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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張謝銘法定代理人 張謝鑫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大億寢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李耿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 年起任職於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02 年3 月5 日13時40分許,被告大億公司不僅要求原告運送他公司(諾曼亞)的貨品,亦要求原告必須負責搬貨,顯超出原告體力所能負荷之範圍,致原告失控衝撞工地圍籬及工地內之怪手,受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急促、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同日住進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脊椎骨融合術及脊椎前固定術,同年4 月8 日因呼吸困難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同年5 月8 日出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目前每天需自備氧氣機、抽痰機等醫療設備自為療程,迄今仍陸續前往訴外人郭綜合醫院就醫,且原告因四肢癱瘓、需長期臥床及生活無法自理,經醫院評價已達一級殘廢程度。

(二)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獲得保險金之理賠,兩造多次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可知原告既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到傷害,則其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分敘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自102 年3 月5 日受傷之日起至奇美醫院支出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16,900元。又原告自102 年3 月6 日於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及住院,直至同年5 月8 日轉至郭綜合醫院,共於奇美醫院住院63日、郭綜合醫院住院256 日,總計住院期間319 日。由於原告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住院期間每日均需專人看護照顧,而目前全天看護人員之薪資為每日2,000 元,原告住院期間雖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按日2,000 元之看護費,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38,

000 元。再者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103 年1 月2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時,為46歲9 個月,以整數47歲計算,按內政部製作之102 年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2.4

6 年,以32年計算,依目前全日之看護費為每月56,000元,原告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花費之看護費用為21,504,000元,另原告自出院後,即由家人帶回家中照顧,由於家中缺乏與醫院相同之設備,故須至醫療器材用品店購買為照顧原告所需醫療設備及用品,共計花費58,098元。加上原告每日均須抽痰、換尿布等較隱私之照顧,惟原告家中缺少必要之隔間,因此另雇用工人設置隔間,共花費35,000元,總計原告為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必要支出共花費93,098元。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共22,251,998元,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其中10,326,532元,自屬全部有理由。2.工資補償部分:因原告職業災害前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 萬元,1 日工資1 千元。惟原告迄未治療終止,則被告大億公司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年3 月5 日止2 年期間之工資補償即為1,432,990 元。而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以平均工資3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20 萬元工資補償。3.失能補償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及第54條之1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2 項之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

0 日,加計百分之50後為1,800 日,此為原告可能核定之等級,從而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給予1,800 日之失能補償。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1 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應為180 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13,326,532元。

(三)原告搬運東西後,還要送貨,體力不支,但被告大億公司未讓原告適當休息,造成原告開車過度疲勞,致生系爭車禍,是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其一為訴外人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未於施工地點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其二為被告命原告超出其體力所能負荷之工作,因此系爭車禍可分割為鎮遠公司應負責之部分及被告應負責之部分,故原告雖與鎮遠公司達成和解,然僅係就鎮遠公司應負責之部分和解,未及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被告仍應就伊應負責之部分賠償原告。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26,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知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又原告患有心臟疾病及長期酗酒,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幾天即有就醫紀錄,且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原告因感冒有精神不濟之情況,被告之會計人員詢問原告要不要多休息,原告堅持不休息,執意繼續工作。而從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故鑑委會)103 年3 月5 日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偏離車道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車禍,顯與有過失,本案應得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

(二)又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金額即醫藥費、看護費用、氧氣機及抽痰機是否為必須醫療設備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3 萬元是否為實質工資,自無法據以計算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是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無理由。

(三)被告曾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替每位職員加保團體險,依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548號函、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原告已向明台產險公司所請領之團體險保險金2,023,497 元,自得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另原告已與鎮遠公司、楊佳鴻以450 萬元和解,依照其調解內容亦無保留對被告及其他人之請求權,又原告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070,480 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亦判命鎮遠公司、楊佳鴻返還前述補償金予交通事故補償基金,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與鎮遠公司、楊佳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於鎮遠公司、楊佳鴻給付即6,870,480 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以免原告受雙重補償,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四)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曾向被告借貸29萬元購屋,逐月攤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欠被告1 萬元。又系爭車禍導致被告之車輛毀損,致生車體維修費用399,440 元及車廂維修費用9 萬元。另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之胞妹至被告門市索取需要之寢具,共8,886 元,且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6 日分別向被告支借2 萬元、5 萬元。被告自原告發生車禍後,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每月皆至醫院探病並交付原告1 萬元,共計13萬,故被告得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原告尚欠被告之708,32

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13時4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導致全身癱瘓。

(三)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被告大億公司,被告大億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工作能力百分之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本案得否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

1、按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兼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境,萌生其他社會問題,故職業災害補償機制設立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因業務所生之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9年度台上第17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明定,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麈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該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2、原告主張其因工作中發生系爭車禍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乙節,被告雖辯稱原告患有心臟疾病及長期酗酒,於系爭車禍當天因感冒精神不濟,仍執意執行業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顯與有過失,本案應得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大億公司擔任司機期間,於101 年3 月5 日13時40分許,駕駛被告大億公司提供之自小貨車送貨,行經台南市仁德區成功里台一線北上341.9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施工單位靜止之挖土機偏離車道,造成原告夾在車內,受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衰竭、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 年6 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30299906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案調查卷1 宗、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0頁、第231 頁),及原告於其訴請楊佳鴻及鎮遠公司賠償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賠事件)提出之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1 件存卷可查(見另案補字卷第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損賠事件卷查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於執行被告大億公司司機之載貨業務中,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請求被告大億公司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因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職業災害補償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應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6,900元、住院期間必需看護費用638,000 元、餘命看護費用21,504,000元、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必要支出93,098元、1,432,990 元、120 萬元工資補償及180 萬元殘廢補償,總計13,326,523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云云置辯。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於受僱被告大億公司期間受有系爭職業災害,自得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大億公司補償。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16,900元之醫療費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16,900元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

3、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為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4條所明定,可知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況看護費用係用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並非對原告施以何等醫療,則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後雖因全身癱瘓需要專人照顧,而由其家人照護或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亦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氧氣機、抽痰機等醫療設備與原告所稱之設置隔間,同係用以照顧原告之設備,並非用於醫治原告病情,自均與醫治原告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別,要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賠償,不得認為係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屬雇主應補償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38,000 元、餘命看護費用21,504,000元、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必要支出93,098元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補償乙節,要屬可採。

4、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如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須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始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勞工若已治療終止,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僅得依該款請領殘廢補償,不得同時請求同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2 年3 月5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日

住院至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脊椎骨融合術及脊椎前固定術,同年4 月8 日因困難拔管轉至呼吸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四肢肌力零分,102 年5 月8 日轉院至郭綜合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經郭綜合醫院診斷第三、第四頸椎出血性全損傷併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後四肢癱瘓、氣切術後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神經性膀胱併恥骨上膀胱造廔管術後、薦骨褥瘡、甲狀腺機能亢進。又因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看護人員長期照護,因困難脫離呼吸器,為提升生活品質,經主治醫師評估,醫護團隊衛教指導,選擇居家照顧,仍需可攜帶式呼吸器使用,轉介宜康居家護理所居家照護追蹤。102 年5 月8 日至103 年1 月19日,共住院256 日,103 年1 月20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出院時就治療終止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對於原告主張已經治療終止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災害已於103 年1 月20日治療終止,但因四肢癱瘓,須長期臥床,則原告主張其自受有系職業災害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有325 日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即被告大億公司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乙節,要屬有據。

⑵、又查原告遭遇系爭職災傷害之前1 個月薪資3 萬元,1 日

工資以1 千元計算等情,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10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薪資3 萬元是否為實質工資,無法據以計算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云云,顯係前後矛盾,且未提出反證證明,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億公司應按每日工資1 千元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乙節,要屬可取。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其治療期間325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325,000 元,原告主張其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432,990 元云云,要無可採。再查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減損工作能力百分之百乙節,業經兩造自認,則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治療終止後,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僅得依該款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個月共120 萬元之工資補償,自屬無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原告325,000 元之工資補償,尚屬有據,原告超過此數額之工資補償請求,則無可採。

5、復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為勞保條例第54條第

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自適用於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計算。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是否已達喪失其原有工作(貨車司機)之程度及其失能等級,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仍有四肢癱瘓無力、大小便失禁及呼吸需要仰賴氣管造口等症狀,可視為急性治療期間終止,但仍需長期照護,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百,已達喪失其原有工作(貨車司機)之程度。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標準第3 條附表規定,原告目前病情符合失能種類「2 神經」,「失能項目2-1 」,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第一級」等情,有成大醫院104 年10月8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40018854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系爭職業災害已符合勞委會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稱神經失能之一級失能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 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50之殘廢補償為1,800 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之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加計百分之50後為1,800 日乙節,應堪採信。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1 千元計算,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180 萬元之殘廢補償,亦屬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16,900元、治療期間工資補償325,000 元、殘廢補償180 萬元,共計2,141,900 元。

(三)被告得否以商業保險中雇主負擔保險給付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經查:

1、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亦經勞委會87年5 月7 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是雇主負擔費用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各款補償。

2、經查被告大億公司負擔保險費為原告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團體險,原告業因系爭職業災害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團體險保險金2,023,497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表、委託書、支票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獲得上開團體險之保險金給付應抵充其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是原告本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2,141,900 元,經被告主張抵充原告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之2,023,497 元保險金後,被告大億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18,403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四)被告楊淑棉是否應與被告大億公司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始負契約責任,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與所雇用勞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僅存在於公司與勞工之間,是勞工如本於勞動契約有所請求,自僅能對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即公司(法人)請求。經查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大億公司,則被告楊淑棉並非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雇主),即非應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主體。

2、復按連帶債務除有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參照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而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明示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約定,亦未陳明有何法令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應就職業災害補償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於法無據。

(五)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鎮遠公司、楊佳鴻達成和解,於遠鎮公司、楊佳鴻給付6,870,480 元予原告範圍內,被告可否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免負給付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閱原告車禍前之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2 日即103 年3 月3 日曾至訴外人府城六順診所就醫乙節,有健保署103 年12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35017771號函檢送之原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因身體不適而就醫,則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當天原告因感冒而有精神不濟之情況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原告乃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有如前述,則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因原告執行駕駛業務不當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億公司不僅要求原告運送他公司(諾曼亞)的貨品,亦要求原告必須負責搬貨及送貨,顯超出原告體力所能負荷,致原告體力不支,且未讓原告適當休息,造成原告開車過度疲勞,致生系爭車禍,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大億公司擔任司機,則運送及搬運貨品本屬司機之工作內容,是被告大億公司指派原告於日間執行上開工作,縱有包括運送及搬運其他公司之貨品,也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13時40分,屬於勞工正常之上班時間,自亦無被告使原告超時工作之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適當休息時間,或指揮原告從事超出其體力所能負荷之工作,始肇致系爭車禍云云,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與被告指揮原告執行職務之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其前述主張之不當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取。原告對被告既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毋庸再論述被告與鎮遠公司、楊佳鴻之間是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1、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曾向被告借貸29萬元,目前尚欠1 萬元,且被告之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致生車體及車廂維修費用399,440 元、9 萬元。另原告之胞妹至被告門市索取價值8,886 元之寢具,且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6 日分別向被告支借2 萬元、5 萬元,被告自10

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共交付原告13萬元,總計原告尚欠被告708,326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裕益汽車台南服務處結帳清單、伸利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大億公司退回單、現金借支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不論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上開債權,被告均不得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殘廢等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銷,則被告此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16,900元、工資補償325,000 元、殘廢補償180 萬元,共計2,141,900 元,經抵充原告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2,023,497 元之團體險保險金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118,403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請求被告楊淑棉連帶給付此數額,及被告連帶給付超過此數額之職業災害補償,則屬無據。另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與被告指揮原告執行職務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3,326,532元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大億公司給付118,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29,304 元,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行政費用1 萬元,共139,304 元,有成大醫院104 年4 月2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40007238號函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18,403 元占其請求金額13,326,532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 (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大億公司負擔百分之1 即1,

393 元,餘137,911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大億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大億公司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