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黃○月訴訟代理人 蔡○斌律師
高○陽律師曾○賜律師詹○達律師被 告 何○緯
何○芸顏○如顏○諭顏○龍顏○哲顏○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億○○佰○拾○萬○仟○佰○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仟○佰○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億○○佰○拾○萬○仟○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緯、何○芸、顏○如、顏○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顏○安於民國57年1月21日結婚,被繼承人顏○安不幸於103年0月00日去世。原告與被繼承人顏○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顏○安去世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顏○安於去世時沒有任何負債,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原告於被繼承人顏○安去世時,沒有任何負債,財產之總額為0,000,000元,兩人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0元,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差額為000,000,000元。
(二)關於原告於103年0月00日從○○銀行轉帳00萬元、同日於○○銀行轉帳00萬元,及同日於○○銀行外匯存摺提領美
金2萬元之原因,乃係因當日被繼承人顏○安過世,原告為支付被繼承人顏○安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方提領。
(三)被繼承人顏○安固連帶保證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債務,惟此本質上乃屬保證債務,於甲公司財務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前,債務皆未成立,甲公司目前還款一切正常,且現今保證人已更換為被告顏○諭,益證該未發生之保證債務不能列入被繼承人顏○安之債務。
(四)原告在甲公司股數00,000,主張以0,000,000元計算,即以一股100元計算,以目前市場行情已相當高,更何況不能只考慮公司積極資產,公司目前仍有貸款,上開股款金額即能呈現目前之正確價值。且上開股數是被繼承人顏○安贈與,為無償取得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五)爰聲明:
1、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顏○安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哲、顏○芳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l第l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將被繼承人顏○安所有○○市○區○○○段○○○○○○○○○○○○○○○○○○○○○○○號土地納入被繼承人顏○安之婚後財產計算。然實則前開○○市○區○○○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顏○安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
1、被繼承人顏○安早年與兄長共同經營○○○之製造、批發、買賣,嗣建立「甲」○○○品牌,因品質穩定,堅固耐用,事業逐漸成長,乃於00年間購入坐落○○市○區○○路○巷○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即○○市○區○○段0○段00○號建物與○○市○區○○段0小段000、000-l、000、000地號土地),同時供做廠房與住所使用,並正式成立甲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繼承人顏○安與其兄長協議分家,由被繼承人顏○安取得甲公司之經營權繼續營運,被繼承人顏○安一方面為籌措營運資金,一方面擬逐漸擴大規模,但因原有○○路之廠址已不敷使用,且位於市○○○○○段,擴充不易,乃決定將原有位於○○區○○○路不動產出售,將工廠遷往較郊區位置,如此出售不動產之所得除用於支付新購廠房外,尚有餘款可供作公司營運週轉金,乃於59年間,覓得位置較屬郊區之○○市○○區○○寮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購置後做為公司新廠區,並於整廠搬遷後,隨即將原有之○○市○區○○路○巷○號房地出售,以支付購買○○市○區○○寮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及籌措營運資金,此見59年當時○○段與○○段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82元及551元,即足徵上開事實過程。
2、系爭○○市○區○○寮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係由被繼承人顏○安以其所有○○市○○路○巷○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出售價金所購入,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顏○安係於57年l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顏○安婚前即已取得之○○市○○路○巷○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尚無任何協力與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立法意旨,被繼承人顏○安所有之系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係被繼承人顏○安之婚前財產(即○○段0小段00建號建物與○○市○區○○段0小段000、000-l、000、000地號土地)之變形與替代,自不應將系爭○○市○區○○寮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甚明,上開事實乃原告所明知。
(二)被告顏○哲、顏○芳二人雖非原告所親生,但向來對原告甚為尊重,有關被繼承人顏○安所遺財產,原已立有遺囑妥為分配,原告亦可分得將近7分之1,惟原告之主張,致繼承人之間意見分歧,迄今未能妥為處理遺產,被告顏○哲、顏○芳二人之母親林○卿身為被繼承人顏○安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甚感無奈與遺憾,認為有愧被繼承人顏○安之囑託。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安於去世時無任何負債,惟依原告所提土地謄本記載,被繼承人顏○安名下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前向○○○○以抵押設定方式擔保借款0000萬元,被繼承人顏○安並為債務人,原告之主張似有疑義。
(四)就原告所提其個人財產意見如下:
1、序號1到18、22、23、24無意見。
2、序號19○○銀行之帳戶於原告所主張之基準日103年0月00日轉帳00萬元,此部分自應列入財產範圍。
3、序號20○○銀行之臺幣帳戶於原告所主張之基準日103年0月00日現金取款00萬元,外幣帳戶於同日亦領取美金00,000元,此部分自應列入財產範圍。
4、序號21○○銀行外幣結餘美金0,000.00元,無意見。
5、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應尚持有「00000000信用合作社」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始有營利所得。
(五)○○市○○區○○段0小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7地號土地,乃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等因身為晚輩,原擬低調透過家族長輩居中協調之方式處理,以免因對簿公堂而傷及和諧,乃將本案內容告知親族長輩,始赫然得悉,被繼承人顏○安名下所有○○市○○區○○段0小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7地
號土地,事實上乃顏○浪(即被繼承人顏○安之父、被告之爺爺)早於56年4月2日向訴外人顏○春所購買(被證五,契約書上載之○○市○○區○○○段○○○○○○○○○○○○○○號即○○段○小段000地號重測前之地號,000-1、2、3、4、5、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000地號),且依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有關買賣價金雙方已約定以先前之借款00萬元並設定有抵押之債權抵付全部價款,易言之,價金已全部付清,僅因農地轉讓限制等因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顏○浪去世時尚未順利移轉,乃交代由被繼承人顏○安後續處理,而直到78年始由被繼承人顏○安與顏○春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其登記原因雖名為買賣,實為繼承顏○浪原已承購取得之權利,依法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其原因與上列過程相同,應不屬剩餘財產。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顏○安於57年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顏○安於103年0月0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二)被繼承人顏○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負債。
(五)被繼承人顏○安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其連帶保證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債務金額為0000萬元。
(六)被繼承人顏○安於婚前取得之○○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房屋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顏○如、顏○諭、顏○哲、顏○龍、顏○芳為被繼承人顏○安之子女,被告何○緯、何○芸為被繼承人顏○安之孫子女(代位繼承顏○安之長女顏○紋),兩造為被繼承人顏○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顏○哲、顏○芳、顏○龍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可採信。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0月00日自○○銀行轉帳000,000元、自○○銀行提領現金000,000元、提領美元00,00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顏○安之喪葬費云云,惟為被告顏○哲、顏○芳所否認,原告既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顏○哲、顏○芳抗辯上開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堪可採信。
(四)就被告顏○哲、顏○芳抗辯被繼承人顏○安所有○○市○區○○○段○○○○○○○○○○○○○○○○○○○○○○○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顏○安以婚前財產(○○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即○○市○區○○路○巷○號房屋)變賣價款所購買,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顏○哲、顏○芳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顏○安之婚後財產(即○○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59年7月1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顏○安之前開婚前財產(即○○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房屋),則係於59年12月11日始因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難認被告顏○哲、顏○芳抗辯被繼承人顏○安係於出售上開婚前財產後始購入前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為可採。被告顏○哲、顏○芳雖又舉證人即顏○安之弟弟顏○賢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顏○安取得○○市○區○○段○○○○○○○○○○○○○○號土地的情形及原因?)這些土地取得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在○○。(問:證人有無在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我民國六十年十一月才過去該公司擔任廠長。當時這個公司的工廠及公司所在都是在○○市○○路○段○○號,民國五十九年的時候公司跟工廠才從○○路○○○巷○號搬到○○路○段○○號,(民國五十九年當時是○○路,以後才改路名為○○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聽過,或者記得被繼承人說搬到○○路的原因?)我是聽我哥哥顏○安轉述,因為在○○路那邊是屬於住宅區,晚上加班的時候會吵到鄰居,出入也不方便,當時要搬過去○○路的時候,顏○安說資金不充裕,要把○○路的廠區賣掉,要搬到○○路那邊,那時候○○路廠區價值高於○○路的土地價值」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顏○賢係於工廠遷至○○路後始進入該公司擔任廠長,其就被繼承人顏○安取得○○○段土地之情形並不知悉,自難以證人顏○賢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顏○哲、顏○芳之認定,是被告顏○哲、顏○芳所辯,尚難憑採。
(五)就被告顏○哲、顏○芳抗辯被繼承人所有○○市○○區○○段0小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0-7地號土地及○○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係被繼承人之父親顏○浪向訴外人顏○春所購買,並以先前借款00萬元及設定抵押之債權抵付全部價款,僅因農地轉讓限制等因素,直至78年始由被繼承人顏○安與訴外人顏○春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顏○安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顏○哲、顏○芳雖提出公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被證5),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否認被證5之真正,被告顏○哲、顏○芳亦未提出被證5之原本,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上開被證5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另被告顏○哲、顏○芳所舉證人顏○賢雖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證人父親曾經購買○○市○○區○○○段○○○、○○○、○○○之○地號土地?)這是我父親那時候在民國五十四年就擁有上開土地,那時候這個土地是屬於農耕地,一般的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我父親找壹個朋友顏○春有自耕農的資格,登記在顏○春名下,我父親與顏○春協議土地百分之十五要給顏○春作為回櫃,百分之八十五屬於我父親的產權,我父親與顏○春有簽署移轉登記申請書,說將來可以移轉登記的時候,百分之八十五可以登記給我父親。後來顏○安在民國七十八年可以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就是依照該份協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五,是否為證人所說協議書?)這份是因為以後土地過戶要買賣,所以我父親才會跟顏○春簽立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但我父親跟顏○春有另外簽署移轉登記的申請書…日期是在民國57年。先寫協議書(覺書),再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表…我父親有跟我說有些文件在保險櫃,我哥哥顏○安不曉得,所以後來顏○安跟顏○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時候,另外簽契約,顏○安不知道有這份覺書及現值申報表的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顏○安與顏○春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顏○安不知道有覺書及現值申報表的存在,請問證人為何顏○安要去找顏○春辦理土地登記?)顏○安知道我父親已經付過錢,但不知道我父親還有這些覺書、申報表的資料。顏○安有付給顏○春一筆手續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續費用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前筆錄),並提出覺書、○○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表為證,惟核諸證人顏○賢所述被繼承人之父親顏○浪擁有上開土地之時間(54年),證人顏○賢年僅17歲,尚難認證人顏○賢曾參與或在場親自見聞其所述顏○浪與顏○春買賣交易之內容及過程,而上開覺書、現值申報表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顏○安所有○○市○○區○○段0小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0-7地號土地及○○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係自其父親顏○浪處無償取得,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顏○安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證人顏○賢復無法詳述被繼承人顏○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及始末,則被告顏○哲、顏○芳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六)就被告顏○哲、顏○芳抗辯被繼承人顏○安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連帶保證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0000萬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部分,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被繼承人顏○安上開債務係屬保證債務,於甲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前,債務皆未成立,且甲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還款正常等語;核諸被告顏○哲、顏○芳就被繼承人顏○安僅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均正常繳息等節既不爭執(見本院104年6月9日、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尚難認被繼承人顏○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顏○哲、顏○芳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就原告於甲股份有限公司股數00000之價值,原告主張以每股100元即0,000,000元計算部分,固為被告顏○哲、顏○芳所不同意,並抗辯以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換算,上開股數之實際價值應遠高於0,000,0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甲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一節,既為被告顏○哲、顏○芳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該公司之股數已難認有客觀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且依原告所提該公司股東名簿(見原證20),亦已明確記載上開股數之股款為0,000,000元,則原告主張以0,000,000元計算,非無可採。被告顏○哲、顏○芳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上開股數鑑價,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股數係被繼承人顏○安贈與,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既為被告顏○哲、顏○芳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如下:
1、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即如附表二之00,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美元(以103年0月00日○○銀行現金買入匯率29.7折算為新臺幣000,000元)=00,000,000}。
2、被繼承人顏○安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00,000,000元(如附表一)。
3、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000,000,000元(000,000,000×1/2=000,000,000)。
(九)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於000,000,00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另被告顏○哲、顏○芳以其等已對原告另訴請求確認被告顏○哲、顏○芳之母親林○淑與被繼承人顏○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核諸本件訴訟之裁判,不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顏○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核定價額 │取得日期 ││ │ │ │(新臺幣) │ │├──┼────┼──────────────┼───────┼─────┤│ 1 │土 地 │○○市○區○○○段○○○○○○○號│000,000,000元 │59年7月18 ││ │ │ │ │日 │├──┼────┼──────────────┼───────┼─────┤│ 2 │土 地 │○○市○區○○○段000-000地 │0,000,000元 │59年7月18 ││ │ │ 號 │ │日 │├──┼────┼──────────────┼───────┼─────┤│ 3 │土 地 │○○市○區○○段○○○○○○○○號 │00,000元 │59年7月18 ││ │ │ │ │日 │├──┼────┼──────────────┼───────┼─────┤│ 4 │土 地 │○○市○○區○○段○小段 │0,000,000元 │78年6月26 ││ │ │ 000地號 │ │日 │├──┼────┼──────────────┼───────┼─────┤│ 5 │土 地 │○○市○○區○○段○小段 │00,000,000元 │78年6月26 ││ │ │ 000 -1地號 │ │日 │├──┼────┼──────────────┼───────┼─────┤│ 6 │土 地 │○○市○○區○○段○小段 │0,000,000元 │78年6月26 ││ │ │ 000 -2地號 │ │日 │├──┼────┼──────────────┼───────┼─────┤│ 7 │土 地 │○○市○○區○○段○小段 │000,000元 │78年6月26 ││ │ │ 000 -3地號 │ │日 │├──┼────┼──────────────┼───────┼─────┤│ 8 │土 地 │○○市○○區○○段○小段 │0,000,000元 │78年6月26 ││ │ │ 000 -4地號 │ │日 │├──┼────┼──────────────┼───────┼─────┤│ 9 │土 地 │○○市○○區○○段○小段 │00,000,000元 │95年4月19 ││ │ │ 000 -5地號 │ │日 │├──┼────┼──────────────┼───────┼─────┤│ 10 │土 地 │○○市○○區○○段○小段 │0,000,000元 │95年7月7日││ │ │ 000 -7地號 │ │ │├──┼────┼──────────────┼───────┼─────┤│ 11 │建 物 │○○市○○區○○里○○街 │000,000元 │ ││ │ │ 000巷00號 │ │ │├──┼────┼──────────────┼───────┼─────┤│ 12 │存 款│○○銀行 │000,000元 │ │└──┴────┴──────────────┴───────┴─────┘附表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核定價額 │ 取得日期 ││ │ │ │ (新臺幣) │ │├──┼────┼──────────────┼───────┼─────┤│ 1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000元 │71年3月12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2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00元 │71年3月16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3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元 │71年3月9日││ │ │部分10000分之34 │ │ │├──┼────┼──────────────┼───────┼─────┤│ 4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00元 │71年3月9日││ │ │部分10000分之34 │ │ │├──┼────┼──────────────┼───────┼─────┤│ 5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000元 │71年3月12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6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00元 │71年3月16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7 │土 地 │○○市○區○○段○○○○○○號應 │316元 │71年3月16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8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0元 │71年3月17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9 │土 地 │○○市○區○○段○○○○○○號應 │000元 │71年3月17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0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0元 │71年3月12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1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元 │71年3月12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2 │土 地 │○○市○區○○段○○○○號應有 │0,000元 │71年3月16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3 │土 地 │○○市○區○○段○○○○○○號應 │0,000元 │71年3月16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4 │土 地 │○○市○○區○○段○○○○號應 │000,000元 │72年11月16││ │ │有部分10000分之622 │ │日 │├──┼────┼──────────────┼───────┼─────┤│15 │土 地 │○○市○○區○○段○○○○號應 │0,000,000元 │70年5月22 ││ │ │有部分10000分之622 │ │日 │├──┼────┼──────────────┼───────┼─────┤│16 │建 物 │○○市○○區○○路○○○號0樓之│0,000,000元 │70年12月7 ││ │ │ 0 │ │日 │├──┼────┼──────────────┼───────┼─────┤│17 │建 物 │○○市○區○○路○○○號0樓之00│000,000元 │71年2月1日││ │ │ │ │ │├──┼────┼──────────────┼───────┼─────┤│18 │車 輛 │0000-** │000,000元 │ │├──┼────┼──────────────┼───────┤ ││19 │存 款 │○○銀行 │000元 │ │├──┼────┼──────────────┼───────┤ ││20 │存 款 │○○銀行 │0,000元 │ │├──┼────┼──────────────┼───────┤ ││21 │外匯存款│○○銀行 │0.83美元(以新│ ││ │ │ │臺幣25元計算)│ │├──┼────┼──────────────┼───────┤ ││22 │外匯存款│○○銀行 │0000.00美元( │ ││ │ │ │以新臺幣 │ ││ │ │ │000,000元計算 │ ││ │ │ │) │ │├──┼────┼──────────────┼───────┤ ││23 │存 款 │○○銀行 │000元 │ │├──┼────┼──────────────┼───────┤ ││24 │存 款 │○○市○○○○合作社 │0,000元 │ │├──┼────┼──────────────┼───────┤ ││25 │投 資 │00000000股 │00,000元 │ │├──┼────┼──────────────┼───────┤ ││26 │投 資 │○○0000股 │00,000元 │ │├──┼────┼──────────────┼───────┤ ││27 │投 資 │○○○000股 │00,000元 │ │├──┼────┼──────────────┼───────┤ ││28 │投 資 │○○○○○○合作社股數00 │0,000元 │ │├──┼────┼──────────────┼───────┤ ││29 │投 資 │甲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 │ ││ │ │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