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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徐燕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第一備位聲明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即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即訴之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⒈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欽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規定簽訂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已由原告承受。兩造合意於民國88年6月17日終止小東市場契約,同日簽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價購補償協議)。小東超級市場建物所在之基地即6000、6011地號土地,依照價購補償協議第2條之約定,由被告價購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28,130,848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並於89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法律效力。但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尚有效力,被告仍有義務與原告協議價系爭建物之金額。有關被告如何價購補償系爭建物因產生契約漏洞,應以「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填補。縱認該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已廢止,亦得以現行「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5條第3項填補。又被告請求上級即內政部釋示無疑之債務未能獲得履行,屬可歸責於被告曲解法令所致,原告自得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及民法第267條請求補償。再者,依照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原告仍有價購之義務,若原告不能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或現行「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5條第3項填補契約漏洞,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建物,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⒉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72,434元及自88年6

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主張: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衡

諸常情,系爭建物以占有其坐落之基地為必要,除非兩造特別約定建物及其基地不妨分別買賣,否則當認建物及土地之買賣為不可分。兩造間之價購補償協議既一併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買賣之標的,且未特別約定建物、土地不妨為分別買賣,系爭建物價購無效,其基地價購補償當一併無效,方符兩方真意。若認系爭建物價購無效,基地價購有效,被告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在不付任何建物價金之情況下命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合外,亦與「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命被告應價購原告系爭建物之規定不合。

且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卻刻意設計不能成就之停止條件,規避徵收法令,意圖於停止條件不成就後無償拆遷系爭建物,顯違誠信。故本件應認價購補償協議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具有不可分性,若系爭建物之買賣無效,全部協議價購契約均應無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就所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如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

⒉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72,434元及自88年6

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88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88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③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89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承上,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第一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再小東超級市場建物所在之基地即6000、6011地號土地,依照價購補償協議第2條之約定,由被告價購約定總價金528,130,848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並於89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系爭建物價購部分,則係根據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第4條及契約漏洞之補充等所為之請求,其所涉及之不動產標的已有不同。再觀價購補償協議第2條有關上開土地之價購約定,及該協議第3、4條有關系爭建物價購之約定,其約定內容所設定之契約履行條件各不相同,加以我國民法設計之不動產制度,土地及定著物(如:建物)本為不同所有權之歸屬客體(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法律上本可為不同之處分,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再者,價購補償協議係以配合被告興闢公園,兩造同意終止小東市場獎投契約為基礎,此見該補償協議第1條即可明瞭。則就兩造簽立價購補償協議之背景以觀,已無因小東市場之興辦或開發,而有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同其命運之需求,益證該補償協議意在針對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為價購協議,俾解決公園開發取得土地之需要。執此,以當事人訂立價購協議之契約目的衡之,難認有建物部分之約定無效,而土地部分同應無效之連結性可言。從而,原告所為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之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時並不相同,其標的、契約約定內容亦無必然牽連性或共通性,難認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為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主張價購補償協議有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乃個案法律適用之實體問題,與前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程序問題,無可混淆,尚非可因原告引用之,即認有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是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尚屬有間。

再者,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本院經相當時日及程序之審理後,已於104年1月8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並已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0頁以下),原告迨至104年2月11日始具狀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前揭卷第158頁以下),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實已造成一定之妨礙,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

此外,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原告原起訴與追加合法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