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蔡阿珠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蔡衛國
蔡美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衛強被 告 蔡衛忠
蔡美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