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2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華欣被 告 蕭平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安南區鹿耳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23至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第十選區(安南區)鹿耳里里長當選人,經原告認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
㈢查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103年直轄市臺南
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第十選區(安南區)鹿耳里里長選舉,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里里長。
㈣被告為順利當選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第十選
區(安南區)鹿耳里之里長,適因陳進義(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亦為期能順利當選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十選區(安南區)市議員,遂由蔡尚舜(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即陳進義競選總部主任,於103年10月間某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表示要贊助被告選舉之開銷,且知悉被告在當地掌有相當之票源,遂請求被告至少可以讓陳進義獲得被告家族之30票作為壓票箱,即由蔡尚舜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額均為1,000元舊鈔)予被告,讓被告可以作為自身里長選舉之用,並囑託被告以該筆款項,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安南區有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被告收受上開金額並應允。陳進義、被告、蔡尚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陳進義、被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被告知悉王春風(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即支持
自己參選本屆里長,仍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7至8時許,利用王春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詢問後知悉王春風家中投票權人為3票後,被告即交付賄款予市議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王春風1,500元,約使王春風及王春風兒子王奕翔、王春風女兒王珮甄等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被告,王春風當場收受現金後,允諾轉交賄款於其兒女,並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被告。
⒉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後某日白天不詳時間,前往黃蔎(另
經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因知悉黃蔎家族中很多人有投票權,但屬性與投票傾向不同,即評估黃蔎家中應該可以有4票同意支持陳進義、被告,遂交付賄款予市議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蔎2,000元,約使黃蔎及其家有投票權之人有4人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被告,黃蔎當場收受現金後,允諾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被告。
⒊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7至8時許,前往吳進威(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被告交付茶葉1斤及香菸1條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吳進威,約使吳進威及其家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吳進威當場收受茶葉1斤及香菸1條後,允諾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被告。
⒋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
㈤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l項、第2項之行為」,而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當選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里里長,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㈥被告雖辯稱交付賄款或茶葉、香菸予選民之際,未提及自己
參選里長云云;然查,細譯被告之調查筆錄,已載明「問:蔡主任交給你的10萬元有無說做何用途?答:他沒有講很明確,只要幫忙一下,我心理就明白要幫陳進義拉票。」等語,足認被告收取「陳進義服務處內蔡主任(即蔡尚舜)」交付之10萬元賄款之際,雖未聽聞對方言及要替陳進義賄選,然被告依其經驗法則,已足知悉該筆款項之交付原因。益徵證人王春風、黃蔎及吳進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交付現金、茶葉及香菸之目的,係要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語,自非虛妄,則被告所辯本案係選民自我臆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再者,被告自本案調查之初,原係供稱「問:你有無贈送現
金、香菸、茶葉等物品給你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要求支持你及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你?答:都沒有。我只有請里民抽菸或泡茶,沒有整罐茶葉及整條香菸贈送給他們。」,後於偵查中又供稱「問:如果你一票預計用500元賄款,10萬元可以買200票你有預計要對誰賄選?答:沒有。我只有先買3票,如果沒買完我剩下的錢會還他。」,末於羈押庭中再供稱「法官問:你拿2、3包菸給吳進威,你有無跟他說投票要投給陳進義?答:我沒有說要投給陳進義,我是說要幫我去拉票,投票投給我。」、「法官問:你有無叫王春風投票給市議員陳進義?答:我有說除了投票給我,也順便投給市議員陳進義。」,顯見被告係依偵審機關提出之證據多寡,決定自身供述內容,又其供述內容,核與證人王春風、黃蔎及吳進威所述有收到被告為己行賄之金錢及物品乙節相符,是被告本件為己參選鹿耳里里長而行賄選民之事實,灼然甚明。末查,被告雖以其歷年里長選舉,皆係高票當選乙節,主張其無行賄選民云云;然按查察賄選案件,常因行賄地點隱密而搜證不易,是縱令被告提出歷年當選資料,惟其當選因素不一而足,且與本案行賄無涉;換言之,要難僅以被告提出歷年選舉資料,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查被告104年4月7日庭訊時辯稱:伊拿2,000元予黃蔎,係因
看黃蔎可憐,…拿1,500元予王春風,係替陳進義行賄,該二筆款項均非為己行賄之對價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拿錢予黃蔎之前,從未拿錢予黃蔎乙節,既據證人黃蔎證述在卷,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則被告既為里長候選人竟於選舉期間,親自至黃蔎住處並親手將款項交付予黃蔎,而交付款項過程中,未曾提及其他參選人名字,則被告交付款項之原因如非為己行賄,實難認有其他可能;再者,苟如被告係因憐憫證人黃蔎,始交付款項,豈有僅交付賄款10萬元中之2,000元之理?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餘賄款係作為自身購車之用,從而,被告交付2,000元款項予黃蔎之原因,係作為黃蔎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之對價,應堪認定。又查,證人王春風於該次庭訊及偵訊中,均有明確表示被告曾在其他公開場合對其拉票等情,且證人蔡尚舜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從國民黨參加民進黨…這回與被告競選的對象也姓蕭,較年輕,是社區理事長,衝勁較大活動也較多,被告競選壓力也會比較大等語,益徵被告於本次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第10選區之競選過程,因競選對手熱衷社區事務,而認有連任壓力,始基於為自身參選里長選舉行賄之意,交付1,500元賄款予王春風;又被告於行賄里民後,因而當選該次里長選舉,足認被告為己行賄之行為,與其當選里長有因果關係。
㈨按選罷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就「交付賄選」之階段而言,除行賄者須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因刑法第143條對收受賄賂者另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於「交付賄選」階段,二者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行賄及受賄二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然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之相對人對行賄人所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然於「行求賄選」階段,則僅須行賄者單方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即可成立,並不以取得相對人之允諾為必要。是如行賄者與相對人縱無上述明確之相互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或行賄者之行賄行為遭相對人拒絕時,行賄者仍構成行求賄賂罪。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所為判斷並應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淨清選風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對手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據於申領檢舉賄選獎金,故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之賄選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成為目前賄選之常態,亦屬市井皆知,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據賄選名冊及持競選傳單並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鈞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㈩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
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故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就此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乃息息相關,而被告本身既為里長選人,則依常理,實難認其交付賄款及茶葉予證人王春風、黃蔎及吳進威,主觀上無出於為自己行賄之目的,是被告既於刑事羈押庭中坦承交付賄款係為自己行賄之意,是其於該次里長選舉,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符,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則「當選人」應對於「投票權人」與其「賄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有處罰之必要,若否,即與當選無效訴訟,係以法院判決推翻民主政治由選民自由抉擇之立法精神相違。首先,本次選舉為九合一選舉,計有市長選舉、市議員、里長等等九種選舉合併舉行,依選舉之條件,各投票權人各有不同,原告就鈞院103年度選訴第5號之刑事案件,未詳以調查被告是否對於同時具備「市議員」投票權人及「里長」投票權人王春風、黃蔎二人,同時針對「市議員」、「里長」選舉賄選,抑或僅就「市議員」選舉賄選。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尚舜交付10萬元予被告,係囑託被告以該筆款項,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安南區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節,顯有違誤,蓋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王春風、黃蔎,僅有約其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但並無提及自己之里長選舉,且另證人吳進威之證述顯屬臆測,更不足採,易言之,被告於自身之里長選舉,並無賄選之情,該里長之當選與其賄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實無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
㈢就本次「里長選舉部分」,被告與證人王春風、黃蔎並無就
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對價關係,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要件不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洵無理由。
⒈首先,原告主張對於「市議員選舉」、「里長選舉」混為一
談,未為區分,蓋因本次選舉為九合一選舉,計有市長選舉、市議員、里長…等等九種選舉合併舉行,依選舉種類之條件,各投票權人各有不同。原告主張就本件,未詳以調查被告蕭平和是否對於同時具備「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人王春風、黃蔎二人,同時針對「市議員選舉」、「里長選舉」二種不同種類之選舉進行賄選,抑或僅就「市議員」選舉賄選,合先敘明。
⒉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
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關於對價關係之判斷,必以行賄之一方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⒊惟查,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王春風、黃蔎,僅有約其市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並無提及自己個人之里長選舉,此觀諸證人王春風、黃蔎之證詞可知:
⑴證人王春風部分:
①偵訊筆錄:「問:蕭平和除了市000000000號外,
里長部分有無叫你支持誰?答:他只有在公開場合叫我支持他,但這次給錢的時候沒叫我支持他。」、「問:蕭平和給你賄款,是否有叫你同時支持他跟6號市議員的意思?答:
我不清楚,他是老里長我本來就會支持他,他也知道。」。②本件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1,500元是何人給你的?答
:里長即被告給我的。」、「法官問:被告是何時拿給你的?答: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大約是11月的某天晚上,但被告當時是叫我市議員投票給陳進義,沒有提到里長選舉要我投票給他。」。
③再核以刑事審理程序證稱,相互勾稽:「辯護人問:蕭平和
拿1500元給你時,他有無跟你說什麼?答:他問我家裡有幾票、幾個人,我跟他說有3個,他叫我投給陳進義。」、「辯護人問:除了說他跟你說3個要投給陳進義之外,還有無跟你說到什麼?答:沒有。」、「辯護人問:蕭平和給你錢時,除了說議員部分投給陳進義,有無同時叫你支持他里長部分?答:沒有。」、「辯護人問:他交1500元給你時,只叫你投給陳進義,你心裡有無想說里長的部分是否也要叫你順便投給他?答:沒有,因為他是我們那邊的老里長,他做
二、三十年了,他做人不錯,所以他不需要來鼓吹什麼。」、「辯護人問:所以當時你只知道叫你1500元要投給陳進義?答:是。」「辯護人問:警方去你家搜索時,搜到1500元,是蕭平和給你的,蕭平和當時都沒有跟你提到他里長部分答:是。」。
⑵證人黃蔎部分:
①偵訊筆錄:「問:蕭平和有說已將賄選的錢交給你?答:蕭
平和他拿2,000元給我,但是都沒有講什麼,我問這是做什麼,他也沒有回我就走了。」、「問:蕭平和有說之前拿錢給你,是要你支持里長還是陳進義?答:沒有。我問他這是什麼錢,但他都沒有說話就走了。」。
②本件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去年里長選舉之前被告是否
曾經拿過2千元給你?答:當時我在廚房煮飯,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後就掉頭離開。」、「法官問:當時是否有問被告為何要拿2千元給你?答:我要問他,但他沒說話調頭就走,被告有沒有說話,我也沒有聽到。」、「法官問:你拿到錢後,還有無去找里長問他為何要拿錢給你?答:沒有,但里長有拿過他人捐獻援助貧民的錢給我,我是低收入戶。」。
③再核以刑事審理程序證稱,相互勾稽:「辯護人問:去年選
里長時,蕭平和有無拿過2000元給你?答:我拿了就走,我不知道他拿2000元給我要做什麼。」、「辯護人問:他是否有拿2000元給你?答:是。」、「辯護人問:有無跟你說什麼?答:都沒有。」、「辯護人問:你拿到這2000元之後,你有無回去問蕭平和說這錢是要做什麼?答:沒有。」、「辯護人問:他拿2000元給你時,你都不知道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作用?答:不知道,我83歲了,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蕭平和拿2000元給你時,有無跟你說要投票給他或投給陳進義?答:沒有。」;「檢察官問:去年年底選舉,蕭平和有無拜託你議員要投給誰?答:沒有,他沒有在說這些。」、「檢察官問:去年選舉期間,蕭平和有無拜託你投票那天要投給他?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當初拿給里長給你的那2000元,你想那些錢要做什麼?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就把錢收走?答:拿給我,我就收,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⒋由上述渠等之證述亦為可知,被告之行賄與收賄者王春風、
黃蔎僅於「市議員選舉投票予陳進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對價關係,然雙方對於「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並無賄選之意思表示,是以,關於里長選舉部分,被告實不得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繩。
⒌再查,被告為鹿耳里之老里長,連任9屆(升格前,擔任第
11屆至18屆;升格後擔任第1屆),耕耘基層多年,盡心盡力,期間更為鹿耳里民爭取到每人每月最低1,814元且免繳健保費之補助,本有相當支持度,此由被告歷次選舉結果均以壓倒性的選票差距當選;且本件里長選舉結果獲得433票,對手蕭樺聰僅獲得255票,被告之選票超過對手甚多,可證就本次里長選舉部分,被告顯無賄選之動機及必要性。
⒍被告拿2,000元給證人黃蔎,就里長選舉部分並無對價關係
。被告是看證人黃蔎很可憐,所以拿2,000元給她,且證人黃蔎先生生前都是支持陳進義,證人黃蔎家有十幾票都會投給陳進義。被告沒有叫證人黃蔎投票給被告,但有請證人黃蔎他們投給陳進義,因為被告有爭取到我們那裡的里民每月都有1,814元的回饋金,已經領取9年多了,證人黃蔎本來就會投票給被告,被告不需要再對證人黃蔎行賄,請她支持被告。另被告就里長選舉部分對證人王春風並無賄選之意思表示,亦無行賄證人王春風之必要。
⒎綜上,就本次里長選舉部分,被告蕭平和與證人王春風、黃
蔎並無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對價關係,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蕭平和實無基於為陳進義或自己當選之意思交付茶葉、香菸予證人吳進威,原告主張與事實悖離,委不足採。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蕭平和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7-8時許
,前往吳進威之住處,被告即交付茶葉1斤及香菸1條,約使吳進威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云云。
⒉蓋香菸部分,實為被告請求吳進威幫忙拉票之用,因吳進威
之居處位於臺南市○○區○○路,雖非位於鹿耳里之範圍內,但本於地緣關係,其周遭鄰居有多名為鹿耳里民,故被告給予1包或2包香菸,請吳進威於拉票時,呈遞香菸乙支予選民懇求支持,並非以香菸期約賄選之用。經由刑事審理程序,傳訊證人吳進威到庭結證所述(查吳進威僅為一介平民,雖是被告蕭平和選區內之選民,但平日甚少聯絡,又無親誼關係,誠無為偏袒被告蕭平和而甘冒偽證罪嫌之必要),足見原告指摘云云,顯與事實悖離;蓋證人吳進威之歷次證述中,未曾提及系爭香菸「1條」,而所查扣之「4包香煙」亦非均係被告蕭平和交付予證人吳進威,遑論所謂「茶葉1斤」迄今查無所獲,甚而,由證人吳進威到庭證述可知,前開指摘,乃偵查機關脅迫吳進威無中生有之論述,委不足採,此由如下證述可稽:
⑴偵訊筆錄:「問:蕭平和每次給你香菸都是一包還是一條?
答:只有一包還是兩包,沒有一條。」「問:所以蕭平和全部給你的香菸有5包,1包你還沒有抽完,另外4包警方查扣?答:是。」可明。查臺灣之選舉文化,於拜票之際,呈遞香菸乙支,拉攏選民請其支持,比比皆是,故被告給予吳進威1包或2包香菸,請其幫忙拉票,誠屬合理,況若被告真欲賄選,應是一次即給吳進威一條香菸,其行賄效果豈非更佳,是以,原告主張該香菸是被告行賄吳進威之對價,顯非事實。
⑵再核以刑事審理程序結證稱,相互勾稽:「辯護人問:他給
你香菸的時候,都給你一包還是一條?答:一包。」、「辯護人問:只拿一包給你,沒有拿過一條的?答:是。」、「辯護人問:他給你時是一次給你嗎?答:我說我沒有香菸要出去買,他問說要做什麼,我說我要買香菸,他說有放香菸在那邊請客,他才拿給我。」、「辯護人問:他說拜拜那邊有香菸請客,他就一包給你,是否如此?答:是,有時候沒有一包,有時候拆開抽剩幾支而已。」、「辯護人問:這4包香菸是否都是蕭平和給你的?答:也不是。」、「辯護人問:還有誰給你?答:我也不清楚,放在那邊拜拜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每天去那邊。」、「辯護人問:所以這邊4包不是都是蕭平和給你的?答:是。」、「辯護人問:他有無問你說你家幾票,看要幾包香菸?答: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他也沒有問過你說一票差不多要幾包香菸?答:沒有。」、「辯護人問:蕭平和有無給你茶葉過?答:沒有。我沒有泡茶的習慣。」、「辯護人問:所以你沒有收過蕭平和的茶葉?答:沒有。」、「辯護人問:有曾經收過他的香菸嗎?答:也沒有,那是從拜拜那邊拿的,是我沒有香菸可以抽,他拿給我抽的。」;「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同上卷即偵卷3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有問你說『蕭平和每次拿香菸給你,都是給你1包還是1條』,你當時回答『只有1包還是2包,沒有1條』,當時你回答的是否實在?答:他們也都說1條,我說沒有。」、「檢察官問:你當時這樣回答是否實在?答:我說那是拜拜他請我抽,他們都說1條香菸,我就說沒有。」、「檢察官問:當天檢察官有問你說你有無拿到茶葉,你是如何回答的?答:我說沒有。」、「檢察官問:你事實上沒有拿到茶葉嗎?答:是。」、「檢察官問:這4包香菸如何來?為何會有4包相同的香菸?答:他從拜拜請客的地方拿的。」、「檢察官問:你去買還是誰給你的?答:給我的人我也不認識,因為我沒有每天住在那邊,我都來來去去,所以有些人我不認識。是有一次我去那邊拜拜,我剛好沒有菸抽了,所以蕭平和說那邊有香菸。」;「辯護人問:(請求庭上提示同上卷即偵卷3第26頁反面,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問說『蕭平和是否同時給你1包茶葉跟1盒香菸』,你回答說『他在我戶籍地拜拜那邊跟我說有一包香菸給我抽還有茶葉,他說他放在我車手把下的置物箱,我要回家時拿菸,但我不喝茶,我沒有注意茶葉部分。』,你有無印象?答:我說我沒有香菸可以抽,蕭平和說要去拿香菸跟茶葉給我泡,我沒有喝酒,我沒有說有或沒有,蕭平和有無去拿我不知道。他們一直叫我要說我回來還有看到,之後我也都說有沒有我不知道,我都老實說。蕭平和沒有拿到我面前拿來給我,我說有沒有我不知道,他們硬要我承認說有,我從頭到尾都說沒有。」、「辯護人問:這上面說的話是否實在?答:上面說茶葉,我說我沒有香菸可以抽,他說拜拜那邊有在請客,那邊的香菸要給我抽還有茶葉要給我泡,我說我沒有在泡茶,他也沒有拿來給我,有沒有我不知道,你說機車,機車鑰匙在我身上,也無法放在坐墊下,如果可以也是放菜籃或前面置物處,有沒有我不知道。現在問我硬要叫我說我回來家裡還有放,不然不讓我回家,我都很老實說,說什麼大同小異要叫我簽名才要讓我回家。」、「辯護人問:所以你說你上面說的話,你確切的意思不是這樣的嗎?答:我意思是說我沒有香菸可以抽,去拿拜拜那邊請客人的香菸來給我,我說那邊都有在請客的,且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是趕緊要回去,我小孩不舒服,我也是要趕快回去,我也沒有親眼看到誰放在我這邊,我也不知道。他們來我家搜,就要我說我回到家還有看到那些東西,我說我不知道,我就是老實跟你說。」、「辯護人問:檢察官筆錄這樣記錄是否實在?答:我跟他們說有沒有放我不知道,我說沒有香菸可以抽,他說拜拜那邊有放請客的,那天我又沒有喝酒,我現在也很少喝酒,現在硬要叫我說回到我家有看到一罐茶葉,我說有沒有,我不知道,我說你們不能這樣說,我都照事實說。」、「辯護人問:103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訊問時,有茶葉的事情其實你不知道。是嗎?答:有茶葉我是說有放沒放我不知道,茶葉沒有交到我的手上,我哪知道有或沒有,你說放在我機車坐墊內,鑰匙在我身上怎麼放在我機車坐墊內,有也是在菜籃或前面置物處,前面置物處有破布跟什麼,怎麼放一條香菸及一罐茶葉,根本不可能,又要一直叫我說回到家有看到,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在泡茶,你來我家也沒有茶具,我沒有泡茶習慣,我沒有注重那些。」、「辯護人問:所以實際上並沒有茶葉的事情,是嗎?答:是,我印象中是沒有。」、「辯護人問:是檢察官一直叫你回去找茶葉嗎?答:他不要讓我回去,叫我說回家剛好看到東西,我都是坦白說的。
」。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語)被告蕭平和有交付1至2包香菸
及茶葉予證人吳進威乙節,查台灣之選舉文化,於拜票之際,呈遞香菸乙支,拉攏選民請其支持,比比皆是,故被告蕭平和給予證人吳進威1包或2包香菸,請其呈遞香菸乙支予選民懇求支持,幫忙拉票,誠屬合理,實非以香菸期約賄選之用,矧若被告蕭平和真欲賄選,應是一次即給證人吳進威一條香菸,其行賄效果豈非更佳,是以,原告認該香菸是被告蕭平和行賄證人吳進威之對價,顯非事實。
⒋又茶葉部分,業如前述,核證人吳進威於刑事庭之證詞,實
際上並無茶葉的事情,是偵查機關硬要叫伊回到家有看到一罐茶葉云云,況查,鈞院刑事庭審判長詢問證人吳進威有關機車車頭下方置物處空間大小時,吳進威表示約為小六法全書寬(約9公分),吳進威亦明白表示無法置入任何物品,甚至其中已有其他諸如破皮、手套等物品,根本無法再置放茶葉之類的物品,益徵本件顯無交付茶葉之情事,昭然明甚。再者,該茶葉並非一斤,亦非價格昂貴之茶葉,併與香菸1至2包,豈係充作吳進威一家5票之賄選對價?且吳進威亦自承他並沒有在喝茶,家中也無茶具,他不在意茶葉的事,被告蕭平和亦於偵查中說明吳進威只有喝「白茶」(即白開水之意),豈會以賄選相對人所不需要之物充作賄選對價?⒌末者,原告雖舉103年臨字第1號羈押庭訊問筆錄略載:「(
法官問:你拿2、3包煙給吳進威,你有無跟他說投票要投給陳進義?)被告答:我沒有叫他投給陳進義,我是說幫我去拉票,投票投給我。(法官問:你有無叫王春風投票給市議員陳進義?)被告答:我有說除了投票給我,也順便投給市議員陳進義」,稱可證被告蕭平和有行賄之情云云。然查,系爭筆錄經鈞院於104年6月30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可知:
⑴原羈押庭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法官問:你拿2、3包煙給
吳進威,你有無跟他說投票要投給陳進義?被告答:我沒有叫他投給陳進義,我是說幫我去拉票,投票投給我。」。
①勘驗錄音光碟後之實際陳述(詳鈞院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
):「法官問:你拿2、3包煙給吳進威,你有無跟他說投票要投給陳進義?被告答:我沒有叫他投給陳進義」、「法官問:不然是叫他投給誰?投給你嗎?被告答:我有說拜託他幫忙,去那裡幫我投票。」、「法官問:要投給誰你有說嗎?投你嗎?被告答:對。」、「法官問:是拉你自己的票而已嗎?被告答:他現在…」、「法官問:我是在問你拿2、3包煙那時,是跟他說投票投給你,而不是投給市議員陳進義?被告答:我是叫他說這些請你,幫我投票,幫忙拉票。」、「法官問:是指拉他的票?被告答:對。」、「法官問:跟市議員沒有關係?被告答:沒有關係。」、「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說幫我去拉票?被告答:對,要請他啦。」。
②足認被告蕭平和回答的原意,應是指:被告蕭平和拿這2、3
包的香菸去請吳進威,請吳進威幫忙去「拉蕭平和的票」,核以吳進威稱蕭平和是請伊幫忙拉票之證述相符。
⑵原羈押庭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法官問:你有無叫王春風
投票給市議員陳進義?被告答:我有說除了投票給我,也順便投給市議員陳進義。」。
①勘驗錄音光碟後之實際陳述(詳鈞院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只跟王春風買票,這部分是否承認?被告答:這我承認。」、「法官問:你是否承認你向王春風買票這部分?被告答:這我剛才承認,這我剛才是想說叫他們說,因為…」、「法官問:你有無叫王春風投票給市議員陳進義?被告答:我是…不是要買我的,」、「法官問:你除了說要投給你以外,有沒有說要投給陳進義?被告答:有啦,我是…不是」、「法官問:對啦兩個一起投嘛,就是里長蓋你,市議員蓋陳進義,有這樣說嗎?被告答:有啦,我另外的啦。」②從當時回答之意思可知,被告蕭平和是否認有買他「里長選
舉」的部分,因此,被告蕭平和回答問題時,都會做解釋,而不是直接回答說承認有買里長的部分。因為回答過程中,有時候會被法官問話打斷,法官在問的時候並沒有很明顯區分里長及市議員的選舉,所以整個問的都是市議員的部分,最後才問到里長的部分。況且,倘若被告蕭平和就「里長選舉」的部分有認罪,法官當時問是否認罪時,程序上即應讓被告蕭平和在認罪的回答部分簽名加以確認,但當時並沒有。綜上,顯見前開訊問筆錄並無按被告蕭平和之本意記載,亦與勘驗內容不符,洵屬有誤。
⑶基此,原告所舉系爭羈押庭訊問筆錄,既與勘驗內容不符,
實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原告以此遽謂被告蕭平和於自身之里長選舉,有賄選之情,顯不足採。
㈤查原告提出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主張細譯被告之調查筆
錄,…益微證人王春風、黃蔎、吳進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交付現金、茶葉及香菸之目的,係要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王春風、黃蔎,僅要約就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但並無提及自己之里長選舉,另證人吳進威之證述顯屬臆測,更不足採,易言之,被告於自身之里長選舉,並無賄選之情,該里長之當選與其賄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灼然甚明。又,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提要如下),核與證人王春風、黃蔎之歷次證述相互勾稽,顯見被告交付賄款,僅要約就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但並無提及自己之里長選舉,要無可疑,原告屢屢斷章取義,空言主張被告有就自己的里長選舉行賄,顯屬無稽。
⒈「問:你向王春風以1,500元買票是要支持何候選人?答:
是要支持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陳進義。」、「問:當時你拿錢給王春風時有無要求順便支持你,在投票日當天投票給你?答:我只跟他說要投票給陳進義,我自己沒有錢買。」。
⒉「問:你有無贈送現金或茶葉香菸等禮品給吳進威等人,要
求投票日當天投票給你?答:我都沒有贈送現金或茶葉香菸等禮品給吳進威等人,但吳進威昨天來找我時,因他有抽菸我有開啟1包長壽牌7號香菸來請他抽,後來他要走後我拿開啟的香菸及2包未開啟的香菸送給他。」、「問:你共送吳進威3包長壽牌7號香菸,有無向他說投票時要支持你?答:
沒有,純粹請他抽的。」、「問:你對贈送現金、香菸、茶葉等禮品給你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要求支持你及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你這件事有何解釋?答:其實都沒有,都是別人亂說的。」。
⒊「問:你怎麼跟王春風說的?答:我說陳進義要選議員,我
叫他支持陳進義,因為他的兒女剛好回來,加上他剛好3票,所以我給他1,500元。」、「問:你有同時叫他支持你選里長的部分?答:沒有。」。
⒋「問:你什麼時候跟她買?答:差不多11月初,我是自己去
的,…她老公本來就是支持陳進義,我有請他們投給陳進義。」。
㈥末查,鈞院刑事庭103年11月27日聲押訊問筆錄,雖有記載
「(法官問:你有無叫王春風投票給市議員陳進義?)我有說除了投給票給我,也順便投給市議員陳進義。」。然此段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之意旨,有所相違,已如前述。又此乃當時被告先就自身里長選舉部分尋求王春風支持後,嗣再交付賄款予證人王春風,約其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易言之,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王春風時,並無提及自身里長選舉部分,雙方對於「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顯無賄選之意思表示甚明,此由證人王春風之證述「問:蕭平和除了市000000000號外,里長部分有無叫你支持誰?答:他只有在公開場合叫我支持他,但這次給錢的時候沒叫我支持他。」、「問:蕭平和給你賄款,是否有教你同時支持他跟6號市議員的意思?答:我不清楚,他是老里長我本來就會支持他,他也知道。」。與被告之供述「問:當時你拿錢給王春風時有無要求順便支持你,在投票日當天投票給你?答:我只跟他說要投票給陳進義,我自己沒有錢買。」,相互勾稽,顯可明證。綜上所述,就本次「里長選舉部分」,被告顯無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從而,被告欠缺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顯無所據。原告之訴之聲明,顯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㈦被告於自身之里長選舉,並無賄選之情,該當選里長所獲得
之職位與其賄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無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
⒈再假設,倘原告主張,被告蕭平和已就「市議員選舉」投票
行賄部分認罪,故本件仍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再依據選罷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之立法理由:「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⒉準此,足見以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所提起之當
選無效訴訟成立要件中,「當選人所獲得之職位」應與其「賄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有處罰之必要,若否,即與當選無效訴訟,係以法院判決推翻民主政治由選民自由抉擇之立法精神相違;然查,被告蕭平和於自身之里長選舉,並無賄選之情,該當選里長所獲得之職位與其賄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實無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
⒊綜上所析,被告蕭平和就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實無
對王春風、黃蔎、吳進威之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蕭平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是以,原告之訴之聲明,顯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訴外人蕭樺聰及被告蕭平和各
為臺南市○○區○○里里○0號及2號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結果,蕭樺聰獲得255票,被告獲得433票,由被告當選鹿耳里里長。
㈡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係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第二屆里長當選人名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是否對王春風、黃蔎、
吳進威之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原告認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訴外人蕭樺聰及被告蕭平和各
為臺南市○○區○○里里○0號及2號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結果,蕭樺聰獲得255票,被告獲得433票,由被告當選鹿耳里里長,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嗣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第二屆里長當選人名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03年臺南市村里長選與安南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49頁、第67頁),堪認屬實。
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現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被告就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是否對王春風、黃蔎、
吳進威之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⒈吳進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吳進威有交付香菸、茶葉,要求其於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投票給被告之行為,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情,並以吳進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及證述、另案扣押之長壽牌7號香菸4包為證。經查:
⑴吳進威籍設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於
103年臺南市第2屆安南區鹿耳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人乙情,經吳進威自承在卷(103年度選他字第275號卷宗第26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同卷宗第20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⑵吳進威於103年11月27日11時43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警方在我府安路6段45巷23號住處查扣到之4包香菸,是被告在選舉這段期間分3至4次拿給我的,被告有來拜託,拿香菸給我吃的。地點是在北汕尾二路550巷78號(戶籍地)附近私人拜拜的地方拿給我的,只有一次在拜拜那邊,昨天(103年11月26日)是在他家給我的,這3、4次都是在這兩個地方拿的。被告還有給我茶葉,是在拜拜那邊跟我說有1包香菸要給我吃還有茶葉,他說他放在我機車的手把下面的置物箱,我要回家的時候有去拿香菸,但是我不喝茶,所以沒有注意茶葉的部分,之後茶葉去哪邊我不清楚。被告給我香菸跟茶葉是要我支持他選里長,他說拜託選給他,投給2號里長、6號市議員這樣,我都說好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275號卷宗第26、27頁)。
⑶吳進威復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查
扣到之4包香菸是被告給我並請我支持他選里長的香菸,被告全部給我的香菸有5包,1包我還沒抽完,另外4包由警方查扣。香菸是選舉這1、2個月拿給我的,他是分2次以上拿給我的,大約3至4次,每次有時1包、有時2包,1次還是2次是在我戶籍地那邊給我的,昨天晚上在他家拿給我。被告給我香菸跟茶葉可能沒有人知道,因為是他自己拿去放的。他是當面跟我說有茶葉,當時我們原來在拜拜那邊聊天,他就出去一下,回來他跟我說有放香菸跟茶葉在我機車那邊。他跟我講之後沒有多久我沒有菸抽時我去機車那邊拿,我從機車把手下面放東西的地方有拿到一包香菸,但是茶葉我真的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平常就不會去在意茶葉。被告給我香菸跟茶葉是要我支持他選里長,他說他要選里長,拜託我支持他,我都說好,因為他不放心所以一直來拜託,他都是打電話來找我,我才回戶籍地,鎮海堂就是我與被告聊天跟拜拜的地方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275號卷宗第28至30頁)。
⑷吳進威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在我戶籍地拜拜的地方有拿香菸跟茶葉給我,他是拿去我機車把手那邊的洞放的,不是直接拿給我,時間我沒有去記,大約10-11月的事,前一天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他拜託我支持他選里長,並且叫我去戶籍地那邊,我隔天晚上9點多就有過去,我去那邊有遇到他,那邊也有好幾個人在聊天,我說我沒有香菸要去買菸,他就說我沒有菸了,他有一包菸要給我吃還有茶葉,他就叫我支持他,之後我去機車那邊有拿到香菸,我有抽,後來我回到家有看到機車那邊有茶葉,但是我沒有很注意什麼形狀跟大小,因為我要去接我太太,她凌晨1點半才下班,之後茶葉去哪裡了我真的沒有注意,我也沒有喝到這茶葉,我太太跟兒子也沒有喝到,應該是我出去的時候放在機車上的茶葉掉了。被告除了叫我支持他選里長外,也有叫我太太、兒子要投給他。被告是拜託我里長投給他,市議員部分沒有直接拜託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275號卷宗第31至33頁)。
⑸綜上吳進威歷次之陳述,就被告交付香菸、茶葉之地點、數
量、次數、放置之處所及被告交付之目的陳述綦詳,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素無恩怨,難認其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遽入人罪,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103年度選他字第275號卷宗第9至13頁、第22至25頁),是其證述,堪信為真。
⑹被告固抗辯交與被告香菸1、2包,係請求吳進威幫忙拉票之
用,而茶葉係被告帶去鎮海堂要與選民泡茶聊天所用,因鎮海堂對面的選民(如杜燈發、許文壽等人)邀同喝酒,而被告機車停放位置較遠,故被告先將茶葉放置在吳進威的機車上(該機車即停放在鎮海堂廟口前),即過去喝酒,吳進威當天酒醉後誤將茶葉載走,上開物品並非被告賄選之用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本院法官羈押庭訊問
中陳稱:昨天(103年11月26日)他晚上來我那裡坐,我拿1包菸請他,我想他有抽菸,又拿了2、3包菸請他。我拿2、3包菸給吳進威,是說幫我去拉票,投票投給我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宗第89頁)。因被告就前揭羈押庭筆錄內容存有疑義,遂由本院調閱上開訊問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法官問:你拿2、3包煙給吳進威,你有無跟他說投票要投給陳進義?)我沒有叫他投給陳進義。(法官問:不然是叫他投給誰?投給你嗎?)我有說拜託他幫忙,去那裡幫我投票。(法官問:要投給誰你有說嗎?投你嗎?)對。(法官問:是拉你自己的票而已嗎?)他現在…(法官問:我是在問你拿2、3包煙那時,是跟他說投票投給你,而不是投給市議員陳進義?)我是叫他說這些請你,幫我投票,幫忙拉票(本院卷第192頁背面)。
是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並無差異,準此,被告確曾自承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許,拿2、3包香菸給吳進威,目的在於投票予己並幫其拉票,並非單純請求吳進威拿香菸與他人幫其拉票,此亦與證人吳進威證述103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拿香菸予伊之情節吻合,故其交與吳進威之香菸即為投票予己之對價無訛,是被告上開就交付香菸之抗辯,尚難採信。
②次查,證人杜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進威已經搬
到外面了,偶爾會回來安南區鹿耳里,偶爾會去鎮海堂聊天,我看過2至3次,鎮海堂就是我家,我如果在那裡喝酒,他若是自旁邊經過就會過來與我們聊天。去年11月份某天,我與吳進威在我住的地方前面喝酒時,被告將機車停放在金爐旁邊,被告下機車時,手拿一罐茶葉,要邀請我至我家對面泡茶,我跟被告說「里長伯,你茶先拿去放,你先過來喝二杯,然後再回來泡茶。」,我不知道被告將茶葉拿去哪裡放置,但被告之前常常去北汕尾二路550巷15號泡茶,即鎮海堂涼亭對面的房子,只知道被告後來是空手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140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那邊很多人拜拜,有時候看到里長伯從那邊經過,就會叫他來喝一下酒,吳進威是跟我喝兩次或三次,都在我們神壇那邊,被告不是到我神壇那邊泡茶,是到我神壇對面那裡泡,可以幾乎說每天去那邊泡茶,不會把茶葉拿過去鎮海堂喝,因為我們那邊沒有人在喝茶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是證人杜燈發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吳進威曾於103年11月份同在鎮海堂喝酒聊天乙事,惟無法釐清被告係將茶葉誤放或有意將之放置在吳進威之機車上。況依證人之證述,被告幾乎每天至鎮海堂涼亭對面房子泡茶聊天,如當天確攜帶茶葉過去,在杜燈發及吳進威邀請入內喝酒前,應會將手上之茶葉放置在該房屋內,豈有隨手置放於吳進威之機車上讓其載走,且事後未再向吳進威查明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將茶葉誤放在吳進威機車云云,自非可採,該茶葉應係作為投票予己之對價無訛。
③又吳進威自承:平日並未住在戶籍地,係被告打電話來找
才會回戶籍地,而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被告前一天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他拜託我支持他選里長,並且叫我去戶籍地那邊,我隔天晚上9點多有過去遇到他,被告說有一包菸要給我吃還有茶葉,就叫我支持他,之後我去機車那邊有拿到香菸,後來我回到家有看到機車那邊有茶葉,但是我沒有很注意什麼形狀跟大小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杜燈發亦證稱吳進威早已搬離戶籍地,偶爾才會回來等語。綜上,吳進威既已搬離戶籍地,其返回戶籍地均係受被告之邀,故其會在戶籍地附近遇見被告,實非偶然,且雙方碰面時,吳進威均會收取被告交付之香菸、茶葉,故被告欲以香菸、茶葉作為吳進威投票予己之對價,其意圖不言可諭。
④另證人吳進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不清楚另案扣
押之4包香菸係均由被告所給;被告交付香菸時沒有拜託拉票或投票等語,部分證述與先前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然亦自承在檢察官偵訊當天所述為實在;被告有給與香菸3、4次(173頁背面、171、174頁),況吳進威先前在檢察官偵訊中亦非就訊問之問題全盤承認(例如被告給與之香菸是否為1條?是否有給與現金或紅包?),被告也未抗辯檢察官有脅迫、利誘證人為不實陳述之情節,故認證人吳進威在檢察官偵訊當天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其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恐迫於與被告之私交或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0、11月間,分3至4次,在被告住
處或鎮海堂(即吳進威所稱拜拜的地方),陸續交與吳進威計有香菸5包(其中4包於另案扣押中)、茶葉1包(未扣案),其目的在於要求吳進威於103年臺南市第2屆安南區鹿耳里長選舉投票予己,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
⒉王春風、黃蔎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對有投票權人吳進威交付上開香菸、茶葉之行為,係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故被告就王春風、黃蔎交付現金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就判決結果已無影響,自無須再予論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有投票權人吳進威交付上開香菸、茶葉之
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第十選區(安南區)鹿耳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4,500元(即裁判費3,000元加上證人旅費1,5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