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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徐燕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湘玲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72,434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與原告協商臺南市○區○○段6021建物之價購金額。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下述建物價購協議所生之事實相涉,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文欽與被告於74年間,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公設辦法)簽訂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下稱小東市場契約)。吳文欽依該契約,以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東市場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調整前為臺南市○○段○○○○○○○○號,下稱6000、6011地號)土地上,興建底層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吳文欽嗣後將系爭建物及6000、6011地號土地及小東超級市場(下稱小東市場)之經營權出讓,先後輾轉讓與訴外人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裕公司)、邱文福,最後由原告承受吳文欽之小東市場契約。嗣被告以小東市場經營不善為由,於88年6月17日兩造合意終止小東市場契約,簽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系爭建物基地即6000、6011地號土地,依照系爭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由被告價購,總價金528,130,848元,被告已給付完畢,並於89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兩造因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須由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及預算送市議會審查通過為停止條件,被告曾就價購金額多次行文被告上級,經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函告被告應審酌獎勵公設辦法第18、20條及小東市場契約,依實際情況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告竟以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履行約定。原告遂於91年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之約定,起訴對被告請求給付該價購金並將預算案送臺南市議會審議,惟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之後原告又多次行文請求被告再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就協議價購金額,向內政部函請釋示,被告復於99年9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協議因意思未有合致而不成立,拒絕履行函請釋示之義務。原告遂再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向上級函示之義務,顯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人阻止條件成就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給付系爭建物價金115,0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駁回原告請求確定。而依兩造前述訴訟已確定之判決內容已可知,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關於價購系爭建物之約定已確定無法律上之效力。

(二)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法律效力者,僅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而已;故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即約定價購系爭建物之部分尚有效力,被告仍有義務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建物之金額。而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關於被告如何價購補償系爭建物之漏洞,應以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填補。依中央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對民事定型化契約所為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性質為行政規則,有法務部95年9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足見行政規則可以補充私法契約,且當事人間之定型化契約仍屬私法契約,不因行政規則之補充而變成公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土地徵收法第11條之規定協議價購為例而論證,可知私法契約之漏洞可以公法法規填補。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明定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者,應依資產重估價格補償。因小東市場契約所約定興辦之公共設施係小東超級市場,小東超級市場已於75年8月7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只因被告嗣後以經營不善為由欲終止契約,因此,被告縱不依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補償系爭建物,亦應依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按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補償原告。兩造並無在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價購條件不成就被認定無效後,即使1.價購補償契約全部歸於無效,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由2.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占有之意。且價購補償協議第1條表明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建物之目的是為了配合被告取得興闢公五公園。故被告仍有義務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價購補償系爭建物,否則無法達成兩造協議價購契約興辦公園之目的。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是在88年訂定,得適用當時有效之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填補漏洞;縱認當時有效之獎勵公設辦法現已廢止,亦得適用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5條第3項填補漏洞。獎勵公設辦法雖於91年10月1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由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現行獎勵公設辦法)取代之。而依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9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可知,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對於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之義務,相對而言,投資人即原告應有請求補償之權利,此與廢止前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因此協議價購契約之漏洞亦得依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5條第3項填補。又系爭建物依資產重估價格計算,其金額為116,872,434元。兩造於88年6月17日協議終止小東市場契約前,被告即委任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系爭建物時值進行鑑定。鑑定後得出系爭建物於88年4月27日時之時值為116,872,434元,故以此針對系爭建物堪估之時值作為資產重估價格,應屬適當。

(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7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補償金。被告簽立系爭價購補償協議後,曾於90年3月1日以90南市建農字第206573號函向內政部表示,欲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補償標準辦理系爭建物之補償。對此內政部回稱,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係重建價格,本件仍應依獎勵辦法第18或第20條及上開辦法所訂契約之資產重估價格辦理,被告不應將重建價格與資產重估價格混為一談,致不能使內政部釋示無疑。被告請求上級即內政部釋示無疑之債務未能獲得履行,既係可歸責被告曲解法令所致,原告自得依協議價購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67條請求給付補償。又被告價購之義務,不因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之停止條件無效而免除。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政府不能恣意以無償之方式取得人民財產,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遂規定獎勵投資契約終止時,對於資產應與補償。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1條之目的是原告為配合被告取得興闢公五公園,足見被告不能因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停止條件未能成就,即認無價購系爭建物以開闢公園之義務。否則被告於88年花費528,000,000元,價購土地若地上物不補償,如何開闢公園。且被告以往辦理徵收價購重劃工程等,違法建物皆應補償,更何況本案建物為合法建物。系爭價購補償協議係依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關於投資契約終止之規定而簽署,臺灣省建設廳88年1月5日所為87建四字第647758號函說明第2點載明,本案如經貴府查認興辦公共設施人違反獎勵公設辦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地上之建築物處理請依獎勵公設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及貴府簽訂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87年2月2日修正之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課予縣市政府於契約終止後依資產重估價格補填建物之義務,於價購補償協議之價購出現漏洞時,自得以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或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5條)填補此一漏洞,認被告應依資產重估價格補償系爭建物。況財產權既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縱認請求依據尚有不明,仍應本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為有利人民之解釋,不容被告先透過遁入私法之方式逃避原本應負之公法義務,再以停止條件設計人民,使其免除徵收補償系爭建物之義務。

(四)依內政部回函載明兩造簽立價購補償協議後,仍應依獎勵公設辦法第18條或20條辦理補償。被告簽立價購補償協議後,內政部於88年9月30日以臺88內營字第874761文號結論請被告依獎勵公設辦法第18、20條規定辦理,被告又於90年3月1日以南市建農字第206573號函以「價購補償協議與獎勵公設辦法第18或20條無涉,之法律見解是否適宜?」一事函詢內政部。內政部90年4月3日以臺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本件處理方式獎勵公設辦法第18條及20條分別訂有明文…自應分別依上開辦法第18或第20條及所訂之契約辦理。足見價購補償協議簽訂後,關於系爭建物之補償並非與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無涉。否則被告為何浪費估價費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做時值估價報告呢?被告90南市建農字第206573號函「欲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標準辦理系爭建物之補償」之見解,復經內政部90年4月3日以臺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第3點指摘本案應依資產重估價格為之,被告不能將重建價格與資產重估價格混為一談。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之價購金額115,000,000元,係雙方協議而來,符合內政部90年4月3日以臺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應依兩造所訂契約辦理」及內政部88年2月11日所發88營署都字第03294號函明揭「地上物之價購係私法行為,應由雙方合議為之」之意旨,而該條所謂「如依①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位所計算之119,396,815元。如依②中國生產力中心依重估價格所鑑價之116,872,434元。」是指協議第4條價購金額115,000,000元,較諸前揭2項金額為低,未違反上開規定,非謂同時適用上開兩項規定,而產生法條適用錯誤之情形。故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所謂法令依據有誤,是指摘「①被告誤認價購補償契約與獎勵公設辦法第18或第20條無涉,及②被告不應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某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重建價格與獎勵辦法之資產重估價格混為一談」致無法釋示無疑;非謂被告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補償義務。況內政部權責為解釋法條之機關,不能對價購金額做決定。又原告前案所起訴者係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並非第3條,故第3條不受既判力之遮斷,且歷審判決亦未有認定被告無庸價購系爭建物之見解,故被告主張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之請求已經前審既判力遮斷云云,顯非可採。

(五)本件與臺南高分院94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依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宜簡字第151號判決見解,請求權基礎經填補後,與原請求權基礎即非同一法律關係。本件經91年10月1日以前尚屬有效之獎勵辦法第20條或現行獎勵辦法第15條填補協議價購之契約漏洞後,其價購補償金額係依前揭規定所載「資產重估價格」決之,經被告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金額為116,872,434元,且其給付無送上級釋示無疑、送市議會審查通過等停止條件之限制。此與前案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其補償價購金額係兩造合意之115,000,000元,且有送上級釋示無疑、送市議會審查通過之停止條件之內容完全不同,難認兩者為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又原告依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利息均未罹於時效。兩造價購補償協議係於該協議上級釋示無疑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無效後,才出現契約漏洞,原告才能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並以獎勵辦法填補漏洞之方式請求。故本案消滅時效應自上級釋示無疑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後起算。該停止條件不成就,係於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後確定,故時效應自101年起算。此見解亦經高雄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行政判決肯認。但該判決認定停止條件係於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算,應屬誤會。因該判決僅認定停止條件未成就,而非不成就。惟時效縱自96年8月21日起算,亦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退步言,認原告於本案依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獎勵辦法填補漏洞之請求仍應自兩造簽立價購補償協議翌日即88年6月18日起算,則15年消滅時效之末日應為103年6月17日,原告於103年6月14日起訴,仍未罹於時效。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原告仍有價購之義務,若認原告不能依91年10月1日以前尚屬有效之獎勵辦法第20條或現行獎勵辦法第15條填補契約漏洞,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與原告協商價購6021建號建物之金額。被告即便選擇私法,仍應恪遵政府補償地上物後,才能使用人民土地之憲法義務,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政府對於建物應予補償。依土地法第215、231、235條,土地及地上物應一併徵收補償,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付訖,政府才能使用土地。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見解,系爭建物之基地縱經被告價購,國家取得土地後,對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仍應予以徵收補償,不可認為國家取得土地後即可無償要求拆遷其上之建物。被告斷不能無視上開義務,視法治國之理念為無物,意圖透過私法契約停止條件之設計無償剝奪原告系爭建物之財產權。

(六)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協議,其實多年來之爭議,係在於被告應何時付款?並非應否付款。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金額(即買賣價金)究係為何,原可依最高價之119,396,815元或依次高價之116,872,434元合意定之;況依內政部營建署88年2月21日88營著都字第03294號函示,本案系爭建物之補償價購係屬私法行為其價金應由地方政府即被告與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合議為之,至為明確。但礙於被告只願意以115,000,000元價購系爭建物,並為避免被告所屬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來被舉發觸犯刑法上罪責,兩造經過協議之結果,終於合意出上開價格,並爰於約定書中載稱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付款等語。益證兩造所為價金之合意,確實係合於上開第03294號函之意旨,屬於合法有效之行為。兩造間對於價購系爭建物業已合意,而有效成立。兩造間對於價購系爭建物之金額為l15,000,000元,亦已合意,而有效成立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上開協議價購金額無疑後,即必須依約開始進行編列預算、送交議會審查之相關付款程序;兩造間對於協議價購系爭建物及上開價購金額並無爭議,就此無庸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準此,兩造既已合意,且兩造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價購之標的又屬客觀給付可能者,兩造間之協議價購契約關係當然有效存在;易言之,兩造間多年來之爭議,係在於被告應何時付款?並非應否付款。

(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協商臺南市○區○○段6021建物之價購金額。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曾於88年6月17日合意終止小東市場契約,簽訂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系爭建物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照價購補償協議第1條之約定,由被告價購,總價金528,130,848元,被告已給付完畢,並於89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前已多次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7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再另以被告不向上級就價購金額一事申請釋示,顯係故意使給付建物價金之條件不成就為由,起訴請求價購金,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上開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不能認被告有消極的不向內政部請求函示,而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及非函示無疑。可知被告於契約訂立後已依約履行發函請省政府(或內政部)釋示之義務,則在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未變更之情況下,縱使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依原告請求函請內政部為釋示,亦不可能有釋示無疑之結果出現,堪認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釋示無疑之先決條件,已確定不可能發生,故依實務見解駁回原告請求,足見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關於價購系爭建物之約定已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得請求價購。原告又另以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及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或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872,434元,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院103年判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確定。

雖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業經該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

(二)原告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原告起訴雖係主張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為依據,而之前已確定之民事訴訟則係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主張,兩者有所不同。但原告之前所提起之訴訟係主張有建物之價購補償請求權,即以價購補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以價購補償協議為其事實之依據。雖之前之民事訴訟,原告之事實及理由主張主要係引述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但該條係約定價購補償之金額及條件,但關於價購補償之約定,則係承接第3條之合意,此由第3條之文字記載內容,緊接著第4條即載明約定,前條甲方應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臺南市興辦…,可見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第4條均係在說明系爭建物價購一事。

第3條係先有就○○路00號地下層建築物價購補償之約定,第4條則係在第3條之前提下就價購補償之金額及條件程序為具體之內容約定,兩者實合而為建物價購補償請求權之依據,無從分割,並非單獨個別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另就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提起本件之訴即顯無理由。原告復主張依本條得請求之價購應如何補償為契約之漏洞,可依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或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補充,既係加以補充應屬類推適用,與之前訴訟請求適用第4條之規定乃不同之請求權,故非同一事件。惟適用或類推適用均係法律適用上之問題,此均與契約文義之解釋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兩造間之價購補償協議,原即已包含價購及價購金額之約定(但附有條件),並無所謂漏洞存在,雖因條件不成就,致原告無從請求價金,惟此乃契約約定之結果,而非漏洞。且價購金額為若干本即為私法契約中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之點,非屬漏洞而得由法院予以補充之餘地,原告之主張應屬違誤。又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向上級請求釋示情事業經判決在案,並於理由內為詳細說明,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67條給付不能之情事顯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超過15年請一併審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與原告協商價購6021建號之金額,並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要求就補償價額為協議。又依土地法第215、231、235條主張原告得就土地地上物請求一併徵收。惟前述土地徵收條例乃係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但本件被告現對於系爭建物並未要辦理徵收手續,自無辦理協議價購之義務。況是否有先行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僅係發生是否影響徵收處分效果之問題,但土地所有人並無訴請主管機關辦理之請求權,原告之主張於本件爭執顯無適用之餘地。又同前所述,本件被告現對於系爭建物並非要辦理徵收手續,且之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非係基於土地徵收處分之程序,而係以合意價購取得,自無應就土地地上物一併徵收之問題,則如何能要求被告與之協商價購金額。又原告雖爭執其仍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但此與原告能否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之價金係屬兩事,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兩造係於88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價購補償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就協議價購金額由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原告所引用之內政部建署88年2月21日88營署都字第03294號函及臺灣省建設廳88年1月5日87年建四字第647758號函文,均係在系爭價購補償協議書簽訂前所頒布之函文,均非針對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所載之協議價購金額是否有疑義所為之釋示,自難以上開之函文據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依據。且原告於90年間起提起給付價款之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即已上開函文之為主張,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已在理由內就上開函文予以指駁並敘明釋示無疑之條件並未成就之理由,臺南高分院判決理由亦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故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文書,顯係就之前兩造間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且此一主張亦抵觸已確定判決前案關於兩造爭點即價購金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釋示無疑、條件是否成就之認定,亦違反爭點效之拘束力,自無足採。又內政部嗣後因之於98年9月16日召開研討會,並於98年9月30日以函文檢送會議紀錄,其會議記錄顯亦非係針對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所定之價購金額表示具體意見,自難認係已釋示無疑,相關函文及爭點,於前已確定之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經原告提出主張,但為法院不採,並駁回價金請求在案,原告於本件主張另行依該協議書第3條請求價金,但又再爭議第4條釋示無疑之條件已成就,顯無理由。又原告104年4月15日所引用之函文,均係在系爭價購補償協議書訂立前之文書,係為如何處理終止兩造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事宜之相關函文資料,並非協議書訂立後,針對兩造間所訂協議價購金額請求釋示之函文或回覆,亦與本件之請求依據無關,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欽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

定,簽訂「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在臺南市○區○○段○○○○○○○○○○號(調整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小東超級市場,嗣吳文欽將市場之建物、土地及經營權轉讓給訴外人穎裕股份有限公司,穎裕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賣給訴外人邱文福,嗣87年間,由邱文福再轉賣上開建物、土地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上開小東市場契約。

⒉兩造合意於88年6月17日終止小東市場契約,同日簽訂臺

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小東超級市場建物所在之基地即6000、6011地號土地,依照價購補償協議第2條之約定,由被告價購約定總價金528,130,848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並於89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約定:「小東超級市場之建築物

部分,甲方(即被告)僅就臺南市○○路○○號地下層(建築登記○○○區○○段889建號,南工字第88922號)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合法申請建築,領有使用執照部分(即系爭建物)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

⒋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前條甲方(即被告)應

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119,396,815元正,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116,872,434元正,經甲乙雙方協議115,000,000元正,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百分之80價款予乙方(即原告),乙方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20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20價款」。

⒌原告曾於91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給

付約定之價金等訴訟,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就原告之先位請求(給付價購金額)、備位請求(將預算案送臺南市議會審議)一併駁回,原告表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裁定係於96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再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向上級函釋義務,阻止條件成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價金,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⒍原告曾以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第4條及臺灣省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或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872,434元,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判字第325號駁回上訴。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35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另就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於同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

(二)爭執事項:⒈本件訴訟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之訴訟,是否為同

一事件?⒉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或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主張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民法第148條第

2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之訴訟,應非同一事件: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即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見其法律上價值,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因事實之基礎相同,而引據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異,已涉及具體特定法律關係之不同評價,自非同一訴訟標的;⑶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⒉原告於91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價購補償協議給付約定

之價金等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及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件,其當事人雖與本件訴訟相同,然原告係先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價購金額115,000,000元預算送交議會審查,並援引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35頁)。而原告本件訴訟乃先位主張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經前案認定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則該補償協議第3條所生契約漏洞應由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已廢止)或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5條第3項填補之;另主張被告請求上級即內政部釋示無疑之債務未能履行,係可歸責被告曲解法令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請求補償;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872,434元及利息。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原告仍有價購義務,若無法以前開辦法填補漏洞,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與原告協商價購金額,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依此,本件訴訟與前案固均係基於系爭價購補償協議涉關之原因事實而生,但原告在本件訴訟引據之契約漏洞之補充、民法第267條及民法第148條等主張,則非前案訴訟所及,兩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是本件訴訟與上開前案,非屬同一事件。

⒊嗣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向上級函釋義務,阻止條件成就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價金,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再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件,其當事人雖與本件訴訟相同,然原告係主張有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情事,聲明請求被告一部給付1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7-41頁),與本件執據之請求權基礎即契約漏洞之補充、民法第267條及民法第148條等主張,亦不相同。是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前案,非屬同一事件。

⒋綜此,本件訴訟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之訴訟,應非同一事件,堪可認定。

(二)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或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主張有無理由?⒈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或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

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進一步言,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脫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分配預作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據此主張契約有所漏洞而予以填補。

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價購,已經明確約定於系爭價購補償

協議第3條及第4條,其中第3條約定價購補償之標的建物為領有使用執照部分,第4條則約定價購之金額,兩造並協議價購金額為115,000,000元,但此價款之支付,附有「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及「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之條件。而有關前一條件已無法成就,業經前案(不爭執事項第5點)判決認定詳實在案,有上揭前案歷審判決供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因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而產生契約漏洞云云。但系爭價購補償協議之性質,近於買賣契約之約定;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價購補償協議(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參照),但兩造就價金之約定部分則附有停止條件。

該停止條件既已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則系爭價購補償協議已無從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換言之,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協議已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自無價購補償協議之成立甚明。此觀前案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謂:「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頁背面),亦同此旨。依此,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價購所成立之價購協議,已因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成立之存態,則契約之不存,更無契約漏洞之可言。原告主張有契約漏洞云云,容有誤會。

⑶再者,契約漏洞乃針對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而言。

但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價購之協議,其價金之給付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顯係來自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之協議內容,並非兩造所未明文約定之事項,其理至明。

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契約漏洞,亦屬昭然。原告固主張契約部分條款無效,為契約漏洞發生主因之一,應予以填補等語,並引用學者王澤鑑之見解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7、76頁)。然則學者所執前見,係針對契約部分條款因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無效而發(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代理權與無因管理〉,83年10月出版,第181頁),與本件價購補償協議係因兩造訂有停止條件而不成就之情形迥然有別。而學者之見,係因法律規定(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條款)而調整契約自由原則,確有所本。然原告之見,以兩造協議而造就之不生效力狀態,代之以契約漏洞之填補,將對契約自由原則有所戕害。亦即,倘原告得以主張上開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屬契約漏洞而予以填補,無異承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片面主張漏洞填補取代兩造原有契約約定所致之狀態,實已危及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私法自治精神,難認可採。

況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針對價金附有條件之約定,既係兩造約定成之,則兩造對於「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及「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之條件所存在之風險本有所認知與預期,此亦為契約明文條款所預設之範圍。若原告解之為契約之漏洞,實係對於上開條件約定之悖反,反有違棄誠信原則之疑慮。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經前案認定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則該補償協議第3條所生契約漏洞應由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已廢止)或現行獎勵公設辦法第15條第3項填補云云,無法採納。⑷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固有明文。然本條規定係針對雙務契約之債之關係中,一方因有可歸責於他方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情事時,不因此喪失對於他方之對待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其適用自應以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仍然存在為其基本前提。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價購所成立之價購協議,已因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成立之存態,亦如前析,則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協議既不成立,兩造就此即無雙務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267條之適用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116,872,434元及利息,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⑸綜上,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

及契約漏洞之補充)或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及契約

漏洞之補充)或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其請求權既無從成立,自無贅予論述該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問題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有無理由?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亦即,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是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仍有價購之義務

,若不能以填補契約漏洞方式解決,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與原告協商價購金額云云。然觀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第4條,係就系爭建物價購之標的物及價金為明文約定,因此該協議第3條、第4條實乃對系爭建物價購約定之一體,由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構成其契約內容,並據此而產生相關權利義務。換言之,該協議第3條、第4條實為一個契約之權義關係,非可因在訂約技術上分立為兩個條文,即切割為不同權利義務關係而看待,如此解釋,方與契約之原理相一無違。而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既已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則該協議自無法透過標的物與價金之合意而成立並生效。執此,該協議第3條之內容,實無由獨身成為該補償協議之權義關係內容,並可作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仍有價購之義務,實為事後因該協議第4條無從生效而單方面對其為有利解釋之結果,應有誤認,難以採納。。

⒊再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乃係針對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進行適當妥善之調整。因此其法文方書明「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謂。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價購補償協議已無成立之契約存在,迭如前述,則兩造就此亦不存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且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4條乃當事人本其自由意志而簽立之契約,其之後因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亦在當事人簽立契約當時所可預見或估量之範圍,倘如原告主張,得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創立被告與原告協商價購金額之義務,無異以逾越當事人契約訂立時,預設之內容與風險之範圍外之方式,片面加諸當事人一方契約原本所未設定、預期或評估之義務內容,使該方承受未可預測之法律權益結果,對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甚有悖逆,更可能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疑慮。是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之規定,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價購金額云云,尚難認屬有據,無法准許。

⒋原告固認被告縱以私法方式協議價購,仍應符合憲法第15

條、大法官解釋547號解釋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然則,基本權利之保障並非毫無界線或限制,尤以私法領域同有私法行為之原理原則需要恪遵。而私法行為之原則,如前述之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等理則,亦可追溯自憲法為其根源。因此,吾人亦不能以財產權之保障等空泛理由,作為侵蝕契約自由等原理原則之依憑,否則可能形成另外一種型態的基本權利侵害。原告雖指被告不能以契約停止條件之設計,無償剝奪原告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云云。但承前所言,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協議乃係本於其等自由意志而簽立,其權義內容(包含停止條件之約定)均為當事人意志活動之範疇與結果,倘可任意否認其效力,並代之以非經當事人同意或預期之權義內容,自可能導致或形成自由權利之侵害,亦與憲法保障自由權利之精神不符。而兩造所訂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4條之約定,雖因前述原因而無法生其效力,但並非意味當事人權益即遭到剝奪或侵害。此由原告曾以公法上請求權另為權利之主張,經行政法院肯認其依據公法相關法令得請求補償即可明瞭(不爭執事項第6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56頁)。而原告提起之前開公法事件固獲敗訴判決,惟其乃因時效制度有以致之,並非否定原告關於財產上請求權之存在。再者,時效制度之設,另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原告自不能以請求權時效消滅致其權利行使受到障礙,即反道指稱其並無權利救濟之途徑。是可知,依據我國現行法律之體制與規定,原告之財產權並無遭到剝奪或侵害之情形,其執憲法及大法官解釋之見,認原告之財產權應受保障,並據以主張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課以被告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協商價購金額),實有誤會,無法憑採。

⒌綜上,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民法第1

48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契約漏洞之補充)或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先位請求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訴訟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