖一般人投票意向之可能,是以,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謝萬福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足認該等款項之交付與謝萬福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顯無疑問。被告所執前詞置辯,自難採認。

(十一)至被告辯稱:被告之民調支持率本即高於原告王峻潭,且依據郭順吉、康壹、羅來好、謝萬福所為證述,其等本即有支持被告投票之意向,又按照平日駕駛計程車穿梭玉井區各鄰里之李順發之證詞,可知玉井區內多數居民多表態支持被告,可徵被告並無虛擲金錢以賄選之必要云云,然黃澄清等3人確有對戴其才、溫財旺、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郭順吉、謝萬福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已如前述,且關於選民內心中究係支持何候選人,性質上本屬個人隱私,且常因避免周遭壓力或衝突而不願真實表達投票意向,是所謂民調或選民平時之表達,僅得供候選人參考,本即無法與最後選舉結果等視,是對候選人而言,倘有為求勝選不惜一切之意圖時,為避免誤判形勢,絕不會因獲得無法確實求證之外界訊息,即任意放棄賄選以求勝選之可能,是縱認被告上揭所稱依據民調多數居民係為支持被告乙節為真實,亦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二)至被告另辯稱:李麗華、康清良在本件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於本件刑事案件104年5月12日審理庭開庭前,私下召集非其當事人之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偕其夫劉進山共同出席)、陳再德(由其妻李淑敏代為出席)、羅來好、謝萬福、康壹等人聚會,並在林堡欽律師主導下,令上開出席人員就其本人、李麗華及康清良間,就「為何認罪?」「認罪供述與事實不符怎麼辦?」「發放金錢時有無說到選舉方面之事?」諸點,相互勾串證詞,即因林堡欽有如附件所示之教唆偽證,以致李順發等7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有如附表二至五(右欄)所示之證詞,是李順發等7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1、關於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譯文內容,確實係當時林堡欽律師與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及其夫劉進山、陳再德之妻李淑敏、羅來好、謝萬福、康壹間之對話內容乙節,業經林堡欽律師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181頁),細繹上揭對話譯文內容可知,當時於聚會時林堡欽律師固然有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惟林堡欽律師之該等言詞無非係基於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陳再德、羅來好、謝萬福、康壹等人(下稱李順發等7人),前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被傳喚作證,後因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再以證人身分要再度被傳喚,因玉井區位處臺南市鄉間地區,法治常識本不若都市地區發達普及,且李順發等7人甚有可能因前未有至法院作證之經驗,難免對於法院傳喚一事感到惶恐緊張不安,自會急於尋求法律諮詢,以安定自己不安之心,是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及其夫、陳再德之妻、羅來好、謝萬福、康壹等人始會出席該等聚會,藉此請求林堡欽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自屬人之常情,又綜觀當時全部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堡欽律師係本其法律專業,並按照李順發等7人之前之筆錄內容,解釋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重點,再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及依法得回應之方式,以緩和李順發等7人之緊張情緒,均屬善意建議,並無刻意教導李順發等7人憑空捏造羅織事實之情形;況李順發等7人嗣於104年5月12日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依訴訟程序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當時之法庭實際之活動發展業已非林堡欽律師所能實質掌控,且李順發等7人本即能依據自己之意思作證;據上,自難認其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係經林堡欽律師教唆偽證所致,是被告上揭辯詞,尚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聚會當時,因林堡欽律師有如附表二、三(左欄)所示言詞,比對證人羅來好、康壹、劉陳香、陳再德、王昌禹在本件刑事案件104年5月12日所為如附表二、三(右欄)所示之證詞可知,該等證詞明顯係與林堡欽律師事先勾串證詞之結果,且陳再德之前之證詞不合事實,林欽堡律師及李麗華非但未請李淑敏勸諭陳再德更正先前證詞,反而積極阻止李淑敏勸諭陳再德翻供,是其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用云云。惟查,被告所執如附表二、三所示林堡欽律師之言詞內容,係其分別與陳再德之妻李淑敏、康壹之對話內容;而觀之該其與李淑敏之對話內容為:【李淑敏稱「他單子上不是有註明要隔離的話,你要通知他們嗎?」,林堡欽律師謂「我會跟他們講。」(見附件第8頁,即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譬如說我在外面開庭你在裡面,但是你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這樣你就不用有人情壓力,這樣而已啦!」、「檢察官的意思是不要緊張,照原本的講,講清楚詳細,原本的處分他不會改掉,他請我轉達你們不要緊張,主要不是他要問的,是對方的律師要問的。」,李淑敏稱「這樣不會取消嗎?」,林堡欽律師謂「不會啦!不會給你取消啦!但是如果你們又亂說的話,搞不好會多一條偽證罪,取消(緩起訴)再多一條偽證罪,那就麻煩了」,李淑敏稱「就像你說的,如果到時候不知道怎麼說時,就說照那時跟檢察官講的一樣就好」,林堡欽律師謂「那時做筆錄時離事情發生時間比較接近,那時時間比較早嘛,那時記憶比較好,就說以那時說的為主就好」(見附件第9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0頁),林堡欽律師謂「……(唸陳再德先前偵查中供述筆錄給李淑敏聽)。所以重點就是這個,就是這句而已,你先生自己講的,他說拿給我時有跟我說支持李全教,這就是重點,這句怎麼可能忘記」,李淑敏稱「不是啦,他在問時,其實我們當時都很亂?……你知道嗎?他再問的模式……」,林堡欽律師謂「但是剛好是拿錢的時候耶」,李麗華稱「你就照這樣跟他說,不要再翻口供了,不然那麼久的事情都忘記了」,林堡欽律師謂「這是重點,就是剛才第一個問題其實你先生都有說過,他對於黃澄清這個人的狀況,他也說他知道他是農會的總幹事,他不知道他有做助選或輔選或其他的,他不知道。第二點知道她是支持李全教,而且拿錢給他時也是叫他支持他,這樣就好了。其他的細節就照原本之前講的一樣就好。之前講一樣是講什麼?他說時間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就跟之前講的一樣,不然就叫他拿筆錄給你看。」,李淑敏稱「可以要求叫他拿筆錄給我看喔?」(見附件第10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林堡欽律師謂「可以啊,可以要求拿筆錄給我看,我看完就是這樣啊,你就說我之前都講過了啊,你要問的問題我都講過了,不用重複啦,這樣就好了,你是證人,你不是被告,你要說什麼,是看自己的意願,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8月、9月,11、12,到現在都5月了,都9個月了,都要快一年了,你問我前天吃的東西吃什麼我都不知道了,更何況是8月的事情。他有可能看一看會問你其中一句話,問說這句意思是什麼,你可以表示意見說我的意思就是怎樣」、「當下在問時一定是法官先問說你同不同意作證,你說同意、配合,同意作證後就是一個一個問,你說時間比較久了,我們年紀也有了,平常工作又比較多,實在是忘記了,三天前的事情都忘記了更何況是8、9個月前的,所以案發時11月有做過筆錄,以筆錄為準就好了。如果筆錄沒講到的,你就說筆錄那時該問的都有問,我們也都有回答,這樣就好了。如果他要問筆錄沒問的,你就說過那麼久了你可以問看看,我們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不用勉強、不用勉強」(見附件第11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1頁)、「重點就是那幾句,你就依筆錄為準就好,他一定會問說你忘記了齣,好,我請教你有沒有說過這句話?他總不可能說沒講過吧?沒講過的話筆錄也不會記啊,那個也有錄音錄影的,你如果說沒講過的話也要調錄音帶錄影帶出來重看,大家就更費事了。你聽的懂我意思嗎?你就按原本那樣講,事實是怎樣,有記得就說,不記得就說忘記了,就說看筆錄,我之前檢察官跟調查站都問得很詳細,我也回答得很詳細,這樣就好了。當然最後他會問這個問題,那個問題是到底你是真的認為買票賣票的原因承認的,還是怕檢察官起訴你才承認的?你說我們認為有違法就承認啊,這樣就好了。不要又把事情倒到檢察官那邊去,說檢察官說我們不承認也不行,變成你承認、不是自由意願」,李淑敏稱「剛才有說到不要講到檢察官那邊去。嗯,有違法就承認啦」,林堡欽律師謂「就說認為這筆錢有收的不明不白,也對自己交代不過去,也認為他可能就是這個意思,這樣就好了,我認為是這樣我就承認。他一定問那個問題、最後一定會問那個問題,問說到底是檢察官給你壓力、他不會說給你恐嚇啦!要給你起訴你才要承認,還是說給你緩起訴」,李淑敏稱「喔,他就是要誘導去那邊」,林堡欽律師謂「對,你就簡單講,我們是因為說認為收這個真的有問題、有違法,所以我們也承認,不是因為檢察官恐嚇我們或給我們壓力,沒有壓力,好,大概這樣子」、「檢察官的意思是如果沒有改口供的話,就照原本那樣,大家不用驚惶、緊張,他也是請我來跟你們說明一下」,李淑敏稱「所以是檢察官請你來跟我們說明的?」,林堡欽律師謂「他沒有明說,他是那天出來時,他們有看到,就過來跟我說要傳這些人,他知道我會來這邊討論事情,就說我來時跟他們說一下不要緊張,收到傳票是要請你們來作證,把原本的事情說出來就好」(見附件第12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等語可知,林堡欽律師當時係為提供李淑敏法律諮詢及意見供其參考,乃先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陳再德之學歷智識程度,透過陳再德配偶李淑敏告知陳再德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循陳再德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陳再德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緩和陳再德緊張情緒,使其不再恐懼到法院作證,並強調記憶本即會隨時間流逝,只要照實陳述即可,毋須違背自己記憶而勉強陳述,若記憶模糊即表示以先前筆錄為準,據此,林堡欽律師既僅係本其法律專業,就陳再德在本件刑事案件涉入之情形,建議其依法應有之回應,並告知具結後應照實陳述,否則其將來恐招相關法律上制裁,自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教導陳再德憑空編造事實或與李麗華一同阻止陳再德翻供之情事。另觀以林堡欽律師與康壹之對話內容為:【林堡欽律師謂「……你說8月、你拿到5千的時間應該是8月22號之前,地點是在玉井我的芒仔段的那個芒果園,當時康清良有確實請我支持李全教,問題很清楚喔!他問說當時康清良確實是否有請你支持李全教?他的問題是這樣,你回答是。但是你說當時我原本、他有確實這樣跟你講,但是你當時的意思是原本你不要收,但是你推不掉,後來你就提議說不然捐給朝鳳宮蓋廟,他才同意。」,康壹稱「他是說不然捐給朝鳳宮」(見附件第20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林堡欽律師謂「沒有哦,那是你自己說的,你自己說的,你說是,當時我原本不要收,但是推不掉,那是你提議的,不是他提議的。」,康壹稱「當時大家就說寄附給廟」,林堡欽律師謂「對啦,你可以說當時大家共同有說,但那不是重點啦,後來你把錢收下來拿去捐,也就是同意、有同意康清良的拜託來支持李全教就是了嗎?他這樣問你,你回答是、對。

但是他要我幫忙助選,啊我、另外叫我幫忙助選,你就說沒空然後拒絕他。既然你知道康清良拿錢給你,請託你、要拜託你支持李全教,你也把它收下來,後來是寄附、寄附給廟,這樣也是有罪你要不要認?你說有啦,你認罪,你有簽名。你的重點也很清楚,因為他來的時候有明講請你支持李全教,他自己都說沒說」,康壹稱「我早就支持李全教了啊,我是李全教的兄弟會啊」,林堡欽律師謂「對啦,不是在處理你跟李全教,是在處理他到底怎麼跟你說的」,康壹稱「我們就在田裡說,不然正在蓋廟,不然這些錢寄附給廟,大家就說這樣可以啊」,林堡欽律師謂「他跟你說寄附給廟之前有沒有跟你說支持李全教這件事?」,康壹稱「那時候還沒說,那時都還沒說,問我說有沒有名片?我說沒有」,林堡欽律師謂「沒有啦,他到底拿5千塊給你時有沒有跟你說這幾句話?」,康壹稱「他有說啦,對啦」,林堡欽律師謂「對啦,你不要講到其他地方去,他就是單刀直入問說到底他有沒有跟你說叫你支持李全教嘛,他會這樣問,那你知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是誰?」,康壹稱「也不知道啊」,林堡欽律師謂「不知道?我看一下你之前調查站說的,好像不太一樣喔」,康壹稱「錢他拿給我,我也跟他說那種錢我沒有在收,我也在那邊跟他這樣說啊!從很久以前我就沒有在收這種錢了」(見附件第21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6頁),林堡欽律師謂「……(唸康壹先前偵查中供述筆錄給康壹聽)你大概這樣說」(見附件第22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林堡欽律師謂「收到5千元,那你收到這錢時康清良怎麼跟你說的?怎麼說的?是不是叫你投票支持李全教?」,康壹稱「對啊」,林堡欽律師謂「他有沒有跟你說這錢的來源是什麼?」,康壹「沒有」,林堡欽律師謂「他有沒有跟你說這錢是里長拿給他的?」,康壹稱「沒有」,林堡欽律師謂「你確實之前也都說沒有。那你認為這是不是他自己的個人意願?」,康壹稱「我也不知道」,林堡欽律師謂「你說不知道就可以了,不用去臆測,不知道就說不知道。你認為是不是買票的錢?」,康壹稱「這要怎麼說?他要寄附廟的,我要寄附廟的」,林堡欽律師謂「沒有啦,不要說寄附廟,你認為他拿5千元是不是要給你買票?」,康壹稱「如果是我的認為是不是買票,他是要給我們涼水錢、走路錢,我們要出去要跟人家說啊,我們的認為是,他5千元是不是要跟我們買票啊,是要我們幫忙出去時跟人家說拜託這次幫忙阿教仔」,林堡欽律師謂「你說這樣就可以了啦,意思就差不多了啦,買票沒有人在明講的,不是說買糖果、餅乾,就是一罐咖啡、買票都是很隱隱晦晦的,人家說的灰色地帶啦,現在是說你拿這5千塊他有確實要你支持李全教,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你的想法是不是也是要支持他的意思才會跟他拿錢,是不是有拿錢也要多少支持他的意思,他就問你這個問題。如果你講的模模糊糊,他又問你說你為什麼要認罪?」,康壹稱「這法律什麼的我也不知道啊」,林堡欽律師謂「我知道啦,但是他一定會問那個問題,既然你說這樣就是不承認的意思啊,你也不是在賣票,他來買票你也沒賣他,這樣你就沒有犯罪啊,為什麼要你要承認?」,康壹稱「他有問我要不要請律師,我說才一年不能喝酒而已何必請律師?」,林堡欽律師謂「你現在又把問題岔開了,我現在就在問你嘛,既然按你這樣講就是沒有要認罪的意思,那為什麼後來又認罪?」,康壹稱「認罪就好,我就說沒關係啊,就一年不要喝酒而已啊,我就有拿到那個錢我就有罪啊,就這樣而已」(見附件第23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7頁),……,林堡欽律師謂「因為你之前也有說過,說他拿錢給我,我不要收沒錯,但是我也推不掉,所以我們才共同提議說捐給朝鳳宮蓋廟,你的意思是他拿錢來他的意思也沒有明講要做什麼,但是他也確實有說要我支持李全教,所以我心裡稍微、多多少少就知道了,但是我也不懂。請問你是什麼學歷?」,康壹稱「國小三年級」,林堡欽律師謂「你就說,但是我國小三年級而已,我也不知道法律規定就是這樣,我認為我這樣收錢,他有說到選舉要支持誰,我覺得他講這麼明了,我就先認罪好了。第一點他也有跟你說要支持誰,這筆錢你認為正當性不足,所以檢察官跟你解釋過法律關係後,你就認罪,這樣說就好了。因為你認為檢察官說的也有道理,正當性不足,你說這筆錢要蓋廟,要蓋廟應該要用自己的錢啊,你怎麼會用別人的錢來蓋廟。你如果要捐的話應該捐自己的錢不是捐別人的錢,所以你說他的來意很清楚,就是叫你支持李全教,你認為這筆錢,因為你有點……人家說的不沾鍋,也不要沾到自己,但是也推不掉,所以你才勉強收下,但你用寄附的方式寄附給廟,那是你認為後來要怎麼處理的事情,既然是這樣,他一定會問你說既然你沒有真的想要收下來,那你為什麼要認罪?你就說因為你確實有收錢,確實這錢有收嘛,他來也有表達這是選舉的錢,我還收下,所以我認為我有問題,我有責任,所以我才跟檢察官承認。這樣就好了,你簡單說就好。」,康壹稱「我就說我沒有在收這種錢,但是不知道收下來去寄附給廟也有犯法,我也不懂」、林堡欽律師謂「對,他沒有說那麼明但是意思聽起來就是那樣,那你自己的意願呢?有受到這5千元的影響嗎?」,康壹稱「5千元犯法就犯法我們也沒辦法啊,但是對我們是沒有影響啦」(見附件第24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林堡欽律師謂「對啊,5千對你本質、你本來就有一個意願要投給誰了,是沒有影響,但你知道這5千元的用意就是這個,這樣就好了,簡單說就好了,所以你才會說我有責任,我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去承認罪。」,康壹稱「對啦,我有責任啦」、「我有收錢就不對了啦」,林堡欽律師謂「所以他後面還會說所以你當初知道這是跟選舉有關的錢?你也回答是」,康壹稱「對啊,回答是啊」(見附件第25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8頁)。】等語可徵,林堡欽律師當時係考量康壹之學歷智識程度,告知康壹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確認康壹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再循康壹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康壹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再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緩和康壹緊張情緒,藉此使康壹不致再恐懼至法院作證,並再三強調記憶本即係隨時間流逝,只要照實陳述即可,毋須違背自己記憶而勉強陳述或臆測,則林堡欽律師既係基於其法律專業,以白話方式解釋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重點與康壹當時之回答,並依據康壹之真意,建議康壹作證時依法得回應之方式,自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引導康壹憑空編造虛偽證詞之情形;況且由此部分譯文內容可明確得知,康壹已明確提及康清良交付金錢,係以提供涼水錢、走路錢,達到幫被告拉票之目的,據此可知,康壹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詞確屬符合事實之言,並非林堡欽律師教唆所致。綜上,被告辯稱:上揭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係由林堡欽律師或李麗華教唆所致,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3、另被告辯稱:聚會當時,因林堡欽律師、李麗華對劉陳香及其夫劉進山有如附表四(左欄)所示言詞,藉以教唆劉陳香虛偽證稱李麗華偏向國民黨(籍候選人),劉陳香果因此虛偽證稱如附表四(右欄)所示,是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林堡欽律師、李麗華當時與劉陳香及夫劉進山之對話內容為:【林堡欽律師謂「……(唸劉陳香先前偵查中供述筆錄給劉陳香聽)。妳大概的筆錄就這樣而已,其實原本妳們的筆錄就講得很清楚了,是他們硬要找妳們出來再重講一次,看你們會不會因為害怕所以被問倒,阿姨妳就說妳也年紀大了,老實說我們也忘記了,只是大概的過程就是這樣,詳細過程妳就說照原本那樣講就好了。大概這樣,還有其他問題嗎?」,劉進山稱「當時我也跟她說,你帶李全教來,隔天也帶王峻潭來啊,我也不知道要支持誰。」,林堡欽律師謂「我跟你說,他可能也會問你這個問題,他有沒有陪別人來?為什麼你不懷疑是別人,卻懷疑是他?」、「我的問題是這樣,我如果是律師,我一定會問這個問題,因為她沒有跟你說這是什麼錢,她放著就走了,說要給你喝涼水的,是你自己聯想說,李全教有帶他來拜票,所以認為這錢應該就是李全教,這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後來你還有跟她確認過?」、「所以我問你,為什麼你直覺上就認為是李全教?」,劉陳香稱「到後來才知道的」(見附件第14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林堡欽律師謂「為什麼你認為知道,你後來有確認過嗎?」,劉進山稱「沒有啊」,林堡欽律師謂「我如果是律師,我一定會問你這個問題,為什麼?」,劉進山稱「是因為他在問說里長有沒有帶李全教來,我跟他說隔幾天她也是帶王峻潭來,隔幾天我是不知道啦,事實她也有帶來,但是她帶來時我就有看到啊,我在家啊」,林堡欽律師謂「對啊,他如果問你這個問題你要怎麼說?」,李麗華稱「你就跟他說李全教一次,王峻潭也一次,一人一次而已」,劉進山稱「對啊」,林堡欽律師謂「一人一次而已你怎麼知道這5千一定是李全教的,不是王峻潭的,你要怎麼回答?」,李麗華稱「大家都說我偏向國民黨的啦。」,劉進山稱「應該是……」,林堡欽律師謂「對啊你要想一下要怎麼回答,他一定會問你這個問題,既然她也有陪別人來拜票,他也有講她有陪別人來拜票,一人一次啊,那他一定會問說為什麼你不懷疑別人要懷疑李全教?這是第一點,第二個問題是你有沒有跟她確認過?」,劉陳香稱「這樣我要怎麼回應?」,李麗華稱「你說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就好啦,你現在就推給我,就說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就好了啦,因為我有國民黨黨證啊」,林堡欽律師謂「這也是可以這樣說,也可以說聊天的時候聽到他在講這樣就好了」,李麗華稱「你就說因為我拿國民黨的黨證,所以以為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就好了」,劉進山稱「對啦,那時候都這樣想」,林堡欽律師謂「照她的意思是,她是說她有跟你說這筆錢是總幹事發出來的」,李麗華稱「因為這筆錢不是我的」,劉陳香稱「我知道」(見附件第15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3頁),林堡欽律師謂「她沒必要嘛」,劉陳香稱「嘿啊」,林堡欽律師謂「你也是說她沒必要啊」(見附件第16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劉進山稱「像我太太那個也可以跟他說誤認啊.……」,林堡欽律師謂「誤認反而讓檢察官撤銷你的緩起訴,然後重新起訴」,劉進山稱「沒有啦,因為他也有帶峻潭,也有帶全教他是要怎麼說確實是他…」,林堡欽律師謂「他有沒有要相信你?」,劉進山稱「他就是不要信啊」,林堡欽律師謂「他不要信,才會後來給你用一個緩起訴,算是用一個緊箍咒把你綁住,也還沒超過一年,如果到時候反而說,別說反而說,講到最後變成檢察官叫我認、我就認,我也不知道我在認什麼,那就等於沒認的意思,沒認就讓你沒認,後面就撤銷你的緩起訴,意思就是說你沒有真正的意思啦」(見附件第18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劉陳香稱「不是啦!人家現在在教你怎麼說……你就要教我們要怎麼說啊?」,林堡欽律師謂「沒啦,你就照原本說的,你說承認你有拿5千啊,你也有聽說這筆錢就是拿來用在選舉上的啊,你也認為說錢沒有拿去請義工啊,也沒有買糖果餅乾,什麼都沒有,所以你最後就認為說這就是到後面你就認為說這就是那筆錢啊,所以你才會承認啊,所以如果交代不清楚這筆錢怎麼花掉的,你就承認這樣就好。不然又撤銷,又……」,劉陳香稱「像我們這……」,劉進山稱「像我們這樣到最後他若問要怎麼跟他說?」,林堡欽律師謂「他就問你為什麼要承認嘛,他會問你兩個,像我們剛剛討論的,有兩個問題,第一個是為什麼一定就是李全教?剛剛她有跟你說了嘛,說她可能比較偏國民黨。你有沒有跟她確認過?這筆錢是要選給誰的?你有沒有跟她確認過嘛?你有沒有跟她確認過嘛?」,李麗華稱「你應該說有啦,在門口我就跟你說了」,劉陳香稱「忘記了啦」,林堡欽律師謂「我跟你說,忘記了你就說忘記了,不要說有」(見附件第19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5頁)】等詞可知,當時林堡欽律師係為提供劉陳香法律意見及諮詢,乃先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劉陳香之智識程度,告知劉陳香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循劉陳香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劉陳香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再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及依法作證時得回應之方式,以緩和劉陳香緊張情緒,藉以使劉陳香不致將至法院作證視為畏途,並強調照實陳述即可,毋須違背自己記憶而勉強陳述,若記憶模糊就表示忘記,是則林堡欽律師既本其法律專業,告知具結後應照實陳述,否則其將來恐招相關法律上制裁,自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教導劉陳香憑空羅織虛偽證詞或與李麗華一同教唆劉陳香偽證之情事;況且,由此部分譯文可知,劉陳香自己已言及確實係因李麗華上開陪同被告拜票舉動及鄰里交談間,知悉李麗華支持之對象本為被告,且李麗華當時有告知金錢來源係「總幹事」,並非李麗華自掏腰包而來,據上可知,劉陳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確屬真實之言,並非林堡欽律師教唆所致。被告辯稱:劉陳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係由林堡欽律師教唆所致,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4、至被告另辯稱:聚會當時,因林堡欽律師對康清良有如附表五(左欄)所示言詞,藉以教唆康清良虛偽證述,康清良果為如附表五(右欄)所示之虛偽證詞,是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林堡欽律師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辯護人,其與康清良就本件刑事案件討論案情,本即無不妥;再者,林堡欽律師當時與康清良之對談內容為:【……林堡欽律師謂「……請問你什麼學歷?」康清良稱「國小啊」,……康清良稱「我就說我後來有拿錢,但是沒有出去工作,這樣就好了……選舉本來應該是拜託里長幫……」,……林堡欽律師謂「這樣就好了,因為你這樣才會符合自白的條件,因為我有承認,我針對這些犯罪的行為是有承認的,不過你說我的意思應該也沒有表達到說跟他講這是買票的錢,我絕對不可能這麼講,但是我的話是不是他自己覺得有買票的意思,這個隱隱諱諱、灰色地帶,你就說,我沒有直接說這是買票,但是我大概有跟他講說地方上選舉的事情這樣就好,聊天、閒聊總可以吧?你拿5千塊又跟他說到選舉的事情,難免就是要讓人家想到那裡去啊,阿那是人家想的,因為你不可能去做這個工作啊。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我的意思是你要講說我有跟他講,因為你之前說你都沒有跟他講說要特定支持誰,那你現在要反口供說我就是要他支持李全教,這種話,我想你說的話一定會被打槍的,你也不需要這樣講,反正你之前說沒有,你就是到底了,你也不適合說轉變太大,轉變太大對你也不好對別人也不好,你就是講說我拿錢給他,確實跟他說是茶水費或工作費,但是我也沒實際交代茶水費的項目是什麼,具體項目是什麼你都沒有說,工作費也要有一個工作費的工作項目,像他說什麼請義工的工作,你都沒有講,但是你有跟他閒聊說選舉的事情,這樣就好了。你就說你有跟他說最近誰要出來參選,這樣就好了。所謂選舉的事情,我的意思是說,你不用講說我就是要他支持誰,你就講說最近要選舉這樣就好,你稍微有講一下但是沒有講很多,像人家說言者有意,聽者也有意,原本是言者無心聽者有意,現在是言者有意聽者也有意,你說頭人家就知道尾了,像人家說的地方這麼小,你說了頭人家就知道你要做什麼了,有需要說到那麼明顯嗎?說太明顯人家還會怕耶,沒說明時人家還可以說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沒聽到,你說的很明顯時他人家還不敢收哩,人家怕你挖洞給他跳。所以要說的不明啊!要你來,要幹嘛要幹嘛,所以你就說因為我沒有跟他明講說、因為你確實也沒說要他支持誰,但是你確實有承認說交錢給他,確實有跟他們交代他們說這是茶水費跟工作費、茶水費,但是確實也沒有跟他們說茶水費、工作費的具體項目是什麼都沒說到,跟他們說話的時間也很短,有說到最近要選舉了大家很忙,這樣就好了,你就這樣講就好,這樣我跟你說,隱隱晦晦他就聽得懂了。你聽懂我意思嗎?有的用膝蓋想就知道你在說什麼了。至於說、因為你沒有說要支持誰,再來你也沒有跟他講這筆錢是誰發的?你有沒有說這錢是里長發的?也沒有、有的有說有的沒說嘛,你不用再去回憶說誰有講,你就說我有的有講有的沒講,我也忘記了。因為你也經手很多個,我也忘記了有對誰講過,你說錢是里長這邊來的,應該有講啦,從里長來的,換成是他們就會去探聽里長是支持誰的,地方上就知道了,這樣就連結起來了。,……因為我的意思是,人家說的一句話,有點黏又不能太黏,因為你現在完全反口供的話,說的像個樣子那會很奇怪,如果我是檢察官或是對方律師我也會覺得很奇怪,你原本都不是這樣,為什麼一開庭後就變卦,人家會覺得你很奇怪,所以你才會回頭來說有我確實有說這些事情,我確實有拿錢給這些人,這個你也不爭執,確實你也有,你筆錄都說有承認,確實你也講說沒說要支持誰的事情,甚至你說如果有要說支持誰的話你就不要做這個工作了,所以你現在再回頭去說,他是有說,他說他的,你說你的,那個不管他,但是你一定要表達我有拿錢給他,我也有跟他說這是里長要我發的錢,第三點是我沒有跟他說特定支持誰,我也沒說到買票這兩個字,但是我在過程中我多少有聊到選舉的事情,我的選舉不是說特定支持誰,只是說最近也在忙選舉這樣就好了,很多競選總部都在陸續造勢,我也有在聊天時聊到,這樣就好了,聊天可以吧,聊天總可以吧?這樣你就會使他們、就是要收錢的人有那個意思了啦,他就會自己去想了,他想就是他們自己的事了,跟你沒關係了,但你至少有表態說我對檢察官交代的過去,這件事是法院判的沒錯,但是檢察官的意思也很重要,你聽的懂我竟思嗎?你一定要講的有勾住,不然你也很難脫身。所以你就是要強調這幾點,你說有交錢,也有說錢是里長這邊發的,交代什麼工作費、茶水費並沒有具體的內容,第五個就是有閒聊到選舉但是沒有說支持特定人,只有聊到這次選舉很多人出來選,這次別縣市選舉很熱鬧,我們台南市都冷冷的,你也可以講這個,這個沒差吧?因為選舉4、5、6月就開始了,不是7、8月才有的,像台北市柯P早就4月就開始了,所以你說我們台南市的市長冷冷,我們這邊的議員有比較拚這樣就好了,你說這樣就有了啦,你說這樣人家就聽懂了啦,你也不用說覺得誰有危機什麼的,都不用講,因為你也要保到自己說,跟之前講的不要太離譜」】等語可知,當時林堡欽律師係為提供康清良法律意見及諮詢,乃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康清良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告知康清良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依據康清良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康清良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再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供康清良參考,並建議其依據之前所陳照實陳述即可,毋須違反自己記憶而勉強陳述,藉此緩和康清良緊張之情緒,使其不會恐懼至法院作證,此外,林堡欽律師係本其法律專業,告知康清良具結後應照實陳述,否則其將來恐招相關法律上制裁,亦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誘導康清良虛偽捏造事實或與李麗華一同教唆康清良偽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係由林堡欽律師、李麗華教唆所致,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十三)至被告另辯稱:刑事實務可能會發生證人為獲得緩起訴或緩刑之寬典,而有虛偽陳述之情形,由證人李麗華、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陳再德、郭順吉、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戴其才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雖於本件刑事案件認罪,然其等係為獲得緩起訴或緩刑之寬典,所以才會認罪,其等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自不可採云云,查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陳:「(是否妳希望這個案子不要去關,法院能判妳緩刑?)不要說是我,大家都希望如此,……若你是當事人,也會希望如此」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然其係先證陳:「(因為妳這個案子有被檢察官起訴,妳自己的部分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何期待?)當然是期待,因為坦白說,大家都會說能夠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事,因為我自己沒有去遵守法律,所以我也要承擔這個後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81頁),綜觀證人李麗華之證詞,李麗華係因自覺已為違法之事,自應坦認犯行並承擔被判刑之後果,只是在此前提下,希望能獲得緩刑之寬典,是以,其顯無為獲緩刑之諭知而偽證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得以證明上揭證人等有何為獲緩起訴或緩刑寬典,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虛偽陳述之情事,則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信採。

(十四)又被告辯稱:上揭李麗華自己或指示康清良發送李順發等10人所為之買票行賄行為,無法排除係李麗華為自己競選里長之行為,而非為李全教助選之行為云云。然查:李麗華在本次望明里里長部分係同額競選,已如前述,其本即無為己買票的必要,又證人李順發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陳:該次選舉里長的部分,李麗華沒有請其支持,但其支持她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證人王昌禹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謂:李麗華這次出來選里長,其有支持她,她沒有特別請其支持,但其不用她說,就會支持她,其沒有幫李麗華助選拜票,其用投票的方式支持她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又證人陳再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這次里長選舉其有支持李麗華,但其沒有幫她助選或拜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4頁),復以證人郭順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李麗華這次出來選里長,沒有特別請其幫忙支持她,但其有投票支持,因為她為人不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97頁),又證人康壹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康清良給其錢時沒有說要拜託支持里長的選舉,里長在我們隔壁而已,里長也沒有競爭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48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李麗華當時並無特別為自己買票行賄之動機或行為。況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其交錢給康清良時,有說錢是「總幹事」給的,但未說明係黃澄清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康清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知道這個錢不是李麗華的,李麗華拿錢給其時,有提到一個「職稱」等語大致符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3頁),是以,康清良係因清楚瞭解款項並非源自李麗華,是以,在交付金錢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選民時,並未向該等選民請託支持李麗華,據此,就對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選民行賄部分,自難認係為李麗華競選里長所為。

再者,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買票行賄部分,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確實因李麗華親自請託支持被告或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票及與鄰里交談間,知悉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被告,並否認李麗華有請託里長選舉之事,已如前述,且劉陳香當時亦自承李麗華有告知金錢來源係「總幹事」,並非李麗華自掏腰包而來甚明(見附件第15頁);另就對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陳再德、郭順吉部分,因李麗華交付金錢時間已在里長登記參選結束後,里長候選人李麗華係同額競選乙節,被告李麗華更無為己買票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競選總部行政人員劉宜珮依據黃澄清提供之資料以被告競選總部電腦所繕打之玉井區之各負責人、投票所、選民名單之檔案資料內容(詳下述;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反面),可知其中望明里部分,除王昌禹外,受行賄之李順發、劉陳香、陳再德、郭順吉、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戴其才均載明在該被告競選總部檔案資料內,益徵本件行賄行為並非單純僅係為李麗華競選里長無疑。據上,被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澄清等3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各對李順發等10人所為上述之買票行賄行為乙節,堪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上揭黃澄清等3人共同為使被告在系爭選舉當選,而各對李順發等10人所為之上開買票行賄之行為,經被告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縱認黃澄清確有發放金錢行為,亦無以證明被告有事先謀議、授意或同意黃澄清發放金錢之情,是以,被告對於黃澄清等3人所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黃澄清於本件刑事案件在臺南市調處供謂:「李全教競選總部係設在臺南市○○區○○路○○○號,係在今年(103年)5月1日租屋成立,但正式掛牌運作是9月28日,競選總部設有執行長1名,由葉枝成擔任,……玉井區僅由我擔任總幹事,……總幹事底下依各里設置里負責人,由該里負責人負責選舉的動員、造勢、拉票、發放文宣等事務。因李全教競選總部係在玉井區,該區又由我擔任總幹事,因此我在這次選舉中係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操盤此次選舉……(你所負責之玉井區,里負責人有誰?)……望明里由現任里長李麗華負責;……(玉井區各里負責人名單如何決定?何時決定?)我記得是在競選總部剛租屋時,我、葉枝成及李全教3人就開始陸續討論各里負責人名單,大部分都是現任里長、卸任里長或此次參選里長的候選人……(……李全教或其他人有無給你任何資金工作費及其他奧援?)李全教競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在8月底9月初,開始在競選總部交給我每次約30萬元至50萬元的現金要我將這些錢給玉井區各里負責人,作為各里負責人下面小樁腳的工作費我再叫各里負責人向我回報下設小樁腳的人數,各里負責人跟我回報後,由我自行計算所需工作費,我再向葉枝成給我的錢轉交給各里負責人,……(此工作費的發放,之前有無先經過內部討論?由何人決定發放的機制及金額?如何決定小樁腳的金額為5千元、里負責人金額為2萬元或是5萬元)約在今年(103年)8月中旬,李全教先提出這個工作費發放機制,就再徵詢我及葉枝成的意見,之後我、葉枝成及李全教3個人開會討論細節,開會時李全教決定發放小樁腳的金額為5千元,各里負責人的金額則依有無參選、有無同額競選等條件來決定是發放2萬元或是5萬元,決定後就由葉枝成及我來負責執行……」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供陳:(是否擔任本屆議員候選人李全教競選總部幹部)是,我是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葉枝成是擔任何職?)執行長。(競選總部總幹事有實際登記嗎?)沒有登記,是我們內部稱呼。(經查,此次議員選舉選區涵蓋玉井、楠西、左鎮、南化,這4個都是由你負責嗎?)不是,我負責玉井區……玉井區有10個里,有10個負責人,……望明里由李麗華負責,……(是否有支付相關費用請各里負責人辦理競選活動?)有。大概103年8月底、9月初,是由李全教提議由各里提出樁腳,由競選總部支付工作費給該樁腳,……這個提議經我和葉枝成等人討論後,認為可行,由葉枝成提供工作費由我交給各里負責人,轉交小樁腳,由小樁腳執行,……每次葉枝成會給我30萬至50萬不等的現金,我會再交給各里負責人,……由各里負責人發5千元給小樁腳……」等語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4頁、第25頁),可知黃澄清將取得之所謂工作費交予所謂小樁腳每位5千元乙節,係被告開會後由被告決定之競選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黃澄清等3人對上揭李順發等10人之買票行賄行為係為授權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乙節,已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黃澄清絕非負責為被告操盤系爭選舉之人,負責操盤者係主任委員吳正仁,被告豈有可能將選舉操盤之重任交付予黃澄清云云,黃澄清等3人非競選團隊之重要輔選人員,惟查:

1、黃澄清為被告競選總部之玉井區總幹事乙節,業經證人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0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玉井區在系爭選區中係為人口數最多、市區範圍最大、生活機能最好之區域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吳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在卷(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56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188頁),可知玉井區應係屬系爭選區中最重要之區域,則黃澄清係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各區中最重要之總幹事職位,其重要性不可言喻,此觀之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流程表(見卷附之臺南地檢署證物袋卷第11頁反面),載明「12:30-13:00/……2.候選人總部出發,由主任委員吳正仁、總幹事黃澄清率領各區負責人(重要幹部、旗隊陪同入場,……)」等情,顯然將黃澄清之地位置於被告競選總部各區總幹事之首位,堪認黃澄清係為被告競選總部之重要輔選人員無疑。

2、另黃澄清於本件刑事案件在臺南市調處詢問時供陳:玉井區總幹事底下再依各里設置里負責人,由該里負責人負責選舉的動員、造勢、拉票、發放文宣等事務,因為被告競選總部設在玉井區,該區又由其擔任總幹事,此其在這次選舉中係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操盤此次選舉,也要與此區負責人討論動員事宜、進行民意調查;玉井區各里負責人名單大部分是現任里長、卸任里長或此次參選里長候選人,其記得是在總部剛租屋時(103年5月)其、葉枝成和被告就開始討論各里負責人名單了,這次選舉其與他們不定期開會,隨時用電話保持聯繫;被告競選總部的競選經費都是「阿娟」和劉宜珮在處理,其不會管帳戶裡有多少錢,只負責跟廠商詢問活動的價格,向她們報價;競選支出如果可開發票,就請「阿娟」直接付款,經過請款程式,由其簽名後,其或劉宜珮會通知「阿娟」直接匯款到指定帳戶,再由劉宜珮紀錄「阿娟」先行墊付的經費;劉宜珮只負責平常零用的小額支出,如買電池、吃飯、電費等。又約在103年8月中旬,被告提出這個工作費發放機制,之後其、葉枝成及被告3人開會討論細節,開會時李全教決定發放給小樁腳的金額為5千元,去找各里負責人,請他們提供「樁腳名單」,各里負責人會將小樁腳姓名、連絡電話給其,其看完確認後會把名單拿給劉宜珮等行政人員,請他們建檔在總部服務處電腦裡,其根據名單計算所需工作費;其不用特別記錄發放金額,因為一個小樁腳就是5千元,再加上各里負責人發送2萬或5萬的工作費,其就可以很清楚知道發放的總金額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述:103年8月底、9月初左右,被告提議由各里提出樁腳,競選總部支付費用給樁腳,被告和其及葉枝成討論後認為可行,就由葉枝成將工作費交給我轉交各里負責人發放,每單位(小樁腳)5千元。執行方式是其會要求各里負責人將小樁腳名單報上來,我請辦公室小姐繕打報表後,依其名單計算金額,等葉枝成交付我款項後,我再連同繕打名單一起交給各里負責人,請他們依名單發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劉宜珮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結證:「(提示如附表十四所示扣押物列印資料〈即上揭被告競選總部檔案資料〉,這些東西做何用途?)這些是農會總幹事黃澄清拿資料叫我製作電腦資料。」、「(你說他拿給你的資料是什麼資料?)就是寫有人名、電話之紙張資料,我依照這些資料做成電腦資料」、「(這是何時的事情?)印象中從今年9月間開始,黃澄清會陸陸續續拿資料給我建檔。」、「(黃澄清有無說些資料做何用途?)沒有。」、「(既然如此,為何如附表十四所示扣案列印資料上面會寫有各里負責人、投票所等記載?)這是黃澄清跟我說的。」、「(書面資料看起來跟選舉有關,黃澄清有無就此特別說明?)他有說這是幾號票箱,負責人何人等等。」、「(你除了協助處理這些人名資料外,也有處理相關帳務事宜?)政治獻金有作登記,另外有5萬元零用金讓我作使用及記錄。」、「(你是在何處任職?)在李全教競選總部擔任秘書,事實上兼總務。」、「(競選總部有關帳務問題,除了你,還有何人專責負責會計帳務?)沒有專門會計,只要有單據的小額支出都是由我處理,大額支出我會先確認是否有此支出並驗收實際貨品,之後再向黃澄清陳報,最後再讓李全教知悉。」、「(編這些名冊交給黃澄清後,黃澄清是否會要求針對名冊上面具體工作內容或執行成果作確認?)他完全沒跟我講這些東西,我只是單純設計表格做好資料交給他。」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13頁、第114頁)相符合,再觀之劉宜珮上揭所證陳其繕打之玉井區各里負責人、投票所、選民名單之檔案資料內容(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反面),另參以證人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其有一位同學在成功大學當老師,專長是做民調,在與執行長討論後,就請該同學做民調;且總幹事之工作平時需要安排拜訪、座談、聽底下的人說大概拜訪的情形,其也會去跑,較後期被告要去抽籤,抽籤完說要車隊遊行,其也都要陪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89頁、第195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02頁、第108頁),據上可知,黃澄清在被告競選活動中,係負責與各里負責人之選舉的動員、造勢、拉票、發放文宣等事務之聯繫及執行工作,並陪同被告抽籤、拜票,另負責僱人製作選情民調,並負責要求各里負責人提供樁腳名單(含姓名、聯絡電話)確認後,再將名單交給被告競選總部劉宜珮建檔在總部服務處電腦裡,復根據名單計算所需工作費後,將名單、款項一併交給各里負責人按名單將款項一併發放等競選活動中重要之工作。

3、又黃澄清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謂:當時其受調查時,因聽聞對手在坊間耳語,說有司法案件,說其等會敗選,或者有當選無效,所以希望趕快回家將謠言攻破安定選民的心,如果其再不回去可能會翻盤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時心想若不趕快回去站台,一定會被講的很難聽,萬一選情有變化其也負擔不起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3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06頁),據此,可知當時黃澄清係擔憂其倘不盡速返回被告競選總部以安定支持者人心並處理後續反應,被告恐有敗選之可能,則衡情,黃澄清自應係屬被告競選總部重要之輔選幹部,否則豈會有黃澄清上揭擔憂之情事;又被告曾於103年11月25日21時許因選民陳情事件,當場經由黃澄清自稱被告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打電話聯繫上某楊姓律師後,隨即將電話交由被告與楊姓律師交談等情,為黃澄清所不爭執(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7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10頁),並經本院當場勘驗經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15號通訊監察監聽書核准監聽之通訊錄音為:

「黃澄清:楊律師你好我是李全教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我姓黃,草頭黃,對對對,黃總幹事,現在委員要跟你說一下……(電話換被告接聽)。楊律師:好。被告:楊律師,現在有一個狀況啦,我的選民跟我陳情,說分局偵查隊把一個選民,有智障的,抓去分局啦……。」等語(見本院選31號卷四第113頁),衡之黃澄清於晚間時刻,猶與被告共處並以被告競選總部的總幹事之身分對外替李全教聯繫選民陳情事件乙節,益徵黃澄清在被告競選團隊裡確屬重要人員;再者,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行政人員劉宜珮於本件刑事案件在臺南市調處供述:100年或101年被告參選臺南市立法委員,本為被告服務處秘書,後來被告參選立法委員落選,便沒有固定工作,之後巧遇被告,其知道被告要出來選市議員,主動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被告回答說好,之後其也透過被告秘書陳勝利及黃澄清來幫其引薦,於103年5月進入被告競選總部工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2頁),可知劉宜珮最後得以於103年5月進入被告服務處工作,係由黃澄清所推薦,另關於被告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號(即上揭火鍋店)後,李基鴻、火鍋店老闆葉高彰均曾將被告的信件交給黃澄清,請黃澄清將信件轉交給被告乙節,業經證人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4頁、第200頁反面;本院選31號卷五第107頁、第113頁反面),則衡之常情,倘黃澄清非為被告競選總部之有影響人物,其豈可推薦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豈可代收被告之信件;再者,被告係於103年4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選21號卷五第40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58頁),並有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回復本院確實在卷(見本院選21號卷五第10頁、第11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30頁、第131頁),而當時該戶籍所在之房屋係為黃澄清及其兄長所共有乙節,已經證人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4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07頁),衡之常情,黃澄清應係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人物,否則被告豈會將戶籍設於黃澄清當時所共有之房屋內,至證人黃澄清雖另證陳:其於被告將戶籍遷入該處後始知悉被告將戶籍遷於此處云云,然其係先證稱:其係於葉俊甫於承租被告服務處房屋時知道被告要參選議員云云,後又另證稱:其於103年7、8月始知悉被告要參選議員云云(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3頁反面;本院選31號卷五第106頁反面),參以上揭房屋係於103年5月承租乙情,業經證人黃澄清在本件刑事案件於臺南市調處陳述明確在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5頁反面),據此可知,證人黃澄清於上揭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顯然有所不一致,且黃澄清本身亦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嫌,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尚難採認;據上,黃澄清確係於被告競選團隊擔任重要職位並負責核心競選事項。

4、另查上揭由被告競選總部行政人員所繕打之檔案資料,該資料載明各里負責人、投票所、選民名單,業如前述,其中望明里負責人明載為李麗華、聯絡人則載明為康清良(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12頁),再參以李麗華、康清良係受黃澄清指示實際行賄選民之人員,足見李麗華、康清良亦應屬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輔選人員。

5、綜上,考量黃澄清在被告競選總部係擔任重要職位並負責核心競選事項、李麗華及康清良亦為被告競選團隊重要人員,另酌以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業如前述,則關於黃澄清指示李麗華、康清良對李順發等10人為選舉行賄之情事,自應係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或不違背被告本意,否則黃澄清豈有決定指示李麗華、康清良進行賄選之必要,又豈有以金錢進行賄選之可能,況慮及上揭由被告競選總部行政人員所繕打之檔案資料,既係保存於被告競選總部內,已如前述,則益徵更難謂被告完全不知上揭黃澄清指示李麗華對李順發等10人所為投票行賄之事,是原告主張:上揭行賄犯行,確係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或不違背被告本意,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競選總部係於103年9月28日成立,而發放款項期間係103年8月底、9月初,當時被告之競選團隊尚未成立,嗣因玉井是一個農業地區,農會即為重要機關,是雖被告與黃澄清不常往來,但黃澄清係農會總幹事,希望能藉由其的名氣,故請其擔任玉井區總幹事,故發放款項之時,黃澄清猶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內之任何職務,且其自103年4月間至10月初期間共有45天時間不在國內,又為推銷玉井區芒果農產品,工作、行程更是繁多,根本無暇參與被告之選舉事務,黃澄清豈有為被告賄選之可能云云,然查:

1、黃澄清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臺南市調處陳述:20年前被告時任青年工作會會長,那時其擔任臺南市黨部玉井區主任委員,其與被告開始認識迄今,之後被告曾擔任3屆立委,其則開始擔任玉井區農會總幹事,其若遇見民眾向其陳情有關中央的事情,就會向被告反應請求幫忙,係多年好朋友,其支持被告,並有幫忙助選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5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與李全教認識或接觸大概多久了?)大概就是他當立委的時候,因為他在中央,玉井地區都是山坡地,需要很多水土保持的經費,當時的鄉公所財政預算也沒那麼多,因為水土保持局也是在農會系統裡面農委會其中的一個單位,有時候農民有需求跑來辦公室找我,我有機會的時候就會跟他反應。(你都是用何方式跟李全教反應?)基本上就是有碰到或是打個電話,他會跟我說是不是請鄉公所的人去看一下,然後把公文報到水土保持局或怎麼樣,副本再給他,基本流程大概是如此。(你所說的這個接觸大概是從何時開始?)大概是他當立委的後面這兩、三屆,第一屆那時候還好,因為很多立法委員可以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85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98頁),再酌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過去其係立法委員,黃澄清在有服務案件時會來找其乙節(見本院選21號卷五第41頁反面;本院選31號卷五第15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黃澄清已認識往來多年,黃澄清亦為被告之支持者;又證人黃澄清於本件刑事案件在臺南市調查處另證陳:其係在競選總部剛租屋時(即103年5月),與葉枝成、被告就開始討論各里負責人名單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5頁反面),又衡之被告競選總部行政人員劉宜珮係黃澄清於103年5月推薦進入被告服務處工作乙節,已如前述,可知黃澄清在正式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玉井區總幹事之前,即與被告多有接觸互動;再者,被告亦自承:「議員的選舉本來不在我的生涯規劃裡面,會到玉井選議員完全是地方上葉枝成、李基鴻、甫仔他們一批人,他們說玉井區從來就是藍大於綠,上一次他們自家人跟王峻潭競選,王峻潭選了九千多票、葉枝成選了八千多票,江仲祥也選了六千多票,藍的加起來比綠的至少多了五、六千票,但是地方派系已經結怨,如果再選一次,他們對方還是要各派人選,在這種情況之下,他們才說如果整合不成,要我去選,否則沒有理由我幹了這麼久的立委,我去選議員,那時也是因為要市長選舉,希望我出面輔選,我才會到地方去拜訪,先前的拜訪幾乎都是拜訪黨,拜託大家支持國民黨,……」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五第45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63頁),再參酌被告於103年5月即已在玉井區成立服務處(即被告競選總部前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選21號卷五第42頁、本院選31號卷五第160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服務人員葉李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164頁反面;本院選31號卷四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第197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在國民黨正式推派議員候選人之前,即已處於隨時出面代表國民黨在系爭選區競選議員之決定,而黃澄清係於103年7、8月即已知悉被告決定參選臺南市議員乙節,亦經證人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3頁反面;本院選31號卷五第106頁反面),又被告亦自承其係103年8月決定參選市議員乙節(見本院選21號卷五第43頁反面;本院選31號卷五第161頁反面),足徵被告應於103年7、8月前即已決定參選系爭選舉;再考量競選公職人員性質上係一連串之活動,參選人往往必須於正式登記參選前即長期經營地方,並與地方人士、選民有一定之互動,以獲得地方選民之支持,易言之,為獲得選民之支持,必須在登記參選前即事先進行競選活動;是以,黃澄清既於103年7、8月即已知悉被告決定參選臺南市議員,且其又為被告支持者,則縱認黃澄清於103年9月28日後始正式受聘為被告競選總部玉井區總幹事,其於正式受聘前即實施上揭賄選行為,與常情並無不合。據此,被告上揭辯稱:被告競選總部係於103年9月28日成立,而發放款項期間係103年8月底、9月初,當時被告之競選團隊尚未成立,黃澄清斯時猶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內之任何職務,黃澄清豈有為被告賄選之可能云云,要不足採。

2、另被告雖辯稱:黃澄清自103年4月間至10月初期間共有45天時間不在國內,又為推銷玉井區芒果農產品,工作、行程更是繁多,根本無暇參與被告之選舉事務,黃澄清豈有為被告賄選之可能云云,然查,黃澄清係103年8月中旬將賄款交予李麗華,已如前述,核與黃澄清於103年8月7日至103年8月26日確係在臺灣境內乙節相符,有黃澄清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選31號卷五第124頁),則縱認黃澄清自103年4月間至10月初期間共有45天時間不在國內,又為推銷玉井區芒果農產品而業務繁忙乙節係屬真實,其正可以指示李麗華、康清良代為上揭投票行賄行為之方式,以實施本件賄選行為,並無需親自實施賄選行為,是被告所執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又按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本不受檢察官之未予追訴之拘束,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雖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5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選31號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該不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上揭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而尚未偵查終結確定乙節,已據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明確在卷(見本院選31號卷六第26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置於本院選21號卷

五、本院選31號卷六後之證物帶內),益見本院更無受該不起訴書拘束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另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所載內容,明確認定被告對於黃澄清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行為並不知情,更非共犯云云,委不足採。

六、至關於除黃澄清等3人所為上揭投票行賄行為以外,原告主張之投票行賄行為部分,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

七、綜上,本件依前述事證,應認黃澄清等3人所為上揭投票行賄行為,事前已經被告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被告意願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合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要件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之第8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麗華、康清良、戴其才、溫財旺、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羅來好、康壹、謝萬福、呂添財、葉枝成、楊子祥、郭日財、劉宜珮、王民雄、陳瑞堂等人,其中證人李麗華、康清良、戴其才、溫財旺、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羅來好、康壹、謝萬福、呂添財均已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到庭作證,又證人劉宜珮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另證人葉枝成則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到庭陳述,均已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再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楊子祥、郭日財之身分與證人黃澄清、蘇清琴之身分均為被告競選總部各區總幹事,其等對本案情節之瞭解自應具有高度重疊性,既然已傳喚證人黃澄清、蘇清琴,則楊子祥、郭日財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王民雄、陳瑞堂之身分,依據被告之陳報係為被告競選總部之義務幫助人員,衡情難認其等對於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有所瞭解,自無傳喚之必要;是本院爰不傳喚上揭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復被告雖另就黃澄清交付30萬元之來源是否為被告乙節,聲請傳喚陳福清(音譯),並再傳喚證人黃澄清,然黃澄清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該30萬元係為本件賄選之賄款,業經本院上揭認定明確,是該等證人,要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李麗華、康清良、康壹、陳再德、郭順吉、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羅來好、戴其才在臺南市調處受詢問之錄音影光碟,然觀之上揭證人於臺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渠等在臺南市調處所為陳述內容,與渠等在臺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內容相較,均未較有利於渠等,且渠等均業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若再勘驗上揭錄音影光碟,顯然係屬重複調查同一證人,自無再勘驗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調閱除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提出部分外之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5、88號等偵查卷,惟查上揭偵查卷係為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偵查卷,核其所載內容係屬環節相扣且互有相關之偵查內容,因此,上揭偵查卷所載之部分被告雖業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關於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李全教、葉枝成之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再議而尚未偵查終結乙節,業經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在卷,復有高等法院被告及訴外人葉枝成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關於本件被告及葉枝成部分,該刑事案件之偵查既尚未終結確定,且上揭被告聲請閱覽之偵查卷因均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李全教、葉枝成有關,揆之偵查不公開之要求,另參以原告並未將該部分卷證提出做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偵查卷均不宜供被告閱覽。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 賄賂金額 ││ │ │ │賄賂之時間│賄賂之地點│(新臺幣)│├──┼───┼─────┼─────┼─────┼─────┤│1 │黃澄清│李順發 │103年8、9 │李麗華位於│5,000元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玉井│ ││ │ │ │ │區望明里劉│ ││ │ │ │ │陳82號住處│ │├──┼───┼─────┼─────┼─────┼─────┤│2 │黃澄清│王昌禹 │103年8月至│李麗華上開│6,000元 ││ │李麗華│ │11月間 │住處廚房 │ │├──┼───┼─────┼─────┼─────┼─────┤│3 │黃澄清│陳再德 │103年11月 │陳再德位於│5,000元 ││ │李麗華│ │初某日 │臺南市玉井│ ││ │ │ │ │區望明里公│ ││ │ │ │ │館33號住處│ │├──┼───┼─────┼─────┼─────┼─────┤│4 │黃澄清│劉陳香 │103年7、8 │劉陳香位於│5,000元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玉井│ ││ │ │ │ │區望明里望│ ││ │ │ │ │明8號住處 │ │├──┼───┼─────┼─────┼─────┼─────┤│5 │黃澄清│郭順吉 │103年9月至│南瀛綠都心│5,000元 ││ │李麗華│ │同年10月底│研習室旁廁│(郭順吉嗣││ │ │ │間某日 │所邊 │以匯款方式││ │ │ │ │ │退回李全教││ │ │ │ │ │之政治獻金││ │ │ │ │ │專戶) │├──┼───┼─────┼─────┼─────┼─────┤│6 │黃澄清│戴其才 │103年中秋 │戴其才位於│5,000元 ││ │李麗華│ │節前某日(│臺南市玉井│ ││ │康清良│ │即103年8、│區望明里望│ ││ │ │ │9月間某日 │明103之4號│ ││ │ │ │) │住處 │ │├──┼───┼─────┼─────┼─────┼─────┤│7 │黃澄清│溫財旺 │103年8、9 │溫財旺位於│5,000元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玉井│ ││ │康清良│ │ │區望明里望│ ││ │ │ │ │明102之1號│ ││ │ │ │ │住處 │ │├──┼───┼─────┼─────┼─────┼─────┤│8 │黃澄清│羅來好 │103年8、9 │羅來好位於│5,000元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玉井│ ││ │康清良│ │ │區望明里劉│ ││ │ │ │ │陳35號住處│ ││ │ │ │ │倉庫 │ │├──┼───┼─────┼─────┼─────┼─────┤│9 │黃澄清│康壹 │103年8、9 │康壹之芒果│5,000元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園(設於臺│ ││ │康清良│ │ │南市玉井區│ ││ │ │ │ │望明里芒仔│ ││ │ │ │ │芒段) │ │├──┼───┼─────┼─────┼─────┼─────┤│10 │黃澄清│謝萬福 │103年8、9 │謝萬福位於│5,000元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玉井│(謝萬福當││ │康清良│ │ │區望明里劉│場拒絕而未││ │ │ │ │陳7號住處 │收受) ││ │ │ │ │後方倉庫 │ │└──┴───┴─────┴─────┴─────┴─────┘附表二:

┌────────────────┬─────────────────┐│被告所稱林堡欽律師(下同)於104 │羅來好、康壹、劉陳香、陳再德、王昌││年4月24日指示羅來好、康壹、劉陳 │禹於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證述 ││香、陳再德、王昌禹等證人,到庭應│ ││作何證述之情形 │ │├────────────────┼─────────────────┤│林堡欽:……當然最後他會問這個問│羅來好:(問:那次作筆錄,你是否有││ 題,那個問題是到底你是真│ 認罪?)到最後,我想說有跟││ 的認為買票賣票的原因承認│ 人家拿錢就是有犯法,才會認││ 的,還是怕檢察官起訴你才│ 罪。 ││ 承認的?你說我們認為有違├─────────────────┤│ 法就承認啊,這樣就好了。│康壹:(問:當時你為何要認罪?)法││ 不要又把事情倒到檢察官那│ 律上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們說要││ 邊去,說檢察官說我們不承│ 認罪,有拿這些錢就是不對,我││ 認也不行,變成你承認不是│ 想說有拿這些錢可能就是不對,││ 自由意願。 │ 所以才會認罪。 ││林堡欽:就說認為這筆錢有收的不明├─────────────────┤│ 不白,也對自己交代不過去│劉陳香:(問:妳是否知道認罪的意思││ ,也認為他可能就是這個意│ ?)認罪就是收人家的錢不對││ 思,這樣就好了,我認為是│ 。(問:妳是因為妳有向李麗││ 這樣我就承認。他一定問那│ 華收錢,妳覺得不對,所以妳││ 個問題、最後一定會問那個│ 認罪?)是。 ││ 問題,問說到底是檢察官給├─────────────────┤│ 你壓力、他不會說給你恐嚇│陳再德:(問:…你是認為你的行為或││ 啦!要給你起訴你才要承認│ 是你構成什麼犯罪,你才認罪││ ,還是說給你緩起訴。 │ 嗎?)我覺得拿這筆錢不正當││林堡欽:對,你就簡單講,我們是因│ ,所以我才認罪。(問:哪裡││ 為說認為收這個真的有問題│ 不正當?)裡面有牽涉到有說││ 、有違法,所以我們也承認│ 要支持給誰。 ││ ,不是因為檢察官恐嚇我們├─────────────────┤│ 或給我們壓力,沒有壓力,│王昌禹:(問:…你有承認這樣你的確││ 好,大概這樣子。 │ 是有收受賄賂,然後願意做緩││林堡欽:你就說…第一點他也有跟你│ 起訴處分,來地檢署上課,接││ 說要支持誰,這筆錢你認為│ 受法治教育,因為知道這樣收││ 正當性不足,所以檢察官跟│ 受賄賂是違法的?)是。(問││ 你解釋過法律關係後,你就│ :…在你的認知裡面,這樣的││ 認罪,這樣說好了。…你就│ 情形是否算是收受賄賂?)是││ 說因為你確實有收錢,確實│ 。(問:你是因為這樣的情形││ 這錢有收嘛,他來也有表達│ 才承認,因為你認罪,才同意││ 這是選舉的錢,我還收下,│ 參加檢察官給你的緩起訴和法││ 所以我認為我有問題,我有│ 治教育課程?)是。 ││ 責任,所以我才跟檢察官承│ ││ 認。這樣就好了,你簡單說│ ││ 就好。 │ ││林堡欽:對啊,5,000對你本質、你 │ ││ 本來就有一個意願要投給誰│ ││ 了,是沒有影響,但你知道│ ││ 這5,000元的用意就是這個 │ ││ ,這樣就好了,簡單說就好│ ││ 了,所以你才會說我有責任│ ││ ,所以我才會去承認罪> │ │└────────────────┴─────────────────┘附表三:

┌────────────────┬────────────────┐│被告所稱林堡欽於104年4月24日指示│陳再德於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證述 ││陳再德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 │├────────────────┼────────────────┤│林堡欽:…還問說別人給你錢,拜託│陳再德:(問:…你是認為你的行為││ 你支持李全教,你也收下了│ 或是你構成什麼犯罪,你才││ ,構成妨礙投票你承不承認│ 認罪嗎?)我覺得拿這筆錢││ ?他說承認。所以重點就是│ 不正當,所以我才認罪。(││ 這個,就是這句而已,你先│ 問:哪裡不正當?)裡面有││ 生自己講的,他說拿給我時│ 牽涉到有說要支持給誰。 ││ 有跟我說支持李全教,這就│ ││ 是重點,這句怎麼可能忘記│ ││李麗華:你就照這樣跟他說,不要再│ ││ 反口供了,不然那麼久的事│ ││ 情都忘記了 │ ││林堡欽:這是重點,……第二點知道│ ││ 她是支持李全教,而且拿錢│ ││ 給他時也是叫他支持他,這│ ││ 樣就好了。其他細節就照原│ ││ 本之前講的一樣就好 │ ││林堡欽:你就說…第一點他也有跟你│ ││ 說要支持誰,這筆錢你認為│ ││ 正當性不足,所以檢察官跟│ ││ 你解釋過法律關係後,你就│ ││ 認罪,這樣說好了。…你就│ ││ 說因為你確實有收錢,確實│ ││ 這錢有收嘛,他來也有表達│ ││ 這是選舉的錢,我還收下,│ ││ 所以我認為我有問題,我有│ ││ 責任,所以我才跟檢察官承│ ││ 認。這樣就好了,你簡單說│ ││ 就好。 │ │└────────────────┴────────────────┘附表四:

┌────────────────┬────────────────┐│被告所稱林堡欽、李麗華於104年4月│劉陳香於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證述 ││24日指示劉陳香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 ││形 │ │├────────────────┼────────────────┤│李麗華:你說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劉陳香:(問:…既然如此,為何妳││ 就好啦,你現在就推給我,│ 在檢察官那裏會說妳收了這││ 就說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 5000元有答應李麗華要投票││ 就好了啦,因為我有國民黨│ 支持李全教?因為妳說沒有││ 黨證啊。 │ 講到選舉的事情,是妳看到││林堡欽:這也是可以這樣說,也可以│ 李麗華陪李全教來拜票,妳││ 說聊天的時候聽到他在講這│ 才把這些事情聯想在一塊?││ 樣就好了。 │ )對。(問:檢察官換個方││劉進山:像我太太那個也可以跟他說│ 式問好了,在妳的感覺裡面││ 誤認啊…… │ ,李麗華在議員的候選人部││林堡欽:誤認的話反而讓檢察官撤銷│ 分她是支持誰?)好像是李││ 你的緩起訴,然後重新起訴│ 全教。 ││ 。 │ ││ …………………… │ ││林堡欽:沒啦,你就照原本說的你說│ ││ 承認你有拿5,000啊,你也 │ ││ 有聽說這筆錢就是拿來用在│ ││ 選舉上的啊……他就問你為│ ││ 什麼要承認嘛,他會問你兩│ ││ 個,像我們剛剛討論的,有│ ││ 兩個問題,第一個是為什麼│ ││ 一定就是李全教?剛剛她跟│ ││ 你說了嘛,說她可能比較偏│ ││ 國民黨。…… │ │└────────────────┴────────────────┘附表五:

┌────────────────┬────────────────┐│被告所稱林堡欽於104年4月24日指示│康清良於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證述 ││康清良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 │├────────────────┼────────────────┤│林堡欽:這樣就好了,因為你這樣才│康清良:(問:就今天一些證人有證││ 會符合自白的條件,因為我│ 述說你給他們錢的時候有講││ 有承認,我針對這些犯罪的│ 到選舉的問題,是他們講錯││ 行為是有承認的,不過你說│ ,還是怎麼樣?)這個我不││ 我的意思應該也沒有表達到│ 清楚,或是聊天有聊到也不││ 說跟他講這是買票的錢,我│ 一定。(問:有可能聊天有││ 絕對不可能這麼講,但是我│ 可能聊到就對了?說不一定││ 的話是不是他自己覺得有買│ 就對了?)對。 ││ 票的意思,這個隱隱諱諱、│ ││ 灰色地帶,你就說,我沒有│ ││ 直接說這是買票,但是我大│ ││ 概有跟他講說地方上選舉的│ ││ 事情這樣就好,聊天、閒聊│ ││ 總可以吧?你拿5000塊又跟│ ││ 他說到選舉的事情,難免就│ ││ 是要讓人家想到那裡去啊,│ ││ 阿那是人家想的,因為你不│ ││ 可能去做這個工作啊。……│ ││ 你就是講說我拿錢給他,確│ ││ 實跟他說是茶水費或工作費│ ││ ,但是我也沒實際交代茶水│ ││ 費的工作項目,像他說什麼│ ││ 請義工的工作,你都沒有講│ ││ ,但是你有跟他閒聊說選舉│ ││ 的事情,這樣就好了。……│ ││ 所以你就說因為我沒有跟他│ ││ 講說、因為你確實也沒說要│ ││ 支持誰,但是你確實有承認│ ││ 說交錢給他,確實有跟他們│ ││ 交代說這是茶水費跟工作費│ ││ ,但是確實也沒有跟他們說│ ││ 茶水費、工作費的具體項目│ ││ 是什麼都沒說到,跟他們說│ ││ 話的時間也很短,有說到最│ ││ 近要選舉了大家很忙,這樣│ ││ 就好了,你就這樣講就好,│ ││ 這樣我跟你說,隱隱諱諱他│ ││ 就聽得懂了。你聽懂我意思│ ││ 嗎?有的用膝蓋想就知道你│ ││ 在說什麼了。…… │ ││林堡欽:……第三點是我沒有跟他說│ ││ 定支持誰,我也沒說到買票│ ││ 這兩個字,但是我在過程中│ ││ 我多少有聊到選舉的事情,│ ││ 我的選舉不是說特定支持誰│ ││ ,只是說最近也在忙選舉這│ ││ 樣就好了,很多競選總部都│ ││ 在陸續造勢,我也有在聊天│ ││ 時聊到,這樣就好了,聊天│ ││ 可以吧,聊天總可以吧?…│ ││ …第五個就是有閒聊到選舉│ ││ 但是沒有說支持特定人… │ ││林堡欽:……現在他麻煩的是他都沒│ ││ 有說到,所以他要有一些空│ ││ 間,說是聊天聊地聊南聊北│ ││ 時有說到一些選舉……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