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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徐玉治

徐水福徐繹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徐易詳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遺囑人徐明發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徐明發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即原告徐玉治,長子即被告徐易詳、次子即原告徐水福、三子即原告徐繹盛共同繼承,詎被告徐易詳於被繼承人人徐明發死亡後,竟於103年1月間提出由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所派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羅文欽及見證人賴昱誠、陳淑鈴3人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2時在署立臺南醫院病房內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一份,惟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均非為立遺囑人徐明發所指定,又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內之簽名非為遺囑人簽名之字跡及其上之指印亦未經遺囑人親自按指印,遺囑人亦未指定被告徐易詳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遺囑並非為遺囑人在見證人羅文欽、賴昱誠、陳淑鈴3人全體均在場之情形下,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羅文欽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共同簽名按指印,系爭遺囑之製作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所定之法定方式應屬實無效。

(二)依證人羅呈皓即羅文欽、陳淑鈴、賴昱誠之證述,當天證人羅呈皓與證人陳淑鈴、賴昱誠3人大概是中午12點左右到醫院,是一起到醫院大廳會合,一直搭電梯上樓,先通知被告,被告就把遺囑人徐明發推到電梯外的大廳等候他們,製作此份遺囑之時間於中午到約2點半左右離開,遺囑人徐明發從中午12點到2點半都是在病房外的醫院走廊,有點類似電梯旁的大廳處,其沒有告訴醫院的其他人員要做代筆遺囑這件事,其不知道醫院的護理人員是否知道他們把遺囑人徐明發推到病房外面為代筆遺囑的事情。然遺囑人徐明發於當天下午1時30分時係在醫院病房之病床上,由護理師蘇語捷為其量體溫及檢查血氧濃度,當天下午1時30分遺囑人徐明發係在醫院病房之病床上並非在醫院病房外之走廊,類似電梯旁大廳處製作系爭遺囑。足見被告並未於中午12時或l時許將遺囑人徐明發以輪椅推到病房外之類似電梯旁的大廳,製作代筆遺囑至下午2點30分完成制作,使證人羅呈皓即羅文欽為見證人及代筆人,證人陳淑鈴及賴昱誠為見證人在場見證系爭代筆遺囑甚明。否則於系爭遺囑製作中,護理師蘇語捷於下午1時30分在醫院病房內之病床為遺囑人徐明發量體溫及檢查血氧濃度時,為何不知道遺囑人徐明發在醫院病房外之走廊類似電梯旁之大廳製作系爭遺囑,遺囑人徐明發在病房外制作系爭遺囑時,亦均無醫院之護理人員或工作人員出來找遺囑人徐明發,並詢問證人羅呈皓即羅文欽等3人為何遺囑人徐明發不在病房之病床呢?故證人羅呈皓即羅文欽、陳淑鈴、賴昱誠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且證人羅呈皓即羅文欽、陳淑鈴、賴昱誠另證述,系爭代筆遺囑所載「本人徐明發(29年6月1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恐百年後財產歸屬有所爭議,因不便書寫文字,特依我國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在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所派之代筆人及見證人的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等語,均非係依遺囑人徐明發親自口述而記載。又遺囑人徐明發不能直接告訴見證人3人要做遺囑的事情,要經由見證人3人誘導詢問,遺囑內容是由被告一句一句詢問徐明發,遺囑人徐明發再回應「是」或點頭而成,代筆人羅呈皓即羅文欽再依照遺囑人徐明發與被告對話內容為草稿記載,遺囑人徐明發沒有自己主動講土地要給誰或是房子已經給誰賣這些話,擬稿過程都是被告一句一句問遺囑人徐明發,遺囑人徐明發回答「是」、「好」、點頭而成,且代筆人羅呈皓即羅文欽做完代筆遺囑的正式版本後有把內容完整唸給遺囑人徐明發聽,遺囑人徐明發於過程中甚至因有重聽沒有聽清楚,要代筆人羅呈皓即羅文欽再重複一次,遺囑人徐明發才說「是」、「好」及未親自口述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足見系爭代筆之遺囑內容均非為由遺囑人徐明發於見證人之面前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或意旨,再由代筆人羅呈皓即羅文欽為代筆遺囑,遺囑人徐明發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頭或說「是」、「好」等為示意判斷表示遺囑,自與口述遺囑意旨應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之規定不符,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真確之規定,當為無效。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已不明確,且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之不明確,已使原告繼承遺囑人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為遺囑人徐明發依照其意思所代筆,且當時遺囑人徐明發已經寫了授權書要將系爭財產交由伊處理,證人也證述確實有為代筆遺囑之撰寫,並經過遺囑人徐明發的確認以及簽名蓋印,法律程序上應無瑕疵,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當時為無意識,亦無法舉證代筆遺囑無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遺囑人徐明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遺囑人徐明發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遺囑人徐明發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使兩造繼承權利之範圍無法確定,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遺囑人徐明發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為遺囑人徐明發之全體繼承人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另主張遺囑人徐明發於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審以系爭遺囑既係由被告提出,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就遺囑人徐明發於102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稽之前開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

,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而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規定,係為避免該等見證人係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指定,致使見證人與特定利害關係人間,因彼此關係密切抑或具有命令服從或利益關係,而無法善盡見證人之職務,憑以確保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查:

⑴本件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指定,除系爭代筆遺囑業

已明載「在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所派之代筆人及見證人的面前」之內容,且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羅文欽(現已改名羅呈皓,下均稱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3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係由遺囑人徐明發之其中之一位繼承人即被告,委託其等所受僱之律師事務所辦理系爭代筆遺囑事宜,而該3名見證人係在該律師事務指派下作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故由上情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之三名見證人,既然均係在其等所屬律師事務所,在接受被告出資委託事務後,才由該律師事務所指派作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可認系爭代筆遺囑之3名見證人,其等雇主既已因受被告委託,而與被告產生利益關係,且見證人3人又因與被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間有僱用契約,而生命令服從關係,故實難期待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於見證過程中,如發現代筆遺囑內容非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而係受被告誘導、脅迫所為時,仍能秉持見證人之公正義務,而不率予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是系爭代筆遺囑雖符合3名見證人之規定,然由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之指派過程觀之,尚難逕認系爭代筆遺囑業已符合由遺囑人指定之法定要件。

⑵又證人羅呈皓到庭證述:「(代筆人是誰指定的?)我有

問徐明發要幫他寫代筆遺囑,徐明發點頭說好。」、「(徐明發是否有明確指定你們三人為代筆遺囑的代筆人、見證人,抑或你們自己說今日要幫你為代筆遺囑?)我有問徐明發說『我們是事務所的人,要來幫你為遺囑的動作,是否知道?』,徐明發說他知道,我有問徐明發『我要為遺囑,我是羅文欽,我要幫你為代筆遺囑的工作,是否同意?』,徐明發說好。」等語;證人陳淑鈴到庭證述:「(此份代筆遺囑是徐明發主動指定你們三人為代筆人、見證人?)我們到現場,我們有問徐明發『我們三人要為代筆遺囑,是否同意?』徐明發說好。」、「(你們問完後,徐明發是否有確認你們三人的身分?)有,我們有拿身分證給徐明發看說這是我們本人,我們去的時候有跟徐明發說『被告要我們來為你為代筆遺囑,我們來做見證人』,徐明發點頭說好,我們說『我們是九五法律事務所,並把身分證給徐明發看,並問說是否同意由我們來幫你為代筆遺囑』,徐明發說好。」等語;證人賴昱誠到庭證述:「(當初作此份見證的時候,徐明發是否有同意?)徐明發被推出來後,被告說是否由此三人為見證,徐明發就說好。」、「(你們遇到徐明發的時候,徐明發是否有說什麼?)沒有,是被告說這三人要為你作見證。」等語。依上開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等人之證述內容,雖證人業已陳稱,有詢問要由其等為被繼承人徐明發製作代筆遺囑,並已取得遺囑人徐明發同意等語,然由證人所述之情,遺囑人徐明發既均係在證人或被告詢問下,才以點頭或簡略答稱「好」之方式為回應,故尚難認定遺囑人徐明發該被動所為之反應,業已具備出於其主觀意思指定3名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為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法定要件。

⑶基上,本件由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

昱誠所屬律師事務所,係在受被告委任下,才指派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3人作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且遺囑人徐明發在看到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3人時,又非係主動要求3人為其製作代筆遺囑,並進而指定3人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反而係在證人及被告詢問下,才被動以點頭或簡略答稱「好」之方式回應,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業已就遺囑人徐明發,有指定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3人作為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⒉另按前開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既係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則自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然若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由在場之其他人代為提示或以向遺囑人為詢問之方式,而遺囑人僅以點頭或以簡略回答「是」之方式回應,則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該代筆遺囑,係基於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為不當誘導所為。查:

⑴證人羅呈皓證述:「(可否描述當時代筆此份遺囑的過程

?)被告當時委託我們公司幫他做此代筆遺囑的工作,被告跟我們約在臺南醫院病房區,對徐明發為代筆遺囑的工作,我們就在醫院親口問徐明發立遺囑的草稿,我們當下擬稿草稿,並在徐明發旁,我現場寫,現場寫完後,用臺語與徐明發做確認,唸完後,每項徐明發都有確認,確認無誤後,徐明發親自簽名並蓋手印。」、「(徐明發當時生理狀況、心理狀況如何?)他好像生病,手比較沒有什麼力氣,講話也比較不清楚,但是知道他要什麼東西,我們詢問他,他也有點頭確認。」、「(當時擬稿此份遺囑時,徐明發有無說財產要給誰?)徐明發說有個比較大的土地要給老大即被告,還有筆土地要賣,賣的錢一半的要給被告,另一半的錢要給其他子女、配偶分配,另有兩筆比較小的土地還有間房子是要給被告外其他子女、配偶分配;至於農會現金要給老大即被告做些喪葬費用的處理。」、「(徐明發怎麼可以清楚的把房屋的地區地段講的那麼詳細?)被告有提供資料。我有念給徐明發聽,徐明發有點頭確認說是。」、「(資料有無附在遺囑書後面?)沒有。」、「(剛剛言徐明發講話不清楚,是如何不清楚?)因為徐明發口齒沒有很清晰,但是他有發出聲音『是』、『要』,並點頭確認,所以我才知道他清楚。」、「(徐明發在講遺囑內容,是逐條講嗎?)一項一項、一條一條的講,徐明發說土地、房子要給誰,我就寫下來。」、「(徐明發如何告訴你遺囑內容?)被告有在旁邊提醒徐明發,有告訴徐明發地點、房子的地址、地號。」、「(徐明發既然不能直接告訴你們要做遺囑的事情,而是要經由你們誘導詢問,何以可以明確說出遺囑內容?)遺囑內容是由被告一句一句詢問徐明發,徐明發再回應『是』或點頭而成,我再依照他們對話內容為草稿記載。」、「(徐明發是否自己主動講土地要給誰、或是房子已經給誰賣這些話?)沒有。擬稿的過程都是被告一句句問徐明發,徐明發回答『是』、『好』、點頭而成,但我做完代筆遺囑的正式版本後,我有把內容完整念給徐明發聽,徐明發於過程中甚至有因重聽沒有聽清楚,要求我或被告再重複一次,他才說『是』、『好』。」等語。

⑵證人陳淑鈴證述:「(可否陳述當初代筆遺囑過程?)當

天我們公司三人約在臺南醫院,我們在一樓碰面後上電梯到五樓,到五樓時,被告說要他父親要做遺囑,後來我們就在病房門口,被告說會吵到他床病人,我們就約在五樓旁中庭開始立遺囑的程序。」、「(這份遺囑書的內容,代筆人為羅文欽,當時羅文欽製作遺囑內容,是如何製作?)被告有先問徐明發,羅呈皓再問一次,徐明發有點頭說好,羅文欽再簡單做個大綱。」、「(過程中遺囑的內容是否為被告口述給徐明發確認,抑或徐明發自己表達出來,由羅文欽記載?)當時徐明發講的時候,我們三人在場都有聽到,但徐明發講話比較不清楚,被告會再講一次,羅文欽有說是否如此,徐明發有點頭,徐明發自己也有講到遺囑的具體內容。」、「(徐明發當時口述內容為何?)徐明發有講說土地、房子如何分配、死後的錢要怎麼用,但是內容我就不是很清楚。」、「(徐明發所講的內容是否有如遺囑書上的具體詳細?)他有講,但是沒有如遺囑書上具體,羅文欽會再跟徐明發確認,徐明發有說是。當場在為遺囑擬稿的時候就有問一次,完稿後再確認一次。」、「(遺囑書上面的土地、房屋、金錢的分配,是被告口述,抑或徐明發口述?)徐明發口述。」、「(當時徐明發的精神狀況如何?)當天徐明發還可以講話,但是不是講的很清楚,徐明發有重聽所以有帶助聽器,跟他講話的時候,徐明發的精神狀況尚可,還可以認得人。」、「(遺囑寫了六項,徐明發當時是否有要指定他的兒子為遺囑執行人?)這是我們問徐明發,徐明發說好,至於這個問題誰提出我已經忘記了。」、「(徐明發口齒沒有很清晰,何以遺囑內容寫的如此詳細?)一般而言比較專業寫的當然會比較清楚。徐明發有說土地大塊的要給誰但是絕對不會說門牌地號,門牌地號都是被告確認後我們記載。」、「(被告怎麼會對徐明發土地地號、門牌號碼、帳戶了解如此詳細?)我不知道。」、「(當天徐明發是否有說土地大塊要給誰?)我只聽到大的給他兒子,錢要作為喪葬費。」、「(有無說要給哪個兒子?)徐明發指著被告。」、「(如何知道大的土地是哪一塊?)徐明發一直強調大的。一直有講這些東西,講房子、土地、錢。」、「(就你所言,徐明發並沒有明確陳述出如代筆遺囑內容具體的事項,如何寫出此份代筆遺囑?)我們寫不可能寫『大塊土地給某某某』,我們當初只有寫個大綱『土地大的要給誰,小的要給誰』,在完整版本的時候,是由被告提供完整地段給我們,並與徐明發確認,徐明發說『對』。當時徐明發有簡述土地房子的歸屬,講完後,我們再與徐明發確認是否就是被告提供的土地地號,羅呈皓記載的時候會再與徐明發確認。」等語。

⑶證人賴昱誠證述:「(可否陳述當時過程?)當天他們要

我去幫忙見證,去的時候,徐明發病房裡面還有其他病人,怕影響其他病人休息,被告就把徐明發推到走廊,談論如何分配過世後的財產問題,羅呈皓先把遺囑內容打個草稿,並用臺語念給徐明發確認,徐明發說好,徐明發年紀已大,寫字寫比較久,然後蓋手印。」、「(徐明發有無完完全全逐字口述遺囑內容,還是只是將財產如何分配為口述,抑或被告口述後,由徐明發點頭?)他們父子先討論財產問題,先討論完後才作決定,請羅呈皓代筆。」、「(當場有無聽到徐明發討論財產分配問題?)他們父子討論有說『大塊的土地給大的好不好』,但是誰主動提的我沒有印象了,我們只知道他們討論後的結論,我們就照著他們討論的結果為見證。」、「(徐明發說財產分配的時候,如何可以把土地地號、金融帳戶載明如此清楚?)土地地號、金融帳戶誰提供要問羅呈皓,我只是見證人。」、「(此份遺囑後面是否有檢附相關地號資料?)我只有看到遺囑,沒有看到資料。」、「(當時徐明發身體狀況如何?)他有帶助聽器,講話也比較慢。」、「(講話是否清楚?)一句一句的,但是要很認真聽才聽得懂。」、「(徐明發與被告討論財產問題完後,是誰告訴代筆人財產分配結果?)是被告詢問徐明發確認『這樣子好不好』,代筆人羅呈皓才寫上去。」、「(所以是一邊討論一邊記載?)不是,是被告與徐明發先討論完後,再逐條跟徐明發確認,徐明發說好。」等語。

⑷稽之上開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證言,3名見證人雖對系

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陳述略有出入,然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既均證述遺囑人徐明發當日並無法具體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相關不動產地號、門牌號碼、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而僅係在與被告討論時,有表達到諸如大塊的土地要給大的、錢要作為喪葬費等內容,至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記載的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等具體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甚至見證人兼代筆人羅呈皓以及見證人賴昱誠復又均證述,在見證人兼代筆人羅呈皓草擬系爭代筆遺囑草稿時,亦均係由被告一句句詢問遺囑人徐明發,而見證人兼代筆人羅呈皓則在被繼承人徐明發僅回答「是」、「好」之情況下,即將該內容列入草稿,可見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顯非係基於遺囑人徐明發之口述所為,反而係在被告之主導下所完成,是自難認定系爭代筆遺囑,業已符合前開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另衡以代筆遺囑見證人之公正義務,於見證人發現代筆遺囑內之具體遺產內容及分配對象,均非基於遺囑人之口述所製作,而係由其中獲得最大利益之繼承人主導所為,此時見證人自當不應率予簽名見證。然依本件由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所述之情,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3人於當日到達醫院時,既均已明顯察覺遺囑人徐明發已無法清楚陳述,且遺囑人徐明發就遺囑內容至為關鍵之不動產地號、門牌號碼及金融機構存款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具體指明,而僅能大略陳稱「土地」、「存款」及「房子」等語,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具體內容,只能在本件遺囑利害關係人即被告之高度誘導下完成,甚至出現代筆遺囑中所記載由被告取得大部分存款之內容,與遺囑人徐明發所表達錢要作為喪葬費用之意思明顯相左之情況下,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3人,猶仍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認證,益徵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3名見證人,在非出自本件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徐明發親自指定,而係由其等所屬律師事務所,在受被告委任時所指派之情況下,致其等在有利益與命令服從等關係中,僅考量如何完成被告出資委託之事項,而無法秉持見證人之公正義務所生之弊。

(三)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羅呈皓、陳淑鈴、賴昱誠3人,既無法認定業已合乎由遺囑人徐明發所指定之法定要件,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亦與應由遺囑人徐明發口述遺囑意旨內容而製作之規定有悖,顯認本件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代筆遺屬,因不具備民法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人徐明發於102年12月11日所作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