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戴振義被 告 台南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訴訟代理人 陳欣偉被 告 林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建智係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僱用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原告誤信被告林建智在民國80年6月間於報紙刊登可100%治癒手汗症之不實醫療廣告,而於81年12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請被告林建智為原告治療手掌多汗症,被告林建智即以內視鏡切除胸椎第二節交感神經之方式,對原告進行交感神經切除術,詎手術後,竟致原告自胸部以下至大腿等身體其他部位嚴重大量排汗異常,而上胸部以上至頭部則無法排汗,不出汗,致未能調節溫度,夏天時頭痛欲裂,又有耳鳴現象,完全無法入睡,冬天時,頭部則似置於冷凍庫,其痛苦情狀,實難以筆墨形容,而以交感神經切除術應用在手汗症之治療方法,並未在人體作試驗,被告林建智冒然引用,雖可切斷手部出汗,但會發生嚴重的下胸部出汗問題,被告林建智在手術前,未將此情告知原告,不料術後造成原告終身遺憾,每日過著身不如死之生活。
㈡原告經被告林建智手術後,無法正常工作,經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醫師診斷,認為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此原告無法出國從事貿易業務,原經營之春元迪多企業有限公司因無法經營而聲請解散,原告在事業不順,及精神上遭受長期壓力,於103年間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成大醫院)診斷認定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此係於接受被告林建智手術後漸始逐漸發生,且日趨嚴重,此一情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非自手術完成之日起算,而係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起算,且原告係其後始確知手術造成疾病,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未完成。㈢被告林建智係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僱用之醫師,原告誤信被告
林建智刊登確能以交感神經切除手術醫治手汗症之廣告,因而接受手術,詎該手術並未經人體試驗,且被告林建智於手術前亦未對原告說明手術之危險性或併發症,僅交付手術同意書命原告簽名即行手術,顯違醫師法有關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而手術後發生嚴重之排汗異常,頭、頸部則反常無法排汗,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事業毀敗,因身心之受創,引起精神官能症之憂鬱疾病,原告長期身心承受壓力,因而陷入生不如死痛苦困境,非財產上之損失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㈣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㈠原告於81年12月8日因手心多汗症導致手部與臉部多汗之情
況,由被告林建智以內視鏡切除胸錐第二節交感神經之方式,對原告進行交感神經切除,手術後並無氣胸、血胸等併發症之發生,手術結果十分成功,依此,全部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及必要性並無不當之處。
㈡本件根本未有原告所指稱侵權行為之要件存在,且原告所指
稱原經營之春元迪多企業因原告無法出國從事貿易業務而聲請解散,原告在事業不順及精神上遭受長期壓力,以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均係源自於被告建林智施行交感神經切除手術所致,被告均否認之。
㈢退步言,原告曾於93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已提及原告所稱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係發生在81年12月8日,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林建智為犯罪嫌疑人,告訴已逾期等語,足證原告於81年12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林建智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3年9月5日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及十年之時效期間,係分別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亦不因是否知悉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影響時效之完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該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智係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僱用之醫師,其於
81年12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請被告林建智為其治療手汗症,經被告林建智對其進行交感神經切除術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雖堪認定。原告又主張手術後,致原告自胸部以下至大腿等身體其他部位嚴重大量排汗異常,而上胸部以上至頭部則無法排汗之併發症,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斷,認為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因長期壓力調適導致憂鬱及睡眠障礙乙節,固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6幀、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見司南調字卷第7至11頁)為據。
㈢然原告已自承是於81年12月8日接受被告林建智施行交感神
經切除手術,且原告曾以被告林建智施行前開手術,未於手術前提供可行替代方案及告知術後可能出現代償性出汗等相關資訊,貿然以內視鏡阻斷胸椎第二節交感神經之方式,對原告進行「交感神經阻斷術」,致原告受有自胸部以下至大腿等身體其他部位嚴重代償性多汗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對被告林建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司南調字卷第17頁、醫字卷第17頁),另依原告提出前開成大醫院於103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司南調字卷第7頁),亦載明「病患於民國81年12月9日因手汗症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交感神經切除術,於民國94年1月27日至成大皮膚科門診就醫接受碘澱粉排汗檢查,患者軀幹約27%體表面有明顯排汗,其餘73%體表面積無明顯排汗,自律神經失調症,且上胸部以上(含顏面及頭部)無法排汗致併發多汗症,病患之多汗症為交感神經切除術後導致」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建智對其實施交感神經切除術,導致其自胸部以下至大腿等身體其他部位嚴重大量排汗異常,而上胸部以上至頭部則無法排汗之併發症之結果,至遲於93、94年間即已知悉。
㈣甚原告主張因成大醫院診斷認定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
此原告無法出國從事貿易業務,原經營之春元迪多企業有限公司因無法經營而聲請解散乙節,固提出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春元迪多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核准函1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為憑(見司南調字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然依前開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變更登記所示,春元迪多企業有限公司是於88年7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函准辦理解散登記,換言之,原告如因此致工作不順,亦發生於00年間,而原告主張其在事業不順,及精神上遭受長期壓力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情,依其所提出前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憂鬱性疾病,慢性睡眠障礙,自主神經系統疾患」、「醫囑:該員因上述情形於85.11.13及99.8.12至103.3.18期間在本院身心科門診就診多次,據該員描述上述症狀發生於民國00年手汗症手術後出現之排汗異常及自律神經失調,因長期壓力調適導致情緒憂鬱及慢性睡眠障礙。」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排汗異常導致之精神上遭受長期壓力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情,早於85年間即已發生,並於85年,及99年8月12日起有多次門診紀錄,是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排汗異常,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引起精神官能症之憂鬱與睡眠障礙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其早於85年間,至遲於99年間即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㈤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前只診斷出上胸部及顏面無法
排汗,直至103年睡覺時發現找不到頭部,去成大醫院就診,才診斷出頭部無法排汗等語,然此與前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是於94年1月27日至皮膚科就診,診斷出上胸部(含顏面及頭部)無法排汗之記載不符,其又辯稱病症是有潛伏性,無法發現而提前主張等語,綜觀原告自己提出之成大醫院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不論是手術排汗異常或是自認為是因此使期長期壓力調適致情緒憂鬱及睡眠障礙等病症,均分別於85、94年或99年間起即已有就診紀錄,甚原告於本院質問關於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其於85年間即已有就醫紀錄時,亦自認此情在卷,並自承:因為台南市立醫院已經不要看我的病等語無訛(見醫字卷第32頁),並無其所謂病症是有潛伏性,無法發現而提前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辯解,均不足認其損害尚未發生或請求權無法行使。況縱認如此,自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智於81年12月8日對其有侵權行為時起算,迄其於103年9月5日起訴時止,亦已逾10年,不因原告不知損害發生而影響時效之完成,其據此主張時效尚未消滅,自非可採。
㈥另依原告主張是因誤信被告林建智於80年6月之醫療廣告,
而於81年12月8日於台南市立醫院由被告林建智為其進行交感神經切除手術,術前未告知有併發寎,術後又造成排汗異常等情,可見上開侵權行為係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原告再主張其因術後排汗異常造成其憂鬱與睡眠障礙等身心疾病,亦早於85間即已有就診紀錄,更於99年間起有多次門診紀錄,甚原告自承是因台南市立醫院不願繼續為其看診,始至台南新樓醫院看診,已如前述,是若被告因此受有身心痛苦之損害,亦因於85年間即已發生,至遲於99年間即已確認,而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已有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係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完成等語,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乃於81年12月8日至被告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被告林建智之手術,然其至遲於94年間即已至成大醫院檢查而知悉其有術後排汗異常之紀錄,而其並於85年11月13日,及99年8月12日起長期有因術後排汗異常,致其憂鬱與睡眠障礙等身心疾病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之紀錄,其遲至103年9月5日始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然自其知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逾2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揆之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時效有中斷之事由(依本院前案索引卡查無原告對被告等起訴請求之紀錄),被告等既為時效抗辯,自得阻其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回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4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林建智之手術有無過失,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林建智之手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其損害額之計算等節之主張與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