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蔡阿珠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蔡衛國

蔡美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衛強被 告 蔡衛忠

蔡美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衛忠等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街○○號建物等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蔡明山所有然借名登記予被告蔡衛國,是該等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蔡明山之遺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2號審理,而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已於104年7月31日判決,然被告蔡衛忠等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關於分配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之範圍,均需視上開不動產是否係為被繼承人蔡明山所有為據,是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