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楊文榮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莊雅青(兼莊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莊文華(兼莊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莊惠蓉(兼莊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雄(兼莊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莊吳金英之繼承人即被告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莊進雄於104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准其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於67年間,與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各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國僑公司在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並按一定比率分配房地。訴外人莊一平為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莊一平依其應有部分分得溪心寮段880-5地號土地,該地又經分割出溪心寮段880-336、880-337、880-338、880-339、880-340、880-341、880-342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再經重測改編為溪墘段1170、1165、1164、1163、1171、1173、1162、117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僑公司當時將上開合建工程交由訴外人巫進昌承包,巫進昌轉包予訴外人胡明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再容則經由訴外人陳炎墩、藍坤桐之介紹再接手胡明金之承攬工作,並因而分別支付胡明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保證金、支付巫進昌120萬元權利金、支付陳炎墩、藍坤桐182萬元佣金。楊再容為進行上開承攬工程,曾與訴外人許松根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許松根進行施工。惟工程進行中,國僑公司倒閉,楊再容因認無法收回施工資金欲退場停工之際,莊一平為免因停工導致其無法取得完整房屋,乃由其妻莊吳金英代理於80年間與楊再容約定,由楊再容繼續整修上開房屋其中之52棟(下稱系爭房屋),莊一平則應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予楊再容。嗣楊再容遵守上開約定,交由許松根繼續施工,全部整修工程並於82年間完成。
(二)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完成後,楊再容即向莊一平及莊吳金英索討整修工程費用,當時由於向國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住戶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向莊一平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19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莊吳金英乃以「住戶告她,現在沒錢」等語搪塞,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向楊再容保證「等官司贏了向住戶收了錢再付你工程款」,楊再容亦同意之。嗣前案於84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後,楊再容復多次向莊吳金英催促、請款,並請求進行調解,促成各住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惟莊吳金英卻繼續以「待各住戶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給付工程款」等語敷衍搪塞,僅於91年1月29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間分11次共匯入23萬元至楊再容之帳戶內,就其餘不足款項仍全未支付。莊一平於93、94年間死亡,由莊吳金英、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等4人繼承。楊再容則於101年2月3日去世,由原告、楊麗平、楊文振繼承,惟繼承人楊麗平、楊文振等2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並行使系爭債權。
(三)楊再容當初先與胡明金磋商欲進場接手國僑公司之台南第二城未完成工程,工程現場包括莊一平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如周招鑑)所有之土地,胡明金則負責與各地主協調由楊再容進入施作。待楊再容與胡明金磋商達一定程度後,楊再容因見莊一平之土地上坐落建物較少,工程週期較快,故於80年3月31日先行與許松根就「地主莊一平土地上之155戶建物未完成之所有工程」簽立原證二「工程承包契約書」,並獲莊一平之同意將材料及機具運入莊一平之土地置放,準備施工,莊一平並曾提供房屋一間供楊再容作為工務所。嗣於80年4月23日,楊再容與胡明金磋商完畢,始簽立原證一之「工程合作契約書」。惟嗣因胡明金無法完成協調各地主同意由楊再容進入施作,楊再容又見國僑公司財務困難,恐爾後無力支付各包商工程費用,乃準備退場停止施工。惟因一旦楊再容退場不再施工,則莊一平之系爭土地上仍坐落大量國僑公司未完成建物,將導致莊一平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依其與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取得房屋,故莊一平乃與楊再容約定,委由楊再容繼續完成系爭土地上未完成之房屋,而成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楊再容並遵守上開約定,交由許松根繼續施工至完成。故:
1.就楊再容與胡明金簽立之原證1「工程合作契約書」,日期雖為80年4月23日,實際於80年4月23日之前,楊再容與胡明金就契約內容已進行磋商並初步達成合意,惟於80年4月23日才訂立書面契約。
2.就原證2楊再容與許松根簽立之「工程承包契約書」,雖有「業主代表楊再容」之字樣,但係因80年3月31日簽約時楊再容仍以業主即國僑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自居。惟嗣後莊一平與楊再容既合意另行成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自不容將二者混為一談,遽謂楊再容非為莊一平進行系爭房屋整修工程。
3.楊再容給付胡明金、巫進昌、陳炎墩、藍坤桐等人之佣金、保證金、權利金等,均與楊再容得向莊一平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無涉,故無從以上開佣金、保證金、權利金推論楊再容得對莊一平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4.楊再容係與莊一平合意整修系爭房屋,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莊一平所有,與楊再容和莊一平間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效力無涉。
(四)又按一般商業習慣,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工作之成本及相當程度之利潤,爰就本案工程款金額計算如下:
1.莊一平已於前案訴訟中自認「由訴外人楊再容整修五十棟(包括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卅四棟)每棟卅五萬元,計一,七五○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應認為楊再容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成本,而為工程款之一部。
2.惟1,750萬元之數額僅為楊再容付出之成本而已,故原告乃依工程成本加計一般同業利潤標準,依照房屋建築營造之標準淨利率百分之8計算系爭整修工程之營業利益,楊再容承包系爭整修工程之應得營業利益為140萬元(計算式:17,500,000×8%﹦1,400,000)。
3.從而,楊再容得對莊一平請求之工程款合計共為1,890萬元(計算式:17,500,000+1,400,000﹦18,9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0萬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萬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莊一平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再容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對之負有債務:
1.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國僑公司將工程交由訴外人巫進昌承包,巫進昌再轉包予胡明金,楊再容再接手胡明金之承攬工作,而楊再容接手後再發包予訴外人許松根。則楊再容應向巫進昌請求承攬報酬,與莊一平無關,其對被告提起告訴顯無理由。
2.原告應確實提出楊再容施工房屋清單,與各施工房屋花費,其提出之原證3僅是自行列出莊一平所有之房屋,且其中尚有錯誤,並非莊一平所有之房屋。
3.原告一再忽視楊再容被胡明金欺騙,以出售當地房屋作為利潤來源,而為求房屋賣相,楊再容才與許松根簽訂原證2工程承包契約書,原告竟空言稱莊一平與楊再容有承攬契約,而泛稱兩人承攬契約內容就是楊再容與許松根契約書內容。倘若莊一平委請楊再容施作工程,原證3所列房屋卻有多達約10棟與莊一平無關。
(二)莊一平在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方溪良律師,乃楊再容主動引薦給莊吳金英,甚至本來還要幫忙出律師費。而該律師所提許多訴訟資料均是聽由楊再容所述,其實並未真正向莊吳金英或莊一平求證,即據以答辯。嗣後莊吳金英發現律師所述與事實不同,已要求律師要更正(見另案二審卷第51頁)。故莊一平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最終已正確表示對於楊再容僅有道義上給付酬金問題,且楊再容施作只是部分,並非全部。
(三)莊吳金英並無代理莊一平或以自己名義請求楊再容整修房屋,而是楊再容誤信讒言意欲整修當地房屋後出售獲利:
1.國僑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自69年即停工,因工區房屋多達千戶,當初即引發各方黑白兩道介入覬覦未完工房屋工程,欲占有整修後向住戶收房屋剩餘款或出售無人屋,胡明金即是其中之一。楊再容誤信胡明金,亦是私自占有與整修房屋,以期出售獲取利潤(或是要承購戶將剩餘屋款繳給他們),此觀原告所提原證1即明。胡明金與楊再容工程合作契約書第4條合作利潤收取期間,竟是以出售房屋作為利潤來源即可得知,胡楊二人想在無任何法律權源下取代建設公司出售房屋,而非單純收取整修房屋之報酬。然莊吳金英早一再提醒楊再容勿信胡明金,當地房屋雖然殘破,但都已有產權,亦阻止其在莊一平房屋施工(因其想在莊一平房屋整修後出售),然楊再容卻一意孤行,莊一平房屋雖因被告莊吳金英阻止而未施作,但楊再容仍繼續對國僑公司與承購戶房屋施工。是以,被告莊吳金英非但未代理莊一平或以自己名義請求楊再容整修房屋,還勸他不要施工,原告不清楚始末,胡亂指謫。
2.原告應舉證所謂「莊吳金英代理莊一平」:⑴原告至今未就被告莊吳金英代理莊一平為任何舉證,僅泛
稱莊一平因病無法處理事務,全權交由莊吳金英代理。惟莊一平乃85年左右自臺南市農會退休,縱其有病,亦非全無能力處理事務。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999號判例意旨,縱然莊一平曾委由莊吳金英處理與部分承購戶和解土地事宜,要不能逕推定莊吳金英對莊一平全部事項皆有代理之權,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穎宗稱並未見過莊一平,並稱莊一平中風都是莊吳
金英代理所有事項,亦未見過被告莊吳金英出示莊一平委任書或其他證明代理文件。而關於楊再容施工情形與內容,證人皆稱不清楚,僅稱高等法院皆有判決云云。是以,證人陳穎宗所言乃聽聞原告或楊再容所述,並非親眼見聞,與原告待證事實不符。
(四)原告所示匯款紀錄乃楊再容向被告莊吳金英之借款。觀諸該匯款紀錄金額大都約1至2萬,且幾乎都是過年過節,倘若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真有積欠高達一兩千萬之房屋修繕款,楊再容收錢又何須簽立本票?又怎可能一、二十年間大都只是逢年過節匯個1至2萬元,此與常情大違,若原告堅持匯款乃償還房屋修繕工程款,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償還借款。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一平由莊吳金英代理,與訴外人楊再容訂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由楊再容承攬修繕系爭房屋之工作,楊再容依約完成工作,惟莊一平迄未給付全部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莊一平與楊再容間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對之負有債務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楊再容已於101年2月3日死亡,而原告與訴外人楊麗平、楊文振為楊再容之繼承人,嗣經楊麗平、楊文振與原告達成協議,僅由原告繼承本件工程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楊再容之戶籍謄本、協議書、聲明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是原告所主張楊再容關於本件之債權既已由原告及楊麗平、楊文振繼承,且經楊麗平、楊文振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則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即屬適法。又查莊一平亦於93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吳金英(已歿,由被告4人承受訴訟,業如前述)、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莊進雄,此亦有莊一平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所附密封公文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亦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莊一平由莊吳金英代理與楊再容訂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乙情,無非係以前案訴訟資料為據。惟查:
1.莊一平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一審提出準備書狀陳稱:「……為節省資源、被告(莊一平)不以拆屋還地訴求交還土地,而以所受未完成之房屋抵銷被告所受損害作為解決之方法。被告除就其中廿二棟分次委人整修外、廿三棟即於八十年三月間由訴外楊再容整修,工程費尚未解決。」(見前案第一審卷第49頁)。
2.楊再容於82年8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在臺南市○○區○○路溪心寮段土地的房子是否請你重修?)是的,重修155戶,我接手時,房屋裡面都沒裝修,門窗也都沒裝,四面及屋頂都蓋好,只是未敷上水泥。被告這155戶房子讓我整修,我是第三手,第一手是巫進昌,巫進昌再過給胡明金,然後才是我接手。我重修這些房子的收款方式是等做後,買受戶將錢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給我工錢,但到目前為止我都尚未收到工錢。我重修這些房子時與被告並無打契約。」、「(問:請證人說明與被告有無契約關係)沒有,只有口頭約定,我繼續把房子修建完成,將來購屋大眾所交付的購屋款。我可分得應得之工程款。」、「(問:證人接手整修,每一棟的費用多少?)這些房子修建情形有的多有的少,平均起手一棟35萬元這是目前行情。」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3.莊一平之訴訟代理人於82年9月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上庭證人楊再容陳述是繼國僑公司之後繼續整修系爭房子,與被告有無契約關係?)是的,楊再容有再繼續整修,但是工程款是要等到被告收到購屋款後再付給楊再容,我們與證人楊再容間沒有契約關係,與購屋者間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48頁)。
4.嗣前案一審判決該案原告敗訴後,該案原告提起上訴,莊一平於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抗辯:「國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其尚未為之對待給付計有:……⑶由訴外人楊再容整修五十棟(包括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卅四棟)每棟卅五萬元,計一、一五○萬元……」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第45頁)。
5.莊一平之訴訟代理人於83年2月21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楊再容修理的只是一部分,並非全部,且其亦拿不到錢,楊再容不是為他們作,也不是為我們作。」、「(法官問:楊再容並非被上訴人(莊一平)僱傭而是國僑公司層層轉包出去而工作?)對的,但道義上,我亦將會給他酬金,且其所作只是部分,不是全部」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第51頁正背面)。
6.綜上可知,楊再容整修該155戶房屋是從國僑公司與巫進昌間,巫進昌與胡明金間,胡明金與楊再容間之契約,層層轉包而來,且莊一平在前案審理時並未主張其與楊再容間就該房屋整修工作定有契約,且主張該整修房屋費用應由國僑公司給付。雖楊再容證稱:「……只有口頭約定,我繼續把房子修建完成,將來購屋大眾所交付的購屋款。我可分得應得之工程款」等語。惟參諸莊一平之訴訟代理人既陳稱:「楊再容不是為他們作,也不是為我們作。」、「但道義上,我亦將會給他酬金」等語,足見莊一平在前案仍係否認其與楊再容間存在契約關係,其當時雖未提出其他證據彈劾楊再容上開證詞,惟觀之前案判決理由可知此節契約關係有無之認定並非前案訴訟之審理重點,前案兩造當時自未深入攻防,而莊一平當時既已否認該契約關係,自不得逕以證人楊再容之單一陳述作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援引上開前案訴訟上陳述主張莊一平與楊再容訂立系爭房屋之整修契約,尚非可逕採。
(四)原告雖另以證人陳穎宗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1.證人陳穎宗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莊一平那時已經中風,由他的太太莊吳金英出面處理事情,當時約定把房子蓋好,莊吳金英再把房子的錢給楊再容,莊吳金英要楊再容去跟住戶周旋好『土地買賣』的事情,她才有錢給付工程款,因為在前案時伊都陪楊再容去莊吳金英家,伊有聽到整個事情的經過,楊再容過世前跟伊說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此印諸楊再容於前案作證時證稱「將來購屋大眾所交付的『購屋款』。我可分得應得之工程款」等語,明顯不符。倘莊一平與楊再容間確有訂立系爭房屋之整修契約,何以楊再容於前案作證時所稱付款條件,與陳穎宗轉述莊吳金英所稱付款條件明顯歧異?況莊一平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案訴訟時已表示願基於道義給付楊再容,則莊吳金英縱曾表示願意給付工程款,亦非無可能係其同意莊一平所稱道義上給付,而其是否有代理莊一平之意思亦有可疑,尚難遽採為莊一平與楊再容間訂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之證明。
2.又參以陳穎宗對於系爭房屋之整修數量、費用等重要契約內容均僅證稱:伊不清楚,要看高等法院判決等語;及另證稱:那些住戶曾經告過莊吳金英,因為莊吳金英不把土地分割給他們,莊吳金英在法院上說房子是楊再容蓋的,不是建商蓋的,所以住戶就敗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第290頁、第291頁背面)。然觀諸前案第二審判決係以莊一平與國僑公司間訂立之合建契約並非有利他涵意存在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該案上訴人並非可基於利他契約第三人之地位依該合建契約請求莊一平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故判決該案上訴人敗訴,且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莊一平與楊再容曾訂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莊一平亦未為此訴訟上主張,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陳穎宗所證上情顯然曲解事實,足見其對於本件訟爭事實僅從旁人處聽聞,或出於自己一知半解,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尚有可疑,亦非可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告雖另主張,莊一平與楊再容於80年3月至82年8月18日間,另就「莊一平取得購屋戶之購屋款後,再給付楊再容工程款」一事達成合意,係雙方對於「給付工程款」所成立之新契約,楊再容亦得基此「給付工程款契約」請求莊一平給付云云。惟參諸莊一平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陳稱:「但道義上,我亦將會給他酬金」等語。足見莊一平所稱給付楊再容酬金僅係基於道義上之恣意給付,顯無受法律上拘束之意思,難認其有與楊再容另成立所謂工程款給付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牽強,要無可採。至原告再主張,莊一平與楊再容變更約定「待取得住戶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後再給付楊再容工程款」云云。其所持依據僅為證人陳穎宗之上開證述,惟證人陳穎宗之證述既有前述可疑之處,且莊吳金英當時縱有同意給付,亦非無可能係基於莊一平於前案訴訟所稱道義上之給付,原告據此主張已變更契約約定,亦屬無稽,洵非可採。
(六)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工程承包契約書及原證3整修房屋戶名及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主張可由原證2工程承包契約書推知莊一平與楊再容間訂立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證2工程承包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既為楊再容及許松根,原告即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一平與楊再容間訂定系爭房屋整修契約之事實,惟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原證2契約書自無從據以為莊一平與楊再容間訂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之佐證;至原證3資料之真正業為被告所爭執,其上內容所憑依據究竟為何,亦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自非可採。
(七)此外,原告復提出原證5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主張莊吳金英曾給付工程款予楊再容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該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足證明莊吳金英曾匯款予楊再容之事實,而匯款原因容有多端,原告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據為此部分匯款原因之佐證,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莊一平與楊再容間存在系爭房屋整修契約,或存在其所謂給付工程款契約,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90萬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就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為時效抗辯,惟本院既認莊一平與楊再容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楊再容對於莊一平既無請求權可供行使,則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自無認定實益,即無審酌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