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呂宜峰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張金瑞
蘇育正陳泳瑔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及建物編號2、9、14、17之建物,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執行程序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江山、陳永泰、林金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62、764-2、765、7
69、766-1、759-2、767、772、773、773-6、773-22地號土地,同段479、480、628、629建號建物,臺南市○○區○○○段1596、1597、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1637-2、1637-3、1612、1608、1637-1地號土地,同段652、664、665、668、675、686、687、688、689、690、691、692、693、694、695、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建號建物,及全自動化養雞機器設備(上開不動產除頂山腳段16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均為全部),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2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被告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21,688,888元拍定,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七點記載:「編號14至27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重劃之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依序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次序在後之優先權人,縱前來本院應買,本院亦依前開次序通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應連同地上建物、動產一併承買,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而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頂山腳段1625-1、162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之耕地,並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依此,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本院執行處復於103年4月22日函詢原告是否願以附表所示之拍定金額優先承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此,原告再於103年5月7日具狀聲明願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惟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得優先承買之範圍有爭議,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6日函知原告,原告僅得主張優先承買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編號1、3、4、5、6、7、8、10、11、12、13、15、16建物,至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及編號2、9、14、17建物礙難准許優先承買,原告若仍認有優先承買權,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二)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應指「毗鄰連接」之耕地,而不限於「毗鄰」之耕地,且由該條立法理由謂「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
0.25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屬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訂重劃後耕地所有權面積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藉以溫和手段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等語,採此廣義解釋,亦較有助於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實務上亦採此見解,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92號、95年度抗字第339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判決可參,原告所有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直接毗鄰,原告就上開7筆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另就地籍圖觀之,附表編號1、2土地與附表編號10土地毗連;編號6土地與編號5土地毗連;編號9土地與編號7土地毗連;編號11土地與編號4、10土地毗連;編號12土地與編號1、11土地毗連;編號13土地與編號12土地毗連,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認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625-1、1626-1地號土地毗鄰連接,是原告就編號1、2、
6、9、11、12、13土地亦應有優先承買權,然被告竟否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原告有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及編號2、9、14、17建物以維持養雞場經營之必要:
1、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及編號1、3、4、5、6、7、8、10、11、12、13、15、16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准予原告優先承買,原告於繳付價金後,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建物其中之編號4部分坐落附表編號9土地;編號8部分坐落附表編號6土地;編號10、11、13部分坐落附表編號11土地,有原告起訴狀附表及被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倘本院認原告就附表編號9、6、11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日後勢必造成上開3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窘境,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紛爭,是為充分發揮不動產經濟上效用,自宜使土地與建物同歸一人所有,原告主張就上開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有所據。
2、原告已優先承買之上開7筆土地及13筆建物,均位於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之「大山雞場」,而大山雞場前因經營不善已由原告承接經營,目前雞場內養殖之成雞約20餘萬隻、小雞7萬餘萬隻,日產雞蛋近20萬顆,每日需以3車次40呎長之冷藏貨櫃車載運雞蛋對外銷售,而附表編號13、12、1、2土地即係大型貨櫃車出入雞場必經之通道。又附表編號12土地上有附表編號2建物為變電室,傳輸電力供雞場使用、附表編號11土地有附表編號14建物為水塔,提供雞場水源,上開土地及建物就雞場之交通、水、電等整體經營乃不可或缺之要件,且上開交通通道、水電設備本即為大山雞場原有設施,倘未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必將造成原告經營之雞場對外無適宜之聯絡,且水、電供需失調,嚴重影響雞場經營。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及建物編號2、9、14、17之建物,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執行程序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者必須同為重劃區內耕地所有權人,且該耕地必須直接毗連,如僅間接毗連,或部分耕地供耕作使用者,則擴大農場經營面積及適合機械耕作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均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有臺灣彰化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1625-1、1626-1地號土地僅與附表編號3、4、5、7、8、14土地直接毗連,與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未直接毗連,不符合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要件,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
(二)附表編號4建物坐落附表編號9土地、附表編號8建物坐落附表編號6土地及附表編號10、11、13建物坐落附表編號11土地之面積非大,其中附表編號10、11、13建物坐落附表編號11土地甚微,應不致影響附表編號9、6、11土地之效用。況附表編號2建物分為3部分,分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附表編號12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建物測量圖可稽,○○○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為被告張金瑞等人所有,若由原告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2土地及編號2建物,將造成原告優先購買之附表編號2建物坐落被告張金瑞等人所有之土地上,應不許原告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2土地及編號2建物。
(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此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可參。依原告主張其在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種植蔬果,及附表編號13、12、1、2土地是大型貨櫃車出入雞場必經之道路、附表編號12土地上有附表編號2建物為變電室,傳輸電力供雞場使用、附表編號13土地上有附表編號14建物為水塔,提供雞場之水源,可知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為農業耕作,附表編號13、12、1、2土地為供畜牧使用,實際用途並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3、12、
1、2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供經營蛋雞舍之用,亦即使用目的為養畜雞隻,而非為擴大農業耕種面積,則原告主張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3、12、1、2土地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立法目的。又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東北角鄰道路,原告可由該處出入雞場,並非必須經由附表編號13、12、1、2土地,且電力、水源設施屬可遷移、變動,若原告就雞場水、電之供應有疑慮,可另行裝設新設備繼續供應雞場使用。況此部分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毗連耕地優先購買權無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銀行於97年10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江山、陳永泰、林金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土地、建物○○○區○○○段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拍賣條件中有記載附表所示土地為經重劃之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依序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次序在後之優先權人,縱前來本院應買,本院亦依前開次序通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應連同地上建物、動產一併承買,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等語,嗣於103年3月2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被告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以總價金521,688,888元就全部不動產拍定。
(二)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625-1、162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之耕地,並與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直接毗連。
(三)原告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曾於103年5月7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優先承買附表編號14土地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聲明優先承買附表全部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22日函請得標人即被告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表示意見而生爭執,嗣經本院執行處調解後,被告同意原告就附表編號3、4、5、7、8、10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繳納附表編號
3、4、5、7、8、10、14土地、建物編號1、3、4、5、6、
7、8、10、11、12、13、15、16建物之價金後,已於103年7月15日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四)依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50頁之附表土地拼接說明圖,原告所有1625-1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4、5、7土地直接毗連;1626-1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3、4、8、10、14土地直接毗連;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與1625-1、1626-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毗連。附表編號1、2土地與編號10土地有直接毗連,編號6土地與編號5土地直接毗連,編號9與編號7土地直接毗連,編號11土地與編號4、10土地直接毗連,編號12土地與編號1、2、13、11土地直接毗連。
(五)如原告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9、14、17之建物,被告同意得由原告併為優先承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6、9、11、
12、13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原告所有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土地之毗連耕地,而通知原告提起土地優先購買權確認訴訟,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關係原告是否能否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確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均為重劃區內之耕地,經本院執行處以附表所示之價金由被告拍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所有1625-1、1626-1地號土地為耕地,其為現耕所有權人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並確認被告僅爭執原告所有之1625-1、1626-1地號耕地與附表1、2、6、9、11、12、13土地未直接相毗連,故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定「毗連」耕地要件不符,而原告則主張上開條款所定之「毗連」應不以直接毗連為限,是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就附表1、2、6、9、11、12、13土地而言是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經查:
1、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之耕地出售時,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所有人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其次序有優先購買權。次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應指「毗鄰連接」之耕地,而不限於「毗鄰」之耕地。且由該條立法理由謂「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屬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訂重劃後耕地所有權面積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藉以溫和手段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之立法理念及目的,就「毗連」之要件自應採廣義解釋,即不限於直接毗鄰,應包含「毗鄰連接」,較符合上開條文目的,被告援以彰化地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主張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毗連」應僅限於「直接毗連」云云,僅係該院就上開個案之見解,自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直接相毗連,而編號1、2、6、9、11、12、13土地雖未與原告所有1625-1、1626-1地號土地直接毗連,惟與上開直接相毗連土地均各自有相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土地拼接說明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廣義解釋而言,即與原告所有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確有毗鄰連接,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規範意旨係以法律賦予該地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所有人或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藉此溫和手段鼓勵此等與待售耕地有密切關聯性之現耕農民得以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使更適合於機耕需要,以達擴大農業經營、保護農民之基本國策,已如前述,而本院執行處就附表所示土地亦係以合併拍賣為條件,並詳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為拍賣條件,亦係認上開土地應合併出售較能達成上開耕地之合併規劃使用價值,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爭執,本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目的,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而言,應指「毗鄰連接」之耕地,而不限於「毗鄰」之耕地之解釋,認原告既屬上開土地之毗鄰連接耕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耕地與上開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毗連,即不得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3、被告雖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條例第5條第3款應指行使優先購買人之現耕所有權人目前就毗連土地做耕作使用,尚不及於畜牧」等語抗辯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供作耕作使用,即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係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現耕所有權人部分,尚不及於畜牧」為論述,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係做耕作使用,為現耕所有權人,此業經被告表示不為爭執,詳如前述,則原告自已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至原告已優先購買取得之編號3、4、5、7、8、10、14等土地,目前縱使係供作經營雞場使用,亦不影響原告係屬毗連土地有做耕作使用之所有權人之認定,況上開土地亦仍可作耕作使用,且依目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業之範圍已不僅限於耕作,亦包含畜牧,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於立法當時所提出之草案說明雖僅就僅適合機械耕作提出說明,然耕作應僅係例示之一,綜合說明重點應係在於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亦即該條文立法目的應係在於擴大農場經營,且亦係農業政策發發展之方向,而雞場亦仍屬農業使用,由相毗鄰連接之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確可達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擴大農場經營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兩造協議爭執事項僅在於「未直接毗鄰」能否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後,始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2、6、9、
11、12、13土地及編號2、9、14、17建物,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執行程序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3 │田│82 │全部 │77,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4 │養│2054 │全部 │1,844,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5 │田│2010 │全部 │1,805,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6 │建│5657 │全部 │28,480,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7 │建│14330 │全部 │72,135,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22 │旱│9505 │全部 │8,519,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7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25 │旱│2252 │全部 │2,023,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26 │田│817 │全部 │736,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9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28 │田│3070 │全部 │2,752,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37-2 │雜│1144 │全部 │1,031,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37-3 │雜│1070 │全部 │960,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2│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2 │田│4632 │全部 │5,812,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3│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08 │田│2231 │全部 │2,804,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4│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37-1 │雜│287 │2分之1 │186,000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652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一層:3012.05 │ │ 全部 │16,666,000元 ││ │ │山腳段1615、16│鋼骨造│合計:3012.05 │ │ │ ││ │ │16、1617地號 │,雞蛋│ │ │ │ ││ │ │--------------│處理室│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蛋雞│ │ │ │ ││ │ │山腳53號 │舍 │ │ │ │ ││ ├──┼───────┴───┴───────────┴─────┴────┴─────────┤│ │備考│ │├─┼──┼───────┬───┬───────────┬─────┬────┬─────────┤│2 │664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一層:305.97 │ │ 全部 │1,728,000元 ││ │ │山腳段1596、16│鋼骨造│合計:305.97 │ │ │ ││ │ │12地號 │,變電│ │ │ │ ││ │ │--------------│室、檢│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驗室 │ │ │ │ ││ │ │山腳53號 │ │ │ │ │ ││ ├──┼───────┴───┴───────────┴─────┴────┴─────────┤│ │備考│ │├─┼──┼───────┬───┬───────────┬─────┬────┬─────────┤│3 │665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一層:2374.69 │ │ 全部 │13,447,000元 ││ │ │山腳段1617地號│鋼骨造│合計:2374.69 │ │ │ ││ │ │--------------│,蛋雞│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舍 │ │ │ │ ││ │ │山腳53號 │ │ │ │ │ ││ ├──┼───────┴───┴───────────┴─────┴────┴─────────┤│ │備考│ │├─┼──┼───────┬───┬───────────┬─────┬────┬─────────┤│4 │668 │臺南市新化區頂│2層樓 │一層:1116.71 │ │ 全部 │9,312,000元 ││ │ │山腳段1615、16│房、鋼│二層: 525.49 │ │ │ ││ │ │16、1625、1628│骨造,│合計:1642.2 │ │ │ ││ │ │地號 │冷藏室│ │ │ │ ││ │ │--------------│、堆肥│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室、管│ │ │ │ ││ │ │山腳53號 │理室、│ │ │ │ ││ │ │ │機電設│ │ │ │ ││ │ │ │備室 │ │ │ │ ││ ├──┼───────┴───┴───────────┴─────┴────┴─────────┤│ │備考│ │├─┼──┼───────┬───┬───────────┬─────┬────┬─────────┤│5 │675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一層:1080.22 │ │ 全部 │6,234,000元 ││ │ │山腳段1617地號│鋼骨造│合計:1080.22 │ │ │ ││ │ │--------------│,畜牧│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設施( │ │ │ │ ││ │ │山腳53號 │蛋雞舍│ │ │ │ ││ │ │ │) │ │ │ │ ││ ├──┼───────┴───┴───────────┴─────┴────┴─────────┤│ │備考│ │├─┼──┼───────┬───┬───────────┬─────┬────┬─────────┤│6 │693 │臺南市新化區頂│2層、 │1層 : 76.63 │ │ 全部 │647,000元 ││ │ │山腳段1617地號│鋼骨造│1層 : 76.63 │ │ │ ││ │ │--------------│ │合計:153.26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7 │694 │臺南市新化區頂│2層、 │1層 : 74.77 │ │ 全部 │1,114,000元 ││ │ │山腳段1615、16│鋼骨造│2層 :188.56 │ │ │ ││ │ │16、1617地號 │ │合計:263.33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8 │695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1392.05 │ │ 全部 │5,869,000元 ││ │ │山腳段1617、16│鋼骨造│合計:1392.05 │ │ │ ││ │ │22地號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9 │696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3.52 │ │ 全部 │13,000元 ││ │ │山腳段1622地號│鐵皮造│合計:3.52 │ │ │ ││ │ │--------------│、變電│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室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10│697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301.66 │ │ 全部 │1,274,000元 ││ │ │山腳段1616、16│水池、│合計:301.66 │ │ │ ││ │ │37-2、1637-3地│鋼筋混│ │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11│698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13.3 │ │ 全部 │39,000元 ││ │ │山腳段1616、16│鐵皮造│合計:13.3 │ │ │ ││ │ │37-3地號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12│699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56.99 │ │ 全部 │167,000元 ││ │ │山腳段1615、16│電氣設│合計:56.99 │ │ │ ││ │ │37-2地號 │備、鐵│ │ │ │ ││ │ │--------------│皮造圍│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牆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13│700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2.93 │ │ 全部 │13,000元 ││ │ │山腳段1637-2、│變電室│合計:2.93 │ │ │ ││ │ │1637-3地號 │、鐵皮│ │ │ │ ││ │ │--------------│造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14│701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19.32 │ │ 全部 │58,000元 ││ │ │山腳段1637-3地│水塔、│合計:19.32 │ │ │ ││ │ │號 │鋼筋混│ │ │ │ ││ │ │--------------│凝土造│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15│702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19.07 │ │ 全部 │58,000元 ││ │ │山腳段1617地號│水塔、│合計:19.07 │ │ │ ││ │ │--------------│鋼筋混│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凝土造│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16│703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57.71 │ │ 全部 │167,000元 ││ │ │山腳段1615地號│雨遮、│合計:57.71 │ │ │ ││ │ │--------------│鐵骨造│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17│704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324.07 │ │ 全部 │1,370,000元 ││ │ │山腳段1628地號│倉庫、│合計:324.07 │ │ │ ││ │ │--------------│鐵骨造│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