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黃金雲
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被 告 邱振裕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5,325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7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振源202,605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書狀將前揭聲明㈠、㈡之金額各減縮為6,600,400元及743,562元,則核原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揭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4日以書狀撤回前揭聲明㈢部分之請求,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收受本院送達之前揭撤回狀繕本後,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訴外人邱石定之共同繼承人,兩造所共同繼承包含
附表一所示多筆土地,因訴外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下稱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之土地,對兩造共六人提起移轉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訴訟,案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審理後確定,命原告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未抵稅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借名登記予邱石定之土地持向臺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邱石定遺產稅部分,則應連帶賠償邱林緞等人共31,953,763元之損害。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於取得鈞院98年重訴字第307號勝訴判決時,即對兩造為假執行,請求連帶給付31,953,763元,經鈞院以100年司執字第39457號為受理,原告等乃依鈞院98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主文,於100年12月2日提存31,953,763元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人間前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先將上揭提存金額31,953,763元予以強制執行取償(案號: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91號)。因債權除本金31,953,763元外,加上執行費268,746元與利息6,837,230元,提存金尚有不足7,025,170元,另外,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又提出民事訴訟費用1,638,207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部分為507,844元)與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等執行名義(案號: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91-1號)。原告等人再於102年8月19日先交款10,000,000元予鈞院執行處,鈞院將上開10,000,000元抵充分配不足額7,025,170元及利息4,815元、訴訟費用1,638,207元(包含被告應連帶負擔507,844元部分)與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償還連帶債務計8,698,192元,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餘款則平均退還予原告五人。
㈡按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查前揭兩造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人間之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乃應由兩造六人連帶給付之債務,則各自應分擔額為6分之1。原告就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向債權人清償後,被告因之同免責任,並承受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於前案民事事件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其6,600,40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分擔金額」欄所示),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其743,562元。(以本金6,600,400元,其中5,339,095元部分自100年12月2日起;1,261,305元部分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法定利息,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向兩造提起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及勝訴
後對兩造財產為強制執行,均係因原告不將繼承自被告邱石定,因借名登記而原屬於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包含附表一所示土地歸還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所致。而被告自始即主張應將上開土地歸還予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且不同意原告將前揭土地持以抵繳邱石定之遺產稅,而拒絕於同意書上簽名,係原告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由,將前揭土地持以抵繳遺產稅,是其反對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將前揭土地持以抵繳遺產稅之結果,故原告將此事實曲解為其對原告將前揭土地持以抵繳遺產稅並無意見云云,即屬無據。且其於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提起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後,即當庭認諾邱林緞等人之請求,且未就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告等事後需依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賠償訴外人邱林緞等人31,953,763元及利息7,029,985元,訴訟費用1,638,207元,律師費3萬元,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有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其亦應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㈡且被繼承人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原告申報如附表三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之遺產中,其中如扣除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所有,價值共60,770,536元之編號A1、A2、A3、A4、A5、A6六筆土地,及原告黃金雲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自邱石定,不應計算於遺產總額,價值共91,855,587元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股份後,兩造等應繳之遺產稅原應為0元,是縱原告曾以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前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其除未因此受有利益外,反而受有損害,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1、A2、A3、A4、A5、A6六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所借名登記,自非遺產,但因原告不欲返還,致國稅局認定為遺產,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有不利益原告自應負擔而非被告;至原告黃金雲於繼承前二年受贈自邱石定之泰成公司股份部分,因利益歸於原告黃金雲,故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繳納之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同法第280條亦已明訂。是凡依當時之情節,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所以發生係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求償於他債務人;至於是否因該債務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即應就具體事實,斟酌個別情況,分別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邱石定之共同繼承人,兩造所
共同繼承包含附表一所示多筆土地,因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之土地,對兩造共六人提起移轉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訴訟,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即前案民事事件)審理後確定,命原告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未抵稅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借名登記予邱石定之土地持向臺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邱石定遺產稅部分,則應連帶賠償邱林緞等人共31,953,763元之損害。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於取得本院98年重訴字第307號勝訴判決時,即對兩造為假執行,請求連帶給付31,953,763元,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39457號為受理,原告等乃依本院98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主文,於100年12月2日提存31,953,763元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人間前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先將上揭提存金額31,953,763元予以強制執行取償(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91號)。因債權除本金31,953,763元外,加上執行費268,746元與利息6,837,230元,提存金尚有不足7,025,170元,另外,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又提出民事訴訟費用1,638,207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部分為507,844元)與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等執行名義(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91-1號)。原告等人再於102年8月19日先交款10,000,000元予本院執行處,本院將上開10,000,000元抵充分配不足額7,025,170元及利息4,815元、訴訟費用1,638,207元(包含被告應連帶負擔507,844元部分)與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償還連帶債務計8,698,192元,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餘款則平均退還予原告五人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0年5月16日南院龍100司執乾字第39457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9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2年度司執字第63391號之1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2年8月19日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惟被告自始即認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為訴外人邱林緞等人
所有,且不同意原告將前開土地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之遺產稅31,953,763元,前揭遺產稅之抵繳,係原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被告甚而於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向兩造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訴訟時,於一審即當庭認諾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之請求,且於收受一審、二審敗訴判決時並未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方法院郵局98年1月20日第2292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3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亦核與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所提出民事聲明暨準備書狀所載「㈢邱石定死亡後,邱石定之繼承人除訴外人邱振銘拋棄繼承外,其於繼承人即為兩造,惟被告除拒絕辦理分割繼承外,亦不願處理或偕同辦理有關繼承或遺產稅之任何事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辯稱:其自始拒絕就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邱石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之遺產稅,係因原告未經其同意仍將如附表一所示為繼承登記,並將其中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之遺產稅一節,應屬實在。則被告所辯:兩造經前案民事事件訴訟確定判決所命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土地因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所受給付不能之損害31,953,763元,及遲延利息、執行費、第三審律師費等費用,均係因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
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之遺產稅時已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或其他意見;又被告經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命與其五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邱林緞等人31,953,763元,係因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一審時就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之請求為認諾,且未提起上訴所致,自不應由原告單獨負擔前揭連帶債務云云。然本件觀諸前案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可知該訴訟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否認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邱石定名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多筆土地係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所有,且將前揭土地登記為原告個別或分別共有,或兩造公同共有,且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所致。是縱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其通知時,並未就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遺產稅之事表示意見一情屬實;但依原告所提出其寄予被告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98年1月20日第2292號存證信函,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3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可證明原告係在未獲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依財政部7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前揭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亦即以被告當時就前揭土地應繼分為計算,其同意與否根本無法影響原告是否將前揭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之決定。而被告於原告在未經其同意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將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以致遭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已於該民事事件一審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這些土地的糾紛在六十二年我父親及伯父(即原告這邊)決定土地如何分配,我伯父是分得現在糾紛的土地,但用我們這邊的名字,土地實際上是他們的,我父親分得工廠,原告所說土地是他們的,借名是對的,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是同意的。」等語,並就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主張為認諾,且於其後就該訴訟事件之敗訴判決均未上訴,均足認被告所辯其自始均不同意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並部分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一節屬實。是可知原告當時若依被告意願,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之遺產稅,則自無於其後遭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訴訟,並應賠償就抵繳遺產稅之土地給付不能所生31,953,763元之損害及相關費用之可能,是前揭損害及相關費用之發生,自係因原告自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將其中編號2至6所示部分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等應負責事由所致,而與被告有無對原告以前揭土地抵繳遺產稅表示意見,或於前案民事事件一審訴訟程序中認諾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命與其五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邱林緞等人31,953,763元之損害及相關費用亦應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依據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清償所命兩造應連帶清償訴外人邱林緞等人31,953,763元之損害及相關費用,既係因原告應單獨負責事由所致,則其於清償完畢後,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分擔上開損害及費用之6分之1,而應給付原告6,600,4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743,5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所述被繼承人邱石定於死亡時所應核定之遺產稅額為何,均核與原告所提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附表一:
┌──┬───┬─────┬────┬─────┬─────────────┐│編號│原登記│土 地 │權利範圍│面積(㎡)│ 變動情形 ││ │名義人│坐落位置 │ │ │ │├──┼───┼─────┼────┼─────┼─────────────┤│1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736 │由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 │ │虎尾寮段 │/0000000│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 │ │593-8地號 │ │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1266 │1.其中138122/0000000由黃金││ │ │虎尾寮段 │/0000000│ │ 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 │ │593-52地號│ │ │ 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繼││ │ │ │ │ │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 │ │ │ │2.其餘0000000/00000000由原││ │ │ │ │ │ 告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新臺│ ││ │ │ │ │ │ 幣(下同)26,698,991元 │ │├──┼───┼─────┼────┼─────┼─────────────┤│3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7 │由原告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123,250元 ││ │ │601-3地號 │ │ │ │├──┼───┼─────┼────┼─────┼─────────────┤│4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36 │由原告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782,000元 ││ │ │601-23地號│ │ │ │├──┼───┼─────┼────┼─────┼─────────────┤│5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428 │由原告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2,461,000元 ││ │ │601-24地號│ │ │ │├──┼───┼─────┼────┼─────┼─────────────┤│6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318 │由原告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1,888,522元 ││ │ │601-25地號│ │ │ │└──┴───┴─────┴────┴─────┴─────────────┘